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關鳳偉與被告青島東方籃海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籃海置業)商品房預售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關鳳偉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昌民,被告籃海置業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小慶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關鳳偉、青島東方籃海置業有限公司商品房預售合同糾紛民事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魯0281民初14178號
判決日期:2021-10-08
法院:膠州市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關鳳偉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解除原、被告簽訂的《認購書》(包括《商品房買賣合同》及《補充合同》)、《地下車位有償使用協議書》;2、依法判決被告向原告返還購房款本金222001元、車位費40000元;3、依法判決被告自起訴之日至清償完畢之日止的利息,以262001元為基數,以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率為準;4、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原告與被告在2019年12月簽訂《認購書》(包括《商品房買賣合同》及《補充合同》)和《地下車位有償使用協議書》。原告購買被告開發的位于膠州市經濟技術開發區“榮盛錦繡外灘”(觀海閣)二期47號樓1單元2301室。原告在2019年12月和2020年合計向被告支付購房款222001元和車位費40000元。現經查,被告已經將上述房屋抵押給其他人,原告認為被告存在隱瞞和欺詐行為,被告的行為增加了原告的購買風險,無法保證實現合同目的,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故訴至法院。
被告籃海置業辯稱,被告未在涉案房產上設定任何抵押,而且其在出售涉案房產時,不存在任何隱瞞欺詐情形。首先,被告與原告于2019年12月8日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預售)》和《補充協議》,在此之前即已將涉案項目二期樓盤土地進行抵押,但該抵押登記僅為土地抵押,不包含涉案房產抵押,不屬于在建工工程抵押,而且該抵押登記具有公示效力,不存在原告所稱的隱瞞欺詐情形。其次,涉案房產于2019年5月30日即取得《青島市商品房預售許可證》,該預售許可證明確備注:該項目已做土地抵押,抵押權人同意辦理商品房預售許可并對外出售。最后,被告已將涉案樓盤土地使用權抵押情形在售樓處進行多方面公示,且就抵押情形已進一步在《商品房買賣合同(預售)》和《補充協議》中明示。因此,原告稱被告在涉案房產上設定抵押,并存在隱瞞欺詐的情形不存在。一、被告與原告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預售)》、《補充協議》及《地下車位有償使用協議》真實有效,且已實際履行,即已實際支付購房首付款和全額車位款,原告應積極履行協議內容,而非惡意解除合同。涉案商品房買賣合同就房產坐落、價格、交接條件等內容約定明確,且原告在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后支付合同約定的首付款122001元及另外100000元購房款,這充分說明被告與原告就涉案房產已簽訂買賣合同并已實際履行。關于地下車位有償使用的問題,被告與原告已簽訂協議,且原告已支付全款,按照協議約定在被告不同意的情況下,原告不得隨意解除。因此,在被告不存在任何隱瞞欺詐行為的前提下,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二、在被告不存在隱瞞欺詐行為且抵押權人同意涉案房產辦理商品房預售許可并對外出售的情形下,被告無需給予原告任何賠償。如前所述,被告不存在隱瞞欺詐的情形,且涉案房產可對外出售,原告不會受到任何權益損害的情況下,原告要求被告給予一倍賠償的請求不符合法律規定。綜上,被告與原告簽訂合同真實有效,且已實際履行,被告就涉案房產不存在任何隱瞞欺詐行為,請求人民法院駁回其訴訟請求。
原告圍繞其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認購書、收款收據、地下車位使用協議、民事判決書、告知函、被告提交了抵押合同、預售許可證、錄像照片、商品房預售合同,本院審查后對上述證據予以確認。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原告提交了認購書,原被告均未在認購書中簽字蓋章,原被告均認可認購書是真實的,被告認為認購書在簽訂商品房預售合同后就自動失效。
認購書中約定自雙方簽章之日起生效,并于簽署商品房買賣合同時失效。
2019年12月19日,原告與被告簽訂了《商品房買賣合同(預售)》、《補充協議》。
《商品房買賣合同(預售)》約定原告購買開發的位于膠州市經濟技術開發區榮盛錦繡外灘(觀海閣)47號樓1單元2301號的房屋,第十條約定房屋交付時間為2022年3月30日前。
《補充協議》約定鑒于原告自愿購買被告開發的榮盛錦繡外灘(觀海閣)47號樓1單元2301號房屋并與被告自愿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預售)》,為進一步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關系,特作補充約定。本補充協議與前述合同不符的,以本補充協議為準。第二條中貸款付款方式及未能辦理貸款時,被告有權單方解除合同且不承擔任何違約責任,且被告有權要求原告按合同約定支付違約金,由此產生的一切費用(包括但不限于各項稅費、律師費等)由原告承擔,被告有權在應返還給原告的款項中扣除。
原告不認可《商品房買賣合同(預售)》、《補充協議》的真實性,但稱是其本人的簽字。
2019年12月8日,原被告簽訂了地下車位有償使用協議書。
2019年12月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車位款40000元,2019年12月1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首期定金109895元,2019年12月1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首期購房款12106元,2020年8月1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首期購房款30000元,2020年8月2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首期購房款70000元,合計222001元。
2018年7月5日,被告與國通信托有限責任公司簽訂了最高額抵押合同,被告將位于膠州市以北土地的使用權進行了抵押。
2019年1月3日,被告與中國民生銀行青島分行簽訂了最高額抵押合同,被告將位于膠州市以北土地的使用權進行了抵押。
青島市商品房預售許可證【青房注字(膠州)第2019031號】中顯示,備注該項目已做土地抵押,抵押權人同意辦理商品房預售許可并對外出售,核準預售的商品房中包括47號樓1單元2301號的房屋。
庭后原告提交了被告向原告發出的《未如期辦理按揭手續告知函》,根據《商品房買賣合同》中的相關約定,原告應于2020年1月2前提供相應資料并辦理商業按揭貸款,若逾期未能辦理的將視為逾期付款,若逾期30日未能付款的,需按逾期應付房款向被告承擔每日萬分之五的違約金,若逾期超過30日未能足額補交差額的,除有權解除認購協議書外,還需承擔總房款5%的違約金,如至11月10日未辦理,將進行強制退房處理
判決結果
駁回原告關鳳偉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230,減半收取2615元,由原告關鳳偉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泮曉朋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劉鑫
書記員冷雪
判決日期
2021-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