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煙臺市熱力有限公司、中惠科銀河北科技發展有限公司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魯民終3212號         判決日期:2021-04-29         法院: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煙臺熱力公司上訴請求:1.依法維持(2019)魯06民初203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六項;2.撤銷(2019)魯06民初203號民事判決第四項,依法改判駁回中惠科銀河北公司對煙臺熱力公司運營費1013.68萬元的反訴請求;3.撤銷(2019)魯06民初203號民事判決第五項,依法改判中惠科銀河北公司、河北國惠公司、十一化建公司對中惠科銀河北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4.一、二審的訴訟費用全部由中惠科銀河北公司承擔。 事實與理由:一、煙臺熱力公司不應當向中惠科銀河北公司支付上千萬元的大額運營費用。煙臺熱力公司與中惠科銀河北公司簽訂的《煙臺市熱力公司祥和分公司4×70MW鏈條鍋爐AO-FGDTM低溫協同脫硫脫硝裝置運營合同書》(以下簡稱《運營合同》)第1.1條約定中惠科銀河北公司利用為煙臺熱力公司采購安裝的設備和自有技術,為煙臺熱力公司祥和分公司4×70MW鏈條鍋爐煙氣進行脫硫脫硝運營服務,并使脫硫脫硝裝置出口主要參數控制在合同約定的范圍內。也就是說,雙方之間的脫硫脫硝污染處理設施的設計、制造、安裝以及運營均由中惠科銀河北公司負責,該設施運行以來,無論是從監測數據,還是從行政部門的處罰,均能證明脫硫脫硝設備未能達標排放這一鐵的事實。雙方之間的《煙臺市熱力公司祥和分公司4×70MW鏈條鍋爐AO-FGDTM低溫協同脫硫脫硝及除塵裝置承包合同書》(以下簡稱《承包合同》)和《運營合同》目的是交付脫硫脫硝達標排放這一工作成果,而非以完成一定工作量為合同目的,中惠科銀河北公司未能按約交付工作成果,致使合同解除,一審法院判決煙臺熱力公司向中惠科銀河北公司支付運營費用1013.68萬元顯然不符合環境保護要求和公平原則,應依法駁回中惠科銀河北公司的該反訴請求。 二、中惠科銀河北公司、中惠科銀北京公司、河北國惠公司之間管理人員混同,賬戶混用,系一套人馬多塊牌子,應當承擔連帶責任;十一化建公司出資到位證據不足,應承擔出資不到位的連帶責任。(一)一審已查明的事實:2018年2月1日,煙臺市環境監察支隊會議紀要顯示:“熱力公司及其委托運營方中惠科銀(北京)技術發展有限公司排查造成鹿鳴、祥和、黃務供熱站大氣污染物連續超標的原因……”。周新棟作為中惠科銀北京公司經理參加會議。2018年4月25日,《關于加快推進市熱力有限公司環境問題整改工作的會議記錄》,中惠科銀河北公司大氣業務總經理粱婉、售后服務總監范捷、區域經理周新棟參加。2018年10月15日,煙臺熱力公司和中惠科銀公司相關人員在祥和供熱站會議室召開工程調度會,中惠科銀公司參會人員:周新棟、李學龍、張占考、王召、劉維娟、袁廣忠。2018年11月22日,煙臺市熱力有限公司與中惠科銀河北公司在煙臺熱力公司就確保各站點達標排放和加強運營管理召開會議。中惠科銀公司參會人員:王連祖(副總)、周新棟(市場經理)、馬幸(研發負責人)、張寶輝(運營負責人),以上證據能夠證明中惠科銀河北公司、中惠科銀北京公司、河北國惠公司之間管理人員混同。(二)2016年4月26日,石家莊榮諾會計師事務所對中惠科銀河北公司全體股東出具的榮諾審字(2016)1S033號《審計報告》顯示:中惠科銀河北公司與河北國惠公司大額應付賬款為18102225.58元,占總額比例的53.5%;中惠科銀河北公司與中惠科銀北京公司大額其他應付賬款為2265167.84元,占總額比例的60.01%。2017年3月29日,石家莊榮諾會計師事務所對中惠科銀河北公司全體股東出具的榮諾審字〔2017〕1S102號《審計報告》顯示:中惠科銀河北公司與河北國惠公司大額應付賬款為6543937.57元,占總額比例的16.25%。2018年3月12日,石家莊榮諾會計師事務所對中惠科銀河北公司全體股東出具的榮諾審字〔2018〕1S048號《審計報告》顯示:中惠科銀河北公司與河北國惠公司大額應付賬款為7787893.62元。2019年6月1日,石家莊榮諾會計師事務所對中惠科銀河北公司全體股東出具的榮諾審字〔2019〕Z0173號《審計報告》顯示:中惠科銀河北公司與河北國惠公司大額應付賬款為19921300.8元,占總額比例的26.73%;中惠科銀河北公司與中惠科銀北京公司大額其他應付賬款為30695728.15元,占總額比例的41.16%。以上證據能夠證明中惠科銀河北公司、中惠科銀北京公司、河北國惠公司之間財務混同。(三)十一化建公司僅提供了2015年7月28日轉款100萬元、2015年12月18日轉款200萬元,這僅是一個轉款憑證,該轉款憑證沒有記錄轉款用途,也沒有提供十一化建公司的記賬憑證及會計報表,從記賬憑證及會計報表中來舉證證明這300萬元是否是其對中惠科銀北京公司的長期投資。十一化建公司應當在經查實后的出資不到位范圍內承擔連帶責任,如河北國惠公司實際出資不到位,則十一化建公司、河北國惠公司應當共同承擔連帶責任。 中惠科銀河北公司答辯稱,一、2017年3月6日,煙臺熱力公司與中惠科銀河北公司簽訂涉案合同以及附件技術協議。后中惠科銀河北公司依約全面履行了合同義務,完成了環保工程的安裝、施工及交付。在工程運營后向煙臺熱力公司移交了竣工資料并報審、報驗。但其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存在逾期付款的問題。并且,煙臺熱力公司的鍋爐存在未經環保審批、未批先建、未經驗收的問題,受此影響,煙臺熱力公司也無法組織對環保工程進行環評驗收。按照雙方約定,涉案環保工程的質量保證期兩年,即兩個采暖季,而煙臺熱力公司在環保工程已接收使用,中惠科銀河北公司為其運營2017—2018、2018—2019兩個采暖季,且質保期屆滿(至2019年3月31日)的情況下,擅自拆毀上述環保工程,造成了本案重大損失。這是本案的基本事實。 二、環保在線檢測超標的根本原因是煙臺熱力公司鍋爐燃燒不穩定,煙氣含氧量及鍋爐負荷均達不到《承包合同》約定的工況,增加了脫硫脫硝反應的難度,干擾了綜合反應器的工作。運營過程中煙臺熱力公司又未按約定配置人員、未支付運營費,導致運營人員不足,購買物料、支付人工費等的經費短缺。上述兩方面問題依據雙方的《承包合同》及《運營合同》約定,環保不達標的責任均由煙臺熱力公司承擔。因此,煙臺熱力公司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應當按約支付運營費,并自行承擔違約后果,其要求改判不支付運營費無事實及法律依據,不應支持,一審法院判決煙臺熱力公司支付運營費依法有據,應予維持。(一)基于合同約定,煙臺熱力公司應向中惠科銀河北公司支付運營費。2017年3月煙臺熱力公司與中惠科銀河北公司簽署《運營合同》,就雙方之間的《承包合同》如何運營及運營費用作出約定,《運營合同》為獨立于《承包合同》之外的服務合同,《運營合同》的履行以《承包合同》的履行完畢為前提和基礎,具體約定如下:《運營合同》第一條1.1“項目簡介”載明:利用發包方采購安裝的設備和自有技術,為發包方祥和分公司4×70MW鏈條鍋爐煙氣進行脫硫脫硝運營服務。從運營內容看,其屬于《承包合同》履行完畢之后的服務合同,合同內容及權利義務均各自獨立。《運營合同》第一條1.3.1“報價組成”載明:運營費用總價:586.84萬元(詳見《運營合同》第一條1.3.1);運營費用單價=脫硫脫硝費用+人工費(1.3.2)。(二)根據合同履行情況,煙臺熱力公司應向中惠科銀河北公司支付運營費。《運營合同》簽訂后,中惠科銀河北公司依約全面履行了合同義務,完成了環保工程的安裝、施工及交付,依照合同約定嚴格履行合同義務,進行了涉案環保工程的建設施工,并完成了2017—2018、2018—2019兩個年度的采暖期運營工作。涉案工程設備經檢測符合竣工驗收條件,雙方也已就設備于2018年1月30日進行了移交。(三)脫硫脫硝達標排放這一“工作成果”能否達成,其前提條件是煙臺熱力公司自身的鍋爐負荷及煙氣含氧量是否符合合同約定,對此《運營合同》已作出明確并且具體的約定。環保監測指標是對二次排放煙氣的監測,該結果要受煙臺熱力公司鍋爐是否檢驗合格、是否充分燃燒、平穩運行的影響,煙臺熱力公司鍋爐產生煙氣的含氧量及鍋爐負荷是影響我方干法脫硫脫硝反應效果的重要參數,因此雙方在工程合同、技術協議以及《運營合同》中均明確寫入,并且作為雙方責任劃分的前提。具體約定如下:1.《運營合同》第一條發包方(煙臺熱力公司)承諾:發包方承諾:排放的原煙氣參數含氧量≤9%(詳見《運營合同》第一條1.1.2)。2.《運營合同》第一條1.1.2約定:單臺鍋爐需穩定運行,在50%—110%負荷情況下,在發包方鍋爐出口原煙氣參數煙氣含氧量小于等于9%并達到合同相關約定情況下,脫硫脫硝除塵設備出口煙氣排放標準可達到合同約定標準。因環保設備入口含氧量大于9%,導致環保數據不達標,承包方不負任何責任。3.《運營合同》第一條1.3.2約定:承包方配備6人,另外7人由發包方配備。由于發包方配置人員的原因造成環保問題,承包方不承擔任何責任。由發包方或其他第三方原因造成的環保排放不達標,產生的環保罰款,由責任方承擔,承包方不承擔對應罰款與責任。實際上發包方并未按約配置人員,一個人也未配置,構成嚴重違約,因人員不足導致的環保問題應由發包方自行承擔。4.《運營合同》第三條3.1約定:在發包方鍋爐出口原煙氣參數滿足本合同約定的前提下,經脫硫脫硝系統后凈煙氣的排放標準達到合同設計值,同時滿足環保局要求的排放標準。5.《運營合同》第三條3.5約定:由發包方原因造成排放煙氣中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超過技術條款的要求,由此造成的責任、損失、環保處罰,由發包方承擔。因此,環保檢測指標同時受煙臺熱力公司鍋爐運行狀況、環保設施的運轉及設施運營等多方面的影響,因此即便部分環保監測指標超出當地環保局的標準也不能證明中惠科銀河北公司環保設施存在煙臺熱力公司所述的質量問題或違約。在環保工程已經驗收合格并由中惠科銀河北公司運營兩個年度的情況下,煙臺熱力公司應當足額支付運營費用。 