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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連華、趙海等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民事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魯02民終6354號         判決日期:2021-08-24         法院: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上訴人潘連華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一審判決;2.依法改判趙海、佳博爾公司、東方公司、蘇中集團連帶支付潘連華勞務費570000元;3.依法改判三被上訴人承擔本案第一、二審的全部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一、一審法院認為潘連華不能證明是否存在割槽造型及應否單獨計費,該認定屬于事實認定錯誤,應當予以糾正。首先,從現場來看,無論是潘連華提交的現場照片,還是趙海提供的圖片,所指向的潘連華施工的榮盛·錦繡外灘觀海閣10#、11#樓上均存在凹槽,該凹槽就是潘連華主張的割槽造型。并且一審法院于2020年11月19日到現場進行了勘察,潘連華明確指出了割槽造型所對應的內容,一審法院也進行了拍照,說明現場確實有存在割槽造型,趙海解釋其為線條,但線條與該凹槽明顯不一致,趙海也無法對協議第二條中兩邊兩根,每根20元所指向的內容作出合理解釋,應當認定涉案工程上的凹槽就是潘連華主張的割槽造型。造型系一個更大的概念,而割槽造型系對具體造型的明確,潘連華施工的內容中僅存在兩種造型,即割槽造型及飛機造型,但在簽訂本協議時趙海并未要求飛機造型的施工,因而在協議中系用造型一詞,而在結算時為了進行區分,使用了飛機造型及割槽的表述。其次,被上訴人的證人在庭審時也明確了現場存在割槽造型,趙海在佳博爾公司承包了榮盛·錦繡外灘觀海閣10#、11#樓外保溫系統及涂料的施工,將外保溫轉包給上訴人,將涂料的施工轉包給了證人郭某。在2020年8月3日一審法院主持的證據交換時,潘連華詢問其施工時潘連華負責施工的保溫工程中的線條、割槽造型是否已經做好,其回答做好了百分之六、七十,都是潘連華做的,其于2019年10月16日進入工地開始施工,其所表述的內容證明潘連華施工的工程中有割槽造型。最后,從時間上來說上訴人是先進行施工,在施工進行到一定程度時簽訂的合同,證人開始施工的時間與潘連華與趙海簽訂協議的日期相同,此時潘連華負責施工的工程已經完成過半,雙方簽訂合同的主要目的就是對潘連華施工的工程項目的單價進行明確,合同第二條明確了造型每米40元,無論是從形狀看,還是從“兩邊兩根,每根20元”的表述來看,此處的造型指向的就是潘連華所說的割槽。從簽訂合同的時間點上來說,涉案工程一定會存在割槽造型,且需要進行單獨計費。綜上涉案工程存在割槽造型,且潘連華與趙海對割槽造型應單獨計費進行了明確的約定。二、一審法院應當對“二層板”工程進行認定。關于二層板的價格,潘連華與趙海雖然沒有針對“二層板”的單價進行約定,但潘連華于一審就二層板的造價申請了鑒定,鑒定機構因無法鑒定退卷,該原因及責任均系鑒定機構的問題,一審法院應重新指定鑒定機構進行鑒定。從二層板工程的屬性上看,其屬于保溫系統施工的范疇。趙海在佳博爾公司承包了榮盛·錦繡外灘觀海閣10#、11#樓外保溫系統及涂料的施工,其將外保溫系統的施工轉包給潘連華,二層板的施工屬于保溫系統的施工范疇,應由趙海對二層板工程費用進行結算,所以對二層板工程的認定,應該在本案中進行審查。三、一審法院認定飛機造型的單價按150元每個進行認定,該認定屬于事實認定錯誤,應當予以糾正。潘連華與趙海未對飛機造型的單價進行過約定,潘連華按照成本價主張每個的造價為200元,而趙海僅認可150元每個,因存在爭議,上訴人申請鑒定機構對飛機造型的造價進行鑒定,因鑒定機構原因未進行鑒定,在無任何指導價格,雙方也未對價格協商一致的前提下,一審法院直接以趙海主張的150元每個的單價進行認定,該認定無事實及法律依據,應予糾正。四、一審法院未認定佳博爾公司、東方公司、蘇中集團對趙海欠付的工程款承擔責任屬于適用法律錯誤。趙海將涉案保溫工程分包給潘連華,分包合同無效,而潘連華作為實際投入資金和勞力進行工程施工的主體,屬于實際施工人。因為建筑業吸收了大量的農民工就業,但由于建設工程的非法轉包和違法分包,造成許多農民工辛苦一年往往還拿不到工資。為了有力地保護農民工合法權益,《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解釋》第26條規定,實際施工人以發包人為被告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為本案當事人,發包人只在欠付工程價款的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最高人民法院在河南省柘城縣市政建筑工程公司、河南省廣廈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與河南省廣廈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中國化學工程第四建設有限公司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民事判決書中認為解釋第二十六條規定未明確轉包方、違法分包方應當對實際施工人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根據公平原則,轉包方、違法分包方亦應在欠付工程價款的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本案中,東方公司、蘇中集團、佳博爾公司應在欠付工程款范圍內對潘連華承擔付款責任。