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路英玉與被告招遠市鼎立建筑工程公司、秦德利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路英玉及其委托代理人閆登山、被告招遠市鼎立建筑工程公司及秦德利的委托代理人趙學偉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路英玉與秦德利等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5)招城民初字第250號
判決日期:2016-05-03
法院:山東省招遠市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路英玉訴稱,2014年6月17日原告在受雇于被告秦德利為被告招遠市鼎立建筑工程公司的建筑工程工作時,被鋼筋砸傷左手拇指,要求被告秦德利及被告招遠市鼎立建筑工程公司賠償原告醫療費、誤工損失、傷殘補助等19萬元。
被告秦德利辯稱,原告受雇于被告秦德利為被告招遠市鼎立建筑工程公司的建筑工程工作時受傷屬實,原告未盡到注意安全義務,應負部分責任,同意賠償原告的醫療費、誤工損失及傷殘補償費等的部分損失。
被告招遠市鼎立建筑工程公司的辯稱意見同被告秦德利。
經審理查明,2014年被告招遠市鼎立建筑工程公司將其在招遠市辛莊鎮的一處建筑工程的鋼筋綁扎轉包給被告秦德利施工。被告秦德利雇傭原告等人在該工地從事鋼筋綁扎工作,2014年6月17日,原告在施工時,在吊車將鋼筋吊到工作平臺過程中,因吊車鋼絲繩脫落,掉下鋼筋將原告左手拇指砸傷,后原告到煙臺市毓璜頂醫院治療。2014年9月3日,原告路英玉委托煙臺富運司法鑒定中心對其傷情進行鑒定,鑒定意見:1、路英玉之損傷構成7級傷殘。2、路英玉之損傷需休治90日;傷后需1人陪護30日。原告花鑒定費2300元。2015年3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秦德利及招遠市鼎立建筑公司公司賠償各項損失共計19萬元。被告秦德利對煙臺富運司法鑒定中心的傷殘等級的鑒定結論提出異議,2015年8月19日經本院委托,煙臺信恒翔司法鑒定所對路英玉的傷殘程度進行了重新鑒定,鑒定結論:路英玉的左手損傷構成九級傷殘。被告秦德利花鑒定費1500元。原告主張要求被告賠償醫療費38303元、誤工費13500元(150元/天×90天)、護理誤工1500元(50元/天×30天)、殘疾賠償金116888元(29222元/年×20年×20%)、住院伙食補助費192元(12元/天×16天)、被扶養人生活費7329.20元(18323元/年×20%×2年×2人÷2人)、交通費873元、鑒定費2300元,共計180886.10元,扣除被告秦德利墊付的4萬元,要求被告秦德利及被告招遠市鼎立建筑工程公司再賠償經濟損失140886.10元。被告秦德利及被告招遠市鼎立建筑工程公司主張,原告的訴求有以下不合理之處:1、原告的醫療費有157元是在鑒定的休治范圍之外的;2、原告的誤工費應以城鎮居民年人均收入計算,應為7205元;3、原告的住院伙食補助費應為96元;4、被扶養人生活費應按月計算,為6107.67元;5、其合理的交通費為526元。
因原、被告各自堅持自己的訴、辯稱理由,致使本案調解不成。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的陳述、證人證言及書證等證據在卷,經庭審質證,應予采信
判決結果
被告秦德利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賠償原告路英玉醫療費、誤工費等各項經濟損失131442.67元。被告招遠市鼎立建筑工程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100元,由原告路英玉負擔1100元,被告秦德利負擔3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趙明偉
人民陪審員鄒孟芳
人民陪審員莊國欣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書記員梁永弘
判決日期
2016-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