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南京同力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同力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段以文、段培、鎮江市丹徒區城市管理局(以下簡稱城管局),原審被告江蘇潤祥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潤祥公司)、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鎮江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人壽財保公司)健康權糾紛一案,不服江蘇省南京市棲霞區人民法院(2020)蘇0113民初565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由審判員宛洪順獨任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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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南京同力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段以文、段培、鎮江市丹徒區城市管理局原審被告江蘇潤祥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鎮江市中心支公司健康權糾紛一案的民事判決書
上訴人南京同力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段以文、段培、鎮江市丹徒區城市管理局原審被告江蘇潤祥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鎮江市中心支公司健康權糾紛一案的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蘇01民終2554號
判決日期:2021-04-30
法院: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同力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江蘇省南京市棲霞區人民法院(2020)蘇0113民初5658號民事判決第一項,依法改判駁回段以文、段培對上訴人的全部訴訟請求,或發回重審;2.本案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審法院未查清本起事故發生的原因及對應的責任方。一審法院認為上訴人應對事發路段上的渣土并非其管理車輛所為負有舉證責任錯誤。沒有證據證明上訴人存在侵權行為且與受害人的損害后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途徑的車輛及附近的工地眾多,一審法院推定渣土遺撒的車輛為上訴人工地上的車輛依據不足。上訴人認為,即使地面有渣土和泥水,并不會必然導致摔倒發生,更不會導致多人在同一地方摔倒。案發后,雖對地面進行沖洗,但仍打滑,發現地面有油污,故不能確定系因上訴人撒漏的渣土至受害人摔倒。一審判決上訴人承擔45%的賠償責任沒有依據。
段以文、段培辯稱,案涉路面是上訴人單位污染,上訴人每天租用潤祥公司2輛灑水車沖洗路面。灑水車駕駛員的談話筆錄也證明案發當天確實灑了水。上訴人單位有近10輛渣土車,現場很臟亂,渣土車未封頂,拋灑現象嚴重。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城管局辯稱,案發路段屬于同力公司負責清理的范圍,潤祥公司的灑水車是同力公司長期租用的,正因為如此,本案事故發生后,派出所才會打電話通知潤祥公司處理現場。不同意上訴人的意見。
潤祥公司述稱,同意上訴人的意見。
人壽財保公司未作答辯。
段以文、段培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要求同力公司、潤祥公司、城管局共同連帶支付死亡賠償金1049203.2元、喪葬費42344元、精神撫慰金100000元、物損2500元;共計1194047.2元。2.人壽財保公司在保險合同確認的范圍內,和城管局承擔連帶賠償責任。3.本案訴訟費由四原審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9年10月10日16時35分左右,尤玉蘭駕駛電動自行車沿長香西大道由東向西行駛,當車行駛至江蘇交通技師學院西側路段時,遇路面濕滑摔倒受傷,車輛損壞。尤玉蘭經醫院搶救無效于當月12日死亡。2019年11月25日,鎮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證明,認為:尤玉蘭駕駛電動自行車行徑事發路段時摔倒,造成路面濕滑的因素以及尤玉蘭駕車操作過程不明,故該事故成因無法全面、準確判斷。后尤玉蘭家屬提出書面復核申請,2019年12月20日,鎮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復核結論,維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證明。
