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袁勝高、湖南省道縣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簡稱道縣建筑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曾立華、付建良、蔡怡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安徽省泗縣人民法院(2019)皖1324民初271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調查和詢問當事人,因雙方沒有提出新的事實或者理由,本院不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袁勝高、湖南省道縣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皖13民終1639號
判決日期:2020-09-16
法院:安徽省宿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袁勝高、道縣建筑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并將本案發回重審;或在查清事實的基礎上依法改判駁回曾立華、付建良、蔡怡安的訴訟請求(其中駁回曾立華的起訴)。事實和理由:一、道縣建筑公司不應列為本案的被告,袁勝高的行為不屬于表見代理。道縣建筑公司雖委托袁勝高與泗縣草溝鎮人民政府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但未委任袁勝高未涉案工程負責人。袁勝高是掛靠道縣建筑公司施工涉案工程,自己實際施工。2018年6月11日,袁勝高與周俊杰、付建良、秦怡安簽訂的工程合作協議書,不是以道縣建筑公司名義簽訂,系袁勝高個人行為,與道縣建筑公司無關。道縣建筑公司對此不知情,也未在該協議書上蓋章確認。一審認定袁勝高與周俊杰、付建良、秦怡安簽訂合同行為構成表見代理錯誤,道縣建筑公司不應承擔該案任何責任,并非適格被告主體,應依法駁回曾立華、付建良、蔡怡安對道縣建筑公司的起訴。二、曾立華不具有原審原告的主體資格。首先,曾立華未參與合同的簽訂。其次,付建良口述與曾立華系合伙關系,曾立華為工程實際出資人之一,但付建良未能提交書面證據予以證明。再次,曾立華所持欠條來源不合法,不能作為認定曾立華有原告主體資格的依據。三、曾立華持有的“欠條”不具有合法性,一審判決認定“工程實際施工后袁勝高同意向曾立華出具了欠條”錯誤。案涉工程在2018年8月中旬才竣工,袁勝高于2018年7月31日給曾立華出具欠條時工程尚未竣工,不可能存在結算,該欠條系曾立華帶多人到袁勝高的宿舍脅迫袁勝高所簽,不真實。另一審開庭時,袁勝高陳述案件事實,承辦法官要求原被告雙方通知蔡怡安、周俊杰到庭參加訴訟,以利于查明案件事實,下一次開庭另行通知,雙方表示同意,不料第二次開庭通知沒有接到,一審就判決了。當庭補充,欠條雖系袁勝高書寫,但案涉工程的監理費、內部資料費、審計費、增值稅等費用應由實際承包人付建良、蔡怡安承擔,但是寫欠條時工程尚未結算,與工程有關的費用尚未產生,上述費用應從支付工程款中扣減。
曾立華、付建良、蔡怡安共同答辯稱:一、道縣建筑公司于2018年6月8日委托袁勝高代表公司與泗縣草溝鎮政府簽訂了施工合同,袁勝高在合同上簽名并加蓋公司公章,袁勝高系表見代理成立,而案涉工程項目款全部匯入道縣建筑公司賬戶,曾立華、付建良、蔡怡安有理由相信袁勝高代表道縣建筑公司,道縣建設公司具備被告主體資格。二、曾立華雖然沒有參與合同簽訂,但付建良、蔡怡安均認可曾立華系合伙人及實際出資人之一,同時工程施工后,袁勝高代表道縣建筑公司與曾立華、付建良、蔡怡安結算,并給曾立華出具欠條,認可曾立華的身份。曾立華具有原告的主體資格,有權主張工程欠款。三、曾立華等三被上訴人持有的欠條合法、有效。曾立華、付建良、蔡怡安負責出資、施工,施工期間,道縣建筑公司不按協議履行,致使合作協議無法履行,導致袁勝高沒有與曾立華、付建良、蔡怡安按施工工程結算工程款,至于涉案工程函授和審計費用與曾立華、付建良、蔡怡安無關。四、一審中,承辦法官只告知原、被告,限期申請蔡怡安和周俊杰出庭作證,如逾期按現有事實和證據判決,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適當,二審應當予以維持。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道縣建筑公司于2018年6月5日在2018年泗縣草溝鎮自然村道路第七期大梁村項目中標。