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廣西桂林地建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地建公司”)、上訴人申曉輝因與被上訴人趙志鵬、原審被告桂林順鴻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順鴻公司”)、原審被告申頌華勞務分包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臨桂區人民法院(2020)桂0312民初224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廣西桂林地建建設有限公司、申曉輝等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民事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桂03民終2061號
判決日期:2021-10-08
法院: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地建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趙志鵬的訴訟請求;2.本案一、二審案件受理費由趙志鵬承擔。事實和理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法律適用有誤。一、關于原審被告申頌華身份地位問題。申頌華既不是地建公司的員工,地建公司也未聘請其負責相關項目,申頌華出具的任何結算性文件地建公司均不知情,不應當承擔相應責任。二、關于《結算單》是否有效問題。第一,趙志鵬在原審庭審中出示的《結算單》上只有申頌華的簽字,沒有地建公司負責人和申曉輝的簽字或者蓋章,且申頌華并未出庭,并不能證明《結算單》有效。第二,《結算單》只有一張紙,并沒有提供其他的簽證單、物資清單等予以佐證,顯然不符合建設施工常理。第三,趙志鵬當庭出示《結算單》原件時,《結算單》的紙張、筆墨非常新,其真實性存疑。三、趙志鵬一審起訴時是否超過訴訟時效問題。若《結算單》有效,則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之規定,工程款應付款時間為結算單落款日期(2015年5月21日)。若《結算單》無效,根據上述司法解釋,工程款應付款時間為工程實際交付之日(2013年10月5日)。無論以上述哪一個日期作為應付款日期,趙志鵬起訴時均已遠超三年民事訴訟時效。一審法院認定趙志鵬與申曉輝于2019年向趙志鵬支付過其他項目款項認定趙志鵬主張過本案工程款權利,使得訴訟時效中斷,明顯與事實不符,且違反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綜上,趙志鵬未提供有效證據證明工程款存在的事實,也沒有提供任何相關的文件、合同證明地建公司需要承擔責任,且趙志鵬起訴時已過訴訟時效。
申曉輝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駁回趙志鵬的訴訟請求;2.本案一二審案件受理費由趙志鵬承擔。事實和理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有誤,適用法律錯誤。一、《結算單》效力問題。趙志鵬在庭審中出示的《結算單》上只有申頌華的簽字,申曉輝并未簽字認可,且申頌華并未出庭,并不能證明《結算單》有效。此外,《結算單》原件的紙張、筆墨都非常新,其真實性存疑,不應作為定案依據。二、訴訟時效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規定,工程款應付款時間為結算單落款日期(2015年5月21日),到趙志鵬起訴時已遠超過三年的民事訴訟時效。而一審法院認定申曉輝于2019年9月2日向趙志鵬支付過5000元秧塘工業園二期工程3#-7#廠房工程款證明趙志鵬主張過本案工程款權利,訴訟時效中斷,這完全與事實不符,且違反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
趙志鵬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二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均不成立,請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第一,關于《結算單》問題。趙志鵬已在一審時向法院出示了原件,是合法有效的證據,應當作為判決依據。《結算單》載明的施工內容與工程價款與申曉輝在一審庭審中陳述的工程內容基本一致,可以認定其結算是真實有效的。第二,關于訴訟時效問題。《結算單》并沒由約定付款時間,二上訴人在2019年分別向趙志鵬支付過涉案工程的款項,因此本案的訴訟時效沒有屆滿。
