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陳建輝因與被上訴人貴州送變電有限責任公司、四川省啟明電力工程有限公司、李飛、胡志堅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不服貴州省黔西縣人民法院(2019)黔0522民初19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陳建輝、貴州送變電有限責任公司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黔05民終6379號
判決日期:2020-07-09
法院:貴州省畢節市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陳建輝向本院上訴請求:1.訴請二審法院撤銷黔西縣人民法院(2019)黔0522民初195號民事判決書。2.訴請二審法院依法改判為由四川省啟明電力工程有限公司賠償陳建輝提供勞務受傷后的各項損失計228059.65元。3.被上訴人承擔一審、二審的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2018年5月6日,貴州送變電有限責任公司與畢節供電局簽訂《畢節供電局2018年黔西供電局營銷工程施工合同》,并設立施工項目部。合同簽訂后,貴州送變電公司于同月與有相應勞務分包資質的四川啟明電力工程有限公司簽訂《畢節供電局2018年第一批基建配網(黔西供電局6標段)工程勞務分包合同》,約定貴州送變電公司將其承建的案涉工程勞務作業分包給被上訴人四川啟明電力工程有限公司完成,四川啟明公司接收分包后,該公司項目部負責人馬國強組織班組施工,由李飛組織陳建輝、胡志堅、劉春新、李偉明為一個組,上訴人是經案外人劉春新和一審被告胡志堅邀約,于2018年7月21日起與工友李偉明一同四人安裝電表,工資由李飛向馬國強要來支付。2018年8月1日,上訴人在黔西縣上為農戶張義軍安裝電表時,從樓梯上摔落在地受傷,李飛和李偉明將其送到黔西縣人民醫院診斷治療19天,并經該院診斷為:右股骨轉子間粉碎骨折。馬國強通過李飛交付了陳建輝住院期間的醫療費用18891.88元。2018年11月5日,經陳建輝委托有鑒定資質的機構成都聯合司法鑒定中心對其作出鑒定:陳建輝因摔倒致右股骨轉子間粉碎骨折遺留右髖關節活動功能部分喪失,其傷殘等級評定為九級;后續治療費評定為10000元,誤工期評定為220日,護理期評定為120日,營養期評定為120日,陳建輝自支鑒定及檢查費2975元。基于以上事實,懇請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決,依客觀事實改判。
一、一審法院認定李飛為雇主,為賠償義務主體,四川省啟明電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錯誤。因為李飛是四川省啟明電力工程有限公司馬國強項目經理下屬的一個施工班長,組織帶領工人陳建輝、劉春新、李偉明、胡志堅為四川省啟明電力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勞務安裝電表,同時是雇員;接受勞務方是四川省啟明電力工程有限公司,同時是雇主。在整個施工過程中,雇員的代辦班長帶領整個班生產的勞動成果歸屬于四川啟明公司,那么雇員在每個班組施工過程中受傷害,仍然由雇主四川啟明公司承擔賠償。所以請二審法院以事實為依據認定四川啟明公司為賠償義務主體,承擔對陳建輝的賠償責任。
二、一審法院按貴州農村農林牧漁業平均年收入58198元/年計算陳建輝誤工費,及按2018年貴州農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716元/年計算陳建輝傷殘賠償金完全錯誤。完全不依客觀事實為依據,而是主觀曲解事實,而客觀存在的事實為:依據武勝縣公安局城中派出所出具居住登記回執單、武勝縣印山社區居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武勝縣豪城管業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均證實上訴人陳建輝于2016年7月6日至今住居在武勝縣,從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間每月工資5000元,年收入6萬元。因為陳建輝在貴州務工受傷,應按貴州省2018年5月23日統計局發布的2018年貴州省城鎮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92元/年計算陳建輝傷殘賠金,2018年貴州省電力、熱力,從業人員平均工資93136元/年計算陳建輝安裝電表受傷的誤工費,所以陳建輝受傷應得賠償:1.醫療費18891.88元,2.誤工費56136.76元(93136元/年÷365天×220天),3.護理費12679.89元(38568元/年÷365天×120天),4.住院伙食補助費1900元(100元/天×19天),5.營養費12000元(100元/天×120天),6.傷殘賠償金126368元(31592元/年×20年×20%),7.后續治療費10000元,8.鑒定及檢查費2975元,9.交通費、住宿費有票據1000元,10.精神撫慰金5000元。以上1-10項合計246951.53元,扣減四川省啟明電力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的醫療費18891.88元,四川省啟明電力工程有限公司應賠償陳建輝228059.65元。