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江西中啟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啟公司)因與被上訴人翁國強建筑設備租賃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區人民法院(2020)贛0112民初158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中啟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湯恒俊、盛沛諾,被上訴人翁國強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陳清華、朱桂林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江西中啟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翁國強建筑設備租賃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贛01民終2351號
判決日期:2020-11-11
法院:江西省南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中啟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法院判決,依法判決上訴人無須支付被上訴人租賃費用142640元及逾期利息;2.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具體如下:1.上訴人中啟公司并非本案責任主體,中啟公司在一審中已對被上訴人翁國強提交的授權委托書及機械設備結算書中加蓋的中啟公章與項目部章的真實性提出質疑,一審法院未經核實即以上訴人未在法定期限內提起鑒定為由自行認定上述印章系真實的,屬于事實認定錯誤,案外人魏有文無權代理中啟公司;2.上訴人中啟公司提供的施工日志可證明施工期間因天氣原因未開展施工作業,該證據與翁國強提交的《中啟農田建設九合鄉片區機械設備租賃記工表》在工作時間上存在矛盾,足以推翻翁國強的證據,法院不應采納翁國強自行提供的記工表認定涉案工程量;3.案外人魏有文2020年1月簽署了承諾函,明確表示不存在拖欠款,且全部責任由其自行承擔,與中啟公司無關,因此本案糾紛與中啟公司無關。
翁國強辯稱,一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予維持,中啟公司的上訴請求應予駁回,具體理由如下:1.關于公章鑒定,一審法院要求中啟公司在規定期限內提出鑒定申請,但其并未提出,應視為主動放棄權利,一審法院據此認定公章的真實性符合法律規定。中啟公司在庭審中自認魏有文系項目實際施工人,涉案項目系由中啟公司承包,對案涉租賃費中啟公司應承擔連帶責任。此外,江西省水利水電開發有限公司代發工資的事實足以證明建筑設備租賃關系的真實性,且在另一個案件吳建華訴中啟公司案件中,中啟公司向吳建華支付了部分租賃費。2.關于中啟公司提供的施工日志,其內容的真實性與完整性并不確定,且中啟公司主張的因天氣原因無法施工與現實情況不符。3.關于承諾函的法律效力,魏有文與中啟公司之間的承諾函系雙方約定,不能約束翁國強。
翁國強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中啟公司向其支付拖欠的租賃費142640元及利息9272元(逾期利息按本金142640元,年利率6%計算,自2019年5月11日暫計算至2020年6月10日,2020年6月10日之后的利息計算至還清為止);2.本案的訴訟費由中啟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案外人江西省水利水電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水利水電公司)承接永修縣萬畝全智能高標準農田建設項目的施工后,于2018年10月1日與中啟公司簽訂了《合同書》,將該項目九合鄉片區的勞務施工項目分包給中啟公司。2018年10月8日,中啟公司出具一份《授權委托書》,聲明:“我戴世明系江西中啟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現授權并委托魏有文為我公司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義全權負責永修縣片區勞務施工項目的項目管理負責人。授權委托人在項目施工管理的一切事務,我公司均予以承認”。另查明,2019年1月至2019年4月,翁國強在永修縣片區進行挖機施工,該期間租賃費共計172640元。2019年2月1日,案外人水利水電公司向翁國強轉賬支付20000元;2019年4月3日,案外人水利水電公司向翁國強轉賬支付10000元;共計支付挖機租賃費30000元。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主要為中啟公司是否租賃翁國強的挖機在案涉工地施工的問題。庭審中,中啟公司提出并未租賃翁國強挖機在案涉工地施工的意見,但是提供的《施工日志》復印件、兩份《承諾函》均不足以達到其證明目的,所以該院對中啟公司提出的未租賃原告翁國強挖機在案涉工地施工的意見不予采納。中啟公司出具的《授權委托書》中已經明確載明授權案外人魏有文為永修縣片區勞務施工項目的項目管理負責人的情況,庭審中中啟公司雖然對該《授權委托書》和《合同外簽證項目》中的簽章提出異議,但是并未在法庭限定的時間內提出鑒定申請,故該院確認案外人魏有文為中啟公司的代理人的情況,其在案涉項目中所實施的代理行為,對中啟公司發生效力。