原審被告順鴻公司、申頌華未提交書面陳述意見。
趙志鵬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被告地建公司、申曉輝、申頌華共同給付原告工程款127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計算:以工程款127000元為基數,從起訴之日起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止);2.被告順鴻公司在欠付建設工程價款范圍內對前述債務承擔付款責任;3.本案的訴訟費用由四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被告申頌華于2015年5月21日出具了一份《桂林地建一品尚城工地3#-6#樓木工班結算單》給原告趙志鵬,結算單中載明:建筑面積13360.24㎡×51元/㎡=681372.24元,4#、6#樓二期開工,由于人工工資上漲另補50000元,共計731372.24元。其它工程①木工班做復式樓木制樓梯3#、4#、5#、6#、8#、9#樓共計26個×400元/個=10400元,參見簽證單。②木工班即4#-6#樓外架、溜槽共24個×50元=1200元。③木工班在9#樓地下室釘工棚2個2日×230元=460元另澆筑4#-6#樓地下室混泥時幫助洗車半天110元,共計570元,總計743542.24元,下欠172000元。另外木工班2013年做9#樓擋土墻工資及記時工工資共計52890元左右,申曉輝已付,請注意做賬。申頌華2015年5月21日。2019年1月29日,被告地建公司向原告的銀行賬戶支付了40000元。2019年9月2日,被告申曉輝通過微信轉給原告5000元。扣除上述兩筆款項,原告認為還有剩余127000元工程款未付,故提出本案之訴。同時查明,案涉工地的工程由被告地建公司向被告順鴻公司承包,工程完工后,被告地建公司于2016年1月8日起訴了被告順鴻公司,請求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桂林市臨桂區人民法院以(2016)桂0312民初145號《民事判決書》判決被告順鴻公司支付工程款18597097元給被告地建公司。該判決書已經生效,該判決書中,認定被告申曉輝是被告地建公司案涉工地的負責人,對被告申曉輝與被告順鴻公司簽訂的合同予以了追認。另,被告申頌華是被告申曉輝請的結算員。庭審中,被告地建公司否認2019年1月29日支付原告的40000元是工程款,但是該筆款項是什么款,未提供證據證明和說明。被告申曉輝亦否認微信轉給原告的5000元為本案工程款,同樣未提供證據證實其主張。被告地建公司當庭陳述其承包的是一品尚城主體工程,木工組的工程不屬于主體工程。被告申曉輝陳述其承包的是非主體工程,木工組工程屬于非主體工程。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在被告地建公司承包的一品尚城工地從事木工組工程的施工,所施工的工程有被告申頌華出具的《桂林地建一品尚城工地3#-6#樓木工班結算單》為憑,對此,該院予以確認。被告申頌華是被告申曉輝請的結算員,被告申曉輝是被告地建公司案涉工地的負責人,因此,被告申頌華出具結算單給原告的行為構成了表見代理,故被告申頌華不承擔給付工程款的責任。由于被告申曉輝陳述其承包了一品尚城非主體工程、被告地建公司陳述其承包的是一品尚城主體工程,而已經生效的(2016)桂0312民初145號《民事判決書》中,被告地建公司追認了被告申曉輝與被告順鴻公司簽訂的合同,且被告申曉輝是被告地建公司案涉工地的負責人,因此,被告申曉輝承包被告順鴻公司的工程與被告地建公司承包被告順鴻公司的工程存在混同,且,被告地建公司亦未能說明其轉給原告40000元的款項問題。因此,對尚欠原告的工程款,應由被告申曉輝和被告地建公司共同支付。被告申頌華出具的結算單載明欠款為172000元,在被告申曉輝和被告地建公司未能證明其各自支付的款項是什么款項情況下,原告自愿作為工程款抵扣,明顯利于被告,故該院予以支持。因此,扣除后尚欠的127000元工程款,由被告申曉輝和被告地建公司共同支付給原告。原、被告雙方在結算單上未寫明何時付款以及逾期利息,因此,原告請求從其起訴之日按照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LPR)給付利息,符合法律規定,該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地建公司提出的時效問題,該院認為,第一、雙方的結算單未寫明付款時間,原告可以隨時主張權利;第二、被告地建公司和被告申曉輝分別在2019年支付過款項給原告,證明原告向被告主張過權利,被告也認可并支付過工程款,存在訴訟時效的中斷。故,原告提起訴訟的時效未過,被告地建公司提出的時效已過的辯稱,該院不予采信。