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漢市豐達陽光科技有限責任公司與被告武漢電信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同年9月11日、9月18日兩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武漢市豐達陽光科技有限責任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俞颋,被告武漢電信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陳磊、楊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武漢市豐達陽光科技有限責任公司與武漢電信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7)鄂0105民初3068號
判決日期:2017-09-28
法院:湖北省武漢市漢陽區(qū)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shù)據(jù)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武漢市豐達陽光科技有限責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貨款人民幣73384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31日起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全款結清之日止;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3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采購智能化系統(tǒng)設備,雙方簽訂了采購合同三份,合同均約定按照合同附件采購清單中設備單價據(jù)實結算,設備送達并移交后7日付款50%,系統(tǒng)驗收合格后付清剩余50%。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交付了采購設備,且該設備已于2014年5月5日驗收合格,而被告尚未付清款項。2015年7月30日,經(jīng)原、被告核實,被告下欠原告人民幣733840元。由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款,原告起訴至法院。
被告武漢電信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辯稱:原告訴稱合同經(jīng)過和欠款金額基本屬實,原、被告雙方在進行對賬的時候對貨款后續(xù)支付方式有過約定,被告收回工程款后再付款給原告,兩個項目的回款被告尚未完成,根據(jù)約定向原告付款的條件還未成熟。
雙方當事人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證據(jù),本院組織雙方當事人進行了證據(jù)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jù),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根據(jù)雙方提交證據(jù)和陳述,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3年7月12日,原告(合同乙方)與被告(合同甲方)簽訂了采購合同三份,約定被告向原告采購智能化系統(tǒng)設備;合同還約定按照合同附件采購清單中設備單價據(jù)實結算;付款方式:設備送達并移交后7日被告付款50%,系統(tǒng)驗收合格后7日被告付清剩余50%的款項。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交付了采購設備,且該設備已于2014年5月5日驗收合格,而被告尚未付清款項。2015年7月30日,經(jīng)原、被告確認的對賬單顯示,截止至2015年7月28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款項1293882元,被告下欠原告733840元。后被告再未付款。
對于原、被告有爭議的證據(jù)和事實,本院分析及認定如下:1、關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對賬單,被告對對賬單顯示的內容和蓋章、經(jīng)辦人簽字無異議,故本院對該對賬單予以認定。2、關于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對賬單,該對賬單與原告提交的對賬單載明的內容完全一致,但是該對賬單上供貨方蓋章簽字處注明“后續(xù)匯款,與五洲領袖城匯款采用背靠背支付方式”,被告對該對賬單不予認可,且原告無法向本院提交原件,根據(jù)證據(jù)的有關規(guī)定,復印件不能單獨作為證據(jù),故本院對該證據(jù)不予認定
判決結果
一、被告武漢電信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償付原告武漢市豐達陽光科技有限責任公司貨款73384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付清;
二、被告武漢電信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償付原告武漢市豐達陽光科技有限責任公司利息損失(以人民幣733840元為本金,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自2015年7月31日起,計算至被告武漢電信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付清之日止),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付清。
如果被告武漢電信工程有限責任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1138元,減半收取為5569元(原告武漢市豐達陽光科技有限責任公司已交納),由被告武漢電信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負擔,被告武漢電信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將此款支付給原告武漢市豐達陽光科技有限責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林健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何沛
判決日期
2017-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