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天津市濱海新區漢沽利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利達建筑公司)、李春文因與被上訴人天津四海砼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四海砼天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天津市靜海區人民法院(2020)津0118民初122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詢問當事人,依據法律規定,不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天津市濱海新區漢沽利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春文買賣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津02民終1231號
判決日期:2021-04-30
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利達建筑公司、李春文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發回重審或改判駁回四海砼天公司在原審的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一、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第一,利達建筑公司雖然與天津市靜海區××鎮瑞豐達公司簽訂了廠房等建設工程,但該工程項目是由李春文個人施工隊承攬的工程,是由李春文施工隊購買的建筑材料并進行了施工。李春文施工隊是以實際施工人的名義進行的施工,且本案工程所用的商品砼也是由李春文個人購買,商品砼的運輸單以及欠條均是李春文個人的簽名,劉煥樹轉賬支付的300000元,亦是李春文委托支付的商品砼款。為此,利達建筑公司與四海砼天公司之間沒有簽訂商品砼買賣合同,沒有建立買賣合同關系,不是本案適格的訴訟主體。一審法院追加利達建筑公司為被告,屬于認定事實錯誤。第二,四海砼天公司雖然給李春文供應了商品砼,但所供商品砼內存有許多雜質和泥塊,造成嚴重的工程質量問題。質量問題發現后,立即通知了四海砼天公司,要求到現場協商解決商品砼存在的質量問題,可四海砼天公司拒絕到場,由于四海砼天公司供應的商品砼存在質量問題,導致工程進行了返工,并導致工程至今不能驗收,工程款不能支付。上述事實,有李春文提交的現場照片,有涉案工程項目經理部于2019年9月6日下發的通知,要求將整個車間金剛砂耐磨地坪全部拆除,拆除后在原處地面基礎上重新澆注15厘米厚砼地面,并重新制作金剛砂耐磨地坪。鑒于上述事實,本案是由于四海砼天公司沒有按照約定,向李春文供應符合質量要求的商品砼,是四海砼天公司違約在先,故李春文沒有向四海砼天公司支付貨款,并不違反買賣合同的約定。為此,一審判決李春文于一審判決生效后5日內給付四海砼天公司367740元,并按年利率6%給付該款自2019年8月1日起至貨款實際給付之日止的利息,屬于認定事實錯誤。第三,李春文雖然是利達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涉案買賣合同是李春文通過案外人介紹與四海砼天公司建立的買賣合同關系,買賣合同的相對人只限于李春文和四海砼天公司,利達建筑公司不是買賣合同的相對人。四海砼天公司在原審起訴中,也只是將李春文作為被告提起訴訟。四海砼天公司認為李春文是債務加入,沒有任何事實和法律依據。原審判決以“原告認為李春文系利達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向原告出具欠條的行為即是代表公司對外從事經營活動,也是債務加入。要求李春文對利達建筑公司所欠貨款及利息承擔共同還款責任。因為李春文同意付款,本院予以支持”,亦屬于認定事實錯誤。二、原審判決程序違法,本案一審判決適用的是簡易程序,立案的時間是2020年1月21日,審結的時間是2010年8月28日,歷時七個多月的時間,明顯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61條“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三個月內審結”的規定,屬于程序違法。三、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本案是買賣合同糾紛案件,利達建筑公司與四海砼天公司沒有簽訂買賣合同,沒有約定違約金,如果需要支付違約金,應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24條第4款“買賣合同沒有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或者該違約金的計算方法,出賣人以買受人違約為由主張賠償逾期付款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為基礎,參照逾期罰息利率標準計算”的規定,以及《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2019年有8月19日之前按照同期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貸款基準利率計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LPR)計付”的規定,進行計算。可一審法院在認定逾期付款利息上面卻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規定》第29條第2款第1項的規定,按年利率6%支付資金占用期間利息,屬于適用法律錯誤。