對于不欠付或具體欠付多少工程價款的舉證責任不應由上訴人承擔,一審錯誤分配舉證責任,認定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述主體因何事承擔付款責任,對上訴人的訴請不予支持,屬于適用法律錯誤。 趙海針對潘連華的上訴答辯稱:一、案涉10#、11#樓并不存在割槽造型,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無誤。首先,案涉工程施工圖紙上僅有飛機造型一種造型,飛機造型是將白板割成各種長度后拼接而成,其單價按米計算,故《協議書》中約定造型40元/米;其次,從趙海在一審中提交的案涉工程未進行保溫施工前的樓體照片可以清楚看到樓體自身存在凹槽,并非潘連華施工巖棉板時所做。潘連華只是依據樓體自身形狀施工了巖棉板,該部分巖棉施工工程量已經統計在《工程量審計單》上巖棉的施工面積中;再次,《協議書》系潘連華自行書寫,趙海僅知道雙方約定飛機造型按米計算單價,其他內容趙海不清楚。潘連華一審中申請證人魏某出庭對《協議書》內容進行作證,但該證人與潘連華關系甚密,且其并未參與趙海和潘連華對案涉工程保溫施工單價的協商,其對案涉工程保溫施工的內容和單價并不知情。該證人對法官發問問題的回答,諸如“應該是這份”、“記不清楚了”,尤其是“我看過了,是這份,好多字都是趙海自己寫的”,而事實上該份《協議書》除趙海的簽名和簽名旁邊的2019年10月16日是趙海所寫外,其他都是潘連華自己所寫。最后,一審中潘連華問證人郭某:“在你施工的時候有關割槽和造型、線條已經做好了嗎?”郭某答:“有的做好了大約百分之六七十,都是保溫做的,有的沒做好。保溫是潘連華做的,但是具體做到哪我不清楚”。該證人只能確認保溫是潘連華施工(注:趙海認可保溫系潘連華施工,但不認可存在割槽造型施工),除此之外,沒有對其他任何事項予以確認。事實上,證人郭某是涂料施工工人,而非保溫施工工人,其是在保溫施工一段時間之后進場施工涂料的,在既未參與保溫施工種類和單價的協商也沒有進行保溫施工的情況下,其對保溫施工內容并不清楚。潘連華稱述的郭某的證言證明存在割槽造型純屬臆斷。綜上,案涉工程并不存在潘連華所稱的“割槽造型”,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正確。二、一審判決對“二層板”不予確認,認為潘連華如有證據可另行主張正確、無誤。案涉工程主體因存在小面積施工質量問題,總包方蘇中集團要求潘連華多施工一層保溫板予以彌補,該施工系總包方要求,潘連華應當向總包方主張施工費,其向趙海主張系對象錯誤。總包方告知趙海該部分工程量為80平方米,趙海在一審中承諾,如果總包方結算給自己,自己會一分不留的全部給潘連華。潘連華不認可總包方核定的工程量,要求進行鑒定,后鑒定因無法進行而被退卷。鑒于潘連華既未證明“二層板”系趙海要求其施工,也未舉證證明“二層板”的工程量,一審判決對二層板不予確認,認為潘連華如有證據可另行主張無任何問題。三、一審判決關于飛機造型單價的認定意見,趙海的意見同趙海在己方上訴狀中的論述。四、關于佳博爾公司、東方公司、蘇中集團是否應當承擔連帶責任,趙海尊重一審判決。五、其他答辯意見詳見趙海的上訴狀。 佳博爾公司針對潘連華的上訴答辯稱:涉案保溫、涂料工程系佳博爾公司從蘇中集團分包,并將勞務施工部分交由趙海負責;佳博爾公司已經按照與趙海之間的合同約定履行完付款義務,不應向任何趙海的施工工人承擔連帶付款責任。2019年7月20日,蘇中集團作為承包人,佳博爾公司作為分包人,訂立《建筑工程專業分包合同》,約定由佳博爾公司分包“膠州市榮盛?錦繡外灘(觀海閣)一期一批次二標段”高層10#樓、11#樓的外墻保溫系統、涂料(真石漆、巖彩漆)等項目施工。后,佳博爾公司與趙海簽訂《外墻保溫、涂料施工合同》,由趙海具體負責涉案項目高層10#樓、11#樓外墻保溫、涂料工程的勞務施工;合同第五條同時約定,在工程完工后,甲乙雙方開出工程完工審計單,甲方付至工作量60%;全部竣工后,經開發商、監理及政府有關部門驗收和專家評審,審計部門通過決算后,取得驗收證明甲方(佳博爾公司)付給乙方(趙海)施工費至90%。2020年5月21日,經佳博爾公司與趙海確認,10#樓、11#樓保溫工程勞務費1428009元,涂料工程勞務費764871元,共計2192880元,且該金額為最終結算金額,佳博爾公司已支付保溫工程勞務費1400000元,涂料工程勞務費430000元,雙方簽署《工程量審計單》、《合同補充協議》、《承諾書》共同確認以上事宜。后,佳博爾公司又向趙海支付涂料工程勞務費30000元,至今共計支付趙海涉案保溫、涂料工程勞務費1860000元。根據合同的相對性原則,佳博爾公司與趙海之間形成勞務施工關系,僅需按照與趙海的施工合同約定向趙海支付勞務費。現佳博爾公司已經按照與趙海簽訂的《外墻保溫、涂料施工合同》的約定支付勞務費用,并已經超過的合同約定的支付比例。潘連華聲稱其為趙海的施工工人,但趙海與潘連華之間的關系以及趙海是否應向潘連華支付相關費用系該兩方事宜,受該兩方合同約束,佳博爾公司對此不清楚,上述事宜也與佳博爾公司無關。同時,《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二十六條、《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立法本意在于以保持合同相對性為基本原則,以突破合同相對性為例外,并非鼓勵實際施工人無限制的繞過自己的合同對人直接向非合同相對人、發包人索款,在欠付工程款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的是發包人,而非分包人或轉包人。