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廣西壯族自治區梧州監獄(以下簡稱梧州監獄)因與被上訴人廣西桂林地建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桂林地建公司)、廣西桂林地建建設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以下簡稱桂林地建柳州分公司)、原審第三人廖烏蒙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廣西壯族自治區梧州市龍圩區人民法院
(2020)桂0406民初34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梧州監獄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金明和邱俊山、被上訴人桂林地建公司和桂林地建柳州分公司共同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陸一挺、原審第三人廖烏蒙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廣西壯族自治區梧州監獄、廣西桂林地建建設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桂04民終1007號
判決日期:2021-08-05
法院:廣西壯族自治區梧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上訴人梧州監獄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請求:一、撤銷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改判為:“被告(反訴原告)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支付給原告(反訴被告)廣西桂林地建建設有限公司、廣西桂林地建建設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工程款、建安勞保費896884.75元。”;二、撤銷一審判決主文第二項,改判為:駁回兩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支付工程履約保證金60000元的訴訟請求;三、撤銷一審判決主文第三項,改判為:被上訴人廣西桂林地建建設有限公司支付上訴人代繳的建筑安裝工程勞動保險費111027.00元、支付上訴人代墊付的施工用水、用電費用35368.88元。事實和理由:一、本訴部分1、一審判決第一項工程價款1118608.36元應再扣減質保金110696.61元的上訴觀點。根據上訴人一審證據一,上訴人已支付110696.61元質保金給廖鳥蒙,質保金本來就是建設單位在工程價款中扣出來的,既已支付返還,應當視為支付工程款,一審判決第10頁認為:“被告支付工程質保金110696.61元給第三人廖烏蒙是(2016)桂0406民初1094號和(2019)桂0406民初1622號民事判決書確定其應履行的付款義務,該款并不列入原告支付給第三人廖烏蒙后由其向被告追償范疇,被告將此款列入其支付給原告的款項中扣減,缺乏事實依據,”一審判決不允許上訴人在支付被上訴人桂林地建公司的工程款中剔除出已支付的質保金110696.61元,事實上是要上訴人一個工程支付兩次質保金,顯然錯誤。按上訴人的上述理由,應再扣減已付的質保金110696.61元,鑒定工程價款7379774.41元+建安勞保費269129.95元-已付工程款6530296元-已付廖鳥蒙質保金-110696.61元=1007911.75元。據上,上訴人已支付的110696.61元質保金應在本案工程款中扣減,一審判決第一項錯誤。2.一審判決第一項還應再扣減上訴人已繳付勞保機構的建安勞保費111027.00元。建安勞保費的交繳和領取的流程:由建設單位按合同價費率向管理機構交繳,工程完工后由管理機構向施工企業調撥,如工程完工后實際工程價款與合同價款存在差額的,則兩者的建安勞保費也存在差額,未繳交管理機構的差額部分由建設單位直接支付給施工企業,由下列文件可知(上訴人已提交):(1)從一審判決后2020年6月22日收集的新證據:蒼梧縣建安勞保管理站《證明》;《建筑安裝工程勞動保險費基本部分撥付申請表》、桂林地建公司收款《發票聯》、《銀行匯款單》。證明上訴人已繳納的111027元,被上訴人到蒼梧縣安勞保管理站申領了其中的“建安勞保費基本部分75498元”,上訴人不應重復支付建安勞保費111027元。(2)上訴人一審本訴證據二、《反訴狀》后附證據:(桂辦發2000]117號文)《廣西壯族自治區建筑安裝工程勞動保險費管理試行辦法》第二條、第五條、第七條、第九條和第十一條均有明確規定。(3)上訴人一審本訴證據二、《反訴狀》后附證據《廣西壯族自治區住房城鄉建設廳關于明確廣西壯族自治區建筑業營業稅改征增值稅之前的項目建筑安裝工程勞動保險費計算問題的通知》:“凡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且施工許可證注明開工日期(或未取得施工許可證,但合同約定開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建設工程,發承包雙方按照費用定額規定計取的建安勞保費與建設單位向建安勞保費管理機枃繳納的建安勞保費之間的差額應列入建筑安裝工程價款中結算。”