三、《運營合同》是持續性的合同,即便判決合同解除也不能自始解除,而只能向后發生解除效力。中惠科銀河北公司已經運營的期間,煙臺熱力公司應當按約足額支付運營費用。中惠科銀河北公司一審也向法庭提交了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魯01民終311號民事判決書,該案件的情況與本案相同,該生效判決支持了中惠科銀河北公司的全部工程款及運營費的請求,可供本案參考。 四、中惠科銀河北公司與中惠科銀北京公司、河北國惠公司的業務、財務獨立,不存在公司人格混同情形。中惠科銀河北公司現有兩個股東,也不屬于一人有限責任公司,中惠科銀河北公司的注冊資本已由股東全部投入到位,且每年均有財務審計報告,可以證明中惠科銀河北公司財產獨立,可以獨立承擔責任。三公司均具備法人資格,均能夠獨立承擔各自的民事責任。因此煙臺熱力公司上訴主張的中惠科銀河北公司與中惠科銀北京公司、河北國惠公司混同與查明事實相悖,不能成立。 根據我國公司法有關規定,公司人格混同指的是關聯公司之間人員、業務、財務均混同的情況,本案中惠科銀河北公司是獨立的公司,與中惠科銀北京公司、河北國惠公司各自人員、業務、財務獨立,不存在公司人格混同情形。具體如下:(一)煙臺熱力公司僅依據有關會議紀要顯示的工作人員周新棟一人有代表中惠科銀河北公司、中惠科銀北京公司簽字的情況,不足以證明該兩家公司存在“一套人馬,多個牌子”的人員混同情形。“一套人馬,多個牌子”是指公司的股東、董事、經理、負責人等控制公司的人與其他公司的同類人員全部相同。(二)中惠科銀河北公司與中惠科銀北京公司、河北國惠公司業務獨立。中惠科銀河北公司與中惠科銀北京公司、河北國惠公司之間不存在業務類型、經營模式、交易方式、定價機制等方面的混同,僅主營業務內容范圍相似不足以認定業務混同。(三)中惠科銀河北公司與中惠科銀北京公司、河北國惠公司財產各自獨立,不存在財務混同情形。中惠科銀河北公司在一審中提交審計報告四份,足以證明中惠科銀北京公司對中惠科銀河北公司的出資到位,雙方各自財產獨立,中惠科銀河北公司每年依法審計的事實。煙臺熱力公司依據上述四份審計報告主張三公司之間存在財務混同,實為混淆了財務混同與關聯交易的概念。財務混同,是指公司財務核算缺乏獨立性;而關聯交易是企業關聯方之間的交易,其屬于市場經濟中普遍存在的經濟現象。煙臺熱力公司指出四份審計報告中體現中惠科銀河北公司與中惠科銀北京公司、河北國惠公司之間有應付賬款,也僅僅反映了該三家公司之間存在關聯交易,無法證明其主張的三家公司財務混同情形。中惠科銀河北公司現有中惠科銀北京公司與上海新惠能公司兩個股東,不屬于一人有限責任公司。 中惠科銀北京公司答辯稱,一、本案有本訴及反訴兩部分,煙臺熱力公司雖然上訴狀中對本訴部分及反訴部分均提出上訴,根據煙臺熱力公司的上訴狀及其繳納上訴費金額,可以確定其實際繳納上訴費的范圍是針對其上訴的本訴罰款部分和反訴運營費部分,而非是全案,即煙臺熱力公司并未針對本訴已獲支持的返還工程款事項的連帶責任部分繳納上訴費,因此對一審判決的本訴返還工程款部分是否承擔連帶責任問題不在上訴案件的審理范圍內。因此,在煙臺熱力公司補繳本訴該部分上訴費前,煙臺熱力公司關于要求對返還工程款事項承擔連帶責任部分的上訴主張不屬于本案審理的范圍。 二、煙臺熱力公司上訴請求中未包括要求中惠科銀北京公司承擔連帶責任的內容,煙臺熱力公司的上訴狀中訴訟請求及連帶責任部分的說理均明確反映其要求河北國惠公司、十一化建公司與中惠科銀河北公司承擔連帶責任,而未包括中惠科銀北京公司。 三、中惠科銀北京公司與上海新惠能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共同作為中惠科銀河北公司的股東,中惠科銀北京公司的業務、人員、財務等均獨立,不存在與中惠科銀河北公司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形。中惠科銀北京公司作為中惠科銀河北公司股東,注冊資本已全部投入到位,有財務審計報告可以證明。中惠科銀河北公司每年均有財務審計報告,可以證明財產獨立,應獨立承擔責任。三公司均具備法人資格,均能夠獨立承擔各自的民事責任。煙臺熱力公司上訴主張的中惠科銀河北公司與中惠科銀北京公司、河北國惠公司混同與查明事實相悖,不能成立。其他答辯意見同中惠科銀河北公司答辯意見。 河北國惠公司答辯稱,一、本案有本訴及反訴兩部分,煙臺熱力公司雖然上訴狀中對本訴及反訴部分均提出上訴,根據煙臺熱力公司繳納上訴費金額,可以確定其并未足額繳納本訴部分的上訴費,是否存在只繳納了原審判決反訴部分的上訴費,而并未繳納本訴部分上訴費的情況,請法庭依法審核。因此,在煙臺熱力公司補繳本訴部分全案上訴費前,煙臺熱力公司要求河北國惠公司承擔連帶責任的上訴主張不屬于本案上訴審理的范圍。 二、煙臺熱力公司上訴請求中未包括要求中惠科銀北京公司承擔連帶責任的內容,煙臺熱力公司的上訴狀中訴訟請求及連帶責任部分的說理均明確反映其要求河北國惠公司、十一化建公司與中惠科銀河北公司承擔連帶責任,而未包括中惠科銀北京公司。因河北國惠公司與中惠科銀河北公司并無直接投資關系,按照一審法院查明事實,中惠科銀河北公司的注冊資本全部到位,每年均有獨立財務報告,其應當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煙臺熱力公司越過中惠科銀河北公司的股東要求河北國惠公司承擔連帶責任于法無據,依法不能成立。 三、河北國惠公司與十一化建公司共同作為中惠科銀北京公司的股東,與中惠科銀北京公司及中惠科銀河北公司的業務、人員、財務等均獨立,不存在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形。中惠科銀河北公司每年均有財務審計報告,可以證明財產獨立,應獨立承擔責任。三公司均具備法人資格,均能夠獨立承擔各自的民事責任。煙臺熱力公司上訴主張的河北國惠公司與中惠科銀北京公司、中惠科銀河北公司混同與查明事實相悖,不能成立,煙臺熱力公司要求河北國惠公司、十一化建公司共同與中惠科銀河北公司承擔連帶責任依法不能成立。其他答辯意見同中惠科銀河北公司答辯意見。 十一化建公司答辯稱,一審判決認定煙臺熱力有限公司主張河北國惠公司和十一化建公司承擔出資不到位的責任理由不成立,認定正確,于法有據,應予維持。 一、煙臺熱力公司舉示的證據不能夠否定中惠科銀河北公司和中惠科銀北京公司的法人人格。(一)中惠科銀北京公司無須對中惠科銀河北公司的對外債務承擔責任。一審判決認為煙臺熱力公司舉示的證據不能夠證明二公司財務混同,因此不能夠否定中惠科銀河北公司的法人人格,因此作為中惠科銀河北公司的股東,中惠科銀北京公司無須對中惠科銀河北公司的對外債務承擔責任。(二)河北國惠公司和十一化建公司無須對中惠科銀北京公司的對外債務承擔責任。即使能夠否定中惠科銀河北公司的法人人格,但煙臺熱力公司沒有舉示任何證據來否定中惠科銀北京公司的法人人格,因此作為中惠科銀北京公司的股東,河北國惠公司和十一化建公司無須對中惠科銀北京公司的對外債務承擔責任。 二、十一化建公司在本案中不應該承擔任何責任。(一)十一化建公司已經全面和適當地履行了對中惠科銀北京公司的出資義務。十一化建公司在一審中舉示的公司章程、銀行客戶專用回單以及中惠科銀北京公司出具的出資證明書,已經構成了一個完整的證據鏈,足以證明十一化建公司已按照設立時公司章程的規定,及時足額地完成了出資義務。另外十一化建公司至今沒有認繳任何的增資額。(二)同時根據公司章程和出資證明書,也能夠證明河北國惠公司也已經按照設立時的公司章程規定,及時足額地完成了對中惠科銀北京公司的出資義務。綜上,作為發起人股東,十一化建公司依法有權僅以出資額為限對中惠科銀北京公司承擔有限責任,而對中惠科銀河北公司的任何債務不應該承擔責任。 三、煙臺熱力公司現有證據僅能證明其與中惠科銀河北公司之間存在糾紛,應由中惠科銀河北公司對其獨立承擔責任。現有證據下,中惠科銀河北公司的法人主體地位應該得到維持,因此應由中惠科銀河北公司獨立承擔其對外債務,而與其股東中惠科銀北京公司無關,更與中惠科銀北京公司的股東無關。 中惠科銀河北公司上訴請求:1.請求撤銷一審判決第二項、第三項、第六項;依法改判煙臺熱力公司支付中惠科銀河北公司祥和項目脫硫脫硝設備款1863萬元、布袋設備除塵質保款128萬元及逾期利息損失等,支持中惠科銀河北公司全部反訴請求;駁回煙臺熱力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2.判令煙臺熱力公司承擔一審和二審的全部訴訟費用。 事實和理由:一、一審判決認定基本事實不清,確定違約責任錯誤,導致部分判決結果有誤。涉案工程雙方已辦理驗收移交,由煙臺熱力公司投入使用,不存在質量問題,中惠科銀河北公司不應承擔違約責任。煙臺熱力公司存在鍋爐未經驗收、鍋爐運行未達到承諾的標準工況、逾期支付運營款等多項違約行為,違約責任明顯。(一)本案的案由應為建設工程合同糾紛,涉案的環保工程建設完成后,雙方已辦理驗收移交,由煙臺熱力公司投入使用,不存在質量問題,中惠科銀河北公司不應承擔違約責任。涉案工程不存在“不符合環保標準”的質量問題,也不存在“質量不合格,不能達到合同目的”的問題,中惠科銀河北公司嚴格履行合同不存在違約行為,不應承擔違約責任。祥和項目中惠科銀河北公司已完全履行了《承包合同》約定交付義務,除了質保期的保修責任以外,中惠科銀河北公司的《承包合同》義務履行完畢。涉案的《承包合同》已經不具備解除的條件,煙臺熱力公司應當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款。(二)煙臺熱力公司鍋爐存在未經驗收直接投產的問題,供暖過程中鍋爐未達到其在合同中承諾的標準工況,使用的燃煤含水異常、拖欠工程款及運營款等多項違約行為,上述事實中惠科銀河北公司均已提供證據證明。環保工程已經驗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的情況下,卻在后期運行過程中偶然出現超標,完全是由于煙臺熱力公司鍋爐燃燒不正常、煙氣異常,干擾了干法脫硫脫硝反應、加重了環保設施負擔的原因造成,中惠科銀河北公司多次發函要求煙臺熱力公司提標改造。因此煙臺熱力公司原因造成的環保數據不達標,中惠科銀河北公司不應承擔任何責任,應由煙臺熱力公司自行承擔。煙臺熱力公司長期拖欠工程款、運營款、鍋爐未能提供標準工況等多項違約在先,又擅自拆除環保工程在后,導致合同不能繼續履行,煙臺熱力公司應當付清全部工程款及運營款,并承擔違約責任。(三)一審法院對于煙臺熱力公司拆除部分與留用部分的事實查明有誤,對于煙臺熱力公司拆毀工程、無法完好返還的事實未予查明。