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內蒙古賽赫園林綠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賽赫公司)訴被告赤峰市紅山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區人社局)行政撤銷一案,于2019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區人社局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9年4月2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張樹峰,被告區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王際新、亢文靜,第三人孫奎的委托代理人谷占清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內蒙古賽赫園林綠化工程有限公司與赤峰市紅山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行政撤銷一審行政判決書
案號:(2019)內0402行初26號
判決日期:2020-01-13
法院:赤峰市紅山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情況
被告區人社局于2018年9月6日作出了紅人社工傷認字[2018]049號《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張樹華為工傷。
原告訴稱,請求人民法院撤銷被告作出的紅人社工傷認字[2018]049號《認定工傷決定書》。
事實與理由:2016年,原告承建紅山區306國道綠化工程,其中麻曉明承包組織施工306國道收費站以南(魏家窩鋪)至大營子(赤凌一級公路連接處)綠化工作。2016年6月13日早晨,柳條溝六組村民鄭小俠、張樹華(孫奎妻子第一天去上述工地臨時培樹坑)等幾人乘坐黃軍駕駛的車輛去上述工地臨時干了一天活。2016年6月14日,張樹華沒有乘坐黃軍的車去上述工地干活。2016年6月14日,麻曉明沒有安排張樹華去紅山區306國道黑溝門村赤新線鄉村路兩側查樹苗。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張樹華在2016年6月14日乘坐張某駕駛的車輛所有人為孫奎的摩托車于紅山區G306線魏家窩鋪村四組施工路段發生交通事故死亡。
2018年3月22日,孫奎向被告提交其妻子張樹華的工傷認定申請,被告于2018年6月11日作出了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孫奎不服,向市人社局申請復議,市人社局撤銷了區人社局的認定。被告于2018年9月6日作出了紅人社工傷認字[2018]049號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張樹華為工傷。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復議決定書的時間是2018年8月28日,該行政復議決定書說明,不服該決定書,可在接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依法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而區人社局在2018年9月6日就作出了[2018]049號《認定工傷決定書》,程序違法。應予撤銷。
原告提交如下證據:1、紅山區人社局于2018年6月11日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證明2016年6月14日已無工作安排。張樹華事故地點不屬于其第一天工作路段及去往工作地點途中。2、市人社局2018年8月28日作出《行政復議決定書》。該決定書復議結果錯誤,但是區人社局答辯說的非常清楚,證明張樹華工傷認定有誤。3、施工地點示意圖一份,證明2018年6月13日施工地點與2018年6月14日不是一個施工地點。
被告區人社局辯稱,答辯人依法作出的紅人社工傷認字[2018]049號《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請求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提交如下證據:一、被告作出認定工傷決定書的職權依據。1、《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規定,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工傷保險工作。第三款規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設立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2、《工傷認定辦法》第二條規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進行工傷認定按照本辦法執行。第七條工傷認定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符合要求,屬于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管轄范圍且在受理時限內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受理。第八條第二款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決定受理的,應當出具《工傷認定申請受理決定書》;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出具《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決定書》。第九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可以根據需要對申請人提供的證據進行調查核實。二、被告作出認定工傷決定書的事實證據。1、赤峰市紅山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赤紅勞人仲[2016]55號裁決書一份,紅山區法院(2016)內0402民初19號民事判決書一份,赤峰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內04民終5727號民事判決書一份。該組證據證明第三人孫奎之妻張樹華自2016年6月13日與原告賽赫公司存在事實勞動關系。2、孫奎工傷認定申請書一份,身份證復印件兩枚,結婚證復印件一張,柳條溝居委會證明兩份。此組證據證明第三人孫奎與張樹華是夫妻關系,孫奎具有提起工傷認定的主體資格。3、紅公交認字[2016]第139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事故發生地截圖一份,診斷書及病例一份,死亡證明一份;仲裁庭審筆錄一份、紅山法院庭審筆錄一份,被告對孫奎調查筆錄一份、對黃軍調查筆錄一份、對麻曉明調查筆錄一份;賽赫公司說明一份,孫奎說明一份。此組證據證明2016年6月14日5點左右,張樹華在去原告公司承建的工地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符合認定工傷的法定事由。4、賽赫公司機讀檔案登記材料一份、工傷認定舉證資料一組,證明原告賽赫公司對張樹華是否構成工傷行使了陳述權,但無法否認其承擔工傷責任的主體資格。三、被告作出認定工傷決定書的程序證據:1、工傷認定申請材料清單、工傷認定申請書受理通知書,證明被告于2018年4月13日依法受理第三人孫奎的工傷認定申請。2、工傷認定舉證通知書一份,送達回證一張。證明被告就孫奎申請工傷認定事宜,依法向賽赫公司下達了舉證通知書,保障了原告公司享有舉證、陳述、申辯的權利。3、紅人社[2018]049號《認定工傷決定書》,送達回證兩份。證明被告2018年9月6日作出了認定工傷決定書,9月6日向孫奎送達簽收,向賽赫公司送達簽收。以上綜合證明被告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程序合法。四、被申請人作出工傷認定決定書認定的法律規范依據:被告對本案作出認定工傷決定書的法律依據是《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第(六)項規定。
