原告譚崇春與被告易禮超、鄧某1、張承治、鄧某2、鄧雨迪、譚登菊、鄧光鈺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譚崇春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徐劍,被告易禮超,被告鄧某1的法定代理人易禮超,被告張承治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向貴均,被告鄧某2的法定代理人張承治、委托訴訟代理人向貴均,被告鄧雨迪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向貴均,被告譚登菊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鄧光鈺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譚崇春與易禮超鄧光鈺等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渝0112民初20486號
判決日期:2019-12-17
法院:重慶市渝北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譚崇春向本院起訴請求:1、判令七被告共同返還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50000元為基數,自2015年5月8日起至實際支付日止);2、本案訴訟費用由七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原告與鄧仲辰是同學,鄧仲辰因做工程資金短缺,曾兩次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其中,2015年5月8日,原告向被告轉賬250000元,鄧仲辰向原告出具借條,載明月息2分,2015年6月1日,原告向鄧仲辰轉賬250000元,未出具書面借條,口頭約定月息2分。直至2019年6月19日鄧仲辰意外去世,鄧仲辰一直未歸還借款。被告張承治是鄧仲辰前妻,兩次借款都發生在二人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張承治應對借款承擔連帶返還責任。被告鄧某2、鄧雨迪是鄧仲辰與張承治所生子女,被告易禮超是鄧仲辰去世時的妻子,被告鄧某1是鄧仲辰與易禮超所生女兒,被告鄧光鈺、譚登菊是鄧仲辰的父母。以上六被告是鄧仲辰的法定繼承人,應當在繼承鄧仲辰遺產范圍內對該兩筆借款承擔返還責任。
被告易禮超辯稱,1、其未繼承鄧仲辰的遺產;2、借款未發生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3、鄧仲辰生前的一張銀行卡僅余427.92元,由被告張承治取走款項;4、鄧仲辰生前所經營工程項目的合同主體也已經更名為其他人,易禮超沒有繼承權利。
被告鄧某1辯稱,1、其未繼承鄧仲辰的遺產;2、借款未發生在被告易禮超和鄧仲辰婚姻關系存續期間;3、鄧仲辰生前的一張銀行卡僅余427.92元,由被告張承治取走款項;4、鄧仲辰生前所經營工程項目的合同主體也已經更名為其他人,鄧某1沒有繼承權利。
被告張承治辯稱,1、其沒有向原告譚崇春借款;2、其不知道鄧仲辰向原告借款,不知道鄧仲辰2015年個人承包過工程,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3、張承治不清楚2015年6月1日鄧仲辰的250000元借款,該借款無借條,而且時間間隔四年多,可能是原告與鄧仲辰有其他經濟往來,原告作為國家工作人員,除了家庭開支外,沒有這么多錢借給鄧仲辰;4、張承治與鄧仲辰2013年2月分居至離婚。
被告鄧某2辯稱,其向法院提交了放棄繼承權聲明,放棄繼承鄧仲辰的所有遺產,也不承擔其債務。
被告鄧雨迪辯稱,其向法院提交了放棄繼承權聲明,放棄繼承鄧仲辰的所有遺產,也不承擔其債務。
被告鄧光鈺未作答辯。
被告譚登菊辯稱,1、其是鄧仲辰的母親;2、其對鄧仲辰借款不知情;3、鄧仲辰已將財產全部投入到工程項目中,沒有收到項目款,如果收到,可以用于歸還借款;4、各被告均沒有能力償還原告的債務。
原告譚崇春圍繞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證據1、鄧仲辰的火化證明,擬證明鄧仲辰于2019年7月11日火化。證據2、婚姻登記摘要,擬證明鄧仲辰與張承治于2013年1月31日結婚,2015年10月12日離婚,該借款發生在其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結婚登記審查處理表、結婚登記聲明書,擬證明鄧仲辰與易禮超于2016年7月27日結婚,2018年2月9日離婚,2018年8月13日復婚。證據3、借條1張、建設銀行轉賬記錄證明、中國銀行轉賬記錄,擬證明原告于2015年5月8日借款250000元給鄧仲辰,利息按每月2%計算,于2015年6月1日采用轉賬方式借款給鄧仲辰250000元,兩次合計500000元。