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德滿與被告吉林省萬潤水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潤公司)、吳志權承攬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石德滿、被告吳志權、吳志權及萬潤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陳漢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石德滿訴吉林省萬潤水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吳志權承攬合同糾紛民事一審判決書
案號:(2019)吉0623民初526號
判決日期:2019-09-10
法院:吉林省長白朝鮮族自治縣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情況
石德滿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要求萬潤公司、吳志權連帶給付工程款228831元,并自2018年11月16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給付利息。事實及理由:2018年10月4日,石德滿與吳志權簽訂了《長白縣引水管線混凝土澆筑合同》,合同約定:1.施工期為23天,自10月3日起至10月26日止;2.施工方式:工程全包,人工、材料、設備、工具、資金均由原告自行負責;3.施工價格:大井每立方米混凝土1200元,鋼材9000元1個井,小井每立方米混凝土1200元,鋼材6000元個井,水泥墩每立方米混凝土500元;4.結算方式:工程竣工后付清工程款,期間給工人付生活費。井墩混凝土每立方以項目部計量為準。
合同簽訂后,石德滿自備工具,組織工人開始施工。石德滿于2018年11月15日完工,工程驗收合格,現已投入使用。但吳志權沒有按照合同約定給付工程款。萬潤公司將其施工資質借給吳志權使用,萬潤公司應承擔連帶責任。
萬潤公司答辯稱:石德滿與萬潤公司沒有合同關系,根據合同的相對性石德滿訴訟萬潤公司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石德滿訴訟與事實不符,此工程吳志權沒有借用萬潤公司的資質進行招投標,所以石德滿訴訟萬潤公司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應駁回石德滿對萬潤公司的訴訟請求。
吳志權答辯稱:第一,根據合同的相對性石德滿訴訟萬潤公司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石德滿與吳志權簽訂的工程承包合同,吳志權愿意在合法結算范圍內給付石德滿欠款。第二,吳志權與石德滿多次進行結算,石德滿以各種理由不進行結算,是石德滿不配合結算,致使工程款無法結算。第三,石德滿訴訟拖欠工程款實際是拖欠的剩余勞務費用,此項工程雖然簽訂了混凝土澆筑合同,但所有原材料全部由吳志權購買,形成的勞務費用吳志權全給付了,只剩一點沒有給付。吳志權愿意在沒有給付的數額內承擔給付義務。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如下:萬潤公司施工的長白縣引水管線混凝土澆筑工程中,吳志權組織工人給萬潤公司施工。2018年10月4日吳志權與石德滿簽訂《長白縣引水管線混凝土澆筑合同》,合同約定:一、石德滿施工期為23天,自10月3日起至10月26日止;二、石德滿施工方式:工程全包,人工、材料、設備、工具、資金均由石德滿負責;三、施工價格:澆筑大井混凝土價格為每立方米1200元,大井使用鋼材價格為每個井9000元,澆筑小井混凝土價格為每立方米1200元,小井使用鋼材價格為每個井6000元,澆筑水泥墩混凝土價格為每立方米500元;四、結算方式:工程竣工后吳志權付清工程款,施工期間吳志權支付工人生活費。施工的井墩混凝土以項目部計量為準。
關于施工量問題,石德滿提交的證據不能證明其具體施工的工程量,石德滿在法庭釋明后未申請就案涉工程量進行鑒定,且吳志權對石德滿庭審中陳述的施工量不予認可。吳志權庭審時陳述石德滿施工量為:澆筑水泥墩混凝土165.56立方米,澆筑井石混凝土134.66立方米,其中大井3個,小井9個。施工水利局工地中澆筑大井1個,小井4個,澆筑水泥墩混凝土為4.91立方米,澆筑井石混凝土為49.32立方米,其中水利局工地中的大井沒有使用鋼材,修建擋墻工程款為3200元。《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九十二條第一款規(guī)定:“一方當事人在法庭審理中,或者在起訴狀、答辯狀、代理詞等書面材料中,對于己不利的事實明確表示承認的,另一方當事人無需舉證證明。”故本院對吳志權陳述的石德滿施工的工程量予以確認。依據吳志權陳述的施工量,結合雙方約定的價格計算,案涉工程款為:一、澆筑水泥墩混凝土工程款為170.47立方米×500元=85235元;二、澆筑井石混凝土的工程款為183.98立方米×1200元=220776元;三、大井使用鋼材的工程款為3個×9000元=27000元;四、小井使用鋼材的工程款為13個×6000元=78000元;五、修建擋墻工程款為3200元。綜上,案涉工程款總計:414211元。
關于已付工程款問題,吳志權提交的混凝土用料費用收據、砂石款收據、替石德滿墊付的房租費、柴火費、場地費、加油費的收據、替石德滿付人工錢收據及委托公司付款憑證,證明吳志權通過用原材料抵頂工程款及支付工人工資的方式給付石德滿共計320885元。石德滿質證對2018年9月12日購買的鋼材款及運費收據共計68300元有異議,石德滿質證其未使用上述收據中的鋼材,對其他證據無異議。本院經審查認為,2018年9月12日購買的鋼材款收據及運費收據沒有石德滿簽字確認,吳志權沒有其他證據證明石德滿使用了上述收據中的鋼材,故本院對吳志權提交的2018年9月12日的鋼材款收據及運費收據不予采信。庭審時,石德滿陳述,吳志權通過材料抵頂和給付人工費的方式共給付石德滿307875元,石德滿陳述的已付的307875元金額大于吳志權提交證據證明的已付金額,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九十二條第一款規(guī)定,本院對石德滿陳述吳志權已付307875元工程款的事實予以確認。
以上事實有長白縣引水管線混凝土澆筑合同、混凝土用料費用收據、砂石款收據、房租費、柴火費、場地費、加油費的收據、人工費收據、付款憑證及當事人庭審陳述予以證實。
庭審中,石德滿申請證人石德堂和于祥海出庭作證,吳志權申請韓大財出庭作證,因石德滿與石德堂系親屬關系,石德滿與于祥海系朋友關系,吳志權與韓大財系雇傭關系,雙方申請的證人均與其本人存在厲害關系,且石德堂、于祥海、韓大財的證言不能證明案件事實,故本院對石德堂、于祥海、韓大財的證人證言不予采信
判決結果
一、吳志權于本判決生效后向石德滿給付剩余工程款106336元;
二、駁回石德滿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366.10元,由石德滿負擔1266.67元,由吳志權負擔1099.56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高琦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書記員王俐蘋
判決日期
2019-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