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時代泰科凈化技術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科公司)為與被告浙江千堯環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千堯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于2019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訴,千堯公司于2019年5月24日提起反訴,本院受理后依法合并審理,由審判員朱若君獨任審判,于2019年7月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反訴被告)泰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錚、被告(反訴原告)千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泉、曹天昭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時代泰科凈化技術開發有限公司與浙江千堯環境工程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浙0104民初3803號
判決日期:2020-05-06
法院:杭州市江干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泰科公司訴稱,2017年6月25日,千堯公司與泰科公司簽訂了《隆化縣集中供熱熱源異址擴建項目煙氣處理(脫硫、脫硝)系統EPC總承包工程噴淋層及除霧器采購合同》,合同總價236800元。千堯公司支付定金和發貨款后,泰科公司于2017年9月至10月底完成交貨和安裝。合同約定,千堯公司最晚不超過貨到現場6個月支付合同總價20%貨款,即應于2018年4月底前支付。但千堯公司未予以支付,泰科公司多次電話催要,并于2017年11月15日至千堯公司處催要,千堯公司均以“工程款未收回”為由,始終未予以支付?,F合同約定的貨到現場滿18個月的質保期已經屆滿,質保金也應當支付。泰科公司訴至本院,請求判令:一、千堯公司支付貨款47360元,支付延期付款利息2368元(自2018年4月30日起暫計算至2019年3月13日,按年利率5%的標準,計算至實際付清之日止)。二、千堯公司支付質保金23680元。三、千堯公司支付催要貨款差旅費3000元。
被告千堯公司辯稱,一、泰科公司未按合同約定提供設備和服務。截至2017年11月8日,泰科公司仍未將約定設備全部送至現場。2017年12月2日,泰科公司代表才來處理了剩余安裝問題。二、貨款支付條件未成就。案涉工程截至目前尚未通過驗收,泰科公司不能提供最后一批貨到現場的時間憑證,無法按照貨到現場6個月的時間計算支付節點。三、泰科公司主張支付延期付款利息不合理。合同未約定延期付款的違約責任,泰科公司亦沒有辦法證明到貨時間,主張自2018年4月底起計算逾期利息,沒有依據。按照2017年11月8日發貨,可能2017年11月10日貨都沒有到達現場,最早也只能從2018年5月10日起開始計算。四、工程截至目前尚未通過竣工驗收,亦未簽發竣工驗收證書,且貨到現場日期無法確定,質保期不應起算,泰科公司請求支付質保金不合理。五、合同未約定差旅費事宜,且泰科公司未提交差旅費憑證,千堯公司不予認可。綜上,請求駁回泰科公司的全部本訴訴訟請求。
反訴原告千堯公司反訴稱,2017年5月24日,千堯公司與泰科公司簽訂了《隆化縣集中供熱熱源異址擴建項目煙氣處理(脫硫、脫硝)系統EPC總承包工程噴淋層及除霧器采購合同》一份,約定泰科公司應于2017年8月5日前將全部設備送至千堯公司處。考慮到泰科公司按期交貨困難,千堯公司于2017年7月21日向泰科公司發函將交貨時間調整為2017年9月13日。但經千堯公司多次催促,泰科公司仍未交貨。直至2017年11月10日,千堯公司還沒有收到泰科公司提供的全部貨物。根據合同約定,泰科公司每逾期交貨一天應當支付1000元違約金。泰科公司未按約定向千堯公司交付合同約定的調試、檢驗、培訓、運行等技術資料,根據合同約定每缺少一項應當扣500元,泰科公司至少應向千堯公司支付違約金2000元。故千堯公司反訴請求判令:一、泰科公司支付逾期交貨違約金48000元。二、泰科公司支付未按合同約定提供技術資料的違約金2000元。三、泰科公司承擔反訴發生的律師費用、人工及差旅費。庭審中,千堯公司變更第一項反訴訴訟請求為泰科公司支付逾期交貨違約金58000元(2017年9月13日至2017年11月10日期間),撤回了第三項反訴訴訟請求,第二項反訴訴訟請求不變。
反訴被告泰科公司辯稱,一、泰科公司延遲交付貨物系因北京市開展治理“散、亂、污”企業的專項環保整治行動導致。根據合同約定,因國家計劃調整引起合同無法正常執行的,泰科公司可以提出中止執行合同或修改合同有關條款的建議。為此,泰科公司多次與千堯公司負責人胡海亮聯系,取得了其的理解及不會扣款的口頭承諾。千堯公司反訴主張延期交貨違約金不應得到支持。二、泰科公司已履行了合同約定的技術資料交付義務。泰科公司通過2017年6月13日和2017年11月7日的郵件向千堯公司交付了圖紙和沖洗程序文件,并且隨貨送達了產品手冊和合格證書。該工程已通過了竣工驗收,不存在沒有提交技術資料的情況。未能取得技術資料交接證書系因千堯公司不予簽字確認。綜上,請求駁回千堯公司的反訴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本院對本案事實依法認定如下:
2017年6月5日,千堯公司(甲方,買方)與泰科公司(乙方,賣方)簽訂了《隆化縣集中供熱熱源異址擴建項目煙氣處理(脫硫、脫硝)系統EPC總承包工程噴淋層及除霧器采購合同》一份,約定,設備名稱為噴淋層及除霧器(具體規格型號及數量詳見技術規范書);全部設備于2017年8月5日前送至甲方指定地點(具體待甲方通知),地址為河北省承德市隆化縣隆化集中供熱熱源異址擴建項目部;合同總價236800元;合同簽訂后甲方收到乙方開具的合同總額的30%的財務收據,甲方支付合同總額的30%作為預付款;發貨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總額的40%作為發貨款,乙方在三天內將設備發貨至甲方指定地點;工程調試結束,經168小時試運行驗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總額的20%的價款,但最晚不超過貨到現場6個月;自工程竣工驗收合格質保期滿后,質保期內無質量問題,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總額的10%的價款,質保期為貨到現場18個月;乙方負責設備和材料的供貨和運輸;乙方應按甲方要求分批提供滿足電廠工程設計、監造、施工、調試、試驗、檢驗、培訓、運行和維修所需的技術資料,每缺少一項扣500元,提供的設備資料與設備不符的每項扣500元;技術資料應按甲方規定時間送甲方,技術資料中應注明技術資料的詳細清單、件數及編號等;合同一經生效,合同雙方均不得擅自對合同內容(包括附件)做任何單方的修改,但任何一方均可以對合同內容以書面形式提出變更、修改、取消或補充的建議,該項建議以書面形式通知對方并經雙方簽字確認;在合同執行過程中,若因國家計劃調整而引起合同無法正常執行時,乙方或甲方可以向對方提出中止執行合同或修改合同有關條款的建議,與之有關的事宜雙方協商辦理;等等。