因此,佳博爾公司對潘連華無付款義務,不應承擔付款責任。綜上,一審判決事實認定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以維持。 東方公司針對潘連華的上訴答辯稱:東方公司將工程分包給具有資質的蘇中集團,且以按合同約定支付工程款,另外在一審法院中已提交的東方公司與蘇中集團共同簽署的付款進度說明明確約定東方公司付款情況符合合同約定,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等違約情形。另外,潘連華也非實際施工人。綜上,東方公司認為一審事實認定清楚,法律適用正確,請求維持一審判決。 蘇中集團針對潘連華的上訴答辯稱:蘇中集團與有施工資質的佳博爾公司形成的分包合同合法有效,潘連華追索勞務報酬不應當突破合同的相對性,請求依法駁回對蘇中集團的上訴請求。 上訴人趙海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第一項,依法改判趙海不應支付工程款及相應利息、駁回被上訴人的一審訴訟請求;2.本案一審、二審訴訟費用由潘連華承擔。事實和理由:一、一審認定外墻保溫玻化微珠施工勞務費單價為44元/m2(除樓頂和連廊外)錯誤。(一)趙海與潘連華約定的玻化微珠施工勞務費單價為26元/m2,而非44元/m2,理由如下:1.2019年10月16日,趙海與潘連華簽署的《協議書》第1條“巖棉板價格:(10號、11號樓除樓頂、連廊26一平)其余:全部按肆拾肆元一平”,已經顯示雙方對玻化微珠的施工單價約定為26元/m2。按照案涉工程施工圖紙,10號、11號樓需要施工玻化微珠的部分主要集中在樓頂、連廊處,而樓頂連廊處主要施工的是玻化微珠,有約10%的面積是施工巖棉板,鑒于該部分巖棉板的施工面積不大,簽署協議時雙方商定樓頂、連廊處施工巖棉板的單價與玻化微珠的單價相同,均為26元/m2。也正是因為雙方協商的該部分巖棉板的施工單價與其余部分巖棉板的施工單價不同,潘連華才注明:“10號、11號樓除樓頂、連廊26一平”。2.趙海與佳博爾公司簽署的《外墻保溫、涂料施工合同》中約定的玻化微珠(即無機復合板)綜合單價為26元/m2。如趙海以44元/m2的價格轉包,相當于無故倒貼18元/m2,顯然有違常理和邏輯。佳博爾公司分包涉案保溫工程給上訴人時,對玻化微珠的綜合單價定價為:24元/m2,后雙方補充協議無機復合板每平方米補2元,最終按26元/m2結算。趙海承包案涉工程的目的是自己施工其中真石漆工程并從真石漆工程中獲取部分利潤,沒有計劃施工保溫工程也未想從保溫施工工程中謀利,故而將案涉工程保溫施工轉包給潘連華施工,且明確告知佳博爾公司給自己定價多少,自己一份利潤不賺的按照該價格與潘連華結算。即使按照常理,再轉包自己承接的工程,慣常且符合邏輯的做法是以等于或低于自己轉包的價格轉包,不可能以高出分包商定價、自己倒貼轉包。(二)2020年1月8日,趙海在微信上給潘連華發送的費用單,是配合潘連華向分包商佳博爾公司報工程款之用,并非趙海自認陽臺玻化微珠的施工單價為44元/m2。趙海已陳述,趙海雖然把案涉10、11號樓的外墻保溫施工和真石漆施工工程一起承接,但自己并沒有計劃施工外墻保溫工程,故將保溫施工工程再轉包給潘連華,但因為趙海是10、11號樓外墻保溫和真石漆的整體分包人,發包人佳博爾公司稱其只會與趙海對接工程款事宜,故潘連華索要案涉項目保溫施工費用時,均是通過趙海與佳博爾公司進行對接。潘連華提交的2020年1月8日的微信聊天記錄,僅是截取的聊天記錄的部分內容,在該截圖之前和之后以及通過電話,趙海與潘連華針對如何報工程款以及佳博爾公司如果不認可該工程量及單價,趙海只會按照佳博爾公司給的單價和工程量與潘連華結算的交流。該份微信聊天記錄截圖僅是雙方交流的部分內容,無法全面呈現事實。(三)證人魏某并未參與趙海與潘連華之間關于案涉保溫工程施工單價的商榷過程,其證言存不實陳述,不應被采納并作為定案的依據。首先,證人魏某作證的中立、客觀性存疑。魏某與潘連華系多年好友,而與趙海僅是因為工作相識、并無深交,只是因為趙海轉包了案涉項目而又不想做保溫施工工程,才聯系魏某介紹施工保溫的人,魏某介紹的潘連華,魏某作為與潘連華交好的朋友出庭作證,其中立、客觀性存疑。其次,魏某在作證過程中進行了不實的陳述。第一,2019年10月16日,《協議書》簽署的當晚,魏某并未在場,但卻稱其了解雙方之間商談的事項和價格,但面對審判人員的提問,魏某的回答又都是模糊、不確定的;第二,魏某稱《協議書》均系趙海所寫,而潘連華當庭承認系其自己所寫,這進一步印證其并不清楚趙海與潘連華之間的事務。(四)佳博爾公司并未按照2020年1月8日趙海配合潘連華提交的《費用單》結算和支付案涉工程的保溫施工工程款。一審中,佳博爾公司提交的2020年5月21日佳博爾公司與趙海之間簽字確認的《工程量審計單》上明確記載:案涉10#11#樓的玻化微珠單價均為26元/m2,包括(1)外墻;(2)陽臺、連廊內外側及頂、女兒墻造型內外側,即佳博爾公司并未按照2020年1月8日趙海在微信上給潘連華發送的《費用單》結算和支付工程款。趙海未因虛抬報價而獲取任何利益。綜合(一)-(四),一審法院認為:趙海在微信上發送的《費用單》上記載的陽臺玻化微珠為44元/m2,趙海稱系為要款而抬高價格,從微信聊天記錄上不能看出該目的,且即使真為抬高報價,趙海也不能證明抬高的部分歸其所有,結合證人證言,并依此確認除樓頂、連廊外的玻化微珠價格為每平44元,實屬錯誤。二、案涉工程巖棉板造價應為918676元,一審未將線條底部面積從巖棉板面積中扣除而認定巖棉板造價為945076元實屬錯誤。潘連華提交的2019年10月16日《協議書》最底端明確寫明:“所有玻化微珠面和巖棉面分開計算,白板線條底部不算面積”,即白板線條底部無論是施工巖棉板還是玻化微珠,該部分巖棉板或玻化微珠的面積不應計算在巖棉或玻化微珠的工程量中(注:線條底部施工的主要是巖棉板)。