第三人孫奎述稱,被告區人社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予以維持。
第三人向法庭提交如下證據:1、紅山區法院(2016)內0402民初19號民事判決書一份,證明案件審查合理清楚。2、赤峰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內04民初5727號民事判決書一份,證明中院維持了原判。3、復議決定書,證明我方對本案申請了復議。
當事人質證意見:
被告區人社局對原告所舉證據的質證意見:對證據1真實性無異議,合法性有異議。該《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已經撤銷,不能作為證據出示,與本案無關。對證據2有異議,該答辯狀的內容隨著《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的撤銷已經失效。對證據3不予質證。
第三人對原告所舉證據發表如下質證意見:對證據1、2有異議,《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作出是錯誤的。2018年9月6日作出的行政行為是正確的。對證據3有異議,原告告訴張樹華去哪栽樹就去哪栽樹。
原告對被告區人社局提交證據的質證意見:
對第一組證據沒有異議。對第二組證據1有異議。我們已經向自治區高院提起再審。該證據只能證明2016年6月13日張樹華與原告存在事實勞動關系。并不能證明2016年6月14張樹華與原告公司存在勞動關系。對證據2工傷認定申請書闡述的事實和理由有異議。不是張樹華在上班途中發生的交通事故,不能視同工傷。對其他證據無異議。證據3中,對交通事故認定書、診斷書病歷、死亡證明沒有異議。對仲裁庭審筆錄有異議,區仲裁委當時沒有通知原告公司。麻曉明和黃軍均證明2016年6月14日張樹華沒有到原告公司干活,同時也證明田艷鳳和張某是母子關系。2016年6月13日張樹華的施工地點是由黃軍駕駛三輪車接送去施工地點的。2016年6月14日張樹華沒有乘坐黃軍的三輪車去施工地點。麻曉明又沒有通知張樹華去原告公司的另一施工地點。2016年6月14日張樹華發生事故的地點不是去往6月13日施工地點的路線。對紅山區法院(2016)內0402民初19號民事判決書的判定結果有異議,我們已經提起上訴。對孫奎這份2018年5月18日的調查筆錄的質證意見,孫奎說2017年6月13日去的,早上五點左右由黃軍接送的。證明是由黃軍騎三輪車進行接送。是田艷鳳跟孫樹華說讓她去另一個工地,不是麻曉明告知孫樹華。并且沒有證據證明是麻曉明告知,更無法證明是原告公司變化的施工地點。2017年6月13日之前田艷鳳和張某是怎么去工地的,說是騎自己家摩托車去的。2017年6月14日是騎孫奎家摩托車去的。并且張某是未成年人。對黃軍的調查筆錄無異議,是真實、客觀的。黃軍證實去工地干活都是由他來車接車送。對麻曉明的調查筆錄的質證意見,該筆錄客觀真實。恰恰證明2016年6月13日晚上根本就沒有說讓張樹華替班的事。對該證據證明目的有異議,沒有證明張樹華是上班途中死亡。對證據4真實性無異議。對第三組送達回證有異議,并沒有被告所述告知權利義務的證明。對第四組證據沒有異議。
第三人對被告區人社局所舉證據均無異議。判決書判決非常清楚,中院也維持原判決,認為原告與張樹華存在勞動關系。
原告對第三人提交的證據的質證意見:證據1、2不能證明2016年6月14日張樹華去往原告公司發生的交通事故。對證據3復議決定是錯誤的。人社局的答復是正確的。
被告對第三人證據的質證意見:對證據1、2均無異議。對證據3均無異議。恰恰證明我方先前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已經被撤銷。是無效的行政行為。原告公司對行政復議決定并沒有提起訴訟。證明其是認可的。
本院對以上證據作如下認證:對原告提交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予以采納。對被告區人社局提交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予以采信。對第三人提交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予以采信。
經審理查明,2016年6月14早上5點左右,賽赫公司工人張樹華乘坐張某駕駛的蒙HW928摩托車,在紅山區G306線魏家窩鋪村四組施工路段,因張某操作不當摩托車倒地致張樹華受傷。受傷后張樹華被120急救車送至赤峰市醫院治療,于2016年6月14日7點58分搶救無效死亡。本次事故經赤峰市公安局紅山區分局交通警察大隊紅公交認字【2016】第139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張樹華此次事故無責任。2018年3月22日,孫奎向被告提交其妻子張樹華的工傷認定申請,被告于2018年6月11日作出了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孫奎不服,向赤峰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申請復議,市人社局于2018年8月28日作出了赤人社復決字[2018]第5號行政復議決定書,決定:一、撤銷區人社局于2018年6月11日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二、責令區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內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三、駁回申請人的其他復議申請。如不服該決定書,可在接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依法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區人社局于2018年9月6日作出了[2018]049號《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張樹華為工傷。現原告訴至本院,要求撤銷被告于2018年9月6日作出的紅人社工傷認字[2018]049號認定工傷決定書
判決結果
撤銷被告紅山區人力資源與社會保障局于2018年9月6日作出的[2018]049號《認定工傷決定書》。
案件受理費50元,由被告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赤峰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胡亞強
審判員陳霞
人民陪審員趙麗萍
二O一九年五月十五日
書記員安冉
判決日期
2020-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