雙方還簽訂有《吸收塔噴淋層技術協議》,約定,技術資料分為投標階段,配合設計階段、設備監造檢驗、施工調試試運、性能試驗驗收和運行維護等四個方面;泰科公司提供最終資料硬拷貝18套,電子版本2套;技術協議簽訂后提供的資料包括提資內容、提資清冊、制造加工圖紙、標準車間測試及測試程序清冊、搬運、存放和運輸指導說明書……安裝程序、貨運人須知、EOMR數據、指導手冊最終版等19項。簽訂的《吸收塔除霧器技術協議》約定,合同簽訂后應提供所有圖紙和文件的最終版原件及硬塊拷貝8份和電子版2份;協議簽訂后提交的文件包括提資文件清冊、安裝圖紙……操作和檢修手冊(審查版、最終版)等11項。
2017年6月13日,泰科公司工作人員通過郵件向千堯公司工作人員發送了“隆化4.7m噴淋層圖紙”文件。2017年11月7日,發送了“隆化項目沖洗邏輯”文件。
2017年7月21日,千堯公司向泰科公司發送傳真件督促泰科公司盡快發貨,并通知交貨時間已經調整,暫定2017年9月13日交貨。
2018年6月20日,泰科公司向千堯公司發送傳真件,要求千堯公司付款,載明,其為隆化項目配套的除霧器、噴淋層和安裝配件,已于2017年10月底最后一批貨到現場,按照合同約定,千堯公司應支付貨款23680元。同日,千堯公司回復了該傳真,載明,雙方約定交貨時間為2017年9月13日,其多次催交直至2017年11月泰科公司才予以發貨,給其及業主造成嚴重影響和損失,按合同約定泰科公司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支付違約金,每延誤交貨一天罰款1000元。
泰科公司與千堯公司工作人員的微信往來記錄載明,2017年11月8日,千堯公司工作人員通過微信詢問泰科公司工作人員噴淋層管道和安裝人員是否到位,泰科公司工作人員告知“管道已到承德”、“人也出發了,今晚或明天到”等等。
另查明,2019年3月15日,北京市昌平區崔村鎮人民政府開具了證明一份,載明,泰科公司原租賃北京市昌平區崔村鎮大辛峰村燕山彈簧廠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因2017年9月北京市昌平區要求清理整治“散、亂、污企業”,該公司被列為散亂污企業要求停產搬遷。
上述事實,有原告(反訴被告)泰科公司提交的采購合同、證明、郵件往來,被告(反訴原告)千堯公司提交的采購合同、往來傳真件、微信聊天記錄、技術協議,本案庭審記錄證實。泰科公司提交的通話錄音,通話對象身份不明,且通話對象在泰科公司催付款項時多次強調合同也約定了延期交貨違約金,若泰科公司催討則要主張違約金,故該份通話錄音不足以證明泰科公司欲證明內容,本院不予采信
判決結果
一、被告浙江千堯環境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北京時代泰科凈化技術開發有限公司支付貨款人民幣47360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二、被告浙江千堯環境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北京時代泰科凈化技術開發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幣1992元(暫計算至2019年3月13日,此后以尚欠的上述第一項貨款金額為基數,按年利率5%的標準,計算至上述貨款實際付清之日止),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三、被告浙江千堯環境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北京時代泰科凈化技術開發有限公司支付質保金人民幣23680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四、反訴被告北京時代泰科凈化技術開發有限公司向反訴原告浙江千堯環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交貨違約金人民幣58000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五、反訴被告北京時代泰科凈化技術開發有限公司向反訴原告浙江千堯環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未按合同約定交付技術資料違約金人民幣2000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六、駁回原告北京時代泰科凈化技術開發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訴訴訟請求。
本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710元,減半收取人民幣855元,財產保全申請費人民幣820元,共計人民幣1675元,由原告北京時代泰科凈化技術開發有限公司負擔人民幣75元,由被告浙江千堯環境工程有限公司負擔人民幣1600元;反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650元,由反訴被告北京時代泰科凈化技術開發有限公司負擔。
北京時代泰科凈化技術開發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申請退費。浙江千堯環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本院交納應負擔的訴訟費用。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對財產案件提起上訴的,案件受理費按照不服一審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預交。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合議庭
審判員朱若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書記員婁移華
判決日期
2020-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