據上,上訴人多次申明,已向建安勞保費管理機構繳交建安勞保費1112700元,本案司法鑒定建安勞保費為269129.95元,其中111027.00元應由被上訴人向建安勞保費管理機構申請調撥,差額部分269129.95元-111027元=158102.95元才是列入建安工程價款,才是應由上訴人支付給被上訴人的建安勞保費,一審判決即不扣減出已繳交的建安勞保費111027元、又要上訴人支付全部建安勞保費269129.95元,上訴人要付出兩次111027元,一審錯誤明顯錯誤。3.關于本訴中工程款利息不應得到一審支持的理由:(1)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第二十條規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支付工程款應向被上訴人取得發票,上訴人只收到被上訴人開具的工程發票約583萬元,尚有大約160多萬元工程發票未收到上訴人暫不付款,有法律可依。(2)本案被上訴人本次只發《請示支付工程款告知函》未到來與上訴人對數,也不開具工程款發票,上訴人未付工程款有理有據,一審判決上訴人支付工程款利息是錯誤的,請改判。4.上訴人無須支付被上訴人6萬元履約保證金,請二審改判。(1)根據上訴人一審證據五、六、七,直至2011年5月31日,被上訴人仍未能交付工程,被上訴人桂林地建公司蓋上公章(而非廖烏蒙簽字)向上訴人出具《承諾書》:如上訴人再支付50萬元工程款,就一定于2011年9月30日前交付工程,否則愿意從履約保證金中每天扣罰1萬元,扣完為止。上訴人按其承諾支付工程款50萬元后,但被上訴人仍然未能按承諾時間交付工程。按被上訴人承諾的每天扣除1萬元,其履約保證金6萬元已被扣除完,上訴人無須返還其履約保證金。(2)在(2016)桂0406民初1094號生效判決主文第二項中,上訴人自始至終明確表示:發包人梧州監獄只對中標人桂林地建公司結算,梧州監獄不知道所謂包工頭廖烏蒙,未經判決認定,未知廖烏蒙是否實際施工人,故梧州監獄當時無須對廖烏蒙出具桂林地建公司蓋章的《承諾書》合情合理。但在本案本訴中,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支付工程價款,那么上訴人同時在本案出示《承諾書》作為扣除履約保證金6萬元的抗辯亦是合情合理,請二審改判為不支付被上訴人得到履約保證金6萬元。(3)被上訴人要求支付履約保證金6萬元,上訴人出示其蓋章確認的《承諾書》作抗辯,是具有針對性的對抗對方訴請的行為,抗辯也有超過訴訟時效?訴訟時效是“自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以及義務人之日起計算。”上訴人示證《承諾書》根本不存在超過訴訟時效。二、反訴部分。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支付代(墊)付的勞保費、水電費的請求,超過法律規定的訴訟時效是錯誤。(1)根據《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上訴人只有在本案判決時,知道不能在工程款中扣減建安勞保費111027元和代墊水電費款35368.88元時,才算知道權利受損,故沒有超過訴訟時效。(2)無論從本案,還是從以前的廖烏蒙訴桂林地建公司案,所有判決均認定“梧州監獄與桂林地建公司確認其對涉案工程尚未進行結算”,既然未結算,上訴人就有權要求在結算中提出扣減建安勞保費和墊付水電費,抗辯本身不存在訴訟時效之說。(3)2018年12月13日,上訴人收到被上訴人《請求工程款告知函》,但上訴人總有對賬核實、提出意見、扣減費用的權利吧?即使上訴人不作回復,也不能說《告知函》催款多少錢,就要付多少錢吧?因此,對賬抗辯、扣減費用,本身就是上訴人的應有權利,現變為“反訴請求超過訴訟時效”,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妥。(4)施工過程產生的水電費用,本來就包含在工程費用中,被上訴人當初投標書中有顯示,廖烏蒙司法鑒定書中有顯示(見本上訴狀后附二審證據三,《司法鑒定報告書》中兩份《材料價格表》顯示有水、電費用),一審庭上施工單位桂林地建公司和實際施工人廖烏蒙均稱不知道、不認可支付代墊水電費35368.88元,是無理之詞。(5)建筑安裝工程勞動保險費111027元,既然有文件規定由被上訴人去勞保機構領取,就不存在“超過訴訟時效”說。另外,由前述“本訴部分”第二點可知,即使反訴要求建安勞保費111027元,也未超過訴訟時效。(6)2013年5月3日,廖烏蒙起訴廣西桂林地建建設有限公司、廣西林地建建設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梧州監獄追討工程款。2013年8月1日,三方確認工程通過竣工驗收,交付投入使用。上訴人因為被上訴人追討本案工程款才提起抗辯式反訴,不算超過訴訟時效。