一審判決確認除除塵裝置外,脫硫脫硝設備已整體拆除的事實錯誤。煙臺熱力公司實際只拆除了中惠科銀河北公司的綜合反應器主體部分,對其他輔助部分均已留用,并且于2019至2020年的供暖季使用,因此也應當向中惠科銀河北公司支付價款。涉案的環保系統是按照煙臺熱力公司的鍋爐及現場工況設計制造的,并非通用產品,中惠科銀河北公司在安裝施工時是委托具備安裝總承包資質、電氣施工資質的協作單位嚴格按照圖紙施工。煙臺熱力公司對于擅自拆除的嚴重后果是有所預見的,但其仍然安排不具備恰當資質、不了解設備情況的人員進行了破壞性的拆解,拆除部分也未妥善保存,造成的損失應由煙臺熱力公司承擔。即便因中惠科銀河北公司違約或雙方違約導致合同解除,雙方也應當各自返還,煙臺熱力公司不能完好返還的部分應當全額支付工程款。一審法院無視煙臺熱力公司的多項違約問題,無視煙臺熱力公司單方拆除環保工程的事實,對煙臺熱力公司的明顯違約責任未予認定,將本應由煙臺熱力公司承擔的違約責任及導致合同不能繼續履行的責任錯誤劃歸中惠科銀河北公司,屬于認定基本事實不清,確定違約責任錯誤,最終導致判決結果有誤。 二、一審判決舉證責任分配有誤,對證據的采信有誤,導致判決結果錯誤。煙臺熱力公司履行合同違約明顯,又擅自拆除、損毀工程,導致合同無法繼續履行,其未能證明中惠科銀河北公司違約,因此應由煙臺熱力公司承擔違約責任。(一)從舉證責任而言,煙臺熱力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應當證明其履行合同不存在違約,以及中惠科銀河北公司存在違約行為。但煙臺熱力公司未能證明其履行合同不存在違約,恰恰相反,其鍋爐存在未經驗收直接投產使用的問題,并且鍋爐未能達到其在合同中承諾的煙氣含氧量標準及負荷,按照《承包合同》1.3、技術協議4.3、《運營合同》1.1.1、1.1.2、1.3、1.3.6等的約定,“環保設備入口含氧量大于9%,導致的環保數據不達標,中惠科銀河北公司不承擔任何責任”,均證明了煙臺熱力公司鍋爐需要滿足標準工況的要求。環保工程經檢測合格、取得環保證書的情況下,卻在后期運行過程中偶然出現超標,并非中惠科銀河北公司原因所致,中惠科銀河北公司不存在過錯。按照合同約定煙臺熱力公司出現上述違約情形導致環保數據不達標的,中惠科銀河北公司不承擔任何責任。干法脫硫脫硝工藝的核心是綜合反應器,綜合反應器的空間及長度等均按照煙臺熱力公司鍋爐的標準工況下產生的煙氣量及所需物料、反應距離等設計。煙臺熱力公司鍋爐未能提供標準工況,煙氣含氧量及鍋爐負荷不能滿足合同約定,燃煤濕度異常超標等原因,干擾了干法脫硫脫硝反應,加重了環保工程脫硫脫硝負擔,導致煙氣無法全部反應完成,這是環保在線監測數據超標的根本原因,也是煙臺熱力公司遲遲無法在環保局辦理責任主體變更的原因。(二)煙臺熱力公司僅以環保在線監測數據超標及其受環保處罰的證據,不能掩蓋其違約在先的事實,不能證明其鍋爐運行工況符合合同約定,更不能證明環保不達標系中惠科銀河北公司工程質量導致,未完成舉證責任。中惠科銀河北公司提供的鍋爐負荷、煙氣含氧量與環保數據對照表、燃煤檢測數據可以證明煙臺熱力公司對于監測數據超標存在直接責任。(三)環保設備拆毀,無法繼續使用及運營是煙臺熱力公司單方造成的,其應當承擔全部責任。中惠科銀河北公司得知煙臺熱力公司打算拆除、毀損部分涉案設備后,當日就向煙臺熱力公司及一審法院分別發函阻止,但煙臺熱力公司仍然擅自拆毀了部分設備,一審法院也未采取有效措施,因此導致設備毀損及損失的擴大。煙臺熱力公司為了逃避違約責任及付款責任,擅自拆除、損毀工程,直接導致合同無法繼續履行,其行為后果應由煙臺熱力公司自行承擔,而不應由中惠科銀河北公司承擔。 三、一審判決存在程序問題。一審法院對于中惠科銀河北公司兩次提交的勘驗申請以及提出對留用設備進行價值認定的申請,均未依法答復,也未組織進行勘驗或價值認定,存在明顯程序問題,同時導致一審判決對于留用設備的查明事實有誤,也未查明留用部分設備的價款。一審法院認定合同解除但未依法釋明,導致對于解除合同后的財產返還及不能返還情況下的賠償未能一并處理。依照合同性質,中惠科銀河北公司付出的安裝費、保溫、防水材料費、物料等均已消耗,均無法返還,已拆除部分的設備也因煙臺熱力公司的擅自違法拆解、露天堆放導致價值折損,無法完好返還。因此,即便合同解除,也應對中惠科銀河北公司財產返還及不能返還情況下的照價賠償一并處理。 四、煙臺熱力公司履行合同違約在先、單方拆除在后,應當對合同的解除承擔全部責任,因此煙臺熱力公司應當支付中惠科銀河北公司祥和項目脫硫脫硝設備款1863萬元、布袋除塵器質保款128萬元,拆毀設備的損失應由煙臺熱力公司自行承擔。煙臺熱力公司主張的排污費(即環境保護稅)及生產經營性損失均系煙臺熱力公司作為供熱企業生產經營發生的費用,煙臺熱力公司也未舉證證明與本案的關聯,其費用的發生與本案無關,應當自行承擔。排污費(環境保護稅)是煙臺熱力公司作為供熱企業每年應該正常繳納的稅費,將上述費用轉嫁給中惠科銀河北公司承擔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而且,中惠科銀河北公司只運營一年的一個季度,更沒有理由承擔煙臺熱力公司全年的環境保護稅。另外,因煙臺熱力公司違約在先,且不能證明中惠科銀河北公司存在違約,煙臺熱力公司應當自行承擔環境保護稅及生產經營性損失。 五、一審判決引用了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七條,卻未正確區分違約責任,也未正確處理合同解除后的返還問題,對于解除合同的后果判決存在遺漏,屬于適用法律錯誤。(一)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四項“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本案明顯是因為煙臺熱力公司未達標準工況、擅自拆除的行為導致無法實現合同目的,從而導致了合同無法履行而不得不予以解除,違約責任明顯應由煙臺熱力公司承擔。一審法院無視煙臺熱力公司履行合同中的多項明顯違約,無視煙臺熱力公司單方擅自拆除導致合同無法繼續履行的事實,違背工程已經檢測驗收合格的事實,卻認定中惠科銀河北公司違約,屬于適用法律錯誤。(二)合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即便一審法院認定雙方互有違約或中惠科銀河北公司違約,也應對于合同解除的后果各自返還一并處理,對于能夠完好返還的交還中惠科銀河北公司,對于煙臺熱力公司擅自拆毀的部分設備,無法完好返還的應當判決煙臺熱力公司照價賠償。一審法院認定“對于拆除后的全部設備,從防止資源浪費,提高經濟效益角度考慮,應當返還給被告中惠科銀河北公司”,但一審判決僅判決返還工程款,但對設備的返還未一并處理,不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 六、2017年3月6日,煙臺熱力公司與中惠科銀河北公司簽訂涉案合同以及附件技術協議。后中惠科銀河北公司依約全面履行了合同義務,完成了環保工程的安裝、施工及交付。在工程運營后向煙臺熱力公司移交了竣工資料并報審、報驗。但其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存在逾期付款的問題。并且,煙臺熱力公司的鍋爐存在未經環保審批、未批先建、未經驗收的問題,受此影響,煙臺熱力公司也無法對環保工程申請環評。按照雙方約定,涉案環保工程的質量保證期兩年,即兩個采暖季,而煙臺熱力公司在環保工程已接收使用,中惠科銀河北公司為其運營2017—2018、2018—2019兩個采暖季,且質保期屆滿(至2019年3月31日)的情況下,擅自拆毀上述環保工程,造成了本案重大損失。這是本案的基本事實。環保設施已經驗收合格并投入運營的情況下,雙方的《承包合同》不具備解除條件,煙臺熱力公司應當按約全額支付設備款、質保金,并支付設備款、質保金、運營款的全部逾期付款利息損失等。中惠科銀河北公司一審也向法庭提交了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魯01民終311號民事判決書,該案件的情況與本案相同,該生效判決支持了中惠科銀河北公司的全部工程款及運營費的請求,可供本案參考。 七、煙臺熱力公司履行《承包合同》及《運營合同》存在明顯違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煙臺熱力公司對中惠科銀河北公司存在違約負有舉證責任,檢測數據只能證明處理后煙氣的檢測情況,但該結果是煙臺熱力公司的鍋爐工作及環保設施處理后的共同結果,而不是環保設施單獨工作的結果。煙臺熱力公司未能提供《承包合同》、技術協議和運營協議明確約定的包含鍋爐負荷、煙氣含氧量在內的標準工況,依據上述多份合同約定應當自行承擔不達標的后果和責任。中惠科銀河北公司不存在違約行為。煙臺熱力公司在移交并運營兩個供暖期后,其鍋爐自身未達到承諾的標準工況、未按約支付設備款、質保款,中惠科銀河北公司運營過程中煙臺熱力公司又未按約定配置人員、未支付運營費。環保在線監測超標的根本原因是煙臺熱力公司的鍋爐燃燒不穩定,煙氣含氧量及鍋爐負荷均達不到《承包合同》約定的工況,增加了脫硫脫硝反應的難度,干擾了綜合反應器的工作。煙臺熱力公司未按《運營合同》約定配置人員、未支付運營費,又導致運營人員不足,購買物料、支付人工費等的經費短缺。上述兩方面問題依據雙方的《承包合同》及《運營合同》約定,環保不達標的責任均由煙臺熱力公司承擔。因此,煙臺熱力公司違約事實明顯,對于環保數據的超標負有無法推卸的責任,也不能證明中惠科銀河北公司存在違約;環保設施已經交付使用并投入運營,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應當按約支付設備款、質保金,并承擔逾期付款的違約責任。 八、原審判決對于雙方履行合同過程中,實際執行的環保標準并未查清,因受到煙臺熱力公司的誤導,將環保在線檢測數據與《承包合同》中約定的設計標準比對,這與雙方合同約定及合同實際履行情況不符,也與煙臺熱力公司提交的處罰通知書記載內容矛盾。煙臺熱力公司提供的多份行政處罰決定書上均記載,煙臺熱力公司因《山東省區域大氣污染物綜合排放標準》(DB37/2376-2013)受到處罰,而該標準對應的燃煤鍋爐環保標準為煙塵≤20㎎/m3,SO2≤200㎎/m3,NOx≤300㎎/m3的標準。雙方《承包合同》約定設計標準為煙塵≤10㎎/m3,SO2≤50㎎/m3,NOx≤100㎎/m3。