陳建輝無責任,因陳建輝只提供勞務安裝電表所使用的材料工具全由被上訴人提供,出事故當天使用的鋁合金樓梯是四川省啟明電力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摔傷是因樓梯質量問題滑動導致的。上訴人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十七條的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的規定上訴,請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決,另行改判,以客觀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維護社會的公平正義,維護上訴人的合法權益
貴州送變電有限責任公司答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維持一審判決。
四川省啟明電力工程有限公司答辯稱,請求維持原審判決。
李飛未答辯。
胡志堅未答辯。
陳建輝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決四被告共同賠償陳建輝受傷后的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后續治療費、傷殘賠償金、鑒定費、交通費、住宿費及精神撫慰金等各項損失共計259533.77元;2.訴訟費用由四被告負擔。
原審法院查明事實,2018年5月6日,貴州送變電公司與畢節供電局簽訂《畢節供電局2018年黔西供電局營銷工程施工合同》,并設立施工項目部。合同簽訂后,貴州送變電公司于同月與四川啟明公司(有相應的勞務分包資質)簽訂《畢節供電局2018年第一批基建配網(黔西供電局6標段)工程勞務分包合同》,約定貴州送變電公司將其承建的案涉工程勞務作業分包給四川啟明公司完成。四川啟明公司接受分包后,該公司員工馬國強以項目部的名義將該工程的一部分勞務再分包給李飛(無相應的勞務分包資質)負責。李飛接受再分包后,陳建輝經案外人劉春新和胡志堅之邀約,于2018年7月21日起與工友李偉明一同四人為李飛安裝電表,工資由李飛通過胡志堅向陳建輝及其工友支付。2018年8月1日,陳建輝在黔西縣上為農戶安裝電表時,從樓梯上摔落在地受傷,李飛及案外人李偉明等將其送到黔西縣人民醫院診斷治療19天,并經該院診斷為:右股骨轉子間粉碎骨折。李飛為其墊付了住院期間的醫療費用18891.88元。2018年11月5日,經陳建輝自行委托,成都聯合司法鑒定中心對陳建輝作出鑒定:被鑒定人陳建輝因摔倒致右股骨轉子間粉碎骨折,遺留右髖關節活動功能部分喪失,其傷殘等級評定為九級;后續治療費評定為10000元(大寫:壹萬圓整),誤工期評定為220日,護理期評定為120日,營養期評定為120日。陳建輝自支鑒定及檢查費2975元。各方就陳建輝受傷后的各項損失不能自行協商處理,陳建輝具狀訴至法院,請求判如所請。陳建輝屬于四川省武勝縣農村戶籍,自2016年7月6日起即居住登記于武勝縣。
原審法院認為,公民的身體權、健康權受法律保護。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賠償金。關于賠償義務主體的確定問題,本案中,貴州送變電公司作為總承包單位將案涉工程勞務作業分包給有相應勞務分包資質的四川啟明公司完成,雙方為此簽訂的勞務分包合同并未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故合法有效。根據雙方合同關于安全事故善后賠償費用由勞務分包人負責的約定,四川啟明公司作為勞務分包人,應對自己的勞務作業安全承擔責任,貴州送變電公司雖是涉案工程的總承包單位,但不是陳建輝提供勞務的接受一方,與陳建輝不存在直接關聯性,故不應承擔責任。四川啟明公司接受分包后,并未按合同約定組織人員親自全面完成分包工作,其員工馬國強代表公司項目部將該勞務工作的一部分再分包給自然人李飛,李飛接受再分包后,陳建輝受案外人劉春新和胡志堅之邀,與案外人李偉明一同四人為李飛提供勞務,李飛通過胡志堅向陳建輝等提供勞務者發放工資,應當認定李飛屬陳建輝及其工友提供勞務的接受一方。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之規定,李飛應根據其在本案中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胡志堅同屬為李飛提供勞務一方,其受領工資同樣來源于李飛,故不應對陳建輝承擔賠償責任。四被告在本案中并不構成共同侵權關系,故不應對陳建輝承擔共同賠償責任。四川啟明公司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李飛沒有接受勞務再分包的相應資質,不具有相應的安全生產條件,將案涉勞務工作的一部分再分包給李飛完成,本身違反法律的規定和原勞務分包合同的約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因安全生產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發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接受分包業務的雇主沒有相應資質或者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之規定,四川啟明公司應當與李飛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關于陳建輝是否存在過失的問題,本案中,陳建輝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當預見到使用梯子進行操作時的安全可靠性并積極防免安全事故發生,陳建輝疏于注意并積極防范,對損害的發生同樣存在一定過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六條“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之規定,陳建輝自身也應承擔一定的責任。根據陳建輝與李飛各自的過錯程度及對造成事故的原因力比例,酌定由李飛承擔80%的賠償責任,陳建輝自行承擔20%的責任。
