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申請人樂劍虹因與被申請人曾令彩、一審第三人廣西桂林地建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桂林地建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桂01民終1056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樂劍虹、曾令彩等買賣合同糾紛民事申請再審審查民事裁定書
案號:(2021)桂民申4506號
判決日期:2021-10-08
法院: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樂劍虹申請再審稱,1.一、二審法院均遺漏本案重要當事人,導致本案據以判決的主要事實認定錯誤。涉案項目的實際施工方及負責人為樂運成、樂運亮,也是本案水泥的實際買受人。2.樂劍虹受雇于樂運成、樂運亮,在涉案項目擔任出納一職履行相關職務。一審法院錯誤地對《宏湖·壹號城馬德里花園5#、6#樓外聘人員工資表》《鋼材購銷合同》《木質、鋼制防火門施工合同》等一系列證據不予采納,導致本案基本事實認定錯誤。3.樂劍虹在《2015年5月5日-8月31日水泥購銷對賬單》(以下簡稱《對賬單》)上簽字系履行職務的行為,樂劍虹與曾令彩之間不存在水泥買賣合同關系。綜上,申請再審本案。
樂劍虹申請再審期間提交三組新證據:第一組證據:《廣西桂林地建建設有限公司內部工程管理責任書》《SC200/200施工升降機租賃合同》《塔式起重機租賃合同》《宏湖·壹號城馬德里花園5#、6#工程本次工程款支付明細》《(2018)桂0122民初469號民事判決》,擬證明桂林地建公司將涉案項目工程轉包給樂運亮、樂運成,該二人為涉案項目的實際施工方及項目負責人。第二組證據:《證人證言》,擬證明了樂劍虹在涉案項目中擔任出納一職,其在《對賬單》上的簽字系履行職務的行為。第三組證據:《中國建設銀行網上銀行轉賬匯款電子回單(樂運成)》,擬證明涉案水泥由樂運亮、樂運成購買,一般由樂運成支付水泥款。樂劍虹提交的其他證據在原審已提交并質證過,本院不再列明。
桂林地建公司辯稱,樂劍虹無法證明購買水泥系職務行為,涉案水泥買賣并未簽訂書面合同,是事實買賣合同關系,轉賬、對賬皆以樂劍虹個人名義進行,《對賬單》上也是樂劍虹個人簽的,樂劍虹所提供證據無法體現交易是由桂林地建公司授意,更
無法證明其是以桂林地建公司員工身份進行的交易。樂劍虹在申請書中提到的三位證人均不是桂林地建公司的員工,其證言無任何證明力。二審判決認定事實正確,適用法律無誤,樂劍虹的再審申請不符合法律規定
判決結果
駁回樂劍虹的再審申請
合議庭
審判長覃龍
審判員黃少迪
審判員蘭丹丹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陳雪嬌
書記員鄧海鵬
判決日期
2021-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