被上訴人桂林地建公司和桂林地建柳州分公司共同辯稱,一、一審判決認定梧州監獄支付被上訴人工程款、建安勞保費118608.36元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充分。根據生效法律文書梧州市龍圩區人民法院(2016)桂0406民初1049號和梧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桂04民終362號民事判決書認定的事實:本案涉案工程總造價為7379774.41元,建安勞保費為269129.95元,合計為7648904.36元。按照生效判決文書,被上訴人于2018年8月16日通過銀行轉賬方式向第三人履行完畢上述法律文書確定的付款義務。2018年12月13日,被上訴人就該筆款項向梧州監獄書面發函要求予以支付,梧州監獄在收到該函件后并未提出任何異議,其無理拖欠的行為顯屬不當。其提出要求扣除111027元的理由缺乏事實依據,與生效法律文書認定的事實不符,上訴請求不能成立。二、一審判決認定梧州監獄支付被上訴人工程履約保證金6萬元事實清楚,梧州市龍圩區人民法院(2016)桂0406民初1049號判決確認梧州監獄尚欠6萬元履約保證金沒有退還,一審判決梧州監獄承擔支付義務并無不妥。梧州監獄以被上訴人未向其開具發票為由拒絕付款的行為不能成立。因為,首先雙方簽訂的《建筑施工合同》并未約定將開具發票作為支付工程款吧的前提條件,梧州監獄不能以被上訴人未履行開具發票的合同隨屬義務抗辯其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主要義務。其次,依據雙務合同的本質,合同抗辯的范圍僅限于對價義務。一方不履行對價義務的,向對方才享有抗辯權。支付工程款與開具發票是兩種不同性質的義務,前者是合同的主要義務,后者并非合同的主要義務,二者不具有對等關系,梧州監獄以被上訴人未及時開具發票作為拒絕支付工程款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再次,開具發票法定義務應當作為合同的附隨義務,但這不是合同的主要義務。不能以此為由拒絕支付工程款。三、梧州監獄反訴其繳納的111027元建筑安裝工程勞動保險費應由被上訴人返還的訴請理由不能成立。首先,根據《廣西壯族自治區建筑安裝工程勞動保險費管理試行辦法》第五條的規定,梧州監獄訴請建筑勞保費應由被上訴人向其返還的主張于法無據。其次,梧州監獄依據廣西區住房和城鄉建設廳桂建價(2016)2號文件要求被上訴人返還111027元建筑勞保費理由也不能成立。因為該文件并沒有施工企業返還建設單位建筑勞保費的規定,梧州監獄的主張缺乏法律依據,不應得到法律的支持。四、關于施工產生的水電費應由誰負擔的問題。首先,被上訴人與梧州監獄簽訂的《施工合同》并沒有約定施工產生的水電費應由被上訴人承擔的合同條款,被答辦人的該項訴請缺乏事實依據。其次,本案之前,第三人廖烏蒙作為涉案工程項目的實際施工人,梧州市龍圩區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其提起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梧州監獄廣西壯族自治區梧州監獄作為該案件的被告一并參與了應訴。既然梧州監獄一直持有施工水電費的相關票據,但其從未就施工產生的水電費提出主張。根據梧州監獄提交的水電費形成時間最后的時間為2012年9月10日,而梧州監獄提出該訴請的時間為2020年5月16日。根據《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八條的規定,梧州監獄提出的水電費訴請已經明顯超過法律規定的訴訟時效,依法應予駁回其訴訟請求。
原審第三人廖烏蒙述稱,同意被上訴人的意見。
原告桂林地建公司、桂林地建柳州分公司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49478.41元、建安勞保費269129.95元及利息117593.7元(利息計算:以1118608.36元為基數,按年利率4.35%,從2017年9月30日起暫計至2020年2月29日,之后利息另計算至付清款項時止);2.請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履約保證金60000元;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負擔。反訴原告梧州監獄向一審法院提出反訴請求:1.判令反訴被告桂林地建公司向反訴原告支付代繳建筑安裝工程勞動保險費111027元;2.判令反訴被告桂林地建公司向反訴原告支付墊付的施工用水用電費用35368.88元;3.反訴費用由反訴被告桂林地建公司負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已發生法律效力的該院(2016)桂0406民初1049號、梧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桂04民終362號民事判決書認定梧州監獄作為桐林監獄遷建梧州市項目的權利義務承受人,桂林地建公司作為具有承建建筑工程項目資質的企業法人,其與桐林監獄簽訂的《施工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合同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行使各自權利和履行義務。