雙方《承包合同》也約定設計標準為煙塵≤10㎎/m3,SO2≤50㎎/m3,NOx≤100㎎/m3,實際運行標準按照當地環保局要求,不高于設計標準。因此,環保在線數據是否超標、環保設備是否符合合同約定標準、乃至煙臺熱力公司計算的超標部分導致多繳納的超標排污費(環境保護稅)均應按照《承包合同》約定以當地環保局要求的SO2≤200㎎/m3、NOx≤300㎎/m3的標準來確定,而不是《承包合同》約定的設計標準SO2≤50㎎/m3,NOx≤100㎎/m3。 九、煙臺熱力公司一審中主張因中惠科銀河北公司違約導致其多繳納了部分環境保護稅,遂單方計算了多繳納的金額并要求中惠科銀河北公司承擔,一審判決中惠科銀河北公司承擔超標排污費(環境保護稅)、生產經營性損失沒有法律依據。首先,煙臺熱力公司繳納環境保護稅是其法定的自身的義務,有環境保護稅法的明文規定,要求中惠科銀河北公司為其承擔部分環境保護稅毫無依據;其次,按照上面一二三條可知,環保檢測超標并非中惠科銀河北公司的問題或中惠科銀河北公司單方原因造成,煙臺熱力公司的鍋爐負荷、煙氣含氧量均未滿足《承包合同》及《運營合同》,其工程款、運營費用及運營人員配備(一人也未配備)也全部違約,對環保在線數據超標有完全不能推脫的責任;再次,煙臺熱力公司計算的超標部分多繳納的超標排污費引用的數據及用以比對的實際執行的環保標準均有誤,計算必須使用的參數季度耗煤量也是煙臺熱力公司的單方數據無法驗證,計算數額完全無法使用。煙臺熱力公司計算的超標排污費(環境保護稅)明顯錯誤,其中并未按行政處罰決定書上記載的《山東省區域大氣污染物綜合排放標準》(DB37/2376-2013)燃煤鍋爐環保標準SO2≤200㎎/m3、NOx≤300㎎/m3的標準計算超標值,而是按照《承包合同》約定的設計標準SO2≤50㎎/m3,NOx≤100㎎/m3計算,不符合合同約定的環保部門實際執行標準,完全錯誤;計算引用的SO2、NOx檢測數據是三個月的平均數值再平均,每季度耗煤量也是煙臺熱力公司單方數據,沒有證據支持。計算的超標排污費邏輯及數值均明顯有誤,根本無法作為判決的依據。另外,繳納環境保護稅作為煙臺熱力公司的法定義務,不論是否供熱,其全年均需繳納,該費用雙方在《承包合同》及《運營合同》中并無約定,明顯應由煙臺熱力公司自行承擔。另外該稅額進入企業成本,可以抵扣企業所得稅,實際上等同于未繳納。因此,該部分判決明顯錯誤,應予糾正。煙臺熱力公司主張的生產經營性損失,也無法證明與中惠科銀河北公司有關聯關系,屬于煙臺熱力公司正常的經營成本,應自行承擔。 十、煙臺熱力公司擅自拆除綜合反應器的干法反應器部分,改為濕法反應器,對其他大部分環保設施并未拆除,并在當年供暖中繼續使用,一審過程中中惠科銀河北公司提交了從熱力站點外拍攝的照片證實。中惠科銀河北公司在一審中也要求勘驗現場,對設備的拆除情況進行確認,但一審法院并未組織。一審判決解除合同、判令中惠科銀河北公司返還全部設備款,但卻既未判令煙臺熱力公司支付工程款余額,也未判令返還設備。即便認定合同應當解除,一審法院也應向中惠科銀河北公司釋明解除合同后是否要求返還,是在本案中一并處理返還設備的問題,或是告知另案主張。如仍判決解除,請二審法院在判決中明示。 煙臺熱力公司答辯稱,一、本案《承包合同》及《煙臺市熱力有限公司南部新城供熱中心新建1×116MW+鹿鳴分公司1×90MW+黃務分公司2×70MW+祥和分公司4×70MW鏈條鍋爐AO-FGDTM低溫協同脫硫脫硝及除塵裝置補充協議》(以下簡稱《補充協議》)、《運營合同》應認定為“承攬合同”,而非中惠科銀河北公司主張的“建設工程承包合同”。(一)2016年8月23日煙臺市環境保護局、煙臺市城市管理局、煙臺熱力公司、中惠科銀河北公司共同簽署的《四方會議紀要》約定:煙臺熱力公司與中惠科銀河北公司要抓緊時間緊密配合,積極與項目招標代理公司等相關部門溝通協調,從企業自籌資金,以及項目技術單一性等方面考慮,履行審批手續;雙方簽署工程及《運營合同》,明確煙氣不達標產生的環保罰款等責任由中惠科銀河北公司全部承擔。中惠科銀河北公司在8月26日前派出技術人員進場開展前期設計規劃等工作。(二)《承包合同》中承包范圍約定:本工程的設計方案、設計、采購、施工、系統調試、試驗及檢查、啟動試運及啟動試運的消缺直到正常運行,以及項目保運及保修、項目驗收及交接等工作;設備日常運行時期間(依據《運營合同》期限)中惠科銀河北公司保證本裝置出口煙氣參數符合本合同約定的排放要求,出現煙氣排放未達到本合同約定的排放標準,承擔由此給造成的環保罰款。(三)《運營合同》約定:中惠科銀河北公司利用為煙臺熱力公司采購安裝的設備和自有技術,進行脫硫脫硝運營服務,并使脫硫脫硝裝置出口主要參數控制在合同約定的范圍內;在運營期間,造成的環保不達標產生的環保罰款,由中惠科銀河北公司承擔。(四)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條規定了承攬合同是指“承攬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給付報酬的合同”。(五)據煙臺熱力公司的相關證據顯示:煙臺熱力公司與中惠科銀河北公司脫硫脫硝及除塵裝置的合同總價款4680萬元,據了解中惠科銀河北公司以800多萬元的價格非法轉包給第三人。從《運營合同》的實際履行來看,環保部門的罰款近億元,中惠科銀河北公司現在又試圖割裂《承包合同》與《運營合同》的關系,以“單一技術經營”為名,實際是想通過訴訟的手段達到高價“賣設備”的目的。綜上,本案合同項下的脫硫脫硝設備,是由中惠科銀河北公司進行設計規劃,并具有技術單一性,也就是說涉案脫硫脫硝設備是中惠科銀河北公司利用自己的技術為煙臺熱力公司建造的在供熱系統中起到脫硫脫硝作用的一種特殊功能的設備,并且由中惠科銀河北公司獨立負責運營,這與一般的建設工程具有本質的區別,中惠科銀河北公司的該條上訴主張不成立。 二、中惠科銀河北公司運營的環保脫硫脫硝設備不能持續達標排放,是不爭的事實。(一)在合同履行過程中,煙臺熱力公司分別于2018年2月8日、2018年5月21日、2018年5月21日、2018年5月29日、2019年2月15日、2019年2月15日、2019年3月16日向中惠科銀河北公司發出了《關于鍋爐煙氣達標排放的函》、《關于履行承包及運營合同責任的函》、《關于盡快確定環保設備整改措施的函》、《關于盡快給予復函的函》、《關于解決鍋爐煙氣超標排放問題的函》、《整改通知》、《請貴司立即繳納罰款和加處罰款及超標部分排污費的催告函》,要求中惠科銀河北公司達標排放。(二)2018年1月31日,中惠科銀河北公司給煙臺熱力公司發函稱:“煙臺熱力公司付給中惠科銀河北公司500萬元”,中惠科銀河北公司承諾:“一定保障鹿鳴分公司項目持續穩定國標運行;一定會在較短時間內啟動祥和分公司項目及黃務分公司項目達標運行,雙方以在線數據為準;并且承諾:這3個項目確保隨時能夠達到超低排放標準”。該承諾函出具后,中惠科銀河北公司的承諾整改、技術優化、一定持續達標排放等承諾,全部落空,在線數據表明,中惠科銀河北公司在2018年1月1日之后仍然是接近100%的超標排放,并被環保部門罰款5812萬元及產生加處罰款。(三)2019年4月23日,煙臺市人民政府督查室發出的《關于對煙臺市熱力有限公司環境問題實行掛牌督辦的通知》(煙政督字〔2019〕4號)指出,“2017—2018年采暖季,3個供熱站大氣污染物超標排放,二氧化硫最大超標倍數為2.92倍。其中,祥和分公司超標66天。2018—2019年采暖季,3個供熱站大氣污染物超標排放,二氧化硫最大超標倍數為16.24倍。其中,祥和分公司超標133天。”;《掛牌督辦通知》要求,“對大氣污染物長期超標排放違法問題,抓緊改造污染治理設施,確保在2019—2020年供熱季啟爐時穩定達標排放”。(四)2019年5月6日,煙臺熱力公司向中惠科銀河北公司發出《通知》“煙臺市人民政府督查室已發出《環境問題掛牌督辦》通知,貴公司的設備設施及運營不能達標排放,已經是無可爭議的事實,立即拆除貴公司不能達標運行的設備設施迫在眉睫。現我公司書面通知貴公司,請貴公司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日內將雙方合同項下的設備設施予以拆除”。(五)2019年6月19日,煙臺熱力公司向中惠科銀河北公司再次發出《通知》及附件《煙臺市熱力有限公司超低排放改造項目原有設備拆除方案》指出“貴公司的設備設施及運營不能達標排放,已經是無可爭議的事實,立即拆除貴公司不能達標運行的設備設施迫在眉睫。如不拆除貴公司不能持續達標運行的設備設施,將嚴重影響我公司的生產經營和煙臺市十五萬余用熱戶的冬季用暖生活秩序和煙臺市的社會穩定。貴公司的設備設施及運營不能持續達標排放,已導致雙方之間的合同目的根本無法實現,該合同應依法予以解除,鑒于我公司已向貴公司發出了請貴公司限期拆除不能達標運行的設備設施的《通知》,貴公司至今未采取任何措施,現我公司決定委托相關單位自2019年6月20日開始對不能持續達標排放的相關設備設施進行拆除或改造,懇請貴公司予以配合和協助,由此而產生的責任和后果均由貴公司承擔。”(六)2019年7月4日,山東省業達公證處出具〔2019〕魯煙臺業達證民字第1089號《公證書》,2019年8月9日,山東省業達公證處出具的〔2019〕魯煙臺業達證民字第1090號《公證書》。煙臺熱力公司多次催告中惠科銀河北公司對造成環境污染的設備設施進行拆除,但中惠科銀河北公司未采取任何措施。因此,煙臺熱力公司委托相關單位對中惠科銀河北公司不能持續達標排放的相關設備設施進行拆除,并對拆除前和拆除后的現場進行了保全證據公證。(七)環保法規定了建設項目中環境保護設施的“三同時”制度,也就是說鍋爐及配套污染防治設施必須“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使用”,中惠科銀河北公司的配套污染防治設施一直不能實現達標排放,造成了無法通過環保驗收,中惠科銀河北公司卻有意將鍋爐和配套污染防治設施割裂,以所謂的煙臺熱力公司鍋爐“存在未批先建、未經驗收直接投產”為由,將其配套的污染防治設施排放不達標責任推卸給鍋爐是根本不成立的。實際上,在煙臺熱力公司將中惠科銀河北公司“脫硫脫硝裝置”割除后,更換了第三人的脫硫脫硝裝置,同樣的鍋爐,在2019—2020年度以及現在的2020—2021年度在線監測中全部持續穩定達標排放。(八)煙臺熱力公司的單臺鍋爐負荷完全符合合同約定,有鍋爐運行報表(壓力表)的數據可以佐證(詳見煙臺熱力公司在一審提交的反訴補充證據四)。鍋爐負荷指的是鍋爐在單位時間產生熱量的能力,70MW鍋爐負荷指的是鍋爐每秒能夠產生70兆焦耳的熱量。