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云南西得爾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西得爾公司)與被告鄧忠福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立案后,經審查認為案件本院無管轄權,依法作出(2020)云2601民初799號民事裁定書,駁回原告西得爾公司的起訴,原告西得爾公司不服依法提起上訴,文山州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后作出(2020)云26民終784號裁定書指定本院進行審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云南西得爾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春燕,鄧忠福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吳漢霞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云南西得爾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與鄧忠福勞動爭議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云2601民初3320號
判決日期:2020-12-29
法院: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西得爾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之間不存在事實勞動關系;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9年8月2日,被告自行找到原告在文山市龍譽國際中央空調工程項目地,自稱其有焊工資質,能為原告提供勞務。經原告項目負責人現場考核后,與被告口頭談好由被告從事焊接工作,勞務報酬按天計算,每天為280元。原告為保證安全施工,減少工地人員傷害,為上崗的公司員工、臨時工提供了勞保服、安全帽、安全繩,由項目負責人每天召開晨會,強調安全操作規程,被告作為臨時工身份參加。原告在2019年9月17日,按被告出勤天數支付其報酬7840.00元。2019年9月20日下午,被告因平時不按期檢查、更換安全繩,在工作時因不慎踩空腳手架后致安全繩裂斷摔倒在地面。事故發生后,原告及時安排人員施救,將被告送至文山州醫院救治,安排員工陪護,為被告支付了醫療費1522.80元,住院治療費33442.66元、住院期間日常生活費用2987.50元,合計37952.96元,出院后安排被告住在文山賓館進行休養,2019年10月22日按天數支付給了被告勞務報酬5600.00元。原告認為被告是以自身技能為原告提供勞務,與原告沒有身份隸屬關系,按天結算報酬,工資無固定、連續性,被告工作時就安全生產受原告管理,但其未工作時不受原告管理、不發報酬,無需請假,原、被告之間系平等合同關系,不存在勞動關系,因此,文山壯族苗族自治州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裁決書確認原告與被告之間存在事實勞動關系,存在事實認定、適用法律錯誤,應予以撤銷。為此,原告向法院起訴并提出如前訴訟請求。
被告鄧忠福辯稱,(一)、答辯人與被答辯人之間雖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但已經構成事實上的勞動關系。被答辯人西得爾公司承包文山市龍譽國際中央空調工程項目,2019年8月2日,答辯人被該項目負責人楊柳召用入職,在被答辯人的安排下從事安裝中央空調電焊焊接工作,約定工資為280元/天,工資按月發放。在被答辯人規定的時間內上、下班,由被答辯人負責打考勤,到被答辯人指定的工作場所從事電焊焊接工作,答辯人的住宿、伙食、勞保服、安全帽、安全繩、電焊工具等均由被答辯人提供。以上事實,被答辯人雖未與答辯人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但答辯人和被答辯人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主體資格;被答辯人依法制定的各項勞動規章制度適用于答辯人,答辯人接受被答辯人的勞動管理,從事被答辯人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勞動報酬按月發放至答辯人個人銀行賬戶內;答辯人提供的勞動是被答辯人業務的組成部分。答辯人自備答辯人正式錄用以來,在被答辯人安排的工作崗位上服從被答辯人的勞動管理,遵守被答辯人制定的各項規章制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七條“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即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結合原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勞社部發【2005】12號)相關規定,足以認定答辯人與被答辯人之間存在事實勞動關系。(二)、原告的起訴已經超過訴訟時效,請求人民法院查明原告欠收文山州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的法律文書物流簽收回執單日期,并駁回原告訴請。