而趙海與潘連華簽署的案涉工程《工程量審計單》上的巖棉和玻化微珠面積則是10#、11#樓兩棟樓的巖棉和玻化微珠的全部面積,并未將線條底部的面積扣除。這一事實與一審中佳博爾公司提交的佳博爾公司與趙海簽字確認的案涉10#、11#樓《工程量審計單》上的巖棉面積和玻化微珠面積相對照即可得到印證。之所以2020年5月21日佳博爾公司與趙海簽字確認的案涉10#、11#樓《工程量審計單》上的巖棉面積和玻化微珠面積是兩棟樓的全部面積,并未將線條底部面積予以扣除,是因為佳博爾公司與趙海簽署的《外墻保溫、涂料施工合同》中只約定巖棉板和無機復合板的綜合單價而外墻線條不另計算。一審中,趙海與潘連華共同確認案涉兩棟樓的線條總長度為6000m,而線條的寬度為10cm,故線條的面積為:600m2,線條底部對應的巖棉板面積也為600m2。故,在計算案涉保溫施工工程巖棉板造價時,巖棉板的面積應當為:(11190+10289-600)m2,巖棉板的造價為:918676元【(11190+10289-600)×44】,而不是一審判決所計算的945076元。三、一審判決陳述趙海主張飛機造型單價為150元/個不當,應當按照100元/個計算飛機造型的造價。一審中,趙海已經明確提出,飛機造型是用切割成不同長度的線條拼接而成,其造價完全可以通過測量1個造型所用線條的塊數以及每塊線條的長度,確定出造型所用線條的長度后按照2019年10月16日《協議書》中約定的造型單價40元/米計算出。一審中潘連華堅持飛機造型按“個”計算,趙海為了減少訴累,同意按“個”計算。對于飛機造型的單價,潘連華主張200元/個,趙海根據市場價格每個80-100元,主張按照100元/個計算。庭審中,基于協商確定飛機造型價格的初衷,趙海讓步,同意按照每個150元的價格計算,但因潘連華不顧事實堅持200元/個,協商未成。趙海基于協商而同意的價格不應被認定為趙海主張的價格。趙海主張:如果按“個”計算,飛機造型的單價應當按照100元/個計算。四、趙海為潘連華拆卸吊籃支出的吊籃拆卸費3000元應當從案涉保溫工程款中扣除。上訴人提交的2019年11月4日《電動吊籃租金結算表》上寫有“后期拆吊籃,由我付給趙海3000元”,潘連華在2020年8月3日的庭審中承認該句話是其本人所寫,意思是:我干完這個活,要把吊籃拆掉,別人拆要給錢,趙海拆也要給錢”,即潘連華承諾向趙海支付3000元的拆吊籃費。趙海已找吊籃公司拆卸吊籃并向吊蘭租賃公司支付拆吊籃費3300元,按照潘連華的承諾,潘連華應當向趙海支付拆吊籃費3000元,趙海主張用該費用應當抵扣案涉保溫工程工程款。五、一審未將趙海代潘連華維修以及施工玻化微珠二遍灰支出的費用從應付工程款中扣除實屬錯誤。一審中,趙海提交的證據四、證據五以及申請出庭作證的證人郭某的證人證言,已經形成完整的證據鏈證明:①潘連華施工的外墻保溫工程多處存在質量問題需要維修,總包方、發包方、趙海、勞務工人多次與潘連華溝通、要求其維修,潘連華拒不維修,為不影響涉案工程以及涉案工程所在整體工程的驗收,趙海雇工代其進行了維修;②涉案工程玻化微珠保溫部分,潘連華未按要求施工灰層,致使在后涂料工序無法施工,趙海與潘連華溝通要求其完成灰層施工,潘連華拒不履行,為保障在后涂料工序及時施工以及涉案工程整體按時完工,趙海雇工代其進行二遍灰層的施工;③趙海代潘連華進行工程維修和二遍灰層施工,分別向受雇工人支付勞務費人民幣42630元和80480元,合計123110元;④直至2020年6月30日,涉案保溫工程仍存在部分質量不合格需維修、東西山保溫未做的問題,總包方現場負責人殷慶華要求潘連華維修,潘連華再次借口拒不履行修復義務的事實。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十二條之規定“因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建設工程質量不符合約定,承包人拒絕修理、返工或改建,發包人請求減少支付工程價款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趙海代潘連華維修質量不合格部分、施工二遍灰支出的費用、涉案工程東西山保溫未做部分的費用以及清理保溫垃圾和保溫施工過程中造成的門窗護欄污染的費用等合計人民幣133110元應當從案涉保溫施工工程款中減除。六、趙海已經履行完畢95%的付款義務,且已付超96471.1元,一審判令趙海向潘連華支付工程款274522元實屬錯誤。案涉保溫工程的工程款明細為:巖棉板造價918676元【(11190+10289-600)×44】;玻化微珠造價:421096元【(3307+4618+3012+5159)×26】;線條造價:84000元(6000×14);飛機造型造價:9000元(90×100),以上造價共計1432772元(918676+421096+84000+9000)。趙海應向潘連華支付案涉保溫工程工程款總額為1296662元【1432772元(總造價)-133110元(代維修質量不合格部分、為玻化微珠施工二遍灰支出的費用以及涉案工程東西山未施工部分的費用)-3000元(代付拆吊籃費用)】,該工程款的95%為1231828.90元。一審已查明趙海已向潘連華付款1328300元,即趙海已經完全履行完畢95%的付款義務且已超付96471.1元(注:潘連華應當返還,趙海保留訴權)。一審認定涉案工程造價為1687181元,趙海目前應付1602822元,現欠付274522元實屬錯誤。 潘連華針對趙海的上訴辯稱:一、一審認定涉案工程外墻保溫玻化微珠施工的勞務費(除樓頂及連廊處)單價為為44元/㎡,認定事實清楚,依法應予維持。首先,潘連華與趙海之間簽訂的協議中約:除樓頂及連廊26一平,其余全部按44元一平。這里的26元就是對玻化微珠不同處的說明,除這兩處外,其余全部與巖棉板的價格一致,即44元/㎡。