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孟振振因與被上訴人閭國蕃、中惠科銀河北科技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惠科銀公司)租賃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商河縣人民法院(2020)魯0126民初391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孟振振與閭國蕃等租賃合同糾紛(2021)魯01民終2831號判決書
案號:(2021)魯01民終2831號
判決日期:2021-05-27
法院: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孟振振上訴請求:1.撤銷(2020)魯0126民初3915號民事判決,并依法判決駁回閭國蕃對孟振振的訴訟請求或發回重審;2.一、二審訴訟費由閭國蕃、中惠科銀公司分擔。事實與理由:
一、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
1、一審法院先是認定閭國蕃與孟振振簽訂4個月的租賃合同,并已將租賃費付清,雙方之間的權利義務已經終結,之后又認定雙方未約定租賃期限,視為不定期租賃合同,前后矛盾。閭國蕃自認雙方之間的租賃合同為3、4個月,并主張貨物實際所有人支付占用費,其自認雙方之間的租賃關系已經終結,而一審法院最后認定雙方為不定期租賃合同,顯然認定事實錯誤。
2、閭國蕃在一審法院庭審中明確表示要求貨物的實際所有人支付占用費,在庭審后,閭國蕃又提出變更訴訟請求,孟振振對此提出異議,并向一審法院提交書面的異議材料,一審法院對于孟振振提出的異議沒有查明,而根據原庭審意見直接作出判決,實屬認定事實不清。
3.關于在閭國蕃倉庫中存放的中惠科銀公司的貨物沒有運走的原因,一審法院也沒有查明。孟振振租賃閭國蕃的倉庫為中惠科銀公司存放貨物使用,租賃期限均為4個月,即自2017年10月起至2018年3月15日止。孟振振與閭國蕃之間的租賃合同因雙方已經履行完畢而終止。在合同終止后,閭國蕃主張的倉庫占用費理應由貨物所有人承擔。孟振振在合同履行期內(即2018年2月份)因中惠科銀公司欠孟振振勞務費而阻止其運貨物,在公安機關的調解下,中惠科銀公司支付孟振振2萬元后,中惠科銀公司將貨物運走,之后直至2019年8月13日向法院起訴,其從未來拉過貨物,何談孟振振阻攔?中惠科銀公司起訴孟振振后,孟振振一直要求其盡快將貨物拉走,雙方當時都達成了協議,孟振振表示給他們找人找車將貨物拉走,費用由孟振振承擔,但孟振振的代理人邵坤怕承擔責任致使調解未成。在法院判決生效后,孟振振的代理人孟斌找到承辦法官,要求法院強制執行,將中惠科銀公司的貨物盡快運走。承辦法官在孟斌在場的情況下給中惠科銀公司的代理人打電話,告知其孟振振的意思,他說自己做不了主,讓給他公司的法務主管打電話并告知電話號碼。承辦法官當即又給法務主管打電話,她說不敢來拉,怕孟振振阻攔,法官告訴他,你可以申請執行,她說和公司領導匯報后再說。一直到其申請執行,執行法官給孟振振打電話,孟振振都是說讓他來拉就行,從未阻攔過。因此,在租賃合同到期后,孟振振從未阻攔過中惠科銀公司拉貨物,而是一直催促其盡快將貨物運走。故一審法院將中惠科銀沒有運走貨物的過錯歸于孟振振,從而判決孟振振承擔責任,顯然是錯誤的。
中惠科銀公司申請執行后,執行局韓法官給孟振振打電話問情況,孟振振告訴韓法官,自己從未阻攔過中惠科銀公司來拉貨物,后來中惠科銀公司工作人員張寶輝來拉貨物時,法院執行人員讓他們自己去拉貨物,因閭國蕃不給開大門,致使貨物沒有運走,而一審法院執行部門在沒有將案件執行完的情況下,以雙方自行和解為由而執行終結。故一審法院對該事實沒有查清,并將貨物沒有運走的原因歸結為孟振振,從而讓孟振振承擔責任,也是錯誤的。
二、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
孟振振與閭國蕃簽訂的是定期租賃合同(4個月),且已經履行完畢,由于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從而導致適用法律錯誤。
三、一審法院審判程序違法。
1.閭國蕃在一審法院庭審中已經明確了訴訟請求,要求貨物實際所有人支付占用費,占用費的數額以占用面積為準。因閭國蕃沒有要求孟振振承擔責任,故孟振振對其主張沒有辯駁。其在庭后提交變更訴訟請求申請,要求閭國蕃、中惠科銀公司支付自2018年3月15日起2020年12月15日期間占用費264000元,2020年12月15日起至清除期間占用費按每月8000元計算。一審法院將閭國蕃的變更訴訟請求認定為明確訴訟請求,并剝奪了孟振振的答辯權利,直接據此作出判決,顯然違反了審判程序。
2.一審法院在法庭調查終結后,沒有進行法庭辯論,因閭國蕃申請價格鑒定,而休庭,一審法院在閭國蕃變更訴訟請求后,沒有繼續開庭而徑行判決,嚴重剝奪了孟振振的訴訟權利,由庭審筆錄足以證實。
綜上所述,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審判程序違法,請求貴院查明事實,依法支持孟振振的上訴請求。
閭國蕃辯稱,閭國蕃和中惠科銀公司從來沒有見過面,其多次打電話、發短信向孟斌(聽說是給孟振振打工的人)催繳,也留下了2020年3月15日拉走貨物的資料。
