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玉民與被告西藏自治區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西藏新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東曌建設有限公司、李云孝、樊小冬勞務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董玉民、被告西藏自治區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及西藏新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馬亞樂、被告安徽東曌建設有限公司及樊小冬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黃志雄、被告李云孝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董玉民與西藏自治區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西藏新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勞務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藏2524民初6號
判決日期:2021-09-11
法院:西藏自治區日土縣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28600元勞務費;2.本案所有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9年8月至10月份,原告為被告李云孝在國道216線(西藏境)區界至改則段一標工程項目里從事勞務,工程完工后還剩余勞務費28600元,經多次催要,至今仍未支付。經了解,該項目建設單位是西藏自治區交通廳,施工總承包單位是西藏自治區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西藏新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東曌建設有限公司分別是該項目分包單位,被告李云孝系包工頭。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特依法訴至法院,請依法判如所請。
原告主張其上述事實,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1.工資表復印件;2.李云孝出具的證明。
被告西藏自治區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簡稱“西藏一建”)、西藏新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西藏新沃”)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答辯稱:1.西藏一建與西藏新沃并非本案適格被告,并非勞務合同的任何一方主體,因此依法應當駁回的訴訟請求;2.對于“國道216線(西藏境)區界至改則段一標工程項目”中,該工程的所有應支付款項,答辯人西藏新沃公司已履行全部付款義務,將其支付給內部承包人樊小冬,不存在任何拖欠工程款的行為;3.本案真正應承擔責任的主體為樊小冬,而并非答辯人西藏新沃公司和西藏一建公司。綜上所述,西藏一建、西藏新沃與原告無勞務關系,并非本案的適格被告,并且西藏一建、西藏新沃已經如約向“樊小冬”支付完畢全部剩余款項,履行了付款義務,最終支付勞務報酬的責任應當由“樊小冬”承擔。懇請貴院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依據法律和事實公平公正決斷,駁回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維護答辯人的合法權益。
被告西藏一建、西藏新沃主張其上述事實,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1.《西藏自治區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與西藏新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勞務分包合同》;2.《國道216線(西藏境)區界至改則段公路新改建工程施工1標段項目路基附屬及涵洞工程勞務分包人內部承包合同》;3.2019年第3期工程結算單;4.西藏自治區日土縣人民法院(2020)藏2524民初26號調解書;5.中國建設銀行單位客戶專用回單。
被告安徽東曌建設有限公司及被告樊小冬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答辯稱:安徽東曌建設有限公司與被答辯人并非適格被告,請求法院依法駁回被答辯人向安徽東曌建設有限公司提出的訴訟請求。安徽東曌建設有限公司從未與本案中任何一個訴訟主體存在合同關系,也從未從事過案涉工程的施工,更不是案涉工程項目的分包單位。因此安徽東曌建設有限公司并非本案的適格被告。被答辯人對安徽東曌建設有限公司提起訴訟,既無事實依據,也無法律依據。請求法院依法駁回被答辯人的訴訟請求。被告樊小冬是追加進來的,但剛才七個原告的訴求事實中,沒有提到樊小冬的事項,樊小冬是以個人名義從新沃公司處分包了部分工程,按照工程款結算單,已經向李云孝結算完畢。李云孝出具收條確認再無糾紛。庭前會議時李云孝也予以確認,所差工資是誤工費用,所以案涉勞務費應該由李云孝來承擔。
被告安徽東曌建設有限公司、樊小冬主張其上述事實,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1.勞務分包人內部承包合同、施工班組退場協議;2.稅務發票復印件;3.西藏自治區日土縣人民法院(2020)藏2524民初26號調解書;4.微信聊天記錄;5.承諾書。
被告李云孝答辯稱:原告在我負責的工地上干活就是事實,且我們之間有工資表證明。我招民工的工資按月固定工資進行結算,如果不是按月固定工資進行結算,那樣的工作環境沒人愿意去干活。由于工地混凝土、鋼筋等相關材料供應不足,導致我的37個民工出現窩工。我是從樊小冬手里接手了此工程,并有約定按量進行結算,但我跟民工之間按月固定工資進行結算,民工出現窩工后這兩者之間出現差額。當時我跟樊小冬約定,民工出現誤工由樊小冬自己承擔。樊小冬撥付給我的所有錢都兌現給了農民工,現在我也沒有錢。
被告李云孝主張其上述事實,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1.銀行回單。
雙方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的事實向本院提交了相關證據,雙方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存在異議的事實及證據本院認定如下:案涉工程的總承包方為西藏一建,勞務分包方為西藏新沃,西藏新沃與無勞務資質的樊小冬個人簽訂了內部勞務分包合同,樊小冬與無勞務資質的李云孝之間存在事實勞務分包關系。被告李云孝招募原告后,2019年8月8日至2019年10月15日期間,原告在國道216線(西藏境)區界至改則段一標工程項目中被告李云孝手下從事勞務,完工時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證明。其他依照工資表可以得出,原告與被告李云孝之間對于民工工資實行月固定工資,原告在國道216線(西藏境)區界至改則段一標段從事勞務天數為67天,月固定工資為18000元,共所得勞務報酬為40200元,被告李云孝已支付11600元,還未支付28600元
判決結果
一、被告李云孝、樊小冬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支付原告董玉民勞務費28600元;
二、被告西藏新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對原告董玉民的勞務費負有清償責任,被告西藏新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清償后,有權向被告樊小冬、李云孝追償。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三、駁回原告對被告安徽東曌建設有限公司的所有訴訟請求。
四、駁回原告對西藏自治區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所有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15元,由被告李云孝、樊小冬負擔,被告西藏新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擔連帶責任,應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西藏自治區阿里地區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次仁羅布
人民陪審員洛桑嘎旦
人民陪審員阿旺加措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加央
判決日期
2021-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