其次,在2020年1月8日潘連華與趙海的微信交流中,趙海給潘連華一份自己書寫的費用單,其中內容包含陽臺玻化微珠9000×44=396000,連廊5000×26=130000元,該費用計算方法與潘連華對協議的解釋一致,即雙方就涉案工程玻化微珠施工勞務費的單價約定系樓頂及連廊處的玻化微珠26/㎡,除樓頂及連廊外,其余所有的位置均按照44元/㎡計算。最后,證人魏某系趙海及潘連華之間的中間人,其在開庭時明確表示,在三人一同吃飯時簽訂的協議,就玻化微珠的價格,潘連華主張全樓一個價都按44元/㎡計算,趙海不同意,趙海最后說,除了樓頂及連廊26元/㎡,其余全部按照44元/㎡計算。魏某作為雙方的中間人,其表述的內容與潘連華主張一致,也可以對潘連華與趙海之間簽訂的協議作出合理的解釋及說明。二、一審法院認定涉案工程巖棉板的造價為945076元,認定事實清楚,依法應予維持。一審法院在2020年12月29日法庭審理筆錄第六頁,趙海明確涉案工程10號樓、11號樓的巖棉板面積分別為11190平方米、10289平方米,合計21479平方米。21479×44=945076元,一審認定涉案工程巖棉板的造價為945076元事實清楚,應依法應予維持。三、就涉案工程的飛機造型的單價問題,同潘連華的上訴意見,不過在此潘連華需說明,在一審筆錄中,上訴人自認飛機造型有90個,造價為150元,其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四、就趙海第四、第五兩個上訴理由,趙海主張需在應支付的工程款中需扣除吊籃費及維修施工費的問題,第一,趙海提交的證據不能證明其主張;第二,這兩個問題均與本案無關,趙海可另案主張,其上訴理由不成立。五、就趙海第六個上訴理由,由于其計算的標準與事實不符,不發表答辯意見。 佳博爾公司針對趙海的上訴辯稱:涉案保溫、涂料工程系佳博爾公司從蘇中集團分包,并將勞務施工部分交由趙海負責;佳博爾公司已經按照與趙海之間的合同約定履行完付款義務,不應向任何趙海的施工工人承擔連帶付款責任。2019年7月20日,蘇中集團作為承包人,佳博爾公司作為分包人,訂立《建筑工程專業分包合同》,約定由佳博爾公司分包“膠州市榮盛?錦繡外灘(觀海閣)一期一批次二標段”高層10#樓、11#樓的外墻保溫系統、涂料(真石漆、巖彩漆)等項目施工。后,佳博爾公司與趙海簽訂《外墻保溫、涂料施工合同》,由趙海具體負責涉案項目高層10#樓、11#樓外墻保溫、涂料工程的勞務施工;合同第五條同時約定,在工程完工后,甲乙雙方開出工程完工審計單,甲方付至工作量60%;全部竣工后,經開發商、監理及政府有關部門驗收和專家評審,審計部門通過決算后,取得驗收證明甲方(佳博爾公司)付給乙方(趙海)施工費至90%。2020年5月21日,經佳博爾公司與趙海確認,10#樓、11#樓保溫工程勞務費1428009元,涂料工程勞務費764871元,共計2192880元,且該金額為最終結算金額,佳博爾公司已支付保溫工程勞務費1400000元,涂料工程勞務費430000元,雙方簽署《工程量審計單》、《合同補充協議》、《承諾書》共同確認以上事宜。后,佳博爾公司又向趙海支付涂料工程勞務費30000元,至今共計支付趙海涉案保溫、涂料工程勞務費1860000元。根據合同的相對性原則,佳博爾公司與趙海之間形成勞務施工關系,僅需按照與趙海的施工合同約定向趙海支付勞務費。現佳博爾公司已經按照與趙海簽訂的《外墻保溫、涂料施工合同》的約定支付勞務費用,并已經超過的合同約定的支付比例。潘連華聲稱其為趙海的施工工人,但趙海與潘連華之間的關系以及趙海是否應向潘連華支付相關費用系該兩方事宜,受該兩方合同約束,佳博爾公司對此不清楚,上述事宜也與佳博爾公司無關。同時,《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二十六條、《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立法本意在于以保持合同相對性為基本原則,以突破合同相對性為例外,并非鼓勵實際施工人無限制的繞過自己的合同對人直接向非合同相對人、發包人索款,在欠付工程款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的是發包人,而非分包人或轉包人。因此,佳博爾公司對潘連華無付款義務,不應承擔付款責任。綜上,一審判決事實認定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以維持。 東方公司針對趙海的上訴辯稱:東方公司將工程分包給具有資質的蘇中集團,且以按合同約定支付工程款,另外在一審法院中已提交的東方公司與蘇中集團共同簽署的付款進度說明明確約定東方公司付款情況符合合同約定,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等違約情形。另外,潘連華也非實際施工人。綜上,東方公司認為一審事實認定清楚,法律適用正確,請求維持一審判決。 蘇中集團針對趙海的上訴辯稱:蘇中集團不應當承擔支付勞務費的責任,至于趙海應當向潘連華支付的數額請法院依法判決。 潘連華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依法判令趙海、佳博爾公司、東方公司、蘇中集團連帶支付潘連華勞務費570000元;2.依法判令趙海、佳博爾公司、東方公司、蘇中集團承擔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東方公司(發包人)與蘇中集團(承包人)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東方公司將榮盛.錦繡外灘(觀海閣)一期一批次二標段工程發包給蘇中集團。 2019年7月,蘇中集團與佳博爾公司(分包人)簽訂《建筑工程專業分包合同》,蘇中集團將榮盛.錦繡外灘(觀海閣)一期一批次二標段高層10號樓、11號樓外墻保溫系統、涂料等項目施工分包給佳博爾公司,工程金額540萬元。 