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王錦良因與被上訴人鄭金盞、原審被告王惠琴及原審第三人泉州市豐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豐澤建筑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豐澤區人民法院(2019)閩0503民初1117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王錦良、鄭金盞民間借貸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閩05民終4342號
判決日期:2021-04-09
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王錦良上訴請求:1.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第一項,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的原審訴訟請求或將本案發回重審;2.本案一審、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原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錯誤判決。一、被上訴人并沒有提供任何借款交付的相應憑證證明本案訴爭借款真實發生,也無法對借款經過及交付情況作出合理說明,被上訴人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主張。一審法院認定本案借款真實有效屬認定事實錯誤。1.原審法院在一審判決中認為“王錦良在出具本借條之前,其與鄭金盞之間就有款項往來,且在2013年也有出具借條給鄭金盞收執,由此可見,雙方之間有借款的合意”屬于認定事實錯誤。首先,被上訴人在一審中主張本案借款依據系其提供的2013年4月17日的三張借條轉換而來,即三筆借款分別為30萬元、28萬元、17.5萬元,合計75.5萬元。但被上訴人自始未能提供相應的轉賬憑證來證明其有將訴爭借款交付給上訴人,也無法對借款經過與交付情況作出合理的說明。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六條和第十九條規定,但本案中被上訴人并沒有提供相應的轉賬憑證予以證明案涉借款的實際交付,也無法說清訟爭借款發生的原因、具體時間、金額、地點、交付方式以及出借款來源。一審法院在未查明本案事實的情況下認定借款真實有效屬認定事實錯誤。2.原審判決認為“鄭金盞認為本案訴爭借條系對2013年借款進行結算雙方核算無誤后,王錦良再出具借條給鄭金盞的主張,可予以采信”,屬于認定事實錯誤。被上訴人提供的2013年三張借條上借款本金分別為30萬元,利息1.5%;28萬元,利息2%;17.5萬元,無利息。該三張借條總金額為75.5萬元,利息約定不一。而2016年9月13日借條上載明的總額764400元,其中本金45.5萬,利息為按月2%計算為30.94萬元。可見,該借條上載明的計算利息的利率與2013年的三份借條并不一致,借款本金也不一致。被上訴人對該借款轉換過程無法提供證據,也無法對借條上數據轉換做合理的推算和說明。顯然,本案訴爭借條并非如鄭金盞主張的系對2013年的借條進行核算無誤后再次出具的。一審法院在被上訴人未對借條結算作出合理推算和說明的情況下,未查明該事實就直接采信被上訴人的主張,屬于事實認定錯誤。二、原審法院認為“借條對于款項寫明本金45.5萬元,月息2%,現鄭金盞主張以45.5萬元為基數按月利率2%計付從2016年9月13日起至實際還款之日止的利息,合法有據,予以支持”,作此認定屬于認定事實錯誤。首先,本案訴爭借款并不真實存在,被上訴人并未實際向上訴人支付本案訴爭借款。雙方不存在任何債權債務關系,上訴人無需向被上訴人償還任何借款,更無需支付利息。其次,退一步講,即使本案借款真實存在。上訴人也無需向被上訴人支付2%的利息。2016年9月13日的借條上并未約定利息。被上訴人一審提供的2016年9月13日的借條,雙方在月息部分并未進行約定,而是直接以斜杠化去了,很明顯,雙方是沒有再約定利息的。手寫文字內容部分中出現的2%月息是用于說明30.94萬利息的計算利率,并不是雙方對后續利息的約定。顯然,雙方在2016年9月13日的借條內沒有對利息進行約定。一審法院直接認定上訴人應按45.5萬為基數月息2%支付2016年9月13日后的利息屬于事實認定錯誤。綜上,原審認定事實錯誤,請求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鄭金盞辯稱,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一、原審認定2016年9月13日王錦良出具的《借條》真實有效是正確的。該借條內容完整清晰,款項金額也進行了具體區分標注,王錦良在借條“借款人”及金額處分別加蓋手印確認。2.王錦良主張借條系被逼迫所寫不是其真實意思表示,缺乏依據。經原審法院查明,報警登記表記載的內容并未涉及借條一事。二、王錦良2016年9月13日出具本案借條之前,其與鄭金盞之間就有款項往來,且在2013年也有出具借條給鄭金盞收執。鄭金盞也提供了自銀行開戶以來與王錦良雙方之間的全部資金往來明細,用以證明雙方存在的實際的借貸關系及本息金額演變的過程。原審認定本案訟爭的借條系對2013年借款進行結算,雙方核算無誤后,王錦良再出具借條給鄭金盞收執,是正確的。三、原審判決依據借條約定利率支付利息,是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王惠琴、豐澤建筑公司均未作陳述。
