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江西豐安建設發展有限公司(下稱豐安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新余市德尼建筑垃圾處置有限公司(下稱德尼公司),原審被告李丑根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區人民法院(2018)贛0502民初635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豐安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鄒蘇萍,被上訴人德尼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許小青,原審被告李丑根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江西豐安建設發展有限公司、新余市德尼建筑垃圾處置有限公司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贛05民終817號
判決日期:2019-11-29
法院:江西省新余市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情況
豐安公司的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豐安公司僅承擔178708元工程款(按22811立方米土方量,每立方米28元價格計算)。事實和理由:一審法院認定德尼公司完成的土方工程量為31912.15立方米,理由是德尼公司提供了審計報告及工程預算書。然而德尼公司所提供的審計報告是豐安公司所做道路工程全部造價的審計,并非是該工程土方量的造價。總工程造價還包括燈光、下水道、綠化等造價。反觀豐安公司及李丑根所提交的新余市城市管理局的現場勘查記錄表則清楚的反映了經過該城市管理局職工陳愛平、袁仁義等人實地測量確定,德尼公司所開挖的實際土方量不超過22811立方米,德尼公司向城市管理局進行了備案,并按照22382立方米的土方量項城市管理局繳納了開挖土方的城市管理費。由此可知,德尼公司開挖的土方量不會超過22382立方米。德尼公司與豐安公司約定每立方米28元的價格不但包括開挖,還包括開挖后的外運。土方外運的成本遠遠高于土方開挖的成本。本案中德尼公司開挖的土方量為兩萬多立方米,但其外運的土方量卻僅有3000多立方米,其余開挖出來的土方全都傾倒在路兩旁,導致城市管理局沒有通過驗收,豐安公司未能與德尼公司進行結算。
德尼公司公司辯稱,1、一審法院對本案工程量及工程價款的認定正確,應維持一審判決。雖然豐安公司未與德尼公司結算,但豐安公司與建設單位已經進行了結算,該結算報告中對挖、運土方工程量進行了明確,建設單位發包給豐安公司的工程中土、石方挖、運全部是德尼公司完成,因此,一審法院以此認定德尼公司的工程量正確。2、德尼公司在城市管理局備案的土方量只是城市管理局在工程完成之前暫定的工程量,不應作為德尼公司與豐安公司結算的依據。實際上涉案路段的施工在清單外產生了新建工程,相應的土、石方挖、運在審計報告中也實際增加了。3、豐安公司提交的收納場所證明,只能說明德尼公司在該場所運送了3000立方米土方,該收納場所并非德尼公司唯一運送的場所,德尼公司可以將土方外運至其他場所。
豐安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豐安公司向德尼公司支付工程款587496.4元及欠付工程款利息70499元(利息按年利率6%暫自2016年9月1日起計算至2018年8月31日止),2018年9月1日自實際給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的標準支付;2、李丑根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責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5年9月1日,豐安公司與新余市投資控股集團有限公司(下稱新余投控公司)簽訂了一份《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豐安公司承包新余市富興路(五一路至塘下路段)市政工程、園林工程,合同工期從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1月19日,以及其他合同事項,李丑根在合同代理人欄簽名。2015年9月22日,李丑根與德尼公司簽訂了一份《土石方工程合同》,其中約定德尼公司承包富興路新建工程道路土石方工程,從2015年9月10日開工,到2015年12月31日,工程結算價不含稅收22元/立方米,如工程有土石、紅石板大型鉤機作業的狀況下定為32元/立方米等條款。2015年10月24日,李丑根又與德尼公司簽訂了一份《土石方工程合同》,將結算價由22元變更為28元/立方米,如工程有土石、紅石板大型鉤機作業的狀況下由32元/立方米變更為38元/立方米。2016年11月2日涉案工程已驗收。2018年2月13日,經江西維克造價咨詢有限公司審計,涉案工程挖、運土方工程量為31912.15立方米,挖、運石方量為1419.90立方米。另查明,2015年11月25日,李丑根向德尼公司公司實際控制人劉云保賬戶轉款6萬元;2016年2月2日,劉云保出具領條,言明領到富興路運土方款25萬元;2016年6月8日,李丑根向劉云保賬戶轉款5萬元;2016年9月4日,德尼公司人員陳夏出具了一張5萬元的領條;2017年元月25日,劉云保出具領條,言明領到富興路運土方款5萬元。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屬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本案爭議焦點:豐安公司、李丑根是否應承擔付款責任;涉案工程款如何計算。關于第一焦點問題,從2015年9月1日豐安公司與新余投控公司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及豐安公司的答辯意見可知,包括涉案工程在內,富興路新建工程系由豐安公司承建,李丑根為豐安公司代表,雙方系一種委托代理關系;而李丑根在簽訂該份合同后,與德尼公司另行簽訂土石方工程合同,豐安公司認為李丑根屬無權代理行為。一審法院認為,李丑根作為豐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在2015年9月1日簽訂了總包合同后,于2015年9月22日、10月24日與德尼公司簽訂合同,雖豐安公司未加蓋印章,但豐安公司也未提交證據證明除李丑根外,其另行委托他人施工,或對涉案工程進行過具體管理,故李丑根將涉案工程委托他人施工的行為,屬為豐安公司具體履行富興路新建工程的代理行為,故豐安公司作為被代理人理應承擔支付款項的義務,豐安公司的抗辯意見不成立,一審法院不予采納。