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鶴慶縣龍盛建筑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龍盛公司)與被告云南展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展億公司)、史加林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9日作出(2020)云2932民初239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宣判后被告展億公司及史加林在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以一審認定基本事實不清為由,裁定撤銷(2020)云2932民初239號民事判決并發回本院重審。重審中,本院依職權追加了楊春彥作為共同被告,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龍盛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星,被告展億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寸媛媛、段培永,被告史加林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唐某華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楊春彥經傳票傳喚后,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鶴慶縣龍盛建筑有限責任公司與云南展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史加林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云2932民初1059號
判決日期:2021-05-26
法院:云南省鶴慶縣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龍盛公司向本院提出并變更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的水泥管貨款102000元;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6年9月9日,原告與被告展億公司簽訂了《供貨合同》,約定向展億公司供應其承建的鶴慶縣2016年棚戶區改造縣城東環路(二期)市政基礎設施建設項目工程所需的水泥預制管制品,合同就水泥預制管制品單價及雙方的權利義務作了約定。合同簽訂后,原告于2016年9月24日起至2017年5月14日止共供應了770360元的水泥預制管制品。被告展億公司成立的云南展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鶴慶棚改東環路項目部于2016年12月22日向原告支付了貨款100000元、2017年1月24日支付了貨款300000元,展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文渝于2018年2月14日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劉剛支付了貨款50000元,展億公司于2019年2月2日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劉剛支付了貨款200250元,總計支付貨款650250元,剩余貨款12011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收無果,訴至法院。現認可鶴慶縣住房和城鄉建設局處留存的《應付費用清單》中記載的與原告貨款總額為752250元,故剩余貨款為102000元,請求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展億公司答辯稱,1、展億公司與龍盛公司不存在買賣合同關系,公司不應承擔任何責任。首先,《供貨合同》上所加蓋的鶴慶棚改東環路項目部公章系楊春彥私自刻印,楊春彥與公司間不存在任何勞動關系,《供貨合同》并非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楊春彥向鶴慶縣住房和城鄉建設局提交的欠款明細只是其單方承諾,其亦無權代表展億公司做出承諾,故楊春彥與第三人由于印章等引發的糾紛應由楊春彥自行負責。其次,《供貨合同》由史加林簽訂,公司與史加林無任何關系,史加林無權代表公司簽訂合同,《供貨合同》對公司不具有法律約束力,也不符合表見代理的情形。鶴慶縣人民法院(2019)云2932民初76號民事案件開庭筆錄中史加林認可“龍盛公司的錢我還欠著”,故史加林自認其與原告間的債權債務關系應由其承擔。2.原告的訴訟請求不應得到支持。原告陳述供應了價值770360元的水泥預制管并提供了銷售單據予以證明,但銷售單據顯示的總金額與其陳述的數額不一致;根據《鶴慶縣2016年棚戶區改造縣城東環路(二期)市政基礎設施改造建設項目結算審核書》,涉案項目并未使用過DN500型號的管道,原告提供的銷售單據顯示該型號的管道總價為119080元,銷售單據上沒有公司的簽章,接收人“張文”、“楊雄偉”等也不是公司員工,DN500型號水泥預制管119080元的價格予以扣除,即原告的材料款應為633170元(752250元-119080元),原告自認收到了材料款650250元,已多收17080元。另外,依據法院的生效判決,在史加林施工期間展億公司已向原告、史加林等人支付了工程款、材料款等合計1890761元,已將所有款項向相關人員支付完畢,亦無需再向原告支付任何材料款。請求駁回原告對被告展億公司的訴訟請求。