廖烏蒙作為自然人,不具備從事建筑施工的資質,也不是桂林地建公司及其柳州分公司的職員,應認定廖烏蒙掛靠桂林地建公司柳州分公司從事涉案項目工程的施工,并與桂林地建公司柳州分公司簽訂的《項目經營責任承包合同》,違反了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是無效合同。鑒于廖烏蒙作為該項目的實際施工人,完成了對涉案工程的施工,并通過了相關部門對涉案工程的竣工驗收并由梧州監獄投入使用,應視為廖烏蒙施工的工程合格,廖烏蒙向桂林地建公司、梧州監獄主張支付尚欠的工程款,符合法律規定,應予準許;廖烏蒙通過申請司法鑒定確定涉案工程造價為7379774.41元,對該鑒定結論廖烏蒙、桂林地建公司、梧州監獄均無異議;基于梧州監獄及桂林地建公司均確認支付和收到涉案工程款6530296元,而桂林地建公司及其柳州分公司無法提供其主張已支付工程款5848007元給廖烏蒙的證據,且廖烏蒙又予以否認,該院確定以鑒定結論確定的金額為基數,扣減桂林地建公司履行(2011)蒼民初字第641號民事判決書向廣西梧州澳廣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的案款中廖烏蒙未認可的違約金、利息、律師費共198969元(總案款516349元,已扣減其中的貨款317380元)以及廖烏蒙認可梧州監獄代其支付的工程款700296元、桂林地建公司及其柳州分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4485507元外,桂林地建公司及其柳州分公司尚應向廖烏蒙支付工程款1995002.41元,再扣減從竣工之日起尚未期滿5年部分的工程保修金110696.61元(此款在保修期滿5年后由梧州監獄直接支付給廖烏蒙),桂林地建公司及其柳州分公司實際應向廖烏蒙支付工程款1884305.80元;因涉案工程通過竣工驗收和投入使用后,廖烏蒙與桂林地建公司及其柳州分公司、梧州監獄一直未進行結算,無法確定欠付工程款的具體金額,且雙方對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計付標準也沒有約定,依據法律的規定,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并結合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支付工程款的進度比例,確定廖烏蒙請求計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的時間應從司法鑒定確定工程價款之日即2017年9月30日起,以實際欠款額為基數計算,對廖烏蒙請求桂林地建公司及其柳州分公司、梧州監獄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及合理部分的利息,依法予以支持。對廖烏蒙請求桂林地建公司及其柳州分公司返還保證金問題:根據廖烏蒙與桂林地建公司確認廖烏蒙通過其向梧州監獄繳納履約保證金555000元,廖烏蒙認可梧州監獄已返還履約保證金495000元,桂林地建公司及其柳州分公司尚應返還履約保證金60000元給廖烏蒙。對廖烏蒙請求桂林地建公司及其柳州分公司退還建安勞保費問題:由于涉案工程的建安勞保費計入工程總造價,由建設單位向建安勞保費管理機構繳納并由其統一向建筑施工企業撥付,廖烏蒙作為涉案工程的實際施工人完成了工程的施工并通過竣工驗收,其請求桂林地建公司及其柳州分公司、梧州監獄按照本案司法鑒定結論確定的建安勞保費金額并予以支付,符合法律規定,依法予以支持。對廖烏蒙請求桂林地建公司及其柳州分公司、梧州監獄支付履約保證金、建安勞保費的利息,缺乏法律依據,且雙方也沒有約定,該院不予支持。桂林地建公司作為其分支機構桂林地建柳州分公司的開辦企業法人,應對其柳州分公司欠廖烏蒙的工程款本息承擔共同清償責任。雖然梧州監獄與桂林地建公司確認其對涉案工程尚未進行結算,但其確認涉案工程的司法鑒定結論,扣減其雙方已認可支付的工程款后,梧州監獄仍未支付完畢涉案工程款給桂林地建公司,梧州監獄作為涉案工程的發包人應當在欠付桂林地建公司的工程款范圍內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故廖烏蒙請求梧州監獄對桂林地建公司及其柳州分公司拖欠其工程款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圍內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符合法律規定,依法予以支持,并作出判決一、廣西桂林地建建設有限公司、廣西桂林地建建設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支付給廖烏蒙工程款1884305.80元及利息(利息計算:以實際欠款額,從2017年9月30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本案生效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廣西桂林地建建設有限公司、廣西桂林地建建設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支付給廖烏蒙履約保證金60000元;三、廣西桂林地建建設有限公司、廣西桂林地建建設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