同年6月8日,袁勝高掛靠道縣建筑公司與泗縣草溝鎮人民政府簽訂該路段項目6(張東組)項目的施工合同,合同約定工程總價為901196元,袁勝高為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予以簽字,并加蓋該公司的公章和楊日安的印章。合同簽訂后,袁勝高、案外人周俊杰準備與付建良、蔡怡安共同合伙施工,2018年6月11日,袁勝高、周俊杰(甲方)與付建良、蔡怡安(乙方)簽訂一份工程合作協議,合同約定:1.甲方負責前期運作,政府對接,質量溝通,資金發放;2.乙方負責工程承建,施工的部分資金,保證工程質量;3.利潤分成,工程的純利潤,甲乙雙方各負責百分之五十;…雙方在合同上予以簽字。工程實際施工中,因為資金投入問題雙方并沒有實際履行該合伙協議,袁勝高遂將工程以口頭發包的形式,將第七期大梁村項目中的部分工程以單價180元每平方米轉包給了曾立華、付建良、蔡怡安三人共同施工。袁勝高認可曾立華、付建良、蔡怡安實際對涉案工程項目6中的中華路水泥路面、項目5中的四支渠路級配碎石墊層工程進行了具體施工,曾立華、付建良、蔡怡安的實際施工量及工程價款為:179568元(800米級配碎石墊層×4.5米×49.88元),329411.8元(632.9米水泥路面×4米×130.12元),工程總價款合計為508979.8元。截至2018年7月31日,雙方對已經施工的工程進行了結算,袁勝高向曾立華出具欠條一張,欠條載明:今欠曾立華工程款肆拾伍萬元整(安徽省泗縣2018農村道路第七期大梁村項目,三個月內資金全部退回,如不退回在被欠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訴)。欠款人袁勝高簽字按指印,周俊杰作為證明人簽字。
另查明:曾立華與付建良、蔡怡安為合伙人,袁勝高與周俊杰、付建良、蔡怡安均無建筑資質。涉案項目6工程竣工驗收后,于2018年8月31日進行審計,審計金額為832146元,項目5于2019年10月16日通過竣工驗收。2019年7月19日,袁勝高向蔡怡安轉賬支付99000元,后蔡怡安返還20000元,袁勝高當庭認可支付蔡怡安工程款為80000元。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為建設施工合同糾紛。本案的爭議焦點為:1、曾立華是否具備原告主體資格;二、袁勝高出具欠條的效力;三、袁勝高及道縣建筑公司是否承擔付款責任。
(一)關于爭議焦點1
曾立華當庭陳述在簽訂合同時不在泗縣,所以未在工程合作協議上簽字,而付建良當庭認可曾立華與其為合伙關系,為工程實際出資人之一,且工程實際施工后袁勝高同意向曾立華出具了欠條,由周俊杰為證明人,因此可以推定雙方均認可曾立華為實際出資人之一,故曾立華有權主張工程欠款,其具備本案的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
(二)關于爭議焦點2
袁勝高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其于2018年7月31日工程結算后向曾立華出具欠條并簽字確認,而欠條體現了工程結算的結果,袁勝高對書寫欠條的法律后果理應明知;另,袁勝高認為案涉欠條的出具系曾立華、付建良、蔡怡安方脅迫所致,但未能提供證據證明,也未向公安機關報案或者在法定期限內申請撤銷,對袁勝高辯解出具欠條非其本意的辯解意見,依法不予采信。
(三)關于爭議焦點3
袁勝高掛靠道縣建筑公司中標后,將案涉工程發包給沒有相應資質的曾立華、付建良、蔡怡安施工,形成了事實上的施工合同關系,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應屬無效。但是涉案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袁勝高與曾立華、付建良、蔡怡安方進行結算并給出具拖欠工程款為450000元的欠條,因此對曾立華、付建良、蔡怡安要求袁勝高支付工程款的請求予以支持。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進行證明。袁勝高在訴訟中自認已經支付給蔡怡安80000元,曾立華、付建良、蔡怡安認為蔡怡安與袁勝高尚有其他債務關系但未能舉證證實,因此袁勝高拖欠的工程款應為370000元。曾立華、付建良、蔡怡安主張袁勝高還應支付催討費30000元無事實依據,不予支持。
