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海江與被告李春文、天津市濱海新區漢沽利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二被告曾提起管轄權異議,本院駁回后二被告提起上訴,2021年5月12日,德州中院作出駁回上訴的終審裁定。后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海江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黃鵬、被告李春文、被告天津市濱海新區漢沽利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春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李海江、李春文等民間借貸糾紛民事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魯1428民初205號
判決日期:2021-09-09
法院:武城縣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李海江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判決被告李春文、天津市濱海新區漢沽利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李海江償還借款5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500000元基數,自原告李海江起訴之日起按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至實際還清借款之日止);2.請求本案律師代理費20000元由二被告承擔;3.請求本案案件受理費、訴訟保全費、原告李海江為申請財產保全所花費的保險費由二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20年7月31日,李春文向李海江借款1400000元,用于被告公司的生產經營,約定借款期限2020年7月31日-2020年8月31日。李海江于借款當日按約向天津市濱海新區漢沽利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過銀行轉賬的方式支付了此筆借款,借款到期后,在李海江的多次索要下,天津市濱海新區漢沽利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別于2020年9月15日、2020年9月24日分兩次向李海江償還900000元借款,目前尚欠李海江500000元。后李海江多次向二被告主張償還剩余借款,但被告拒不歸還。特向貴院提起本案訴訟,請判如所請。
被告李春文辯稱,涉案借款是原告與被告個人之間的借款,借款時沒有約定利息,利息人民法院不應支持,律師費代理費也不能支持。另外,2020年11月1日我已償還借款3萬元,還把我的寶馬轎車開走了,應當是借款本金47萬元。
被告天津市濱海新區漢沽利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辯稱,涉案借款是個人行為,沒有公司的事,公司不應承擔償還責任。
經審理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20年7月31日,李春文出具借條向李海江借款140萬元,借條內容記載:天津市濱海新區利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銀行貸款驗資所需,今向李海江借款人民幣140萬元整,借款期限自2020年7月31日至2020年8月31日。根據自愿、互利、誠信的原則,保證按約準時償還,不得以任何借口逾期歸還。如未歸還承擔律師費、訴訟費、財產保全費等實現債務債權的費用。如有任何糾紛,雙方一致約定有德州市法院管轄。法人簽字李春文2020年7月31日。同日,李海江通過自己的尾號為4186的建行賬戶向天津市濱海新區漢沽利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尾號為4665的銀行賬戶轉賬支付140萬元,該筆交易明細載明驗資借款。借款到期后,天津市濱海新區漢沽利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過自己的尾號為4665的銀行賬戶分別于2020年9月15日、2020年9月24日分兩次向李海江的尾號為4186的建行賬戶轉賬償還50萬元、40萬元的借款。目前尚欠李海江50萬元。后李海江多次向二被告主張償還剩余借款未果,原告訴來本院。本案訴訟過程中,原告支付律師費用2萬元,訴訟財產保全責任保險費1300元。
以上事實由原告提供的借條、建行交易明細、委托代理合同、律師費用發票、山東省律師服務收費標準、訴訟財產保全責任保險費發票以及當事人的陳述在案予以證實
判決結果
一、被告李春文、天津市濱海新區漢沽利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共同向原告李海江償還借款50萬元及利息(以50萬元基數,自2021年1月18日起至實際付清之日止,按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
二、被告李春文、天津市濱海新區漢沽利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共同向原告李海江賠償律師代理費用損失2萬元;
三、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計4500元及申請費3120元,由被告李春文、天津市濱海新區漢沽利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德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梁洪田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耿紅娥
判決日期
2021-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