支付給廖烏蒙建安勞保費269129.95元;四、廣西壯族自治區梧州監獄對上述廣西桂林地建建設有限公司、廣西桂林地建建設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欠廖烏蒙的債務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圍內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五、駁回廖烏蒙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0321元(廖烏蒙已預交法院)、鑒定費110696.62元,合計161017.62元;由廖烏蒙負擔89765.62元,廣西桂林地建建設有限公司、廣西桂林地建建設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負擔71252元,廣西壯族自治區梧州監獄在欠付工程款范圍內對此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上述判決生效后,原告于2018年8月16日通過銀行轉賬的方式向廖烏蒙銀行賬戶轉賬支付2366655元作為履行(2016)桂0406民初1049號、梧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桂04民終362號民事判決書確定的義務,并于2018年12月13日向被告梧州監獄發出《請求支付工程款告知函》,請求被告梧州監獄支付尚欠工程款1118608.36元(7648904.36元—6530296元)。被告梧州監獄確認其于2018年12月20日收到該函件,并于2020年1月22日根據該院(2019)桂0406民初1622號民事判決書的規定向廖烏蒙支付質保金110696.61元,同時提出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支付其于2009年12月11日代反訴被告支付的勞保費111027元和于2009年11月20日至2012年9月10日代反訴被告墊付施工用水、用電費用35368.88元,并在本案其應付工程款中扣減,同時認為因原告沒有與其核減工程款,其不存在過錯,不應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和支付履約保證金60000元給原告。反訴被告桂林地健公司抗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支付的代繳勞保費111027元和墊付的施工用水、用電費用35368.88元,因反訴原告在參加(2016)桂0406民初1049號案件訴訟時沒有提出扣減,而該案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至今超過了法律規定的三年訴訟時效,請求駁回反訴原告的訴訟請求。
一審法院認為,本訴部分:原告根據該院(2016)桂0406民初1049號和梧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桂04民終362號民事判決書的規定,在2018年8月16日通過銀行轉賬的方式向廖烏蒙銀行賬戶轉賬支付履行完畢上述法律文書確定的付款義務并經第三人廖烏蒙確認付款情況屬實后,請求被告支付其尚未支付的工程款849478.41元、建安勞保費269129.95元、履約保證金60000元等款項,并無不妥,故對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建安勞保費、履約保證金的訴訟請求,理據充分,該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于2018年8月16日才履行完畢上述法律文書確定其向廖烏蒙的付款義務,并于2018年12月13日向被告發出《請求支付工程款告知函》,請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和建安勞保費,且原告無法提供被告收到該函件具體時間的證據,而被告確認其于2018年12月20日收到該函件,但其收到此函后沒有支付尚欠的工程款等款項給原告,顯屬不當,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建安勞保費的利息,應從被告確認其收到該函件之日起計算,并請求按照年利率4.35%計算利息,符合法律規定,應予準許,但從2019年8月20日起應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另計至付清款項時止。經核算,2018年12月20日至2020年6月3日的利息為68855.7元。被告支付工程質保金110696.61元給第三人廖烏蒙是(2016)桂0406民初1049號和(2019)桂0406民初1622號民事判決書確定其應履行的付款義務,該款并不列入原告支付給第三人廖烏蒙后由其向被告追償范疇,被告將此款列入其支付給原告的款項中扣減,缺乏事實依據,并以原告未向其出具發票,不具備付款條件,請求駁回原告訴訟請求的辯解意見,證據不足,理由不成立,該院不予采納。