單臺鍋爐負荷維持在50%—110%,指的是鍋爐每秒產生最少35兆焦耳,最多77兆焦耳的熱量。煙臺熱力公司的單臺鍋爐負荷完全符合50%—110%,不存在中惠科銀河北公司所稱的“無法提供合同工況”的情形;中惠科銀河北公司在本案一審中偷換“鍋爐負荷”的概念,自創定義、自設公式,在環保部門在線監測報表中人為增設、篡改了“折算工況”欄目,用原始煙氣量除以技術要求的最大排放量,來定義單臺鍋爐運行負荷,用這樣的所謂“技術障眼法”試圖來證明“鍋爐未能提供標準工況”,去混淆法庭視線,推卸、遮擋其不達標排放的事實。(九)《鍋爐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GB13271-2014)中的大氣污染物基準含氧量為9%,該基準含氧量是用來折算大氣污染物的排放濃度,在實際檢測中含氧量可能大于或者小于9%。無論實際含氧量大于或小于9%,都應當按照基準含氧量9%進行折算大氣污染物的排放濃度,也就是說,鍋爐出口原煙氣參數煙氣含氧量是否≤9%與鍋爐脫硫脫硝除塵裝置出口煙氣排放煙氣SO2、NOx濃度之間不具有因果關系。通過對環保部門的在線監測數據進行對比,無論煙氣含氧量是大于9%或小于等于9%,煙氣SO2和NOx濃度的數值均不達標。而且數據可以顯示:當煙氣含氧量小于9%的時候,煙氣SO2和NOx濃度在采暖期四分之三以上的時間不能達標;反而在煙氣含氧量大于9%的時候,有時候煙氣SO2和NOx偶爾還能達標,也就是說SO2和NOx是否超標排放與含氧量是否大于9%沒有因果關系。實際上“9%”是國家標準中的對大氣污染物排放濃度折算的基準含氧量,在環保部門的在線監測數據中可以看到,有“實測濃度”和“折算濃度”兩個欄目,將“實測濃度”、“實測的含氧量”與9%的基準含氧量套上公式,來計算出“折算濃度”,環保部門以“折算濃度”作為是否達標排放的依據。(十)中惠科銀河北公司認為系煙臺熱力公司“燃煤濕度異常超標”造成的煙氣不達標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首先,雙方對燃煤的含水率沒有約定。其次,國家標準在2018年12月1日之前對鏈條爐排鍋爐用煤有“塊煤”、“混煤”之分,“塊煤”有全水分的標準;在2018年12月1日之后,則全部取消了對“塊煤”、“混煤”以及“全水分”的國家標準要求。煙臺熱力公司購買的煤炭檢測報告顯示,粒度均為<50mm,為原國家標準的“混煤”,所以不存在燃煤濕度異常超標一說。 三、雙方之間的合同應當予以解除,基于布袋除塵設備尚可使用,煙臺熱力公司對該部分予以留用是善意的。中惠科銀河北公司的脫硫脫硝設備不能達標排放,合同目的不能實現,應當依法解除。脫硫脫硝設備和布袋除塵設備是連接在一起的,煙臺熱力公司完全出于善意,認為布袋除塵設備的運行是正常的,將布袋除塵設備予以留用,將脫硫脫硝設備和布袋除塵設備的連接處進行了切割。中惠科銀河北公司在上訴狀中主張脫硫脫硝設備的“破壞性拆解”“拆除部分未妥善保存”及其支出的“安裝、保溫、防水材料、物料”等輔助部分消耗,均不能成立。合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第二百六十二條規定“承攬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質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攬人承擔修理、重作、減少報酬、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本案一審中(2019年11月16日)中惠科銀河北公司在《對煙臺市熱力有限公司2019年11月11日提交證據的質證意見(黃務)》中表示“對山東業達公證處出具的《公證書》真實性無異議”;“中惠科銀河北公司已庭前知悉涉案設備已拆除,該設備系定制,拆除后無利用價值”。綜上,一審法院基于中惠科銀河北公司在一審中表示“拆除后的設備毫無價值”的表述,基于“對于拆除后的全部設備,從防止資源浪費,提高經濟效益角度考慮”,在一審判決中作出“對拆除后的設備應當返還”的善意認定。 四、煙臺熱力公司不應當向中惠科銀河北公司支付運營費用,同時由于中惠科銀河北公司不達標排放而產生的環境保護稅、生產經營性損失,均應由責任方中惠科銀河北公司承擔。(一)雙方合同約定“中惠科銀河北公司利用為煙臺熱力公司采購安裝的設備和自有技術,為煙臺熱力公司進行脫硫脫硝運營服務,并使脫硫脫硝裝置出口主要參數控制在合同約定的范圍內”,也就是說,雙方之間的脫硫脫硝污染處理設施的設計、制造、安裝以及運營均由中惠科銀河北公司負責,該設施運行以來,無論是從監測數據,還是從行政部門的處罰,均能證明脫硫脫硝設備未能達標排放這一鐵的事實。雙方之間的《承包合同》和《運營合同》目的是交付脫硫脫硝達標排放這一工作成果,而非以完成一定工作量為合同目的,中惠科銀河北公司未能按約交付工作成果,致使合同解除,一審法院判決煙臺熱力公司向中惠科銀河北公司支付運營費用1013.68萬元顯然不符合環境保護要求和公平原則,應依法駁回中惠科銀河北公司的該反訴請求。(二)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的《排污費征收使用管理條例》第十二條“排污者應當按照下列規定繳納排污費:依照大氣污染防治法、海洋環境保護法的規定,向大氣、海洋排放污染物的,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繳納排污費”。(三)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的環境保護稅法第五條第二款“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貯存或者處置固體廢物不符合國家和地方環境保護標準的,應當繳納環境保護稅”。第二十七條“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依照本法規定征收環境保護稅,不再征收排污費”。(四)雙方2017年簽訂《補充協議》約定:中惠科銀河北公司負責運營期間,脫硫脫硝裝置出口煙氣不符合本合同約定排放標準而產生的環保罰款以及超標部分的排污費,由中惠科銀河北公司承擔。綜上,根據合同約定由于中惠科銀河北公司脫硫脫硝設備不達標排放,而導致產生超標排污費損失(環境保護稅),應由中惠科銀河北公司承擔。環保部門對于大氣污染物排放征收的是超標部分的排污費(超標之后才產生的環境保護稅),也就是只有在超標的情況下,才產生環境保護稅,而不是即使企業正常達標排放,也得繳納環境保護稅,所以中惠科銀河北公司主張的“全年的環保稅”,是中惠科銀河北公司完全撇開了超標排污費(環境保護稅)的法律概念,而故意去創設了一個全年的“環保稅”。 五、中惠科銀河北公司、中惠科銀北京公司、河北國惠公司之間管理人員混同,賬戶混用,系一套人馬多塊牌子,應當承擔連帶責任;十一化建公司出資到位證據不足,應承擔出資不到位的連帶責任。 煙臺熱力公司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解除2017年3月6日煙臺熱力公司與中惠科銀河北公司簽訂的《承包合同》和《運營合同》(合同標的5266.84萬元),判令中惠科銀河北公司立即返還煙臺市熱力公司已支付的脫硫脫硝裝置設備款1537萬元;2.判令中惠科銀河北公司承擔煙臺市環保局作出的行政罰款共計5812萬元及按規定加處的罰款;3.判令中惠科銀河北公司賠償原告2017—2018年度、2018—2019年度超標部分排污費6416043.24元、生產經營性損失626128.02元;4.判令中惠科銀北京公司、河北國惠公司、十一化建公司對中惠科銀河北公司承擔連帶責任;5.本案的訴訟費用由中惠科銀河北公司負擔。 中惠科銀河北公司原審反訴請求:1.請求判令煙臺熱力公司一次性支付中惠科銀河北公司脫硫脫硝設備款1863萬元、布袋除塵設備質保款128萬元、運營費1013.68萬元及利息損失(自應付款之日起以各期應付款為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分別計算至實際支付之日止);2.判令煙臺熱力公司支付中惠科銀河北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損失(自應付款之日起以各期應付款為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分別計算至實際支付之日止);3.判令煙臺熱力公司承擔本案本訴及反訴的全部訴訟費用。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一、合同簽訂及履行情況。2017年3月6日,煙臺熱力公司與中惠科銀河北公司簽訂了《承包合同》,約定:中惠科銀河北公司承包煙臺熱力公司祥和分公司4×70MW鏈條鍋爐AO-FGDTM低溫協同脫硫脫硝及除塵裝置工程。第一條,工程概況。施工地點:祥和分公司鍋爐房廠區內,鍋爐規格:70MW熱水鍋爐鏈條爐。數量4臺。煙氣總量:104萬元m3/h。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設計按以下標準:煙塵≤10mg/m3,SO2≤50mg/m3,實際運行排放標準按照當地環保局要求,不高于設計標準。注:以上設計排放標準要求:煙氣含氧量≤9%。脫硫脫硝及除塵裝置運行期間(以雙方另行簽署的《運營合同》約定的期限為準),煙臺熱力公司鍋爐所排放的原煙氣在符合本合同約定參數的前提條件下進入脫硫脫硝及除塵裝置并經處理后,被告承諾脫硫脫硝及除塵裝置二次排放的排放物中的大氣污染物的含量符合本合同約定標準;若因被告原因導致脫硫脫硝及除塵裝置二次排放物中的大氣污染物不符合本合同約定標準致煙臺熱力公司遭受環保罰款的,則由中惠科銀河北公司予以賠償。第二條,承包范圍:本工程的設計、采購、施工、系統調試、試驗及檢查、啟動試運及啟動試運的消缺直到正常運行,以及項目在本合同約定期限內的運保及維修、項目驗收及交接工作。另約定,系統的質量保修期為兩個供暖季(當年11月15日—次年3月31日為一個供暖季)。自交工驗收通過之日起計算。脫硫脫硝設備850萬元/套,布袋除塵設備320萬元/套,合計1170萬元/套,四套合計設備總價4680萬元。 