被告地建公司追認了被告申曉輝與被告順鴻公司簽訂的合同,一并作為其工程款起訴了被告順鴻公司,該院已經作出生效的(2016)桂0312民初145號《民事判決書》判決被告順鴻公司支付工程款18597097元給被告地建公司。因此,原告在未提供證據證明被告順鴻公司除上述判決認定的工程款外還欠被告地建公司、申曉輝其他案涉工程工程款的情形下,主張被告順鴻公司在欠付工程價款范圍內承擔責任,該院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九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二百七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廣西桂林地建建設有限公司和被告申曉輝共同支付工程款127000元給原告趙志鵬;二、被告廣西桂林地建建設有限公司和被告申曉輝共同支付利息(以127000元為基數從2020年7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LPR)計算至付清款項止)給原告趙志鵬;三、駁回原告趙志鵬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840元,公告費560元,共計3400元,由被告廣西桂林地建建設有限公司和被告申曉輝負擔。
二審中,地建公司提交如下證據:證據一、桂林市民興建筑勞務分包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記信息查詢單;證據二、勞務分包合同(復印件)。擬共同證明:第一,桂林市民興建筑勞務分包有限公司是地建公司的子公司;第二,地建公司與趙志鵬在2016年時另有秧塘工業園二期工程;第三,2019年1月29日地建公司向趙志鵬銀行轉賬40000元是支付秧塘工業園廠房民工工資。趙志鵬對地建公司提交的證據的質證意見:證據一真實性認可,證明內容不認可,桂林市民興建筑勞務分包有限公司由十幾個股東投資設立,并不是地建公司的全資子公司。證據二的三性均不認可。趙志鵬確實與申曉輝合作做過秧塘工業園二期工程,但雙方僅是口頭協議。2019年1月29日,地建公司向趙志鵬轉賬40000元并不能證明是支付廠房的民工工資,因為合同發包方是民興建筑公司而非地建公司,地建公司作為股東直接支付不符合常理。且申曉輝與趙志鵬字樣明顯不一致,真實性存疑。申曉輝對地建公司提交的證據的質證意見:對證據一、證據二均無意見。
申曉輝提交如下證據:證據一、《勞務分包合同》;證據二、建設銀行賬戶交易明細;證據三、桂林銀行交易流水。擬共同證明:第一,申曉輝與趙志鵬在2016年時合作秧塘工業園二期工程3#-7#廠房工程;第二,申曉輝多次通過其妹夫曾清林的銀行賬號向趙志鵬轉賬支付秧塘工業園二期工程廠房工資,2019年9月2日微信轉賬給趙志鵬的5000元也是廠房款項,并非本案款項。趙志鵬對申曉輝提交的證據的質證意見:證據一的三性均不予認可。證據二的真實性認可,但2019年9月2日申曉輝微信轉賬給趙志鵬的5000元并不是廠房款項,申曉輝支付廠房工程款的時間基本上是在2017年10月份左右。且廠房的工程款都是通過申曉輝及其妹夫曾清林支付的,并沒有從地建公司領過廠房的工程款。地建公司對申曉輝提交的證據的質證意見:沒有意見。
趙志鵬提交如下證據:(2017)桂0312執49號執行裁定書,擬證明地建公司大概于2018年下半年通過法院拍賣順鴻公司的房產,獲得了約1000000元工程款,在趙志鵬以及其他施工班組的強烈要求下,地建公司才于2019年1月支付了40000元工程款。地建公司對趙志鵬提交的證據的質證意見:真實性認可,關聯性不認可,并不能證明地建公司已經獲得了相應的工程款。申曉輝對趙志鵬提交的證據的質證意見:與地建公司一致。
本院對當事人提交的證據的認定:1.地建公司提交的證據與本案沒有關聯性,不予采信。2.申曉輝提交的證據與本案沒有關聯性,不予采信。3.對趙志鵬提交的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但與本案沒有關聯性,不予采信。
雙方當事人對一審判決查明的事實無異議的部分,本院予以確認。對一審判決當事人有異議的事實,本院將結合全案證據進行認定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680元(地建公司已預交2840元、申曉輝已預交2840元),由地建公司負擔2840元、申曉輝負擔284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梁春弟
審判員李文練
審判員唐國登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王紫鑫
書記員王珍
判決日期
2021-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