2019年10月左右,佳博爾公司與趙海簽訂《外墻保溫、涂料施工合同》,將上述10號樓、11號樓外墻保溫、涂料工程的勞務施工轉包給趙海,合同約定單價巖棉(10公分)44元/平方,真石漆21元/平方,吊籃3元/平方,無機復合板24元/平方。2020年5月21日,佳博爾公司與趙海簽署《工程量審計單》,確認保溫和涂料工程勞務費,趙海認可收到佳博爾公司183萬元。 2019年10月16日,趙海與潘連華簽訂協議一份,趙海將上述10號樓、11號樓外墻保溫工程轉包給潘連華。協議中記載有:1、巖棉板價格(10號、11號樓除樓頂、連廊26一平)其余全部按44元一平。2、造型40一米(除巖棉按面積計算)(兩邊兩根)(20元每根)。3、線條、白板按14元一米計算。付款方式保溫干完付工程量的百分之八十,涂料干完以后結95%,質檢完后兩年之內百分之五付清。落款處下方寫有“所有玻化微珠面和巖棉面分開計算,白板線條底部不算面積。巖棉板兩側不算面積”。 潘連華和趙海在本案訴訟過程中共同確認以下工程量:一、10號樓巖棉板面積11190平米,11號樓巖棉板面積10289平米;二、10號樓玻化微珠面積(3307+4618),其中樓頂和連廊處玻化微珠面積1767.186平米,11號樓玻化微珠面積(3012+5159),其中樓頂和連廊處玻化微珠面積1767.19平米;三、線條6000米;四、飛機造型90個。 潘連華和趙海對工程量的爭議和認定:一、割槽造型。潘連華主張協議約定的第二項是指割槽造型,趙海主張不存在割槽造型,潘連華在案件審理過程中申請對割槽造型工程量進行鑒定,經一審委托,因無法鑒定退卷,一審認為,協議中不能確定第二項造型指的是什么造型,另因飛機造型價格亦可按米計算,潘連華對于是否存在割槽造型以及是否應單獨計算費用不能證明,故不能認定存在割槽造型價格的約定,對潘連華該項主張不予采信。二、二層板。潘連華申請對二層板造價進行鑒定,趙海一是不認可存在二層板價格約定,二是主張其未給潘連華發包二層板工程,經一審委托鑒定機構鑒定,因無法鑒定退卷,本案中對二層板不予確認,潘連華如有證據可另行主張。 潘連華和趙海在本案訴訟過程中共同確認以下單價:一、巖棉板每平44元;二、樓頂和連廊處玻化微珠每平26元;三、線條每米14元。 潘連華和趙海對單價的爭議和認定:一、玻化微珠。潘連華主張除樓頂和連廊處玻化微珠外,其余玻化微珠均為每平44元,趙海主張玻化微珠全部為每平26元。一審認為,首先從協議看,第一,對玻化微珠的約定并不明確,第二,潘連華申請證人出庭作證魏某出庭作證,證人稱,除樓頂和連廊處玻化微珠外,其余和巖棉一樣,即每平44元;第三,趙海稱,在其與蘇州佳博爾公司簽訂的合同中,約定了無極復合板每平24元,即為玻化微珠;第四,2020年1月8日,潘連華與趙海微信交流時,趙海給潘連華發送了一份自己書寫的費用單,其中記載“巖棉21000×44=924000,陽臺玻化微珠9000×44=396000,連廊5000×26=130000元,合計1450000元,按90%=1305000元”,趙海對發送該份費用單解釋為系向佳博爾公司報工程款使用。一審認為,從第四點看,趙海自己記載的陽臺玻化微珠為44元每平,其所陳述的系為要款而抬高價格,從微信聊天中不能看出該目的,且即使真為抬高價格,那么趙海也不能證明抬高的部分應歸其所有,結合證人證言,一審法院對除樓頂和連廊外的玻化微珠價格每平44元予以確認。二、飛機造型潘連華主張每個200元,趙海主張每個150元,潘連華對其主張無證據提交,本案中按150元每個計算。 關于趙海已經支付潘連華款項的爭議及認定:趙海主張已向潘連華付款1332470元,潘連華認可收到趙海款項1132400元。趙海提交潘連華出具的收條原件兩份以及三份微信照片打印件,金額共計1208300元,收條載明收到保溫工程款,潘連華在庭審中曾出示與趙海的微信聊天記錄,未否認三份微信發生的收條,故,雖然潘連華稱其中有其他費用,但潘連華一是未對此舉證,二是其主張的其中四筆并未出現在趙海的主張當中,三是收條載明系工程款或保溫工程款,視為潘連華對款項性質的認可,故對趙海主張的1208300元予以采信。趙海還主張吊籃款3300元,電纜費800元,潘連華不予認可,一審法院不予采信。另佳博爾公司直接支付潘連華12萬元,一審法院予以采信。趙海付款金額共計1328300元(1208300+120000)。 趙海申請證人郭某出庭就外墻保溫工程玻化微珠二遍灰、潘連華拒絕維修和繼續施工以及趙海支付勞務費的事實進行作證,對該部分費用,趙海如有其他證據佐證,可單獨另案主張,本案中不予認定。 一審法院認為,趙海將案涉保溫工程分包給潘連華,因潘連華并不具備施工相關資質,故二人之間的分包合同無效,但對完工部分,應按照確認的工程量和單價進行結算:巖棉板造價945076元【(11190+10289)×44】;除樓頂和連廊外玻化微珠造價:552711元【(3307+4618+3012+5159-1767.186-1767.19)×44】,樓頂和連廊處玻化微珠面積91894元【(1767.186+1767.19)×26】平米;線條造價:84000元(6000×14);飛機造型造價:13500元(90×150)。上述造價共計1687181元(945076+552711+91894+84000+13500)。根據潘連華和趙海之間的協議,趙海應付款至95%,即為1602822元。現趙海已付款1328300元,欠款274522元應予支付潘連華。潘連華主張利息,支持自起訴之日即2020年6月4日起至款項實際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274522元為基數,按照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 潘連華未舉證證明東方公司、蘇中集團、佳博爾公司因何理由承擔付款責任,故對東方公司、蘇中集團、佳博爾公司的訴請不予支持。 