段以文系尤玉蘭丈夫,段培系二人所生女兒。尤玉蘭的父母已先于尤玉蘭死亡。
一審審理中,段以文、段培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證明、詢問筆錄、現場照片、視頻,用以證明濕滑路面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同力公司的渣土車造成路面有渣土,潤祥公司的灑水車造成路面濕滑。經質證,原審被告表示:對證明、詢問筆錄真實性無異議,但不認可事故時因為道路濕滑導致,交警并沒有對事故成因和責任進行判斷,詢問筆錄進一步證明摔倒原因不是泥水導致,可能是其他原因導致,灑水車是事后派出所通知去灑水的;有運輸車輛的照片系事后拍攝,與本案無關,從照片上可以看到有線纜車施工完畢在路邊,同時照片可以看到事故處理結束,道路還進行了封鎖,我方認為是道路存在其他相關情況,才會封鎖;關于視頻我方不知道拍攝時間,視頻按照段以文、段培陳述是死者,前方是由一段很長的摩擦痕跡,這一片是干的,說明不是濕滑導致的,且根據行駛軌跡,尤玉蘭作為非機動駕駛,沒有靠右手路邊行駛,沒有按照車道行駛,同時視頻可以看出路邊停放線纜車輛。
同力公司提交2019年10月10日14時52分的工地視頻材料及照片,用以證明公司施工工地是場內取土,事發當天同力公司的工地干凈整潔,且已經在鋪設水穩,工地的土方工程早已經結束,如果事發地有渣土也不是同力公司所致,同時視頻顯示有其他工程在進行土方作業。照片證明事故發生地與同力公司施工工地現狀及距離,根據相關人員駕車打表,約670米。事發地的打毛照片,證明事發之后地面已經被打毛的事實,灑水車是事后安排沖洗的,沖洗后仍然打滑,是公共電纜油污導致,公司按照派出所的要求對地面進行打毛和油污處理。經質證,段以文、段培、城管局、人壽財保公司表示:對照片和視頻真實性無法考證,航拍顯示的視頻無法反應事發地地面的實際情況。潤祥公司表示:證據與本案有關聯,工地和事發地相對很遠,現場作業是場地內作業,事故當天沒有渣土車,渣土車是不外運的,打毛照片和派出所情況說明可以證明沖洗完還有人摔倒,摔倒不是因為土方造成的,是其他原因造成的。
潤祥公司提交鎮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長山派出所的情況說明,用以證明潤祥公司是接到派出所命令去事發路段沖洗,沖洗后仍然有人摔倒,證明事故與灑水車沒有關系。經質證,原審原告表示:對證據真實性無異議,但是對證明觀點有意見,恰恰證明當天路面濕滑,雖是事后清理,但不等于說事前沒有責任,派出所讓同力公司和潤祥公司去清洗路面,說明公司對路面有清洗責任,才會讓其去清洗,更進一步說明路面不干凈。同力公司表示: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目的無異議,進一步說明沖洗后還是有打滑現象,不是渣土所致。城管局、人壽財保公司表示:對情況說明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路面有渣土是事實,同力去沖洗是事實,如果渣土留在路面與同力公司沒有直接關系,也不會去清洗,派出所對哪家施工掉落的渣土肯定有依據。
城管局提交:1.保潔合同,證明我局對該路段有專門的管理部門負責管理,并不是不管理;2.考核細則,證明我局對該路段的管理部分有專門考核細則,對作業質量,考核內容有本可循;3.巡查記錄,證明我局在考核單位會定期不定時間地巡查,巡查記錄有時間地點,并對管理部門作業質量進行扣分,并電話通知整改;4.考核通報,證明我局管理單位對道理清掃管理部門作業當月考核,并拿出可和得分,存在問題下一步整改意見;5.渣土車輛信息登記表,證明凡是在丹徒范圍內的渣土運輸都有車輛登記,沒有登記的運輸屬于偷運,丹徒渣土協會共有四家成員單位,所以信息登記的都是四家成員車輛;6.渣土處置申請表行政許可審批表,特別垃圾建筑工程渣土處置證,證明我局對丹徒渣土處置有嚴格的要求,首先運輸渣土必須是渣土協會成員,其次是渣土協會登記的車輛,再次運輸前,提出申請,經行政許可審批后,發放特種垃圾、建筑工程渣土處置證后方可運輸施工;7.保險合同,證明我局該路段已經在中國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了公眾責任保險。經質證,段以文、段培表示:對證據1真實性不提異議,但是證明該路段是該局管理,至于該局分包給他人,不能減輕他們實際責任;對證據2、3、4不提異議,恰恰證明該局有義務管理路面,對路面要嚴格,在管理不到位的情況下才會出現事故發生,所以該局應該承擔責任。對證據5、6是他們的工作職責,同力公司的渣土車就沒有登記也沒有考核,是他們失職,所以應該承擔責任。對證據7真實性不提異議。同力公司、潤祥公司表示:對保潔合同真實性依法由法院核實,對證明目的不認可,只是有合同關系,但是不能證明案發路段已經清掃干凈到位;對證據2沒有相關的考核結果;對證據3巡查記錄沒有當天巡查記錄,與本案無關,當天的事發路段有垃圾,說明他們清掃不干凈;對渣土車車輛信息登記表,真實性由法院認定,進一步說明了事發區域內有大量渣土車,所以說路面如果有渣土不能直接認定是同力公司產生的,且同力公司是現場取土,當時工程土方也結束了;對證據5、6、7由法院認定。人壽財保公司表示:對證據均無異議。
