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廣東三和管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和公司)訴被告海南水工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水工公司)、張瑛瓏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9日立案。被告張瑛瓏在提交答辯狀期間對本案的管轄權提出異議,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作出(2017)粵2072民初11623號民事裁定,裁定駁回被告張瑛瓏對本案管轄權提出的異議。被告張瑛瓏不服向廣東省中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廣東省中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16日作出(2018)粵20民轄終101號民事裁定,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三和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趙廣強、被告水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德瑛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馬杰、被告張瑛瓏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武平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廣東三和管樁股份有限公司與海南水工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張瑛瓏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7)粵2072民初11623號
判決日期:2020-01-03
法院:廣東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三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水工公司向原告三和公司支付貨款625059元及違約金(自2012年2月7日起每日按欠款額的0.05%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止);2.判令被告張瑛瓏對被告水工公司案涉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事實與理由:2011年9月5日,三和公司與水工公司簽訂了一份《PHC管樁買賣合同》,合同編號為SJ東11-034,約定水工公司向三和公司購買一批三和牌PHC管樁,用于海南省××工地。三和公司按合同的約定供貨,并在2012年2月6日供貨完畢,總貨款為4704292元,水工公司已支付貨款4079233元,尚欠貨款625059元及違約金384723元(自2012年2月7日起每日按欠款額的0.05%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止,暫計至2017年9月23日為384723元)。張瑛瓏于2015年7月11日以個人名義對三和公司作出還款承諾書,承諾對水工公司所欠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原告多次向被告追收貨款,被告均以種種理由拒付,被告長時間拖欠原告的貨款,已構成嚴重違約。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現訴至法院,請求依法裁決。
被告水工公司答辯稱,一、其與原告之間沒有簽訂《PHC管樁買賣合同》及補充合同,雙方不存在此合同項下的買賣合同關系。原告所提交的買賣合同及補充協議均為偽造,且其在2011年9月5日至2012年2月6日期間并沒有收到原告供應的管樁。被告張瑛瓏所作的承諾書不能證明原、被告之間存在買賣合同關系,亦不存在被告拖欠貨款的事實;二、被告對原告偽造公章的行為并無過錯,不應承擔任何責任;三、如確如原告所述,雙方存在合法有效的買賣合同關系,原告也因過了訴訟時效而喪失了勝訴權;四、原告涉嫌虛假訴訟,應當依法追究其虛假訴訟的法律責任,對原告給予相應的處罰并判令承擔被告在本案中所支出的包括律師費、差旅費在內的全部費用。綜上,原告的訴訟請求缺乏基本的事實,應當依法予以駁回起訴。
被告張瑛瓏答辯稱,一、其不是本案的適格主體,其與本案無關;二、還款承諾書與本案的買賣合同糾紛沒有關聯,也沒有任何字眼可見其與被告水工公司對本案貨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且也沒有載明原告作為本案債權人;三、本案已超過訴訟時效,因為2012年2月6日已供貨完畢,原告主張被告水工公司支付貨款的訴訟請求,早已超過兩年訴訟時效。請求法庭駁回原告對被告張瑛瓏承擔連帶責任的訴訟請求。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三和公司主張與被告水工公司存在買賣合同關系,為此其向本院提交了《PHC管樁買賣合同》及《補充合同》、《銷售產品結算書》、《委托書》、三和公司產品發貨(船運)單、增值稅發票、《還款承諾》為證。經查:
1.《PHC管樁買賣合同》(合同編號:SJ東11-034)載明的供方為三和公司、需方為水工公司,簽訂日期為2011年9月5日,產品名稱為三和牌PHC管樁,金額合計7395000元,交貨期限2011-9-6至2011-10-21日。本合同簽約數量變動在20%以內,結算金額以實際發貨金額為準。交貨及驗收方式為需方自提,在供方廠區內驗收后交貨。工程地點為海南××,貨物經需方委托船方驗查后,在產品交貨驗收單上簽字即為驗收合格。貨款計付方式為先付款后發貨,本合同單價有效期為七天。合同還約定了其他事項。2011年9月8日、9月19日、11月22日、12月30日,雙方又簽訂了《補充合同》4份對上述合同中的供貨期限、單價及產品規格進行了調整。上述《PHC管樁買賣合同》及《補充合同》落款處供方經辦人均為張瑛瓏并加蓋三和公司合同專用章、需方簽約代表人均為李某并加蓋“海南水工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字樣章。被告水工公司對該合同不予確認,并稱合同中有關水工公司的公章均系偽造,簽約代表人李某并非水工公司員工。被告張瑛瓏對合同予以確認,但稱其只是原告的經辦人,是職務行為,并非合同當事人。