同日,煙臺熱力公司與中惠科銀河北公司簽訂《運營合同》,約定:中惠科銀河北公司利用為煙臺熱力公司采購安裝的設備和自有技術,為煙臺市熱力公司祥和分公司4×70MW鏈條鍋爐所排放的原煙氣進行脫硫脫硝運營服務,并使脫硫脫硝裝置出口主要參數控制在合同約定范圍內(具體參數見技術條款);煙氣經過鍋爐煙氣脫硫脫硝一體化裝置后的凈煙氣參數“在煙臺熱力公司鍋爐出口原煙氣參數煙氣含氧量≤9%并達到本合同相關約定的條件下,鍋爐脫硫脫硝除塵裝置出口煙氣排放標準可達到以下設計排放值:煙氣含SO2不大于50mg/m3,煙氣含NOx量不大于100mg/m3,煙氣排放標準符合當地環保排放要求,裝置排放值依實測值為準。”同時約定:“在煙臺熱力公司委托中惠科銀河北公司負責運營期間,如果由中惠科銀河北公司原因造成的環保不達標產生的環保罰款,由中惠科銀河北公司承擔。” 2017年,煙臺熱力公司與中惠科銀河北公司簽訂《補充協議》,約定:執行環境噪音2類標準。煙臺熱力公司委托中惠科銀河北公司負責運營期間,如果因中惠科銀河北公司原因造成脫硫脫硝裝置出口煙氣不符合本合同約定排放標準而產生的環保罰款以及超標部分的排污費,中惠科銀河北公司承擔。 上述合同簽訂后,中惠科銀河北公司依合同約定為煙臺熱力公司建造了脫硫脫硝裝置和除塵設備。后,中惠科銀河北公司依據《運營合同》進行了2017—2018、2018—2019兩個年度的采暖期運營工作。 自2017年4月18日至2018年11月7日,煙臺熱力公司共向中惠科銀河北公司支付布袋除塵裝置設備款1186萬元,脫硫脫硝裝置設備款1537萬元。 二、煙臺熱力公司被行政處罰的事實。另查明,中惠科銀河北公司及煙臺熱力公司在運營涉案設備過程中,煙臺市環保局(現煙臺市生態環境局)以鍋爐煙氣污染物排放未達到排放標準為由,對煙臺熱力公司多次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書,處以行政罰款。其中:2018年4月11日煙環罰〔2018〕4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載明,2018年2月12日檢查發現,煙臺熱力公司祥和分公司鍋爐二氧化硫排放超標0.7倍,決定罰款20萬元,自收到罰款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繳納罰款,逾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3%加處罰款。2018年5月21日煙環罰〔2018〕11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載明:2018年3月15日、3月28日復查發現,煙臺熱力公司祥和分公司鍋爐二氧化硫排放仍然超標,決定對煙臺熱力公司拒不改正違法行為超標排污違法行為實施按日連續處罰,自2月14日收到責任改正違法行為決定書次日至3月31日共計45日,以我局2018年4月11日做出的20萬元行政處罰決定(煙環罰〔2018〕4號)的罰款數額為基數,對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處罰:按日連續處罰900萬元。自收到罰款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繳納罰款,逾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3%加處罰款。2018年7月27日煙環罰〔2018〕17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載明:檢查發現祥和分公司存在以下違法問題:1.祥和分公司1號和3號鍋爐配套建設的污染防治設施未經驗收便投入生產。2.2號和4號鍋爐未辦理環評審批手續,其中極寒天氣2號鍋爐投入運行。決定處以罰款40萬元,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張仲毅罰款10萬元,自收到罰款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繳納罰款,逾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3%加處罰款。2019年1月25日煙環罰〔2019〕4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載明:祥和分公司2018年11月16日鍋爐二氧化碳排放超標,決定罰款20萬元。2019年2月21日煙環罰〔2019〕7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載明:祥和分公司西廠夜間噪聲超標,決定罰款1萬元,自收到罰款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繳納罰款,逾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3%加處罰款。2019年2月21日煙環罰〔2019〕8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載明:祥和分公司2018年12月1-5日鍋爐二氧化硫排放超標,決定罰款40萬元,自收到罰款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繳納罰款,逾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3%加處罰款。2019年9月16日煙環罰〔2019〕23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載明:祥和分公司2018年11月26檢查發現祥和分公司夜間噪音超標,決定,按日連續處罰111萬元。2019年9月16日煙環罰〔2019〕24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載明:我局多次復查發現祥和分公司大氣排放超標一直未改正,決定對煙臺熱力公司按日連續處罰4680萬元。自收到罰款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繳納罰款,逾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3%加處罰款。上述罰款合計5812萬元。 2017—2018年,煙臺熱力公司繳納超標排污費(環境保護稅)6416043.24元。煙臺熱力公司在經營過程中,為使涉案脫硫脫硝設備排放達標額外支付了626136.38元(其中含往煤炭里摻混石灰粉機械作業費1.4萬元,灰倉倒塌鑒定費268544.78元,灰倉倒塌重建土建施工費用(土建、加固費用30.8萬元、鋼材16991.6元、墻體重砌1.5萬元、防風抑塵網修復3600元)。 三、其他事實。訴訟期間,煙臺熱力公司將脫硫脫硝設備拆除。后煙臺熱力公司與他人簽訂合同,另行建造了脫硫脫硝設備。另查明,中惠科銀北京公司是中惠科銀河北公司的唯一股東。2016年—2019年,中惠科銀河北公司每年進行財務審計。另查明,河北國惠公司、十一化建公司是中惠科銀北京公司的股東,中惠科銀北京公司工商檔案顯示,河北國惠公司認繳出資9700萬元,認繳出資時間2035年4月6日,截至2017年12月31日實繳出資79593975.38元;十一化建公司認繳出資300萬元,實繳出資300萬元,實繳時間2015年12月31日。 原審法院認為,煙臺熱力公司與中惠科銀河北公司簽訂的《承包合同》及《補充協議》、《運營合同》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認定合法有效。關于《承包合同》的性質,雖然本案所涉脫硫脫硝設備是一種構造物,但就其本質而言,是中惠科銀河北公司利用自己的技術為煙臺熱力公司建造的用在供熱系統中起到脫硫脫硝作用的一種特殊功能的設備,與一般的建筑工程有本質區別,因此本案《承包合同》應認定為承攬合同,而非建設工程承包合同,應適用有關承攬合同的相關法律規定。 本案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問題有:1.中惠科銀河北公司建造的環保除塵設備及脫硫脫硝設備是否存在質量問題?2.《承包合同》及《運營合同》應否解除?3.行政罰款、超標排污費及經營損失應否由中惠科銀河北公司賠償?4.煙臺熱力公司應否支付剩余設備款及運營費?5.中惠科銀北京公司、河北國惠公司、十一化建公司應否承擔責任? 1.關于中惠科銀河北公司建造的脫硫脫硝設備是否存在質量問題? 涉案脫硫脫硝設備完工后,中惠科銀河北公司依據《運營合同》進行了實際運營,但其實際運營期間(2017年—2018年度、2018—2019年度兩個供熱期內),大氣污染物排放不符合環保標準,導致煙臺熱力公司被煙臺市環保局多次給予行政處罰,由此可以認定涉案涉案脫硫脫硝設備不符合環保標準。中惠科銀河北公司辯稱排放不達標的原因是煙氣含氧量超標所致。從煙臺熱力公司提交的在線監測數據來看,即使煙氣含氧量低于9%,排放仍然不符合標準,因此,煙氣含氧量并非排放不達標的決定性因素。現煙臺熱力公司已將中惠科銀河北公司建造的脫硫脫硝設備拆除,并另找人建設了相同功能的設備,之后煙臺熱力公司再未出現排放超標問題。由此可以判定中惠科銀河北公司建造的脫硫脫硝設備存在質量問題。中惠科銀河北公司主張排放不達標的原因是煙臺熱力公司的煙氣含氧量超標所致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原審法院不予支持。 2.關于《承包合同》及《運營合同》應否解除? 本案所涉設備是環保設備,用在煙臺市供熱系統中,該設備能否正常運行涉及民生及社會公共利益。中惠科銀河北公司建造的除塵系統沒有質量問題,煙臺熱力公司留用至今。但中惠科銀河北公司建造的脫硫脫硝設備因一直不能達到排放標準,導致被上訴人在使用中多次被環保部門處罰,經過煙臺熱力公司與中惠科銀河北公司多次信函協商亦未能解決,顯然已經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繼續履行合同會導致損失繼續擴大,依據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四項,煙臺熱力公司有權請求解除合同。其次,煙臺熱力公司已經將脫硫脫硝設備拆除,并另行找人施工建設。雙方已經不存在繼續履行合同的基礎,煙臺熱力公司請求解除合同理由正當,原審法院予以支持。