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認為其于2009年12月11日代原告代繳勞保費111027元和于2009年11月20日至2012年9月10日代原告墊付施工用水、用電費用35368.88元,請求在本案其應支付給原告的工程款中扣減,因涉案的當事人對涉案工程款的支付而產生糾紛在2016年8月24日立案審理(2016)桂0406民初1049號案件時對整個涉案工程通過司法鑒定確定結算,此時反訴原告知道或應當知道其代(墊)付的款項受到損害而沒有在該案中提出要求處理,從該案立案時起至本案提出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支付該款項,顯然超過了法律規定的三年訴訟時效,反訴被告對此提出了超過法律規定訴訟時效的抗辯意見,故對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支付代(墊)付的勞保費、水電費的請求,因超過法律規定的訴訟時效,該院不予支持。對反訴被告提出反訴原告請求其支付代(墊)付的勞保費、水電費超過法律規定三年訴訟時效的辯解意見,理由成立,該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三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第四項第八項、第一百八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一、被告(反訴原告)廣西壯族自治區梧州監獄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支付給原告(反訴被告)廣西桂林地建建設有限公司、廣西桂林地建建設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工程款、建安勞保費1118608.36元及利息68855.7元(利息計算:計算至2020年6月3日,從2020年6月4日起,以實際欠款額,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另計至付清款項時止);二、被告(反訴原告)廣西壯族自治區梧州監獄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支付給原告(反訴被告)廣西桂林地建建設有限公司、廣西桂林地建建設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工程履約保證金60000元;三、駁回原告(反訴被告)廣西桂林地建建設有限公司、廣西桂林地建建設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四、駁回反訴原告(被告)廣西壯族自治區梧州監獄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6466元(原告已預交法院),反訴費1614元(反訴原告已預交法院),合計18080元,由原告(反訴被告)廣西桂林地建建設有限公司、廣西桂林地建建設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負擔620元,被告(反訴原告)廣西壯族自治區梧州監獄負擔17460元。
二審期間上訴人梧州監獄向本院提供了以下的證據材料:證據一,《關于對廣西壯族自治區桐林監獄遷建梧州市項目職工住宅樓工程V標段(9#、10#樓)的意見》,擬證明證實上訴人在當時已提出有建安勞保費已繳交相關機構(意指該筆費用無須再由上訴人支付施工方。證據二,桂政發[2012]42號文、建安勞保費111027元的交款單據,擬證明按政策文件應由被上訴人向勞保機構申領該筆建安勞保費111027元,證實上訴人反訴要求支持建安勞保費111027元,不超訴訟時效。證據三,蒼梧縣建安勞保管理站《證明》,《建筑安裝工程勞動保險費基本部分分付申請表》、桂林地建公司收款《發票聯》、《銀行匯款單》。擬證明上訴人已繳納的111027元,被上訴人到蒼梧縣安勞保管站申領了其中的“建安勞保費基本部分75498元”,上訴人不應重復支付建安勞保費111027元。證據四,《司法鑒定報告》中兩份《材料價格表》、桂林地建公司《投標文件》中《材料價格表》。擬證明廖烏蒙《司法鑒定報告書》及桂林地建公司《投標文書》均顯示工程價款包含施工過程產生的水電費用,一審既然判付包含了水單費的工程價款不把上訴人墊付的水電費扣減是錯誤的。證據五,工程發票。擬證明歷次撥付款時桂林地建公司開具的工程發票面額僅為約583萬元,卻要求上訴人支付700多萬元。被上訴人欠開100多萬元工程發票,上訴人要求其開足發票否則暫不支付工程款,不應支付利息,一審判付利息是錯誤的。證據六,《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擬證明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支付工程款應向被上訴人取得發票,上訴人提出過要收到發票才付款,被上訴人直到本案一審開庭都認為不需要開具工程發票,其觀點是錯誤的。證據七,《司法鑒定報告書》中兩份《規費、稅金項目清單與計價表》、桂林地建公司《投標文件》中兩份《單位工程費匯總表》,擬證明《司法鑒定報告書》中兩份《規費、稅金項目清單與價格表》均明確有稅金清單項目。桂林地建公司《投標文件》中兩份《單位工程費匯總表》均明確有稅金清單項目。