案外人魏有文簽字確認2019年1月至2019年4月的四張《中啟農田建設九合片區機械設備租賃記工表》,該代理行為對中啟公司發生效力,中啟公司應當向翁國強支付記載的租賃費總額172640元,減去翁國強認可已經收到的挖機租賃費30000元,剩余租賃費為142640元。故翁國強訴請中啟公司支付租賃費142640元,該院予以支持。中啟公司逾期支付租賃費,應當支付相應的逾期付款利息,翁國強訴請從2019年5月11日開始計算,但是沒有提供雙方就付款時間進行過約定或向中啟公司催要租賃費的相關證據,該院對此不予支持,該院認為應該從本案起訴之日2020年5月28日開始計算逾期利息。另外,由于中國人民銀行貸款基準利率這一標準已經取消,該院將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逾期利息。綜上所述,翁國強的訴訟請求該院部分予以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六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一、由江西中啟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翁國強支付租賃費142640元及逾期利息(從2020年5月28日開始,以未支付的租賃費為基數,按照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二、駁回翁國強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340元減半收取1670元,由江西中啟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提交了新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對當事人有異議的證據,本院闡述見后。本院查明事實如下:案外人江西省水利水電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水利水電公司)承接永修縣萬畝全智能高標準農田建設項目的施工后,于2018年10月1日與中啟公司簽訂了《合同書》,將該項目九合鄉片區的勞務施工項目分包給中啟公司。2018年10月8日,中啟公司出具一份《授權委托書》,聲明:“我戴世明系江西中啟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現授權并委托魏有文為我公司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義全權負責永修縣片區勞務施工項目的項目管理負責人。授權委托人在項目施工管理的一切事務,我公司均予以承認”。
被上訴人翁國強與案外人魏有文是發小。作為永修縣萬畝全智能高標準農田建設項目在中啟公司的內部承包人的魏有文將本案所涉挖機租賃業務介紹給翁國強,即由魏有文等代表中啟公司統一對外聯系挖機租賃業務并簽訂租賃合同,翁國強負責墊付其中一臺挖機(215-9)的租賃費,租賃費按230元/小時計算,翁國強將所墊付租賃費交給魏有文,魏有文則交給中啟公司,由中啟公司統一將翁國強等人墊付租賃費支付給江西率真機械公司等設備出租人,出租人開具發票給中啟公司,中啟公司則按260元/小時向翁國強償還墊付費用。
后翁國強墊付了10萬元租賃費,交給了魏有文。魏有文以中啟公司名義指定項目發包人水利水電公司分別于2019年2月1日和4月3日向翁國強轉賬支付了2萬元和1萬元。上述13萬元,由翁國強交給了中啟公司用于統一支付挖機租賃費。
2019年4月10日,魏有文代表中啟公司與翁國強結算,確認翁國強負責墊付租賃費的挖機,租賃計時664小時,結算金額為172640元(即664小時×260元/小時),付款方式為每月支付租賃費50%,退場一個月全部付清。在該結算單上備注有:“截止2019年4月10日共支付叁萬元整,余款1個月付清”,并加蓋了江西中啟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永修縣高標準農田建設項目施工九合片區項目部印章。
2020年1月16日,魏有文向中啟公司出具《承諾函》,載明:待合同外簽證工程款全部撥付至貴司后,本人如實按照與現場施工班組…機械班組的結算金額進行全額委托貴司支付,確保不拖欠農民工工資、材料設備款、機械臺班費…,付款后因拖欠…相關費用產生的一切糾紛,全部責任均由本人承擔,與貴司無關
判決結果
一、撤銷南昌市新建區人民法院(2020)贛0112民初1583號民事判決第二項;
二、變更南昌市新建區人民法院(2020)贛0112民初1583號民事判決民事判決第一項為:江西中啟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償還翁國強墊付費用113043.5元。
三、駁回翁國強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已由翁國強預交)3340元,減半收取1670元,由翁國強負擔389.5元,由江西中啟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負擔1280.5元;二審案件受理費3340元(江西中啟建設工程有限公司預交),由翁國強負擔779元,由江西中啟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負擔2561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胡朋
審判員李揚
審判員謝蕓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張少麗
書記員蔡玉蓉
判決日期
2020-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