但德尼公司要求李丑根承擔連帶支付付責任,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關于第二個焦點問題,對于涉案工程量,豐安公司、德尼公司之間雖未辦理結算,但從整個富興路新建工程審計報告可知,涉案工程挖、運土方工程量為31912.15立方米,挖、運石方量為1419.90立方米,豐安公司認為,德尼公司未完成施工。一審法院認為,該審計報告中的涉案工程量,系豐安公司作為施工單位與建設單位結算的工程量,而豐安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是他人(除德尼公司之外)施工完成,故對該工程量一審法院予以確認,豐安公司抗辯其未完成施工,證據不足,一審法院不予采納。對于工程價款的計算,德尼公司與李丑根簽訂了二份合同,但兩份合同之間僅對單價進行了變動,2015年10月24日簽訂的合同時間在后,應以該份合同單價為準,即結算價不含稅收28元/立方米,土石、紅石板大型鉤機作業38元/立方米,涉案工程價款為31912.15×28+1419.90×38=947496.4元。對于豐安公司、李丑根已支付的工程款,豐安公司、李丑根與德尼公司之間僅對于2016年6月8日的銀行轉賬5萬元存在爭議,德尼公司認為,該筆5萬元款項應包含在2016年2月2日出具的25萬元領條中,其當時只收取了轉賬的20萬元,還差5萬元未付,而豐安公司、李丑根提出,該筆5萬元與25萬元領條無關,一審法院認為,金錢支付方式存在多樣性,其中有貨幣支付或轉賬,德尼公司并無充分證據證明該5萬元款項包含在其25萬元的領條內,故李丑根共向德尼公司支付工程款46萬元,涉案工程尚欠款項為947496.4元-460000元=487496.4元。對于逾期利息,因雙方一直未辦理結算,工作量亦一直未能審計,豐安公司并不存在惡意拖欠,故其逾期利息應按年利率6%從德尼公司起訴之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故德尼公司的該訴請,一審法院部分予以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六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豐安公司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德尼公司工程款487496.4元及支付相應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6%從2018年8月30日算至款項付清之日止);二、駁回德尼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0380元、財產保全費4020元,共計14400元,由德尼公司承擔3732元,豐安公司承擔10668元。
二審中,各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證據。
二審經審理查明:江西維克造價咨詢有限公司所作審計報告自卸汽車運土(運距自定)單價為每立方米9.77元。豐安公司與新余投控公司結算時對合同內土方外運單價未作調整,但實際土方外運運距由合同簽訂時預算的3公里增加到14.3公司。德尼公司外運3000立方米土方至港新實業發展(江西)有限公司(下稱港新公司)。德尼公司繳納的建筑垃圾處置費對應的實際外運土方量是22382立方米。二審查明的其他事實與一審查明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屬建設工程合同糾紛。根據訴辯雙方的意見,歸納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德尼公司完成的土、石方挖、運工程量應如何認定?就上述爭議焦點,本院綜合評述如下:
江西維克造價咨詢有限公司所作審計報告系豐安公司作為施工單位與建設單位新余投控公司對富興路工程總造價進行確認達成的結算文件,該結算文件僅在結算雙方豐安公司與新余投控公司之間產生法律約束力,結算文件中關于土、石方挖、運工程量的確認亦僅在豐安公司與新余投控公司之間產生法律約束力,對豐安公司與德尼公司進行土、石方挖運工程量結算不產生法律約束力。德尼公司與豐安公司并未就已完成的土、石方挖、運工程量進行結算,該工程量如何計算應綜合全案相關事實進行分析認定。
首先,豐安公司與建設單位新余投控公司結算的土方挖、運單價[自卸汽車運土(運距自定)單價為每立方米9.77元]遠遠低于豐安公司與德尼公司約定的單價(每立方米28元),如果以江西維克造價咨詢有限公司所作審計報告中土、石方挖、運工程量作為計算德尼公司挖、運土、石方工程量的依據,則豐安公司面臨巨大損失,明顯與常理不符。
其次,豐安公司與新余投控公司簽訂合同時預算土方外運運距3公里,施工時實際土方外運運距是14.3公里,雙方結算時未對運距增加的實際情況調整單價,仍以每立方米9.77元結算,因此,經過本院走訪調查可以認定豐安公司與新余投控公司結算時在單位運價不做調整的情況下雙方合意對實際工程量進行了相應調整,以不至于雙方利益失衡。
再次,外運土、石方屬于建筑垃圾處置行為,依照城市管理規定,應當在城市管理部門對外運土方進行實地勘察后,按照勘察確定的土方量繳納相應的建筑垃圾處置費用,而《新余市城市管理局行政執法局建筑垃圾處置現場勘查記錄表》表明德尼公司繳納的建筑垃圾處置費對應的實際外運土方量是22382立方米(總開挖方量22811立方米)
判決結果
一、撤銷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區人民法院(2018)贛0502民初6355號民事判決;
二、江西豐安建設發展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新余市德尼建筑垃圾處置有限公司工程款178708元及支付相應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6%從2018年8月30日算至款項付清之日止);
三、駁回新余市德尼建筑垃圾處置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10380元,財產保全費402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8162元,共計22562元,由新余市德尼建筑垃圾處置有限公司負擔15699元,江西豐安建設發展有限公司負擔6863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鄧堯昌
審判員甘致易
審判員熊劍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書記員楊玲
判決日期
2019-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