證據4、證人冉瑞均、程迎春、冉升、嚴龍成的證言,擬證明四證人與鄧仲辰、原告是同學,與張承治熟悉,2019年7月9日同學聚會時,張承治稱知道本案借款,并承諾還款。對原告舉示的證據,被告易禮超、鄧某1無異議。被告張承治、鄧某2、鄧雨迪對證據1、2真實性無意見,認為證據2說明,鄧某12013年出生,鄧仲辰與張承治2015年才離婚,鄧仲辰與張承治婚姻關系不好,處于分居狀態,鄧仲辰未將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對證據3真實性沒有意見,但對轉賬用途不清楚;證據4形式不合法,證明內容不屬實,鄧仲辰去世后其同學聚會通知張承治不合情理,張承治未參加同學聚會,也沒有表示要代鄧仲辰償還借款,張承治不知道借款一事。譚登菊對證據1未提出異議,對證據2、3、4的真實情況不清楚。本院認為,被告易禮超、鄧某1、張承治、鄧某2、鄧雨迪對證據1、2、3真實性無異議,被告譚登菊對該證據未提出異議,本院對證據1、2、3予以采信。被告張承治、鄧某2、鄧雨迪對證據4的真實性、合法性提出異議,證人未出庭作證,本院對證據4不予采信。
被告易禮超、鄧某1提交了如下證據:證據1、巴南區地質災害項目一覽表,擬證明鄧仲辰的工程項目、應收賬款,如果易禮超繼承上述應收賬款,原告的債務應當在該繼承范圍內抵充。證據2、張承治收款委托書一份、結婚證復印件,擬證明張承治在收取鄧仲辰的項目工程款,張承治代理人對原告證據的質證意見不屬實。對被告易禮超、鄧某1舉示的證據,原告譚崇春認為,對證據1真實性不清楚;對證據2收款委托書真實性無異議,對結婚證復印件,據原告所查,民政局系統中并無該次結婚信息,該結婚證是假的。被告張承治、鄧某2、鄧雨迪對證據1真實性不清楚;證據2收款委托書沒有落款時間,簽字按印不是張承治本人所為,證據來源不合法、不清楚;結婚證來源不清楚,不能證實張承治與鄧仲辰2013年至2015年10月12日感情狀況。被告譚登菊認為對證據1、2不清楚。本院認為,證據1無任何單位、人員簽名蓋章,無法核實起真實性,證據2收款委托書僅有張承治字樣的簽名捺印,張承治否認是其本人所為,無其他合同相對方簽字蓋章,且該證據無法反映與鄧仲辰有關,結婚證上“結婚證字號”處載明的是離婚證編號“L500101-2016-0XXXXX”,相互矛盾,本院對證據1、2均不予采信。
被告張承治提交了重慶市盛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一份,擬證明鄧仲辰在借款期間及與張承治離婚期間,一直在該公司上班,個人沒有對外承包工程。原告譚崇春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都不認可,鄧仲辰在公司上班與承包工程沒有關聯性。被告易禮超、鄧某1、鄧某2、鄧雨迪、譚登菊對該證據沒有意見。本院認為,該證據與本案無關,不予采信。
本院經審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案外人鄧仲辰與被告張承治登記結婚。2015年5月8日,原告譚崇春向鄧仲辰轉賬250000元。同日,鄧仲辰向譚崇春出具《借條》,主要內容為:借款人鄧仲辰借到譚崇春250000元,月息按2分計算。同年6月1日,譚崇春向鄧仲辰轉賬250000元。同年10月12日,鄧仲辰與張承治登記離婚。2016年7月27日,鄧仲辰與易禮超登記結婚,2018年2月9日,登記離婚,同年8月13日復婚。2019年7月11日,鄧仲辰遺體在重慶市仙居山殯儀館火化。
被告鄧光鈺、譚登菊分別是鄧仲辰的父母。被告鄧雨迪、鄧某2是鄧仲辰、張承治所生子女,被告鄧某1是鄧仲辰、易禮超所生子女。2019年8月18日,鄧雨迪、鄧某2出具《放棄繼承權聲明》,主要內容為:其自愿放棄對鄧仲辰遺產的繼承權。譚登菊在庭審中陳述,其放棄對鄧仲辰遺產的繼承權
判決結果
一、被告易禮超、鄧某1、鄧光鈺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繼承案外人鄧仲辰的遺產的范圍內償還原告譚崇春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尚欠本金250000元為基數,按照月利率2%的標準從2015年5月8日起計算至付清時止,利隨本清)。
二、駁回原告譚崇春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易禮超、鄧某1、鄧光鈺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8800元,減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易禮超、鄧某1、鄧光鈺負擔(以繼承鄧仲辰遺產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楊杰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蔣雨吉
判決日期
2019-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