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山西省晉中路橋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晉中路橋公司)因訴被上訴人晉中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晉中市人社局)、晉中市人民政府人社行政認定一案,不服介休市人民法院(2019)晉0781行初38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山西省晉中路橋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晉中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管理(勞動、社會保障)二審行政判決書
案號:(2019)晉07行終156號
判決日期:2020-03-27
法院:山西省晉中市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情況
原審查明,2018年8月28日,閆偉妻子蔡婷向晉中市人社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并提交診斷建議書、出院證、晉中市勞動保障監察支隊的詢問筆錄等證據。晉中市人社局于2018年8月31日受理后,于2018年9月4日向晉中路橋有限公司郵寄送達工傷認定限期舉證通知書,要求其對和閆偉之間是否存在勞動關系、閆偉是否參加工傷保險以及其受到傷害的相關情況進行舉證。晉中路橋有限公司在舉證期內向晉中市人社局提供情況說明一份,說明其與閆偉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但未提供相應的證據。晉中市人社局于2019年10月29日作出2018-0158號工傷認定決定書,認定閆偉受傷為工傷。晉中路橋有限公司對此不服,于2018年12月19日向晉中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晉中市人民政府于2018年12月20日受理后,于同日向晉中市人社局郵寄送達行政復議答復通知書;晉中市人社局在舉證期限內提供了其作出行政行為的證據和依據。晉中市人民政府于2019年1月14日作出市復決字(2019)2號行政復議決定書,維持晉中市人社局作出認定閆偉為工傷的晉中2018-0158號工傷認定決定書。晉中路橋有限公司對此不服,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以上為本案事實。
原審認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的規定,晉中市人社局是作出本轄區工傷認定的法定機關,對閆偉受傷是否屬于工傷依法具有管轄權。本案當事人對閆偉受傷系在晉中路橋有限公司承包的環城西路改造項目工地內均無異議,本案爭議的焦點是其受傷是否屬于工傷。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晉中市人社局通過郵政快遞向晉中路橋有限公司送達工傷認定限期舉證通知書,要求其在2018年9月21日前遞交舉證材料。晉中路橋有限公司收到該通知后僅提交情況說明,并未向晉中市人社局提供證據。在訴訟過程中,晉中路橋有限公司亦未提供證據證明其與誠澤機械設備有限公司存在委托承攬合同關系以及閆偉系誠澤機械設備有限公司員工,其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原審法院對其稱將相關機械修理工作委托誠澤機械設備有限公司的主張不予采信。同時,閆偉向晉中市人社局提供了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材料,晉中市人社局據此認定閆偉受傷為工傷符合法律規定,原審法院應予支持。被告晉中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內向原審法院提交其作出復議決定的證據和依據,作出的市復決字(2019)2號行政復議決定書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晉中路橋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予駁回。判決:駁回原告山西省晉中路橋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晉中路橋公司上訴稱,上訴人與原審第三人閆偉不存在勞動關系,也不應承擔用工主體責任。晉中市人社局提交的證據并沒有其認定工傷時所依據的上訴人與閆偉之間存在勞動關系以及承擔用工主體責任的證據,晉中市人社局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本案明顯缺乏認定該勞動關系存在的事實依據。案涉第三人受傷的原因是維修的挖掘機因案外人操作不當,該挖掘機并非上訴人所有的設備,其維修事宜也并非是上訴人承包而來的事務,本案不存在將承包業務違法轉包、分包的基礎事實,上訴人根本不是第三人的用工主體。對于上訴人與第三人是否存在勞動關系以及是否承擔用工主體責任,屬于勞動關系爭議,對勞動關系的認定應以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和人民法院的結論為前提。晉中市人社局部具備認定勞動關系的職權和職責,故被上訴人在勞動關系以及用工主體責任存在爭議的前提下,徑行作出工傷認定,程序違法。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程序違法,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支持上訴人在原審的訴訟請求。
晉中市人社局答辯稱,我局作出的工傷認定行政行為程序合法,2018年蔡婷提交了工傷認定申請,提交了晉中市勞動保障檢查支隊的詢問筆錄,以證明用工責任應當由上訴人承擔。提交了山西醫科大學第二醫院的診斷建議書和出院證,以證明受傷情況。我局收到工傷認定申請后,通知上訴人舉證,在舉證期限內上訴人提交了情況說明,閆偉是誠澤機械公司派來的維修人員,與該公司沒有勞動關系。但是沒有提供證據進行佐證,我局認為在工傷認定申請階段,工傷認定申請人所提供證據符合法律要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關于勞動行政部門在工傷認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勞動關系確認權請示的答復,勞動行政部門有權利并且必須在工傷認定階段對于是否具有勞動關系作出判斷,在之前的判例,也要求我們必須在工傷認定程序中作出工傷認定判斷。我局作出的行政行為證據充分,工傷認定申請人提供了要求上訴人承擔用工主體的證據,按照工傷保險舉證責任規定,勞動者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應當由用人單位舉證。路橋公司陳述將發包給劉海赟,劉海赟陳訴其并非是誠澤公司的,是和閆偉一起給維修的,事后,路橋公司將約定好的三萬元現金支付給劉海赟,我局認為路橋公司應當承擔閆偉的工傷保險責任證據已經充分。我局作出的行政行為適用法律正確。
晉中市人民政府答辯稱,2018年12月19日收到路橋行政復議申請,于2019年1月14日作出行政復議決定,并依法對行政復議案件的雙方當事人進行送達。晉中市人社局基于上訴人路橋公司未在工傷認定階段提供證據,該局在審查材料后,依法作出工傷認定并無不當。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建議依法維持。
上述當事人在原審中提供的證據均經原庭審質證并隨卷移送本院。經二審庭審質證,本院對證據的分析、認證同一審一致。根據以上證據及開庭審理,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一致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山西省晉中路橋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陳雪平
審判員范光偉
審判員張曉軍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書記員何晶榮
判決日期
2020-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