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貴州三恒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恒公司”)訴被告劍河縣水務局(系原“劍河縣水利局”,以下簡稱“水務局”)與第三人吳霖輝委托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8月14日在本院科技法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三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清明、被告水務局的法定代表人彭文心及其委托代理人蒲志興、第三人吳霖輝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貴州三恒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訴劍河縣水務局、第三人吳霖輝委托合同糾紛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5)劍民初字第285號
判決日期:2015-08-14
法院:貴州省劍河縣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三恒公司訴稱,原告受被告委托,為其進行2013年中央財政小型農田水利重點縣建設項目施工招標代理工作,雙方合同約定的工作內容原告已全部完成。原告向被告開具項目代理招標報酬發票,并寫明收款帳戶,后原告獲悉,被告將款付至私人帳戶,經查原告未委托任何個人收款。被告的行為違反了合同法第八條的規定,故訴被告一次性付清代理報酬88000元;本案訴訟費及原告支出的取證費、律師代理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水務局辯稱,我縣2013年中央財政小型農田水利重點縣建設項目施工招標代理工作始終都是第三人吳霖輝與我局商談,雙方商談好后,吳霖輝將合同蓋好了三恒公司的印章與法定代表人的印章才拿到我局蓋章;支付88000元代理費也是第三人提交了原告的授權委托書我局才按三恒公司的指定付款;原告稱郵寄給我局的相關付款文件,我局并未收到,而吳霖輝向我局提供的《情況說明》付款指示清楚,并加蓋了三恒公司的印章與法人印章,對此原告應自擔責任。
第三人吳霖輝述稱,我于2013年8月18日受三恒公司法定代表人涂忠福授權在黔東南長期承接招標代理、政府采購等業務,并授予我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印章各一枚;同時約定我辦妥一筆業務并收費后再到省公司交10%的管理費,也可年底到省公司一次性結清。2013年和2014年我辦的業務,都是我收費后才到省公司交管理費。2014年7月14日我到被告處聯系業務并訂立了《建設工程招標代理合同》,我安排工作人員開展工作并請省公司趙彬工程師做標書,經努力于2014年10月27日完成了代理合同約定的工作。按我與省公司的約定,水務局支付的88000元代理報酬應由我收取,再由我交公司的管理費。另外,三恒公司在黔東南州公共資源交易中心和黔東南州財政局的核備手續都是由我全權辦理,核準、備案的印章都是省公司授予我的,現在也還由我保管。所以水務局支付的88000元報酬由我領取是合情、合理、合約、合法的。
經審理查明,三恒公司于2013年8月18日委托吳霖輝以三恒公司的名義在黔東南承接招標代理、政府采購、造價咨詢、工程監理等業務,并授予吳霖輝三恒公司公章一枚、法定代表人涂忠福印章一枚以及涂忠福的身份證復印件,委托期限為長期;吳霖輝持三恒公司授予的印章等到黔東南州財政局政府采購科辦理備案手續,采購科于2013年11月18日以《外?。ㄖ萃猓┱少彺頇C構備案通知書》準予三恒公司備案。2014年7月14日吳霖輝作為三恒公司的聯系人以公司名義與水務局訂立《建設工程招標代理合同》,合同約定:三恒公司代理水務局對“劍河縣2013年中央財政小型農田水利重點縣建設項目”工程進行招標工作;代理報酬為88000元。合同未約定付款的方式與付款帳戶。合同訂立后吳霖輝即組織人員開展工作,并到三恒公司請工程師趙彬到凱里參與招標代理工作,至2014年10月27日代理招標工作完成。三恒公司稱于2014年10月30日以快遞向水務局發送了《付款申請》、《招標代理費收取對公帳戶聲明》、《開戶許可證》、貴州省地方稅務局發票,指定了水務局付款的銀行及賬號,但水務局稱未收到三恒公司發送的文件。2015年1月8日吳霖輝以三恒公司的名義向水務局遞交了《情況說明》,該說明指定水務局將代理報酬88000元匯到農行凱里支行吳霖輝名下的6228481198316955674帳號上,2015年1月9日吳霖輝到劍河縣國稅局開具了88000元的發票交到水務局,2015年1月20日水務局通過劍河縣國庫集中支付中心向吳霖輝支付了88000元代理費。
上述事實有原告、被告、第三人的陳述以及蘭永興的證言和建設工程招標代理合同、原告與第三人的授權委托書、原告授予第三人的公章、法定代表人印章、法定代表人身份證復印件、黔東南州財政局備案通知書、情況說明、劍河縣國稅局發票、劍河縣財政直接支付憑證等證據證明,足以認定。原告提交的《付款申請》、《招標代理費收取對公帳戶聲明》、《開戶許可證》、貴州省地方稅務局發票(存根),被告否認收到,因原告無證據證明已向被告送達了上述文件,故不予采信。第三人提交的原告于2013年11月26日開具的收款收據、黔東南州交易中心向水務局開具的場租費發票兩張以及雷山縣機械設備采購項目招標文件、劍河縣農村義務教育階段營養改善計劃學生食用糧油采購項目招標文件與本案無關聯性,不予采信
判決結果
駁回原告三恒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00元(原告已預交1000元),由原告三恒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貴州省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陳賢遜
審判員李榮碧
人民陪審員王倫權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書記員粟慧
判決日期
2015-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