因雙方簽訂的《承包合同》包括脫硫脫硝設備和除塵設備,除塵設備施工完畢并無質量問題,因此,涉及《承包合同》中除塵設備的內容不應被解除,僅能解除合同中關于脫硫脫硝設備部分。對于《運營合同》,因雙方在履行過程中對合同履行及設備質量產生巨大爭議,中惠科銀河北公司已經退出運營,現由煙臺熱力公司自行運營,且脫硫脫硝設備拆除后,煙臺熱力公司另行找人建造了相同功能的設備,已經不具備由中惠科銀河北公司繼續運營的條件,因此,《運營合同》應予解除。 3.行政罰款及經營損失等應否由中惠科銀河北公司賠償? 《承包合同》約定:若因中惠科銀河北公司原因導致脫硫脫硝及除塵裝置二次排放物中的大氣污染物不符合本合同約定標準致煙臺熱力公司遭受環保罰款的,則由中惠科銀河北公司予以賠償。現煙臺熱力公司因中惠科銀河北公司建造的脫硫脫硝設備不合格導致被環保部門罰款,煙臺熱力公司請求被告中惠科銀河北公司予以賠償符合合同約定,原審法院予以支持。 經查,煙臺熱力公司祥和分公司被環保部門罰款共計5812萬元并產生加處罰款,煙臺熱力公司主張已經繳納罰款1020萬元,但煙臺熱力公司并未向原審法院提交證據證明,因此行政罰款損失尚未產生,煙臺熱力公司要求中惠科銀河北公司賠償罰款損失理由不成立,原審法院不予支持。煙臺熱力公司可在實際繳納罰款后另案主張。煙臺熱力公司已繳納祥和分公司2017-2018年度、2018—2019年度超標排污費(環境保護稅)6416043.24元,應由中惠科銀河北公司賠償給煙臺熱力公司。 關于煙臺熱力公司產生的其他經營性損失62.613638萬元,其中包含往煤炭里摻混石灰粉機械作業費1.4萬元,灰倉倒塌鑒定費26.854478萬元,灰倉倒塌重建土建施工費用(土建、加固費用30.8萬元、鋼材1.69916萬元、墻體重砌1.5萬元、防風抑塵網修復0.36萬元),上述費用是為脫硫脫硝設備額外支付的費用,應由過錯方一并賠償。煙臺熱力公司該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原審法院予以支持。 4.煙臺熱力公司應否支付剩余價款及已產生的運營費? 依據合同法第九十七條,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采取補救措施,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條規定,承攬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質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攬人減少報酬、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因涉案脫硫脫硝設備不能達到合同約定質量要求,煙臺熱力公司已將脫硫脫硝設備整體拆除,該設備不僅未給煙臺熱力公司創造效益,反而給煙臺熱力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損失。依據上述法律規定,煙臺熱力公司無需支付脫硫脫硝設備的剩余加工費用,但因除塵設備并無質量問題,且煙臺熱力公司一直使用,對于欠付的除塵設備的款項仍應支付。中惠科銀河北公司反訴主張煙臺熱力公司支付剩余全部費用沒有法律依據,原審法院不予支持。《承包合同》約定脫硫脫硝設備850萬元/套,布袋除塵設備320萬元/套,合計1170萬元/套,四套合計4680萬元,即布袋除塵設備共1280萬元,脫硫脫硝設備共3400萬元。煙臺熱力公司已經向中惠科銀河北公司支付布袋除塵裝置設備款1186萬元,脫硫脫硝裝置設備款1537萬元。綜上,煙臺熱力公司欠付除塵裝置設備款94萬元,中惠科銀河北公司反訴請求煙臺熱力公司給付除塵裝置設備款94萬元理由正當,原審法院予以支持。 對于已經支付的脫硫脫硝設備款1537萬元,因脫硫脫硝設備質量不合格,不能達到合同目的,已經整體拆除,故煙臺熱力公司已支付的脫硫脫硝設備款應當予以返還。現煙臺熱力公司請求返還已支付的脫硫脫硝設備款1537萬元理由成立,原審法院予以支持。對于拆除后的全部設備,從防止資源浪費,提高經濟效益角度考慮,應當返還給中惠科銀河北公司。 關于運營費,中惠科銀河北公司實際運營兩個采暖季,盡管因設備本身原因導致排放不合格,但中惠科銀河北公司已經提供了運營服務,因中惠科銀河北公司違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造成煙臺熱力公司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而非退還服務費。《運營合同》約定,中惠科銀河北公司為煙臺熱力公司進行脫硫脫硝運營服務,運營費為586.84萬元/年。中惠科銀河北公司實際運營兩個供暖季,欠付運營費1013.68萬元,煙臺熱力公司應當給付中惠科銀河北公司。 中惠科銀河北公司主張的利息損失,因本案起因是中惠科銀河北公司承攬建造的設備不合格導致的,中惠科銀河北公司違約在先,且經煙臺熱力公司催告后仍不能使設備合格,依據《合同法》六十八條的規定,煙臺熱力公司享有不安履行抗辯權,因此,雖然煙臺熱力公司未按時給付運營費,但不應以此認定為違約行為,中惠科銀河北公司請求支付利息理由不成立,原審法院不予支持。 5.中惠科銀北京公司、河北國惠公司、十一化建公司應否承擔責任? 煙臺熱力公司主張中惠科銀北京公司承擔連帶責任的理由是其與中惠科銀河北公司之間管理人員混同,賬戶混用,系一套人馬兩塊牌子。煙臺熱力公司提交了二公司的工商檔案為證,但上述工商檔案等僅能證明二公司有部分人員混同,不能證明二公司財務混同。庭審中,中惠科銀北京公司提交了2016年-2019年該公司審計報告,能夠證明中惠科銀北京公司已經對中惠科銀河北公司足額出資,且中惠科銀河北公司每年進行財務審計,財產獨立。因此,煙臺熱力公司主張中惠科銀北京公司承擔連帶責任理由不成立,原審法院不予支持。 煙臺熱力公司主張河北國惠公司、十一化建公司系中惠科銀北京公司的股東,應承擔出資不到位的責任。從十一化建公司提交的工商檔案看,河北國惠公司的認繳出資時間為2035年4月6日,截至2017年12月31日實繳出資79593975.38元;十一化建公司出資300萬元,實繳出資300萬元,并不存在出資不到位的情況。因此,煙臺熱力公司主張河北國惠公司和十一化建公司承擔出資不到位的責任理由不成立,原審法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煙臺熱力公司關于解除合同、賠償損失、返還已支付的脫硫脫硝設備款的訴訟請求證據確實充分,原審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煙臺熱力公司關于中惠科銀北京公司、河北國惠公司、十一化建公司承擔連帶責任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依據,原審法院不予支持。中惠科銀河北公司關于煙臺熱力公司給付布袋除塵設備質保款94萬元、運營費1013.68萬元的反訴請求成立,原審法院予以支持,其他反訴請求均不成立,原審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四項、第九十七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六十二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之規定,判決:一、解除2017年3月6日煙臺市熱力有限公司與中惠科銀河北科技發展有限公司簽訂的《煙臺市熱力公司祥和分公司4×70MW鏈條鍋爐A0-FGDTM低溫協同脫硫脫硝及除塵裝置承包合同書》中關于脫硫脫硝設備部分的承包合同內容;解除2017年3月6日煙臺市熱力有限公司與中惠科銀河北科技發展有限公司簽訂的《煙臺市熱力公司祥和分公司4×70MW鏈條鍋爐A0-FGDTM低溫協同脫硫脫硝裝置運營合同書》;二、中惠科銀河北科技發展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返還煙臺市熱力有限公司已支付的脫硫脫硝裝置設備款1537萬元;三、中惠科銀河北科技發展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煙臺市熱力有限公司繳納的2017—2018年度、2018—2019年度超標部分排污費6416043.24元,并賠償煙臺市熱力有限公司生產經營性損失626128.02元;四、煙臺市熱力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中惠科銀河北科技發展有限公司布袋除塵設備款94萬元、運營費1013.68萬元;五、駁回煙臺市熱力有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六、駁回中惠科銀河北科技發展有限公司其他反訴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05142元,由煙臺市熱力有限公司承擔220216元,由中惠科銀河北科技發展有限公司負擔84926元;訴訟保全費5000元,由中惠科銀河北科技發展有限公司負擔。反訴費96017元,由中惠科銀河北科技發展有限公司負擔59876元,由煙臺市熱力有限公司負擔36141元。 本院二審期間,煙臺熱力公司提交了按照《山東省區域大氣污染物綜合排放標準》計算的實際繳納超標排污費(環境保護稅)以及應由中惠科銀河北公司承擔的金額及計算方式說明,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質證。本院認為,按照《山東省區域大氣污染物綜合排放標準》計算的排污費(環境保護稅)金額(3092375.72元),符合客觀實際,個別數據雖與一審時提交的數據存在誤差,但煙臺熱力公司的解釋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結合一審中煙臺熱力公司提交的繳費單據,可以作為認定煙臺熱力公司繳納超標排污費(環境保護稅)的依據。二審查明的其他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基本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爭議的焦點問題是:1.涉案合同的性質問題;2.排放不符合標準的原因問題;3.中惠科銀河北公司應否承擔行政罰款、超標排污費(環境保護稅)以及其他經營性損失問題;4.