各方對段以文、段培各項損失的意見及舉證、質證情況如下:
1.死亡賠償金:原審原告主張52460.16元/年×20年=1049203.2元。對此,原審被告表示不持異議。
2.喪葬費:原審原告主張84688元/年÷2=42344元。對此,原審被告表示由法院依法認定。
3.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審原告主張10萬元。對此,原審被告表示應為5萬元,并按照責任劃分承擔。
4.物損:原審原告主張2500元,并提交電瓶車收款收據。對此,原審被告表示收款收據不是證明系本案事故產生的損失,與本案無關,不予認可。
一審法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尤玉蘭因事故死亡,其近親屬即本案段以文、段培依法有權獲得賠償。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根據段以文、段培提交的證據,事發路段泥土侵占大幅路面,路面濕滑。法院經審查認為:1.本案中,同力公司作為道路施工單位,施工內容包含運輸渣土,出事道路雖然并非在施工范圍內,也無證據證明渣土遺撒的具體車輛,但綜合施工工程內容、施工距離事發路段距離、交警部門的詢問筆錄等證據,法院推定渣土遺撒的車輛為該施工工地上的車輛;另根據城管局提交的證據,同力公司作為運輸車輛管理單位,并未對渣土車進行登記,其辯稱事發路段上的渣土并非其管理車輛所為,其對此負有舉證責任,但其提交的證據對此不足以證明,故同力公司應當對段以文、段培損失承擔賠償責任。2.城管局對事發路段具有管轄權,該路段的路面清潔衛生屬于城管局的職責范圍,城管局應當考慮到路面濕滑、泥土侵占大幅路面會影響車輛正常通行,為保障道路安全通行應當及時對路面進行清掃,故原審被告未盡到管理義務,對段以文、段培的損失應當在其未盡到管理義務的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至于城管局與保潔公司、人壽財保公司分別簽訂的合同,其可在承擔賠償責任后另行就合同關系進行主張。3.事發時系白天,視野清晰,段以文、段培未提交證據證明尤玉蘭在行駛過程中已完全盡到安全注意義務,故尤玉蘭依法應當承擔相應的過錯責任。4.潤祥公司系在事發后經派出所通知對事發路段進行灑水,屬于公共道路正常清理維護行為,在本案中無過錯,段以文、段培未提交證據證明該公司對本案事故發生存在過錯,故該公司不應承擔侵權責任。綜合事故發生的經過及各方責任,法院認定,對段以文、段培的各項損失,同力公司承擔45%賠償責任,城管局承擔35%的賠償責任,其余損失由段以文、段培自行承擔。
關于段以文、段培主張的各項損失,一審法院認定如下:1.死亡賠償金1049203.2元;2.喪葬費42344元3.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4.物損1500元。上述各項費用共計1143047.2元,由同力公司賠償514371.24元,由城管局賠償400066.52元。
據此,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第十六條、第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判決:一、南京同力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賠償段以文、段培各項損失合計514371.24元;二、鎮江市丹徒區城市管理局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賠償段以文、段培各項損失合計400066.52元;三、駁回段以文、段培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審經審理查明,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二審中各方當事人均未提供新證據。
二審爭議焦點為:同力公司對案涉事故是否應承擔責任,如應承擔責任,責任比例如何確定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769元,由上訴人南京同力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員宛洪順
二○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陳思羽
判決日期
2021-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