中惠科銀公司辯稱,判決生效后孟斌、孟振振就聯系中惠科銀公司履行的問題,聯系了2個月也沒有解決,于是中惠科銀公司在2020年1月7日向商河縣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執行后孟斌、孟振振在2020年3月份、4月份和中惠科銀公司溝通執行事宜,但是多次溝通其均不愿意執行,中惠科銀公司只得催促商河縣人民法院執行,當時的執行法官和公司溝通過后,說中惠科銀公司可以拉走執行物品,但是公司派去的人和車隊到了商河后找不到孟斌,執行法官也一再推脫,不愿見中惠科銀公司的人。2020年7月商河縣法院通知中惠科銀公司收取50元的執行款,此后就沒有了任何消息。孟振振的上訴請求不成立,請求駁回上訴。中惠科銀公司也向商河縣人民檢察院提起監督申請,檢察院也通過了申請,檢察院也同意要盡快給中惠科銀公司執行。
閭國蕃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孟振振、中惠科銀公司立即清理占用閭國蕃倉庫的所有貨物;2.判令孟振振、中惠科銀公司支付向閭國蕃支付自2018年3月15日起至2020年12月15日期間占用費264000元;2020年12月15日起至清除日期間占用費按每月8000元計算支付;3.訴訟費用由孟振振、中惠科銀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涉案倉房(倉庫)系濟南英華紡織有限公司所有,該公司于2015年起至今將上述倉庫租賃給閭國蕃經營使用管理,租期內其收益歸閭國蕃所有,由此產生的一切債務亦由閭國蕃承擔。
孟振振與中惠科銀公司簽訂《商河項目勞務承包協議》一份,中惠科銀公司將物料運輸整體承包(罐車除外)給孟振振,約定其中場地(涉案倉房)租賃費為15000元/月在內的每月費用按15萬元結算。孟振振因中惠科銀公司欠付三個月費用共計45萬元,于2019年6月13日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一審法院經審理作出(2019)魯0126民初1871號民事判決書,判定中惠科銀公司向孟振振支付裝卸費、場地租賃費等費用共計345000元。中惠科銀公司不服該一審判決,向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作出“二、變更中惠科銀公司向孟振振支付裝卸費、場地租賃費等費用共計34萬元”的終審判決。中惠科銀公司于2020年7月24日經一審法院執行程序已向孟振振履行了該筆款項。
因中惠科銀公司欠孟振振裝卸費、租賃費未予支付,2018年2月份中惠科銀公司雇傭車輛去物料存放處運物料時,孟振振未讓拉貨的車走致使貨車司機報警。2019年8月13日,中惠科銀公司就返還因履行與孟振振簽訂的《商河項目勞務承包協議》由孟振振占有的物料(錳粉)700噸,尼桑系列軒逸車一輛,德圖煙氣分析儀兩臺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一審法院經審理作出(2019)魯0126民初2624號民事判決書,判定孟振振于該判決生效十日內返還中惠科銀公司物料一宗(物料約400袋、輔料約300袋、以現場實際數量為準)、尼桑系列軒逸車一輛、德圖分析儀兩臺。中惠科銀公司就該宗物品的返還向一審法院提起強制執行申請,現未予執行完畢。中惠科銀公司為此于2020年10月12日向商河縣人民檢察院提起民事執行監督申請,商河縣人民檢察院于2020年10月22日作出予以受理的決定。
經現場勘驗,涉案倉房內現有物品為該案判決孟振振應向中惠科銀公司返還的物件(尼桑系列軒逸車一輛及德圖分析儀兩臺均未在倉房內),另有屬于中惠科銀公司所有的傳輸機一臺,及孟振振所有的小塔吊一臺。
閭國蕃與孟振振未簽訂書面租賃合同,雙方口頭約定租賃期限為4個月。2017年10月起至2018年3月15日止,孟振振每月按8000元,向閭國蕃支付4個月涉案倉房租賃費共32000元。
上述事實,有各方當事人的陳述、濟南英華紡織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2019)魯0126民初1871號民事判決書、(2019)魯01民終12234號民事判決書、(2019)魯0126民初2624號民事判決書、民事執行監督申請書、商河縣人民檢察院受理通知書、《商河項目勞務承包協議》、一審法院形成的現場勘驗筆錄等證據證明,一審法院予以確認。
一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采用書面形式訂立合同,當事人未采用書面形式但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該合同成立。本案中,孟振振與閭國蕃之間就涉案倉房未簽訂書面租賃合同,其自2017年10月起每月按8000元至2018年3月15日止,已向閭國蕃交付4個月租賃費共計32000元,現該合同雙方已經履行完畢,雙方之間的權利義務已經終止。閭國蕃庭審中主張雙方未簽訂書面協議,亦未約定租賃期間。但其在庭后提交的“案件說明第5條中載明:孟振振租用閭國蕃倉庫時,只說租期三、四個月……”。對此一審法院認為,根據禁反言原則,對閭國蕃庭后提交的“案件說明”中所載明的與庭審中其陳述相悖的內容,一審法院不予采信,一審法院按孟振振與閭國蕃未約定租賃期間予以采信。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當事人對租賃期限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視為不定期租賃。本案中,閭國蕃與孟振振就涉案倉庫未簽訂書面租賃合同,應為租賃期限無約定或約定不明確,雙方之間的租賃合同應視為不定期限租賃合同。至今為止,孟振振仍未向閭國蕃返還租賃物(倉庫),應視為合同的繼續履行。
