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蘇皮亞木·艾沙訴被告新疆隆泰達建設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隆泰達建設公司)、陳延金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受理后,被告隆泰達建設公司提出管轄權異議,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作出(2017)新2926民初891號民事裁定書,駁回被告隆泰達建設公司提出管轄權異議。本案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蘇皮亞木·艾沙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吾斯曼·達吾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隆泰達建設公司、陳延金經本院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蘇皮亞木·艾沙與新疆隆泰達建設工程有限責任公司、陳延金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7)新2926民初891號
判決日期:2020-12-15
法院:拜城縣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蘇皮亞木·艾沙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本案被告賠償損失175736.29元(其中:1、醫療費62000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1920元;3、營養費1920元;4、誤工費2070.08元;5、護理費2670.08元;6、死亡賠償金188416元;7、喪葬費30487元;8、處理喪事人員誤工費3504.48元;9、精神撫慰金10000元;10、交通費2200元;以上共計305787.64元在交強險范圍內賠付120000元,剩余185787.64元的30%即55736.29元,合計175736.29元由被告賠償);2、由本案被告承擔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2016年8月24日8時40分許,我兒子艾克拜爾·木沙駕駛兩輪摩托車在拜城縣省道S307線行使至105公里路段時,與被告陳延金駕駛的被告隆泰達路橋公司所有的道路養護車相撞,造成我的兒子經搶救無效而死亡的交通事故。拜城縣公安局交警大隊作出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艾克拜爾·木沙負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告陳延金負次要責任。我的損失以上被告未賠償。為維護本人的合法權益,故訴至法院。
被告隆泰達建設公司、陳延金經本院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未向本院遞交書面答辯意見。
原告為證明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原件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認定復核結論原件一份、拜城縣人民醫院出院證明書醫療證明書原件一份、阿克蘇地區人民醫院醫療證明書原件兩份、住院費用結算統一票據原件兩張、輸血費用收據原件1張、門診票據原件5張、汽車客運票據原件4張、戶口注銷證明復印件1份(原件已退回)。證明艾克拜爾·木沙因交通事故搶救無效死亡,造成的損失被告未賠償。被告隆泰達建設公司、陳延金未到庭參加訴訟,沒有質證異議,視為對訴訟權利的放棄,本院對以上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本院經審理認定的事實如下:2016年8月24日8時40分許,原告的兒子艾克拜爾·木沙駕駛×××號(套牌)兩輪摩托車自西向東行使至拜城縣省道S307線105公里路段時,與被告陳延金駕駛的被告隆泰達建設公司所有的山貓滑移裝載機發生碰撞,造成艾克拜爾·木沙經搶救無效死亡,乘車人木合塔爾·木塔西受傷和兩車不同程度受損的交通事故。艾克拜爾·木沙在此次交通事故受傷后在拜城縣人民醫院住院搶救治療4天后,轉院至阿克蘇地區第一人民醫院繼續搶救治療13天后死亡。2016年9月7日,拜城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作出第201608146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陳延金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三十五條之規定,負此次事故的次要責任,艾克拜爾·木沙無證、無照、超速駕駛機動車輛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條、第十九條、第四十二條之規定負該起事故主要責任,×××號(套牌)兩輪摩托車乘坐人木合塔爾·木塔西無責任。被告陳延金對拜城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不服,向阿克蘇地區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申請重新復核,2016年10月26日,阿克蘇地區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作出阿地公交復核字(2016)第104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復核結論書,維持拜城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201608146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此次交通事故死者艾克拜爾·木沙戶口為農業戶,由拜城縣公安局察爾齊派出所辦理戶口注銷,戶口注銷原因系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并出具戶口注銷證明,死者艾克拜爾·木沙系生前拜城縣公安局輔警。被告隆泰達建設公司提出管轄權異議,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作出(2017)新2926民初891號民事裁定書,駁回被告隆泰達路橋公司提出管轄權異議后,在確定開庭時間,本院兩次向被告隆泰達建設公司、陳延金郵寄送達開庭傳票,均被退回。之后以電話方式通知兩被告開庭時間及地點,兩被告未到庭參加訴訟。新疆隆泰達路橋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名稱變更為新疆隆泰達建設工程有限責任公司。
另查明,山貓滑移裝載機車輛所有人為被告隆泰達路橋公司,發生交通事故時被告陳延金系山貓滑移裝載機駕駛員,駕駛證種類為挖掘機駕駛員5級,該裝載機未投保交強險及第三人責任險
判決結果
一、原告蘇皮亞木·艾沙的各項損失共計285124.42元,由被告陳延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交強險分項限額范圍一次性賠償原告120000元,被告新疆隆泰達路橋工程有限責任公司承擔連帶責任;
二、原告蘇皮亞木·艾沙剩余損失165124.42元,被告陳延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按其在交通事故中次要責任比例30%承擔49537.32元,被告新疆隆泰達路橋工程有限責任公司承擔連帶責任;
三、原告蘇皮亞木·艾沙剩余損失115587.1元,原告的兒子艾克拜爾·木沙按其在交通事故中負主要責任,應承擔70%即115587.1元,因艾克拜爾·木沙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此損失由原告蘇皮亞木·艾沙自行承擔;
四、駁回原告蘇皮亞木·艾沙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規定,當事人申請執行的期間為二年,從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案件受理費1178.68元,減半收取589.3元,由原告蘇皮亞木·艾沙負擔23.58元;被告陳延金承擔565.72元,被告新疆隆泰達建設工程有限責任公司承擔連帶責任。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及副本七份,上訴于阿克蘇地區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黃松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侯靜平
判決日期
2020-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