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譚振斌與被告江西中啟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付真、戴培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譚振斌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謝彬、被告江西中啟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啟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陳希、被告付真、被告戴培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譚振斌與江西中啟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付真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贛0430民初1860號
判決日期:2020-12-18
法院:江西省彭澤縣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譚振斌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上列被告支付原告水泥款73195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上列被告承擔。事實及理由:2015年中啟公司龍城安置項目部承包泉山安置房,施工中須用水泥,被告中啟公司夏秋等人找原告購買水泥。原告自2015年至2017年陸續(xù)向該項目工地供應水泥,被告付真、戴培及公司員工鄒凱就水泥數(shù)簽字確認,后被告中啟公司通過鄒凱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貨款,余款經(jīng)原告多次催討無果。2020年4月原告向貴院起訴,經(jīng)貴院審理,被告中啟公司對被告付真、戴培的簽字不予認可,為維護自身權益,唯有再次起訴,請求依法支持訴請。
被告中啟公司辯稱,原告與我公司并未簽訂購銷合同,在項目施工人未予認可的情形下,我公司對該部分貨款無法支付。
被告付真辯稱,其為項目管理人員,當時代為簽字系公司職務行為,公司應承擔貨款的給付責任。
被告戴培辯稱,同意被告付真辯稱意見,當時代材料員鄒凱簽字是職務行為,公司應當承擔責任。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jù)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jù),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根據(jù)當事人陳述和經(jīng)審查確認的證據(jù),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4年被告中啟公司承接了彭澤縣龍城片保障房安置小區(qū)4標段項目,此后為該項目的順利進行成立項目部,由案外人夏秋負責項目部運營。被告付真系項目負責人聘請的項目施工員,被告戴培系被告中啟公司正式員工并受公司委派至項目工地負責項目的質量與安全。因項目工地施工需要水泥,夏秋等聯(lián)系原告購買水泥事宜。原告自2015年至2017年期間陸續(xù)向該項目工地供應水泥,被告付真、戴培及案外人鄒凱在產(chǎn)品提貨單及收款收據(jù)上就原告供應的水泥噸數(shù)簽字確認,其中被告付真、戴培簽字確認的水泥噸位數(shù)共計225噸。因被告中啟公司未全部支付原告水泥款項,原告向本院起訴被告中啟公司及夏秋要求支付水泥款項,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作出(2020)贛0430民初150號民事判決書:1、被告江西中啟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內支付原告譚振斌水泥款82655元;2、駁回原告譚振斌的其他訴訟請求
判決結果
一、被告江西中啟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內支付所欠原告譚振斌的水泥款72995元;
二、駁回原告譚振斌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已減半收取815元,由原告譚振斌負擔5元,被告江西中啟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負擔81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交副本,上訴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陳小龍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書記員吳楠
判決日期
2020-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