文山州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于2020年1月17日作出的文勞人仲案字【2019】194號《仲裁裁決書》認定事實清楚,采信證據確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被答辯人未在收到裁決書之日期15日法定期限內向文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仲裁調解法》第五條“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不愿協商、協商不成或者達成和解協議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調解組織申請調解;不愿協商、協商不成或者達成和解協議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規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第五十條“當事人對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以外的其他勞動爭議案件的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期滿不起訴的,裁決書發生法律效力。”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內向文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該裁決書已經發生法律效力,請求人民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起訴。(三)被答辯人的訴訟請求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仲裁調解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不應該得到法庭的支持。
綜上所述,被答辯人訴訟請求沒有法律依據,請求人民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起訴。
庭審中,原告云南西得爾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為證實其主張,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
1、《仲裁裁決書》,證明該仲裁裁決書對事實認定、法律適用錯誤;
2、《電子轉款回單》復印件,證明被告的勞動報酬并非公司支付。
3、出院記錄、住院費清單、住院發票、門診發票復印件,證明西得爾公司已為鄧忠福墊付住院費33442.66元、門診費1522.80元,生活費2987.50元;
4、送達回證復印件,證明原告的起訴未超過訴訟時效。
經質證,鄧忠福的質證意見如下:
對第一組證據三性均予認可,不認可證明觀點,裁決書認定事實清楚,采用證據正確,適用法律正確;對第二組證據三性均予認可,不認可證明觀點,對第三組三性均予認可,對證明內容墊付33000元不是事實,公司實際墊付30951.39元,門診墊付1522.8元,不是單獨開賓館,而是公司統一安排住宿,證明被告是公司員工的事實。對生活費票據三性均不認可,如何計算的不清楚,誰提交的也不清楚。對第四組證據三性無異議。
本院認為,云南西得爾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第1、2、3、4組證據均客觀、真實、合法且與本案相關聯,予以采信。
被告鄧忠福針對答辯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
1、《身份證》復印件,證明被告鄧忠福的身份信息。
2、工資約定的微信截圖,證明被答辯人的項目負責人楊柳在招聘答辯人時在微信上與答辯人約定工資為280元/天的事實。
3、工作照片,證明(答辯人在被答辯人的管理下,身穿被答辯人提供的勞保服、佩戴安全帽、安全繩等參加工作,并由被答辯人統一提供食宿。雙方系管理與被管理的勞動關系。
4、個人銀行明細清單,證明答辯人在被答辯人的公司提供勞動,被答辯人按月將勞動報酬發放至答辯人個人銀行賬戶內的事實;
5、工友李頂超、李代明的證詞,證明答辯人在被答辯人公司從事電焊焊接工作,服從被答辯人的管理和工作安排,被答辯人按月發放勞動報酬給答辯人,雙方系勞動關系的事實;
6、考勤表,證明2019年8月份答辯人在被答辯人公司上班,被答辯人項目負責人楊柳負責打考勤,工資按月發放。
7、仲裁裁決書,證明該案經過文山州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審理并于2020年1月17日作出文勞仲案字【2019】194號《仲裁裁決書》,裁決答辯人與被答辯人之間勞動關系成立。
經質證,云南西得爾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質證意見如下:
對第一組證據三性均以認可,對第二組證據證明內容只認可每天280元事實,被告是干一天有一天工資,在不上班期間不受公司監管。只接受勞務。對第三組證據照片穿的公司的勞保服,證明在項目工程中公司內部安全規范,對其證明內容不認可,不能從表象上看,被告只是在工地上工作,來公司第二個月就出事,臨時招聘的臨時工種。也不能證明雙方存在勞動關系。對第四組證據真實性認可,款項并非造冊發放,是直接打到卡上的,并非勞務關系,對關聯性認可,我方認為是勞動報酬。對第五組三性不認可,證人未到庭接受質詢其證言才認可,該證言不予認可。對第六組證據考勤表沒有公司公章及簽字,對其真實性不認可,合法性也不認可,關聯性不認了,證明觀點也不認可,對第7組即仲裁裁決書真實性認可,但認為該仲裁裁決適用法律錯誤,我方也不認可
判決結果
駁回原告云南西得爾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元,由原告云南西得爾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文山壯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廖玉忠
審判員王洪元
審判員尹兆瑞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阮建峰
判決日期
2020-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