四海砼天公司辯稱,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四海砼天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請求法院依法判令利達建筑公司、李春文立即給付四海砼天公司貨款367740元;2.依法判令利達建筑公司、李春文向四海砼天公司給付拖欠貨款期間的利息,利息計算方式為:以欠款本金367740元計,自2019年8月1日始,按年息6%計付利息,直至貨款還清之日止(至2019年12月31日,利達建筑公司、李春文應給付四海砼天公司利息人民幣9193.5元),以上兩項請求合計人民幣376933.5元;3.案件受理費、財產保全費全部由利達建筑公司、李春文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李春文系利達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利達建筑公司承建了位于天津市靜海區××鎮的天津市瑞豐達金屬制品有限公司的建設工程,四海砼天公司于2019年3月28日至4月29日期間為利達建筑公司承建的上述工程供應混凝土,供應量共計1662立方米,價款共計667740元,送貨單上有李春文及利達建筑公司員工簽字。李春文于2019年7月15日向四海砼天公司出具欠條,載明:“今欠天津四海砼天商品有限公司商品砼款667740元,十五天內還清,如若違規另加利息”,落款處有李春文簽字及身份證號。2019年8月12日,利達建筑公司通過案外人劉煥樹賬號向四海砼天公司會計孫寶利賬號轉賬300000元,同日,四海砼天公司向利達建筑公司開具天津市企業單位往來收據,載明:“今收到天津市濱海新區漢沽利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交來砼款叁拾萬元整”。李春文及利達建筑公司尚欠四海砼天公司貨款367740元,至今未付。
一審法院認為,買賣合同是出賣人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于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四海砼天公司向利達建筑公司供應混凝土,利達建筑公司向四海砼天公司支付價款,雙方之間的買賣合同關系成立。四海砼天公司已向利達建筑公司交付了相應的貨物,利達建筑公司收到四海砼天公司交付的貨物后也應及時履行付款義務,利達建筑公司僅向四海砼天公司支付部分貨款,構成違約,故四海砼天公司要求利達建筑公司給付貨款367740元的訴訟請求,合法有據,予以支持。對于欠款利息,李春文作為利達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四海砼天公司出具欠條,承諾于2019年7月30日前付清欠款,逾期另加利息,因其未能按期付清欠款,故利達建筑公司應向四海砼天公司支付利息,四海砼天公司要求利達建筑公司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第一項的規定按年利率6%支付資金占用期間的利息,符合法律規定,予以支持。四海砼天公司認為李春文系利達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向四海砼天公司出具欠條的行為,既是代表公司對外從事經營活動,也是債務加入,要求李春文對利達建筑公司所欠貨款及利息承擔共同還款責任,因李春文亦同意付款,予以支持。利達建筑公司認為其承建的工程改為由四海砼天公司供應混凝土系李春文個人行為及李春文認為四海砼天公司提供的混凝土質量不合格,因其未能提供充足證據予以證實,不予采信。利達建筑公司、李春文經一審法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自愿放棄相應的訴訟權利。
綜上,四海砼天公司要求利達建筑公司、李春文共同給付四海砼天公司貨款及利息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五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天津市濱海新區漢沽利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春文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給付天津四海砼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貨款367740元,并按年利率6%給付該款自2019年8月1日起至貨款實際給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477元、保全費2370元,由天津市濱海新區漢沽利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春文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利達建筑公司、李春文提供證據一、監理通知單,證據二、照片6張,證據三、補充協議函,證據四、視頻光盤,證明四海砼天公司所供的混凝土存在質量問題,建筑單位扣減了利達建筑公司的工程款。經質證,四海砼天公司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不認可。本院經審查認為,利達建筑公司、李春文在二審提供的上述證據不足以證明其待證目的,本院對此不予確認。
本院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6817元,由李春文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郭秀紅
審判員楊寶華
審判員吳曉勇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書記員劉悅
判決日期
2021-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