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吳建華與被告江西中啟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啟公司)建筑設備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立案,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吳建華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陳清華、朱桂林,被告中啟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湯恒俊、盛沛諾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吳建華與江西中啟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設備租賃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贛0112民初1584號
判決日期:2020-12-10
法院: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吳建華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賃費303070元及利息18184元(逾期利息按本金303070元,年利率6%計算,自2019年6月9日暫計算至2020年6月8日,2020年6月8日之后的利息計算至還清為止);2.本案的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被告中啟公司承包了永修縣萬畝全智能高標準農田建設項目九合鄉片區勞務施工項目。因項目施工需要,被告授權代表魏有文租賃原告挖機開展挖機作業,雙方約定租賃挖機作業費用按每小時260元結算,付款方式為每月先行支付原告費用5000元,余款退場2個月結清。被告租賃原告挖機自2018年10月7日至2019年4月8日,經結算,截至2019年4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租賃費355870元。經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僅支付52800元,余款303070元一直未付。
被告中啟公司辯稱,被告于庭前到項目處核實了施工日志,并沒有記載原告吳建華主張的挖機租賃情況,且原告吳建華主張的利息沒有任何依據。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證據交換和質證,對雙方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當事人有異議的證據,本院認證如下:
1.原告吳建華提供《授權委托書》一份、《合同外簽證項目》一份,用以證明案外人魏有文為被告中啟公司的代理人,負責案涉項目的管理。被告中啟公司對《授權委托書》上的簽名及公章提出異議,對《合同外簽證項目》的關聯性提出異議。本院認為,被告中啟公司雖然對《授權委托書》簽名及公章的真實性提出異議,但是并未在法庭限定的時間內提出鑒定申請,本院視為其放棄鑒定,故本院對《授權委托書》的三性予以認可,確認案外人魏有文代理被告中啟公司管理案涉項目的情況。
2.原告吳建華提供《機械設備租賃結算書》一份、《中啟農田建設九合片區機械設備租賃記工表》七張,用以證明挖機租賃費共計385870元。被告對《機械設備租賃結算書》的三性均有異議,對《中啟農田建設九合片區機械設備租賃記工表》三性有異議,但是對其中魏有文簽名的真實性無異議。本院認為,因被告對魏有文簽名的真實性無異議,本院確認七張《中啟農田建設九合片區機械設備租賃記工表》的真實性,計算七張記工表中的租賃費用,總額為385870元,與《機械設備租賃結算書》中金額一致,故本院對該組證據的三性予以認可,確認挖機租賃費總額為385870元的事實。
3.被告中啟公司提供《施工日志》復印件六張,用以證明下雨天氣不適合挖機施工。原告吳建華對該證據的三性均有異議,認為挖機是否施工與天氣無必然聯系。本院認為因該施工日志為被告中啟公司單方制作,無法單以該施工日志還原施工的實際情況,故本院對該證據的三性不予認可,對該證據不予采信。
4.被告中啟公司提供《承諾函》兩份,用以證明清算中沒有原告吳建華的費用的情況。原告吳建華對該證據的關聯性有異議。本院認為,由于承諾函的內容中并未有所有費用的具體情況,并不能達到案涉項目中沒有原告吳建華挖機費用的證明目的,故本院對該證據的關聯性不予認可,對該證據不予采信。
根據當事人陳述及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案外人江西省水利水電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水利水電公司)承接永修縣萬畝全智能高標準農田建設項目的施工后,于2018年10月1日與被告中啟公司簽訂了《合同書》,將該項目九合鄉片區的勞務施工項目分包給被告中啟公司。2018年10月8日,被告中啟公司出具一份《授權委托書》,聲明:“我戴世明系江西中啟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現授權并委托魏有文為我公司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義全權負責永修縣片區勞務施工項目的項目管理負責人。授權委托人在項目施工管理的一切事務,我公司均予以承認”。
另查明,2018年10月至2019年4月,原告吳建華在永修縣片區進行挖機施工,該期間租賃費共計385870元。2019年4月3日,案外人水利水電公司向原告吳建華轉賬支付30000元;2020年2月2日,被告中啟公司向原告吳建華妻子熊香蓮轉賬支付48000元;2020年2月24日,被告中啟公司向原告吳建華轉賬支付4800元;共計支付挖機租賃費82800元
判決結果
一、由被告江西中啟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吳建華支付租賃費303070元及逾期利息(從2020年5月28日開始,以未支付的租賃費為基數,按照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
二、駁回原告吳建華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119元,由被告江西中啟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楊書興
人民陪審員滕斌
人民陪審員王愛菊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公芬
書記員夏琴思
判決日期
2020-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