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吳明飛與被上訴人曾獻國、原審第三人泉州市豐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豐澤建筑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福建省豐澤區人民法院(2018)閩0503民初129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吳明飛、曾獻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8)閩05民終4591號
判決日期:2021-04-07
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吳明飛上訴請求:1.撤銷原判第一項,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或發回重審;2.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豐澤建筑公司是“泉州市盲聾啞學校職業技術教育大樓工程”項目(以下簡稱案涉項目)的中標單位,一審中豐澤建筑公司是確認的。豐澤建筑公司將案涉項目發包給吳安輝和傅承亮承接建設,因此傅承亮才于2014年8月25日以項目部名義將該項目的模板工料、鋼管內支撐及外架工料等以包工包料形式發包給上訴人,雙方簽訂了《施工合同》。在合同解除后,吳安輝才能在2015年3月18日將模板項目發包給被上訴人,并簽訂《模板施工勞務合同》,被上訴人與傅承亮于2015年10月31日對進度款進行結算,并退還保證金6.5萬元。傅承亮還以項目部名義向公安機關報案。以上證據可證實豐澤建筑公司將案涉項目發包給吳安輝、傅承亮承建。上訴人在與吳安輝、傅承亮簽訂施工合同后,于2014年8月26日將其中的模板工程轉包給被上訴人,并簽訂《施工合同》。原審遺漏了吳安輝為訴爭項目發包給上訴人的發包人之一的事實。二、因案涉項目發包方不能按約支付進度款,經上訴人、被上訴人與吳安輝等人協商,由被上訴人直接與吳安輝簽訂《模板施工勞務合同》,合同約定被上訴人應向吳安輝支付12.5萬元的保證金,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已繳納的保證金12.5萬元直接作為被上訴人與吳安輝《模板施工勞務合同》的保證金,工程款也直接由吳安輝的合伙人傅承亮支付,項目后期也以項目部名義退還6.5萬元保證金,該合同已實際履行,被上訴人認可該協議。可見保證金的退還主體應是項目部。《模板施工勞務合同》與本案雙方當事人2014年8月26日簽訂的《施工合同》內容一致,若非三方協商一致解除《施工合同》,則上訴人與吳安輝不可能就同樣的模板項目再簽訂《施工合同》,項目部退還了6.5萬元可證實三方已協商一致由項目部退還保證金。三、即便上訴人應退還保證金,被上訴人的訴請也已超過訴訟時效期間,應予駁回。依據雙方簽訂的《施工合同》約定,保證金的退還時間是在框架封頂澆注后第二天一次性退回,而框架封頂澆注早已完成,即便從6.5萬元保證金退還時間2015年7月4日起算,也已超過訴訟時效原審認為合同無效僅能通過仲裁或法院確認,并從確認無效之日起計算訴訟時效是錯誤的。
曾獻國辯稱,一、訴爭保證金答辯人是基于雙方的違法分包關系而向上訴人繳納的,至于訴爭工程如何轉包分包與保證金的退還不存在直接關系。二、答辯人與吳安輝未簽訂《模板施工勞務合同》,不存在答辯人向上訴人繳納保證金轉化為《模板施工勞務合同》中保證金的情況,合同具有相對性。至于答辯人收到的6.5萬元保證金是上訴人班組向項目部討要欠薪,項目部才代為退還的,不代表項目部有退還的義務,在工程款結算時已予以扣除。一審判決對于訴訟時效的認定處理是正確的。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豐澤建筑公司述稱,第三人沒有收到任何保證金,也未委托任何人收取,第三人與本案雙方當事人無任何關系,不應承擔責任,曾獻國并未要求我方承擔付款責任。原審判決正確應予維持。
曾獻國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吳明飛立即退還泉州市盲聾啞學校職業技術大樓工程保證金12.5萬元,并支付自起訴之日起至判決確定的還款之日止按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4年8月25日,吳明飛與“泉州市盲聾啞學校職業技術教育大樓工程項目部”傅承亮、莊一龍簽訂施工合同,由吳明飛向傅承亮承包該工程的模板包工包料、鋼管支撐架及外架包工包料、鋼筋制作安裝包工、商品砼澆注包工等。次日吳明飛與曾獻國簽訂施工合同,約定曾獻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向吳明飛承包上述模板項目,合同簽訂當天,由曾獻國一次交付合同保證金12.5萬元,待框架封頂板澆注后的第2天一次性退回等條款。同年8月31日、10月5日,曾獻國分別支付吳明飛10萬元、2.5萬元保證金。