綜上,一審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條、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判決:一、趙海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給潘連華工程款274522元及自2020年6月4日起至款項實際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163183.6元為基數,按照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二、駁回潘連華對佳博爾公司的訴訟請求;三、駁回潘連華對東方公司的訴訟請求;四、駁回潘連華對蘇中集團的訴訟請求;五、駁回潘連華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9500元,保全費3520元,共計13020元,由潘連華負擔6749元,趙海負擔6271元,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本院二審期間,潘連華提交手機錄音一份,稱該錄音系2019年10月16日潘連華、趙海、魏某三人在嶗山區好味居家常菜館協商簽訂協議時,潘連華手機錄制。證明事項:第一、證明在簽訂涉案工程的協議時,中間人魏某一直在場,其一審出庭時陳述的內容屬實,而趙海所述內容與實際不符,違反誠信原則;第二、在錄音06:20時趙海說:“小問題沒問題,他們自己帶過去了,大問題,因為畢竟他干涂料的,他修不了你保溫。”證明真石漆的施工工人郭某不具備修復保溫工程的能力,趙海的上訴事實與理由第5條,扣除維修施工費的問題,明顯與事實不符,依法應駁回其上訴。第三、關于割槽造型。在錄音6:45時,趙海說:帶槽兩邊的那個一邊20元一米,沒問題吧?此處證明涉案工程存在割槽造型,一邊20元一米,與協議中的內容一致。在錄音28:20時,趙海說:巖棉線條20元1米,潘連華:那是造型,趙海:巖棉線條20一米,苯板線條14一米。潘連華:不不不,我寫造型,線條是線條,造型是造型,巖棉是造型,巖棉是板材造型。趙海:你就當線條算行了,魏某:他說20元一米。趙海:40元一米是兩邊。潘連華:對。這兩處都明確了涉案工程包含造型,此處的造型指割槽造型,而涉案的飛機造型在當日簽署的協議中也沒有體現,割槽造型為40元一米。結合潘連華一審提交的證據3-2中割槽造型的數量,10#割槽2452m,11#割槽2256,兩個樓合計:2452+2256=4708m,割槽的價格:4508*40=188320元。第四、關于巖棉及玻化微珠的單價。在錄音7:25時,趙海說:“陽臺、空調板、窗邊,跟巖棉一個價格,44元,樓頂、連廊,這兩個地方26元沒問題吧,玻化微珠,沒問題吧?”。此處證明雙方的協議中第一條約定的內容真實的意思是:在保溫工程中除了樓頂及連廊處的玻化微珠26元/㎡,其余部分的玻化微珠均系44元/㎡。在錄音26:20時:魏某:我跟你說怎么寫,老潘,巖棉44一平方,包含顆粒(玻化微珠),但樓頂和連廊26一平方,對不對,寫明白了;趙海:巖棉44,包含陽臺顆粒,空調板顆粒潘連華:我就寫除了樓頂及連廊;魏某:除了樓頂、連廊的玻化微珠26一平米,其余都是44元。上述兩處均可以證明,潘連華與趙海之間就巖棉及玻化微珠的價格協商一致,與潘連華對協議第一條的內容解釋一致,即除了樓頂及連廊處的玻化微珠按照26元/㎡計算,其余部分的玻化微珠均與巖棉價格一致,即44元/㎡。趙海的上訴請求依法應駁回。本處并非新證據,但需提醒法院注意:第一,從潘連華一審的證據及主張結合二審提交的通話錄音,足以說明其一直秉持實事求是的原則,所述內容與案件實際的事實一致,反而系趙海違背誠實信用的基本原則,對于存疑處均作出不利于潘連華的解釋,與案件事實相違背。第二,一審法院查明的樓頂及連廊處玻化微珠的面積、飛機造型的個數,與潘連華在一審證據3-2中的數據完全對應,潘連華主張的線條的長度,也可與該證據基本對應,其主張10#線條3171m,11#線條2869m,兩個樓合計:3170+2869=6040m,最終雙方確認的線條長度為6000米,實際上該處系潘連華為減少訴累作出的讓步。由此可看出潘連華主張的數據均與實際工程量相對應,因此涉案工程中割槽造型的工程量在趙海無證據推翻盤潘連華的主張的前提下,可直接參考潘連華在一審證據3-2中的數據進行認定,即10#割槽2452m,11#割槽2256m,兩個樓合計:2452+2256=4508m,割槽的價格:4708m×40元=188320元。 趙海庭后提交書面質證意見稱:1、該錄音中說話的人員之一是趙海本人,但該錄音只是潘連華與趙海商談案涉工程保溫施工勞務費單價全過程的中間部分,錄音終止處可以明確聽出趙海的話沒有說完,該錄音并不能全面、真實地呈現雙方協商的全過程及雙方最終商定的保溫施工內容、單價及核算方式。2、之所以說但該錄音只是雙方商談的中間部分,不能全面呈現雙方商談的過程和內容,也不是最終商定的保溫施工內容、單價及核算方式,理由如下:(1)通過16分至27分潘連華說“剛才沒來的時候聽倆說的”,可以看出該天飯局潘連華與趙海先到并就案涉項目保溫施工及施工內容、單價以及如何核算等進行商談,之后魏某才到,錄音是在魏某到了之后才開始錄的,該錄音未記錄和呈現雙方商談的內容。魏某未參與前面的商談,對潘連華與趙海已談及的問題并不清楚。(2)從錄音28分32秒至錄音結束的談話內容可以聽出:潘連華寫了一個第二條“造型:40元一米(除巖棉按面積計算)”的內容;對該內容,趙海的態度是:不同意潘連華寫“造型”。具體體現在,潘連華說:“那是造型”,趙海說“巖棉線條20元一米,苯板線條14元一米”,潘連華說“不不不,我寫造型,線條是線條,造型是造型,巖棉是造型”,趙海說“你就當線條算行了”。趙海不同意就樓梯自帶凹槽部分施工寫“造型”,是因為圖紙上這部分不存在造型一說,施工圖紙上僅有飛機造型一種。趙海對潘連華寫的“巖棉板按面積計算”表示看不明、不理解、不認可,具體體現在,趙海說“巖棉板按面積計算?什么意思?”