煙臺熱力公司應否向中惠科銀河北公司支付運營費的問題;5.中惠科銀河北公司應否返還脫硫脫硝設備款以及煙臺熱力公司應否返還脫硫脫硝設備的問題;6.中惠科銀北京公司、河北國惠公司、十一化建公司是否承擔連帶責任的問題。 第一,涉案合同的性質。2017年3月6日煙臺熱力公司與中惠科銀河北公司簽訂《承包合同》約定:中惠科銀河北公司承包煙臺熱力公司祥和分公司4×70MW鏈條鍋爐AO-FGDTM低溫協同脫硫脫硝及除塵裝置工程。工程承包范圍及內容為脫硫脫硝及除塵裝置的設計方案、設計、采購、施工、系統調試、試驗及檢查、啟動試運及啟動試運的消缺直到正常運行,項目保運及保修、項目驗收及交接等工作。雙方亦簽訂了技術協議,對脫硫脫硝及除塵裝置的功能、設計、結構、性能、安裝和調試等方面的技術要求進行了約定。同時該技術協議約定不包含原設備拆除及土建施工。同日,煙臺熱力公司與中惠科銀河北公司簽訂《運營合同》約定:中惠科銀河北公司利用為煙臺熱力公司采購安裝的設備和自有技術,為煙臺市熱力公司祥和分公司4×70MW鏈條鍋爐所排放的原煙氣進行脫硫脫硝運營服務。根據上述合同之內容,涉案脫硫脫硝設備系由中惠科銀河北公司進行設計,并利用自身技術建造的在供熱系統中起到脫硫脫硝作用的一種特殊的設備,中惠科銀河北公司利用為煙臺熱力公司采購安裝的設備和自有技術提供脫硫脫硝運營服務。因此涉案合同與一般的建設工程合同具有本質區別,中惠科銀河北公司主張本案糾紛系建設工程合同糾紛,與合同內容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排放不符合標準的原因。根據煙臺熱力公司提交的煙臺市環保局(現煙臺市生態環境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在涉案設備的運營過程中,煙臺熱力公司多次因鍋爐煙氣污染物排放未達標而受到行政處罰。2018年1月31日,中惠科銀公司給煙臺熱力公司發函中承諾:一定保障鹿鳴分公司項目持續穩定國標運行;一定會在較短時間內啟動祥和分公司項目及黃務分公司項目達標運行,雙方以在線數據為準。中惠科銀河北公司現主張在線監測數據不達標系煙氣含氧量及鍋爐負荷均達不到《承包合同》約定的工況、燃煤濕度異常等原因造成,但根據環保部門的在線監測數據,排放污染物數值仍出現超出《山東省區域大氣污染物綜合排放標準》的問題,因此,煙氣含氧量是否低于9%,與排放污染物是否超標并沒有直接關系。根據環境保護法的規定,建設項目中的防治污染的設施實行“三同時”制度,本案中鍋爐與配套的污染防治設施應該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未經驗收即投入使用只能說明違反了環保法規,應受處罰,但并不是設備排放不達標的原因。關于燃煤濕度問題,雙方簽訂的合同對此未有約定,中惠科銀河北公司主張系鍋爐負荷及煤炭含水量等原因導致排放不達標,沒有充分的證據予以證明。中惠科銀河北公司主張環保工程已經驗收合格不存在不符合環保標準的質量問題,但其與煙臺熱力公司之間進行的脫硫脫硝設備圖紙及相關資料的交接,并不能說明該工程已經驗收合格且不足以對抗實際檢測數據。因此,脫硫脫硝設備不合格才是排放不達標的根本因素,排放不達標導致合同目的不能實現,合同應予以解除。中惠科銀河北公司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對排放不達標承擔相應責任,其關于排放不達標不應承擔任何責任的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中惠科銀河北公司應否承擔行政罰款、超標排污費(環境保護稅)及經營性損失。煙臺熱力公司請求中惠科銀河北公司承擔煙臺市環保局(現煙臺市生態環境局)作出的行政罰款,但煙臺熱力公司并未就其主張的已繳納的罰款提交充分證據證明,因此針對行政罰款損失,煙臺熱力公司可在實際繳納罰款后另行主張。關于煙臺熱力公司所主張的超標排污費(環境保護稅),根據煙臺熱力公司與中惠科銀河北公司簽訂《承包合同》的約定,實際運行的排放標準按照當地環保局的要求,不高于設計標準。因此,對于煙臺熱力公司要求中惠科銀河北公司承擔的超標排污費(環境保護稅),應按照《山東省區域大氣污染物綜合排放標準》計算。二審中煙臺熱力公司提交了按照《山東省區域大氣污染物綜合排放標準》計算的數額以及計算依據,中惠科銀河北公司對該數額以及計算依據雖不予認可,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證據予以證明,煙臺熱力公司對于個別月份出現的向稅務部門申報數據與環保部門在線監測平均數據的誤差亦已作出了合理說明,且按照煙臺熱力公司二審中提供的計算依據得出的3092375.72元超標排污費(環境保護稅),未超過原審主張數額并已經實際繳納,因此對于該超標排污費(環境保護稅),應予支持,但原審判決支持數額有誤,本院予以糾正。關于經營性損失問題,煙臺熱力公司已經提交了支付相關費用的證據,證明了損失的事實。因此,因脫硫脫硝設備的質量問題產生的相關損失,中惠科銀河北公司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四,煙臺熱力公司應否向中惠科銀河北公司支付運營費。煙臺熱力公司與中惠科銀河北公司簽訂的《運營合同》約定,由中惠科銀河北公司利用為煙臺熱力公司采購安裝的設備和自有技術,為煙臺市熱力公司祥和分公司4×70MW鏈條鍋爐所排放的原煙氣進行脫硫脫硝運營服務。中惠科銀河北公司已經實際運營了兩個采暖季,發揮了保障民生及社會公共利益的作用,因此煙臺熱力公司應按照合同約定支付中惠科銀河北公司的運營費。涉案合同解除盡管系因中惠科銀河北公司的脫硫脫硝設備不合格導致,但是中惠科銀河北公司的脫硫脫硝設備不合格產生的后果系退還設備款,而非煙臺熱力公司拒絕支付運營費的正當理由,煙臺熱力公司關于不應支付運營費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第五,中惠科銀河北公司應否返還脫硫脫硝設備款以及煙臺熱力公司應否返還脫硫脫硝設備。合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本案中,在涉案合同解除后,煙臺熱力公司可以要求恢復原狀。因涉案脫硫脫硝設備不合格引發超標排放,在該設備已經拆除的情況下,煙臺熱力公司有權要求返還已經支付的脫硫脫硝設備款。因此,原審法院對于煙臺熱力公司要求返還已經支付的脫硫脫硝設備款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并無不當。同時原審法院亦認為煙臺熱力公司應將拆除設備返還中惠科銀河北公司,有利于防止資源浪費、提高經濟效益,但原審法院并沒有作出判決,不利于減少當事人訴累、節約司法資源,本院予以糾正。 第六,中惠科銀北京公司、河北國惠公司、十一化建公司是否承擔連帶責任。根據煙臺熱力公司上訴狀的相關內容并結合庭審中煙臺熱力公司對其上訴請求的說明,煙臺熱力公司要求承擔連帶責任的主體包含中惠科銀北京公司。但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中惠科銀北京公司與中惠科銀河北公司之間雖然存在人員混同情況,但并不能證明其亦存在財務混同的情況。且中惠科銀北京公司已經提供了審計報告等證據證明其對于中惠科銀河北公司已經足額出資。煙臺熱力公司關于中惠科銀河北公司與中惠科銀北京公司之間因存在大額應付賬款,由此可證明其存在財務混同的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工商檔案等證據證明,河北國惠公司、十一化建公司已經完成了出資義務,煙臺熱力公司雖不予認可,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證據予以證實。因此,煙臺熱力公司關于中惠科銀北京公司、河北國惠公司、十一化建公司應承擔連帶責任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關于原審法院審判程序問題,在經過公證對涉案設備拆除的情況下,原審法院不再進行現場勘驗并無不當
判決結果
一、維持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魯06民初203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六項; 二、撤銷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魯06民初203號民事判決第五項; 三、變更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魯06民初203號民事判決第三項為“被告中惠科銀河北科技發展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煙臺市熱力有限公司繳納的2017—2018年度、2018—2019年度超標部分排污費3092375.72元,并賠償煙臺市熱力有限公司生產經營性損失626128.02元”; 四、煙臺市熱力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將已拆除的脫硫脫硝設備返還中惠科銀河北科技發展有限公司; 五、駁回煙臺市熱力有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305142元,由煙臺市熱力有限公司承擔232823元,由中惠科銀河北科技發展有限公司負擔72319元;訴訟保全費5000元,由中惠科銀河北科技發展有限公司負擔。反訴費96017元,由中惠科銀河北科技發展有限公司負擔59876元,由煙臺市熱力有限公司負擔36141元。二審案件受理費372225元,由煙臺市熱力有限公司承擔191003元,由中惠科銀河北科技發展有限公司負擔181222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崔勇 審判員劉曉華 審判員公韶華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隗嬌
判決日期
2021-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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