關于陳建輝主張的各項損失及計算標準問題,根據陳建輝提交的證據材料,陳建輝屬四川省武勝縣農村戶籍,其雖有當地社區居委會及公安部門所出具一年以上的居住登記證明,但在該居住地是否有相對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則沒有相應的證據予以證明,結合其提供勞務受傷時的地點同樣是貴州農村等情況考慮,對其主張的賠償項目標準,原則上應按農村居民標準予以計算。陳建輝為李飛安裝電表僅是臨時性的提供勞務,并不屬于固定工作,其獲取的勞務報酬有偶然性和臨時性,并不屬于固定的經濟收入,故對其主張按日平均工資309.75元的標準計算其誤工費損失,并無事實依據,不應采納。結合上述事實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定,原審法院對陳建輝受傷后的各項損失作如下認定:1.醫療費18891.88元;2.誤工費35078.25元(58198元/年÷365天×220天);3.護理費12679.89元(38568元/年÷365天×120天);4.住院伙食補助費1900元(100元/天×19天);5.營養費12000元(100元/天×120天);6.傷殘賠償金38864元[9716元/年×20年×20%(九級傷殘賠償系數)];7.后續治療費10000元;8.鑒定費及檢查費2975元(按票據記載);9.陳建輝雖向法庭提交其產生交通費的相關票據及住宿發票,但上列票據不能與其因受傷就醫產生的人次、時間等完全吻合,故原審法院酌定該兩項費用為1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上述損失計133389元,按照前述賠償比例,李飛承擔的賠償部分為106711元(133389元×80%)。陳建輝受傷情況經評定構成傷殘,確會對其精神造成一定程度的損害,綜合各方的過錯程度并結合受訴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其主張的精神撫慰金5000元并不過高,原審法院予以支持。綜上,李飛對陳建輝的賠償總額為111711元(106711元+5000元),扣減其墊付的醫藥費18891.88元,李飛還應賠付陳建輝92819.12元。四川啟明公司對該部分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一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和第三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判決:一、李飛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陳建輝受傷后的各項損失計92819.12元,四川省啟明電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二、駁回陳建輝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193元,由李飛、四川省啟明電力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負擔2020元,陳建輝負擔3173元。
二審期間,陳建輝向本院提交2019年7月19日印山社區居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2019年7月20日武勝縣豪成管業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均為復印件),因不是新證據,未組織質證,裝卷備查。除此外當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證據。
本案二審認定事實與原審認定一致
判決結果
一、變更貴州省黔西縣人民法院(2019)黔0522民初195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為,李飛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陳建輝受傷后的各項損失計180714.42元,四川省啟明電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二、維持貴州省黔西縣人民法院(2019)黔0522民初195號民事判決第二項;
三、駁回陳建輝的其他上訴請求。
原審案件受理費不變。二審案件受理費4721元,由陳建輝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田川
審判員張雄
審判員劉光全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書記員孫云
判決日期
2020-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