以上兩項作為合同重要組成部分寫明包含稅金,被上訴人未提供稅票,上訴人要求其開足發票否則暫不付工程款,不應支付利息,一審判付利息是錯誤的。被上訴人桂林地建公司和桂林地建柳州分公司對上訴人提供的證據質證后認為,證據一,不屬于證據,只是上訴人對報告的自己的意見;證據二、三,勞保費應由建設單位繳納,是上訴人的法定義務;證據四,水電費已經在鑒定報告里,當時雙方在施工合同沒有約定水電費由施工單位承擔,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支付水電費沒有依據,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支付水電費超過了訴訟時效;證據五,對真實性、合法性沒有異議,關聯性有異議,與本案無關;證據六,不屬于證據,是法律依據;證據七的真實性、合法性沒有異議,關聯性有異議,與本案無關。原審第三人廖烏蒙對上訴人提供的證據質證后認為,同意被上訴人的質證意見。綜合各方當事人的質證意見,本院認證如下:上訴人提供的證據二、三能證實上訴人已經繳納建安勞保費111027元的事實,各方當事人對該事實也沒有異議,對此本院予以認定;證據四與本案爭議焦點有關聯性,能證明相關事實,本院聯系本案其他證據材料予以認證。其余證據材料與本案爭議焦點和待證事實無關聯性,本院不予認定。
經本院審理查明,本案涉案工程在其他案件的生效文書中確認經司法鑒定確定總造價為7379774.41元,建安勞保費為269129.95元,合計為7648904.36元。上訴人梧州監獄已向被上訴人桂林地建公司和桂林地建柳州分公司支付工程款6530296元、向原審第三人廖烏蒙支付質保金110696.61元,交納了建安勞保費111027元,繳交了涉案工程的施工用水、用電費用35368.88元。上訴人梧州監獄交納的建安勞保費111027元,其中的75498元由蒼梧縣建筑安裝工程勞動保險費管理站依相關規定返還給了被上訴人桂林地建公司。被上訴人桂林地建公司曾于2011年7月21日向上訴人梧州監獄出具了一份《承諾書》,向上訴人梧州監獄承諾,上訴人梧州監獄再付50萬元工程款,則被上訴人桂林地建公司承諾在2011年9月10日前把房子交付給上訴人梧州監獄使用,交付使用時上訴人梧州監獄五天內再付30萬給被上訴人桂林地建公司;若到期被上訴人不能交房給上訴人使用,上訴人有權從履約保證金中按每天一萬元進行扣罰,直到扣完履約保證金款額為止。上訴人梧州監獄已經據此支付了該50萬元工程款,但承諾書中稱要2011年9月10日交付的房屋直到2013年8月竣工才交付使用。廖烏蒙通過其向梧州監獄繳納履約保證金共555000元,廖烏蒙認可梧州監獄已返還履約保證金495000元,被上訴人桂林地建公司已向廖烏蒙支付履約保證金60000元。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本院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一、撤銷廣西壯族自治區梧州市龍圩區人民法院(2020)桂0406民初346號民事判決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
二、變更廣西壯族自治區梧州市龍圩區人民法院(2020)桂0406民初346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為“上訴人廣西壯族自治區梧州監獄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支付給被上訴人廣西桂林地建建設有限公司、廣西桂林地建建設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工程款、建安勞保費共861515.87元及利息(利息計算:計算至2019年8月19日為24983.96元;從2019年8月20日起,以861515.87元為基數,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另計至付清款項時止)”;
三、駁回被上訴人廣西桂林地建建設有限公司、廣西桂林地建建設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金錢給付義務,義務人逾期履行則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權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內,向一審法院申請執行。
本案一審案件受理費18080元,由上訴人廣西壯族自治區梧州監獄負擔12385元,被上訴人廣西桂林地建建設有限公司、廣西桂林地建建設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負擔5695元。二審案件受理費8755元(上訴人已預交),由被上訴人廣西桂林地建建設有限公司、廣西桂林地建建設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朱卓慧
審判員李慶春
審判員莫芮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韋欽仁
書記員梁美蘭
判決日期
2021-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