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廖永生訴被告云南浩瀚礦山工程建設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廖永生、被告云南浩瀚礦山工程建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舶聞、王印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廖永生與云南浩瀚礦山工程建設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4)師民初字第1057號
判決日期:2014-11-11
法院:云南省師宗縣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廖永生訴稱:2012年9月15日,被告將師宗明馳水泥制造有限公司鳳城二號采石場的礦山進場道路部分土石方承包給原告建設,雙方簽訂了書面的承包合同,原告簽訂合同后積極按照合同約定履行了義務,工程完工后被告驗收合格,并經結算,一共合計工程款1084197.26元,被告支付了原告20萬元下欠884197.26元遲遲未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為了保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向法院起訴。訴訟請求:1、請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下欠原告工程款884197.26元,并承擔占用利息;2、本案一切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云南浩瀚礦山工程建設有限公司辯稱:欠款是事實,簽合同時,雙方約定被告從2013年6月開始每月撥付給原告10萬元工程款,至工程總造價撥付完畢。但是如果被告當月資金緊張無力支付,被告對原告的撥款相應順延。現在被告生產確實困難,無法一次性支付下欠原告款項,同意先支付84197.26元,其余每月支付20萬元至2015年1月付清。
原告就其主張,向本院提供合同、結算清單、身份證(均為復印件)各一份,欲證明:原、被告簽訂工程建設合同,經雙方結算,工程款一共為1084197.26元。
經質證,被告無異議,認為差錢是事實,只是現在遇到困難,無法支付。
被告就其答辯理由向本院提交合同、師宗項目部撥款明細表、師宗項目部成本統計表(均為復印件)各一份,欲證明:原、被告簽訂建設工程合同,現被告出現生產困難,無法支付下欠原告的款項。
經質證,原告認為師宗項目部撥款明細表、師宗項目部成本統計表是水泥廠撥給被告的款項,與本案沒有關系。
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明材料真實、合法、與本案有關聯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項目部撥款明細表、師宗項目部成本統計表與本案無關聯性,不予采信。
根據庭審和質證,本院依法確認如下法律事實:
2012年9月15日,原、被告雙方簽訂工程建設合同,原告承包了被告位于師宗明馳水泥制造有限公司鳳城二號采石場的礦山進場道路部分的土石方建設工程,原告依照合同約定完成施工建設。工程完工后經被告驗收合格結算,工程款合計為1084197.26元。其中合同第八條第2項約定:“甲方從2013年6月開始每月撥付給乙方10萬元工程款,至工程總造價撥付完畢。如甲方當月資金緊張無力支付,甲方對乙方的撥款相應順延”。因被告未能按約定每月支付10萬元,經原告追要,被告于2014年3月支付了原告20萬元,下欠884197.26元未付,導致原告向本院起訴,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下欠原告工程款884197.26元及占用利息;并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判決結果
由被告云南浩瀚礦山工程建設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支付原告廖永生工程款項884197.26元及利息(利息計算方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案件受理費12642元,減半收取6321元,由被告云南浩瀚礦山工程建設有限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級人民法院。
雙方當事人均服判的,本判決即發生法律效力,若負有義務的當事人不自動履行判決,享有權利的當事人可在判決規定履行期限屆滿后法律規定的期限內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強制執行的期限為二年。
被執行人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合議庭
審判員田慶榮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書記員袁月琴
判決日期
2014-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