袁勝高主張相關的稅費、招標審計等各項費用應與曾立華、付建良、蔡怡安共同分擔,自己還墊付了相關的機械費用,鑒于雙方工程款已經結算,對袁勝高上述辯解意見不予支持;袁勝高提出曾立華、付建良、蔡怡安在施工中造成項目5的級配石墊層工程質量不合格,應扣減工程款71827.4元的抗辯意見因未能提供證據佐證,不予采納。關于袁勝高提出曾立華、付建良、蔡怡安的行為造成中標的項目8、9廢標,曾立華、付建良、蔡怡安應賠償損失的請求系另一法律關系,應另案解決。綜上,袁勝高提出應扣除340709.43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為168270.37元的辯解意見證據不足,依法不予支持。
鑒于道縣建筑公司與泗縣草溝鎮人民政府簽訂合同時,袁勝高作為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該合同上予以簽字,故袁勝高與曾立華、付建良、蔡怡安簽訂合同,施工后進行工程結算并出具欠條的行為應構成表見代理,本案應由道縣建筑公司承擔民事責任,但袁勝高在庭審中認可自己系轉包人表示拖欠的工程款應由自己負責與公司無關,其行為已經構成債的加入。因此,道縣建筑公司與袁勝高對拖欠的工程款應承擔共同清償責任。一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項、第二條、第四條、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一、道縣建筑公司、袁勝高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曾立華、付建良、蔡怡安支付工程款370000元;二、駁回曾立華、付建良、蔡怡安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4250元,由曾立華、付建良、蔡怡安負擔825元,由道縣建筑公司、袁勝高負擔3425元。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道縣建筑公司、袁勝高提供書證二份,證據1.周俊杰提交的書面證明一份,證明曾立華持水果刀帶蔡怡安等六人到袁勝高住處,脅迫袁勝高出具涉案欠條,當時工程尚未結算。證據2.泗縣草溝鎮大梁村村民委員會出具證明一份,證明涉案工程系道縣建筑公司中標承建,后該公司委托人袁勝高將項目5、6、8、9工程以每平方米180元價格(不包括任何稅費)分包給曾立華、付建良、蔡怡安承建,因發生糾紛,其三人僅使用項目5中800米級配碎石基層面層工程,項目6中632.9米的水泥路面面層。曾立華、付建良、蔡怡安發表質證意見為:周俊杰沒有出庭應訴,且一審時周俊杰稱自己不在場,該證據不能采信;證據2從形式上看真實,但該村委會認為是袁勝高個人將工程分包給曾立華、付建良、蔡怡安及分包不包含稅費不具有真實性,無證據佐證,且協議中沒有稅費約定,該證據不能采信。本院認證意見為:證據1系證人證言,證人未出庭接受質詢,無法核實真實性,不予認定;證據2能夠證明曾立華與付建良、蔡怡安系合伙施工關系,但證明的承包單價180元每平方米不包含稅費無依據,不予采信。對當事人二審爭議的事實,本院認定如下:一審法院除認定袁勝高構成表見代理錯誤外,其他事實認定屬實,本院予以確認。另查明,案涉工程于2019年10月16日經項目實施單位泗縣草溝鎮人民政府、施工單位道縣建筑公司、監理單位亳州市順達公路工程監理有限責任公司、第三方檢測單位江蘇聯協工程檢測有限公司、驗收小組成員泗縣草溝鎮大梁村村民委員會驗收合格,并蓋章確認,并實際投入使用
判決結果
一、撤銷安徽省泗縣人民法院(2019)皖1324民初2712號民事判決;
二、袁勝高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曾立華、付建良、蔡怡安支付工程款370000元;
三、駁回曾立華、付建良、蔡怡安對湖南省道縣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的訴訟請求;
四、駁回曾立華、付建良、蔡怡安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4250元,由被上訴人曾立華、付建良、蔡怡安負擔825元,上訴人袁勝高負擔3425元,二審案件受理費6850元,由上訴人袁勝高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歐陽順
審判員許勁松
審判員劉柳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趙如如
書記員劉相
判決日期
2020-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