被告史加林答辯稱,史加林并非適格的被告,與原告龍盛公司的買賣合同有展億公司項目部公章,楊春彥作為展億公司項目負責人授權讓史加林在合同上簽字,該行為是代表項目部的行為;工程是展億公司承接,所涉項目都是完成展億公司的施工目的,本案買賣合同真實買受人也就是展億公司,展億公司提出已支付180多萬元的款項存在爭議,據應付費用清單記載,展億公司亦未全額支付給史加林施工勞務費。綜上,剩余材料款與史加林沒有關系。
被告楊春彥未出庭亦未提交書面答辯狀,經電話聯系,楊春彥表示展億公司投標后工程由自己具體承辦、施工、管理,對外都是以展億公司的名義做,管道部分分包給史加林,自己沒有參與和龍盛公司購買管道的事宜;應付費用清單不是審計的數額也不是結算數額,而是向甲方申請付款制造的清單,不能以上面數額為準;龍盛公司提供收據中顯示的DN500,在施工圖紙上沒有,在審計結算的實際現場中也沒有,與龍盛公司的所有款項按照設計圖已經付清了。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身份證明、原告提供的付款依據、被告提供的住建局結算審核書以及本院調取的公證書等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作證。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供貨合同》1份,《銷售單據》117份,擬證明原告向被告展億公司供應水泥預制管道,總的銷售數額為770360元的事實;被告展億公司向本院提供了《鶴慶縣2016年棚戶區改造縣城東環路(二期)市政基礎設施改造建設項目結算審核書》、(2019)云2932民初76號判決書、開庭筆錄及(2019)云29民終834號民事判決,擬證明案涉工程未使用DN500型號的管道,展億公司已經合計支付1890761元的工程款并已支付完畢的事實;被告史加林向本院提供了《應付費用清單》1份,擬證明被告展億公司拖欠原告及被告史加林款項的事實。本院認為,以上證據中(2019)云2932民初76號判決書、開庭筆錄及(2019)云29民終834號民事判決書,與本案原、被告雙方爭議的水泥管道材料款并無直接聯系,但該案生效判決認定的楊春彥為展億公司案涉項目部經理的事實與本案有直接關聯,對此部分予以確認;而《鶴慶縣2016年棚戶區改造縣城東環路(二期)市政基礎設施改造建設項目結算審核書》是業主方與施工方針對工程竣工結算審核,與本案爭議的供貨商供應材料的事實并無必然、直接的關聯,項目結算中未使用DN500型號的管道并不等同于沒有購買過DN500,結算的單價也不等同于購貨的單價,故該結算審核書,不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合法有效證據;《應付費用清單》系楊春彥單方制作,楊春彥本人并不認可上面記載的數額,現被告史加林、原告龍盛公司庭審中予以認可,但真實情況應當結合其他證據材料綜合認定;《供貨合同》形式要件合法、與本案有關聯,事實上龍盛公司亦按照合同約定供應水泥制品到鶴慶棚改東環路(二期)市政基礎設施改造項目,內容真實,故供貨合同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合法有效證據;《銷售清單》作為發貨、購貨直接的依據,被告展億公司、楊春彥僅對其中的DN500型號有異議,而簽收DN500型號的人有張文、楊雄偉等人,與簽收其他型號的管道和蓋板等的人是一致的,銷貨清單的DN1000單價與原告所述的改為每根670元相符,故銷貨清單應當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
根據當事人的陳述及以上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6年8月30日,云南展億公司委托楊春彥以展億公司名義與鶴慶縣興鶴城市建設投資開發有限責任公司簽訂《合同協議書》,雙方約定將鶴慶縣2016年棚戶區改造縣城東環路(二期)市政基礎設施改造建設項目發包給展億公司進行施工,協議書同時就其他事項進行了約定。協議簽訂后楊春彥將涉案項目的部分工程承包給被告史加林施工。2016年9月9日,史加林作為需方(甲方)并以展億公司鶴慶棚改東環路項目部的名義與原告簽訂《供貨合同》,約定向原告購買涉案項目所需的水泥預制管制品,合同就水泥預制管制品單價及雙方的權利義務作了約定。2016年9月24日至2017年5月14日期間,原告按雙方合同約定向項目部供貨并將貨物承運至涉案項目工地,由張文、楊雄偉、徐永輝等人簽收,銷售單據顯示未付款總額743260元。項目部于2016年12月22日向原告支付了貨款100000元、于2017年1月24日支付了貨款300000元,被告展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文渝于2018年2月14日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劉剛支付了貨款50000元,被告展億公司于2019年2月2日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劉剛支付了貨款200250元,共支付了650250元。2020年3月6日,原告訴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貨款
判決結果
一、由被告云南展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史加林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向原告鶴慶縣龍盛建筑有限責任公司支付所欠的貨款93010元。
二、駁回原告鶴慶縣龍盛建筑有限責任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340元,由原告承擔340元,被告展億公司和史加林各承擔1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芶克祥
人民陪審員羅桂芬
人民陪審員張燦珍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張文治
書記員尹文輝
判決日期
2021-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