一審法院認為,曾獻國與吳明飛簽訂的《施工合同》,因雙方均無相關施工資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確認為無效合同。因該無效合同取得的財產應予以返還,故吳明飛應返還因該無效合同收取且未退還原告的保證金6萬元,曾獻國該訴訟請求予以部分支持。雙方簽訂本案無效施工合同均有過錯,曾獻國要求吳明飛支付該款自起訴之日起的利息,不予支持。吳明飛辯解其退出承包工程,將收取的保證金轉為曾獻國向工程部繳納的保證金,且已退還部分保證金,曾獻國不予認可,訴爭工程的中標單位即豐澤建筑公司亦稱沒有收取也沒有退還曾獻國的保證金,吳明飛該辯解證據不足,不予采納。吳明飛還辯解曾獻國訴求已超訴訟時效,與法不符,不予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九十條的規定,判決:一、吳明飛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退還曾獻國工程保證金6萬元;二、駁回曾獻國其他訴訟請求。本案受理費2850元,由曾獻國負擔1550元,由吳明飛負擔1300元。
對一審法院認定的關于曾獻國與吳明飛簽訂的《施工合同》及曾獻國支付12.5萬元保證金、后領取退還保證金6.5萬元的事實,各方當事人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二審爭議焦點為:1.負有返還保證金義務的責任主體是誰?2.曾獻國的起訴是否超過訴訟時效期間?
一、關于返還責任主體問題。二審中,吳明飛提供以下證據:1.銀行轉賬流水,主張吳安輝、傅承亮系訴爭工程的共同承包人,吳安輝與曾獻國于2015年3月18日簽訂的《模板施工勞務合同》有實際履行,傅承亮向曾獻國支付進度款。2.《泉州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關于2016年度泉州市建筑施工安全生產標準化優良項目名單的公示》,主張案涉項目由豐澤建筑公司中標。曾獻國、豐澤建筑公司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不持異議,但曾獻國否認曾與吳安輝簽訂過《模板施工勞務合同》,吳明飛未提供該合同原件。豐澤建筑公司則認為銀行轉賬流水并不能證明傅承亮系承包者,對于曾獻國與吳明飛間的款項往來并不清楚,吳明飛二審中提供的以上證據均與本案無關。本院認為,因各方當事人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均不持異議,故本院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但上述證據并不能證明吳明飛所主張的證明目的,經本院要求吳明飛提供證據,以證明其提出的在工程施工過程中,其退出時將曾獻國介紹給業主,由曾獻國與吳安輝對接的主張,吳明飛表示沒有證據,但提出從工程款由傅承亮支付、傅承亮退還6.5萬元保證金及代表項目部報案的一系列事實,可證實傅承亮與曾獻國間存在實際上的勞務施工合同關系。本院認為,吳明飛與曾獻國間的《施工合同》是客觀真實的,曾獻國也是依據該合同而繳納的12.5萬元的保證金,吳明飛也確認收取了該款項,則其即負有返還的義務。至于他人經手支付工程進度款、退還部分保證金均不足以否定吳明飛與曾獻國間的合同關系,吳明飛對于其退出工程承包未能舉證,即便退出其也未舉證證明合同項下的權利義務,已與曾獻國明確相關權利義務承受人,故吳明飛應承擔返還保證金的義務。
二、關于訴訟時效問題。本院認為,本案《施工合同》約定保證金應于框架封頂澆注后第二日退回,而吳明飛對此日期未能舉證,其主張自退還6.5萬元保證金的2015年7月4日起計算,而曾獻國于2018年1月26日提起本案訴訟,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八條“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三年”的規定,本案并未超過訴訟時效期間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850元,由上訴人吳明飛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豐蘭
審判員楊釗勝
審判員尹立新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王戈一
判決日期
2021-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