因孟振振認可其與閭國蕃之間涉案倉庫租金為每月8000元,故對閭國蕃提出的對倉庫租金標準的評估鑒定的申請已無進行之必要,故一審法院對其該申請不予準許。
孟振振與中惠科銀公司之間就包括涉案倉房(場地)在內的《商河項目勞務承包協議》已經一審法院確認解除,孟振振應履行一審法院已判定的向中惠科銀公司返還在涉案倉房的物料的義務。但孟振振于中惠科銀公司已向其履行完畢裝卸費、租賃費之情形下,經一審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仍未能將倉庫內物料向中惠科銀公司返還,也未向閭國蕃返還租賃物(倉庫)。現閭國蕃要求與孟振振、中惠科銀公司清除倉庫的所有貨物的訴訟請求,一審法院予以支持。
根據合同法二百三十二條規定:當事人對租賃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視為不定期租賃。當事人可以隨時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應當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閭國蕃未在本案中明確主張解除合同之訴訟請求,經一審法院釋明后仍堅持不主張,但閭國蕃提起的“立即清理占用原告倉庫的所有貨物”的訴訟請求應屬解除合同之后的原物返還,亦含有解除合同之意。故一審法院確認孟振振收到本案起訴狀副本時(2020年11月23日)予以解除。根據合同法第九十七條“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第二百二十四條“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可以將租賃物轉租給第三人。承租人轉租的,承租人與出租人之間的租賃合同繼續有效,第三人對租賃物造成損失的,承租人應當賠償損失”之規定,孟振振應依約向閭國蕃支付自2018年3月16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租金,以及解除合同后至租賃物返還期間占用租金損失。孟振振可待持有相關證據證明中惠科銀公司故意不返還租賃物或閭國蕃故意阻止中惠科銀公司拉走物品而造成的占用倉庫損失,另行主張權利。
綜上所述,閭國蕃要求孟振振、中惠科銀公司立即清理占用倉庫的貨物,一審法院按其雙方共同清理予以支持。閭國蕃要求自2018年3月16日起至2020年12月15日期間倉庫占用費264000元,一審法院按自2018年3月16日起至一審法院確認的合同解除之日(2020年11月23日)止的租金(8000元×32個月+8000元÷30天×8天)258133元、合同解除后至2020年12月15日的倉庫占用租金損失5867元(8000元÷30天×22天)以上共計264000元予以支持。閭國蕃要求中惠科銀公司向其支付租金及倉庫占用租金損失,無合同和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據此,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六條、二百三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判決:一、孟振振、中惠科銀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立即清理占用閭國蕃經營管理的倉庫中的所有貨物;二、孟振振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閭國蕃倉庫租賃費、倉庫占用租金損失共計264000元;三、駁回閭國蕃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260元,減半收取2630元,由孟振振負擔。
二審中,孟振振提交以下新證據:證據一、(2019)魯0126民初2624號民事判決書法院專遞郵寄詳單,證明該判決書的生效時間。證據二、(2020)魯0126執446號結案通知書打印件,證明一審判決與該通知書前后矛盾。中惠科銀公司對證據一無異議,認為證據二是打印件,對其真實性有異議。閭國蕃陳述其未參與上述案件,對證據情況不了解。
中惠科銀公司提交商河縣人民法院檢察院通知書一份,證明(2019)魯0126民初2624號民事判決書未執行完畢。孟振振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閭國蕃陳述其未參與上述案件,對證據情況不了解。
經審理,一審認定事實符合法律規定,本院對其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260元,由上訴人孟振振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員趙雯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書記員韓雪
判決日期
2021-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