鄭金盞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王錦良、王惠琴立即償還鄭金盞借款本息764400元及以455000元為基數按月利率2%計付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實際還清款項之日止的利息(暫計至2019年10月13日止為345800元);2.由王錦良、王惠琴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6年9月13日王錦良出具《借條》一份交由鄭金盞收執,該份《借條》載明:“本人因資金不足向鄭金盞借人民幣柒拾陸萬肆仟肆佰元,用于生意周轉。本款其中45.5萬元為本金,月息2%,30.94萬元為利息?!蓖蹂\良在借條“借款人”處簽名按手印確認。
一審法院認為,①借條系債權憑證。王錦良主張借條系逼迫填寫,不是其真實意思表示,在出具借條當天王錦良有進行報警。為查明案件事實情況,一審法院向泉州市公安局鯉城分局鯉中派出所調取“現場處警情況登記表”,該登記表載明:“到達現場,是王錦良與其同事鄭金盞吃飯,因鄭金盞丈夫也一同前來,飯桌上金盞丈夫與王錦良發生口角,后金盞丈夫拿碗砸了王錦良,王錦良表示只要登記下,其自行與同事處理,砸東西王錦良共賠了200元人民幣?!钡怯洷碛涊d的內容并未涉及借條一事,不能印證王錦良所主張的借條系逼迫填寫,王錦良應清楚出具借條意味著雙方債權債務關系的成立,鄭金盞雖為豐澤建筑公司的出納人員,但其作為自然人仍可以個人身份出借款項給他人,王錦良出具的借條內容完整清晰,款項金額也進行具體區分標注,姓名及金額部分還加蓋手印,借條真實有效,一審法院予以認可;②王錦良在出具借條之前,其與鄭金盞之間就有款項往來,且在2013年也有出具借條給鄭金盞收執,由此可見,雙方之間有借款的合意,王錦良主張雙方之間未存在實際的借貸關系,與事實不符,不予采納。鄭金盞認為本案訴爭的借條系對2013年借款進行結算雙方核算無誤后,王錦良再出具借條給鄭金盞的主張,可予以采信。③王錦良主張案涉款項為工程款,但豐澤建筑公司對此并不認可。該主張與事實不符,不予采納,案涉款項的性質為借款,王錦良如與豐澤建筑公司之間確有存在工程款糾紛可另行主張。④借條對于款項寫明“本金45.5萬元,月息2%”,現鄭金盞主張以455000元為基數按月利率2%計付從2016年9月13日起至實際還款之日止的利息,合法有據,予以支持。王錦良主張2018年至2019年支付的55000元系投標費用及個人醫保費用,其提供的證據無法印證上述主張,上述款項的性質應為支付利息。⑤本案借款雖發生于王錦良與王惠琴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但該筆借款系王錦良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鄭金盞主張本案訴爭借款系王錦良與王惠琴夫妻共同債務,但未提供證據證明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故對鄭金盞主張王惠琴承擔共同還款責任的訴求,一審法院不予支持。豐澤建筑公司在本案中無需承擔民事責任。王惠琴、豐澤建筑公司經法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視為放棄答辯、舉證、質證等相關的訴訟權利,一審法院依法進行缺席審理和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九十條、第一百零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一審判決:一、王錦良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鄭金盞借款本息764400元,并以455000元為基數按月利率2%計付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實際還款之日止的利息(應從中扣除王錦良已支付的55000元;)二、駁回鄭金盞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4792元,由鄭金盞負擔495元,王錦良負擔14297元。
本院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沒有提交新證據。對一審認定的事實,王錦良異議認為,遺漏認定借條“內容/月息/”,王錦良在出具借條當日即2016年9月13日有向鯉城區公安局鯉中派出所報警,以及鄭金盞系豐澤建筑公司的出納人員、王錦良與該公司存在工程款未結算等事實,鄭金盞認為遺漏認定借條中載明的“到期本金、利息一并還清”的內容,除此之外,當事人雙方對一審認定的其他事實均沒有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二審另查明,訟爭的2016年9月13日借條系在事先打印好的條據上填寫“鄭金盞”、借款金額以及借款人、身份證號等而形成的,在期限和月息之后均劃斜線。在“到期本金利息一并還清”之后手寫添加一句“本款其中:45.5萬元為本金月息2%,30.94萬元為利息”。鄭金盞系豐澤建筑公司的出納,對此,原審判決在爭議焦點分析中已有提及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4792元,由上訴人王錦良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林培陽
審判員王一平
審判員李志軍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書記員鄭偉江
判決日期
2021-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