2.《銷售產品結算書》載明截止2012年2月6日,三和公司向水工公司供貨海南省××工地三和牌PHC管樁共計4704292元,其中已付貨款4079233元,尚欠貨款625059元,已開管樁發票4690277元。該結算書供方有財務復核鄭某簽名,日期為2017年9月18日,并加蓋三和公司財務專用章,需方簽名處為空白。被告水工公司、張瑛瓏稱該結算書系原告單方制作,不予確認。
3.《委托書》12份載明,2011年9月5日-2012年2月6日期間,被告水工公司委托船到達三和碼頭裝運上述合同約定的管樁。委托單位處加蓋有“海南水工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字樣公章。被告水工公司不予確認,并稱上述公章為偽造。被告張瑛瓏稱該委托書并非其出具,真實性無法確認。
4.三和公司產品發貨(船運)單20份載明收貨單位均為水工公司、工程名稱為海南××,合同編號為SJ東11-034,發貨日期為2011年9月6日-2012年2月6日,發貨人處蓋有三和公司倉庫專用章、收貨單位經手人處蓋有船運公司公章。被告水工公司稱該船運單沒有其蓋章或授權代表簽名,不予確認。被告張瑛瓏稱該發貨(船運)單并非其出具,真實性無法確認。
5.廣東增值稅普通發票載明購買方名稱均為水工公司、日期為2011年9月30日-2012年2月29日期間,金額合計4690277元。被告水工公司稱其并未收到該發票,且該發票亦不能證明交易的客觀存在,也無法證明債權債務關系。被告張瑛瓏予以確認。
6.《還款承諾》載明:“尊敬的各位領導:你們好,現對我經手、經辦及名下的欠款作出如下還款計劃:一、于2015年12月31日前還124萬;二、于2016年6月30日前還清所有欠款,減去提成及顏某欠款共230萬元整,尚欠款100萬元整。……承諾人:張瑛瓏,2015年7月11日”。被告水工公司不予確認,并稱與本案無關。被告張瑛瓏對其真實性予以確認,并稱該承諾書與本案買賣合同沒有關聯,且是其因原告報案在派出所被迫書寫,抬頭也沒有載明原告為債權人。該承諾書也無法顯示其與被告水工公司對本案貨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被告水工公司為支持其抗辯,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被告水工公司的營業執照用于證明被告水工公司的主體資格。原告三和公司及被告張瑛瓏均予以確認。
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稅發票及轉賬憑證、機票、交通費發票證實被告水工公司委托海南信達律師事務所律師擔任本案訴訟代理人而支出律師費20000元、交通費約2500元。原告三和公司不予確認,并稱其與被告水工公司存在買賣合同關系糾紛,產生的費用不應由其承擔。
《PHC管樁買賣合同》及《補充合同》、印章啟用申報書用于證明原告提交的上述合同上的公章系偽造,簽名人員也非水工公司員工。三和公司稱上述合同系其與水工公司簽訂,合同落款處還蓋有水工公司公章,不存在虛假訴訟。印章啟用申報書真實性由法院核實。
本院依據原告申請向中山市公安局東升分局調取了山公立字(2014)23807號的案卷材料。其中李某(水工公司副總經理)在詢問筆錄中說明其購買的三和牌管樁均是以海南水工建設公司的名義與東祥順經營部簽訂合同,該經營部負責人為張瑛瓏。在海南××工地,其只是在試樁時用了三和牌管樁2042米,總價值15萬余元,貨款已經全部支付給張瑛瓏。該項目也沒有委托其他人購買三和牌管樁。顏某(海南匯林建設投資有限公司副總經理)在詢問筆錄中稱確認其認識被告張瑛瓏,由其提供了項目的管樁,但均是張瑛瓏以個人名義與其聯系,簽訂合同用的是東祥順經營部名義。被告張瑛瓏于2015年1月在公安機關的訊問筆錄中稱,其為原告的業務員,主要負責海南省區域的管樁銷售業務,其與海南匯林公司、海南水工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有合作關系,與該兩公司均以東祥順公司的名義簽訂銷售合同。其與水工公司簽訂《PHC管樁合同》是在2011年9月5日,其主要與李某聯系業務,當時李某提出要開發票給中余公司,其就讓三和公司文員出具好合同發到三亞辦事處的文員,之后再發給李某,由該公司簽名確認蓋章后由李某寄回三和公司。
后本院又依據被告水工公司的申請,委托廣東岐江司法鑒定中心對《PHC管樁買賣合同》及6份委托書上加蓋印面文字為“海南水工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字樣的印文進行鑒定且原告同意選取檢材鑒定出來的結果代表其他印章的鑒定結果。后該中心出具鑒定意見為上述檢材印文與樣本印文均不是源自同一枚印章蓋印形成。為此,被告水工公司墊付鑒定費22509元。
庭審中,原告述涉案合同已支付的貨款4079233元,該款項是在2012年1月9日至2012年2月16日期間,被告張瑛瓏通過開具出票人為東莞市東城凱城建材經營部支票的形式或網上匯款向其支付的
判決結果
駁回原告廣東三和管樁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3888元、鑒定費22509元,由原告廣東三和管樁股份有限公司自行負擔(鑒定費已由被告海南水工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墊付,原告廣東三和管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內向被告海南水工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2509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中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陳登烽
審判員梁瑜
審判員鐘春連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牛璐
判決日期
2020-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