后面的錄音都是雙方對潘連華寫的“造型40元一米(除巖棉按面積計算)”意思的爭執。最后趙海說“這邊45,這邊45,你算面積還是線條?”潘連華說“算面積”,趙海說“算面積不算線條”,潘連華說“算線條是這兩邊算線條”,趙海說“哪兩邊”錄音在此終止。上述內容明確反映出雙方就潘連華寫的“造型40元一米(除巖棉按面積計算)”的內容是什么意思以及如何核算一直在爭執,至錄音結束還在爭執,并未達成共識。錄音只是雙方商談過程的中間部分,并不是最后商定案涉工程保溫施工相關問題的錄音。事實是雙方仍在爭論和進一步商談。趙海只同意按巖棉計算面積或按照線條核算中的一種核算施工費,不能重復計算。而2020年4月雙方對案涉保溫工程量核算時,一致同意將該部分工程量核算在巖棉施工面積中,并簽署《工程量審計單》。錄音開始之前和終止之后,雙方對商談到飛機造型和計價方式,最后雙方協商一致飛機造型按照40元/米計價,即造型系指飛機造型。(3)錄音并未提到付款方式等內容,但潘連華提交的協議書還有付款方式的約定,也進一步印證雙方之后還在就案涉工程保溫施工問題進行商談,該錄音只是商談過程中的部分內容。3、另鑒于(1)潘連華是有目的地引導趙海談論問題,潘連華會刻意回避對自己不利信息或話語而選擇對自己有利的話;(2)潘連華有預謀地僅錄取雙方協商施工內容、施工單價以及如何核算施工面積和價格過程中的一部分而不是整個協議簽署的完整過程以及雙方最終協商的結果,該錄音不能真實、客觀反映事實。4、對證明的內容不認可。(1)證明事項一不成立。魏某未參與潘連華與趙海商談的全過程,并不清楚施工內容、單價和核算的商談內容,結合魏某一審時回答問題用語的不確定性以及其所說《協議書》很多字系趙海書寫(事實均為潘連華書寫),魏某的證言不可信。(2)對證明事項二不認可。玻化微珠施工并無特殊技術要求,涂料施工工人郭某完全可以施工,一審中趙海提交的潘連華與郭某和趙海的聊天記錄顯示:潘連華本人曾找到郭某,想讓郭某對未施工和施工不合格地方進行施工和維修,費用由潘連華出可以證實。趙海之所以這樣說,是因為潘連華想推卸繼續施工和維修義務,讓趙海交代涂料施工工人施工時給找補找補就行了。趙海不愿意免除潘連華的責任,故借口推脫。潘連華施工存在未完工和質量不合格情況,趙海一審證據證實已通知其繼續施工和維修,但其拒不履行,趙海不得已找人代其施工和維修,由此支出的費用,可以主張從保溫施工費中扣除。(3)證明事項三“關于割槽造型”不成立。案涉工程存在的造型是“飛機造型”,施工圖紙上早已存在,也需要施工,不可能不協商單價。錄音只是商談的一小段,且潘連華刻意錄音,有意回避一些事項,不能因為錄音中沒有體現就否定事實。割槽造型在圖紙中并不存在,錄音中也未提到“割槽造型”一詞。錄音中雙方只對凹槽(樓梯自帶凹槽)兩側施工哪種保溫材料、如何核算施工費在爭執,未達成一致。后雙方于2020年簽署《工程量審計單》將該部分核算為巖棉施工面積,已經客觀、真實明確出雙方最終意見。潘連華一審提交的證據3-2系其單方發給趙海,趙海未認可未回應。(4)“關于巖棉及玻化微珠單價”證明事項不成立。錄音僅是協商的一小部分,協商以最后確認的內容為準,以最后落實到紙面上的商談結果為準,無法證明玻化微珠施工存在44元/平米的事實。5、此外,錄音內容體現出:(1)雙方商定保溫、涂料均由潘連華施工,但其出爾反爾,高要價且不想繼續施工涂料。(2)潘連華施工的陽臺保溫存在很多質量不合格問題,還存在玻化微珠施工均少抹一遍灰,還有部分未施工等問題。(3)錄音5分22秒至5分30秒,潘連華明確表示其不會對保溫施工不合格部分進行維修。(4)雙方在本次錄音前已就案涉保溫施工項目單價進行了約定,潘連華不顧雙方約定,又要求提高施工價格。趙海在保溫施工部分沒有一分獲利,還不得不用施工涂料能獲得的利潤填補。從錄音中趙海的語調和態度可以看出,其說的很多話都是基于不愿因為一個工程連朋友都沒得做而進行的妥協讓步。(5)案涉工程是趙海介紹給潘連華干的,其曾答應并兩次在錄音中確認其應支付給趙海居間介紹費,但未支付。(6)因佳博爾公司不是按照實際施工量撥付進度款,而2020年春節將近,趙海顧念工人的不易和朋友情分,同意配合潘連華,按照潘連華發的施工工程量和報價(遠高于雙方約定價格)向分包方佳博勽公司爭取多撥付進度款。但潘連華卻歪曲事實,以此要求趙海按照該報價向其支付保溫施工費,實違誠信。(7)鑒于雙方協議內容由潘連華執筆,協議原件置于潘連華和魏某控制下,潘連華一審提交的《協議書》第二條“造型40元一米(除巖棉按面積計算)”之后的(兩邊兩根)(20元每根),系潘連華自行書寫,趙海不認可。 佳博爾公司認為該錄音與其無關,其不發表質證意見。東方公司認為該錄音與其無關,其不發表質證意見。蘇中集團認為該錄音與其無關,其不發表質證意見。 另查明,佳博爾公司在二審中稱,一審認定佳博爾公司向趙海支付183萬元有異議,實際支付186萬元。趙海稱該186萬元的構成是直接支付給趙海174萬元,支付給潘連華12萬元,對于付給潘連華的12萬元趙海認為如果趙海直接支付給潘連華的款項(不包括佳博爾公司支付給潘連華的12萬元)大于等于本案審理查明的案涉保溫施工總工程款,則佳博爾公司支付給潘連華的12萬元趙海不認可是向趙海支付的工程款,相反的則認可。 二審查明的其他事實與一審查明一致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4918元,由上訴人潘連華負擔9500元,趙海負擔5418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徐明 審判員李曉波 審判員王昌民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厲永軍
判決日期
2021-0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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