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張靜靜、王宏訴被告西安市長安區建筑工程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設施損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授權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區開展民事訴訟程序繁簡分流改革試點工作的決定》,適用普通程序由審判員李翌平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靜靜、王宏及被告西安市長安區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繼芳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西安市長安區建筑工程公司、西安市長安區交通運輸局等地面施工、地下設施損害責任糾紛民事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陜0116民初1948號
判決日期:2021-10-11
法院:西安市長安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的訴訟請求:1、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交通費、鑒定費、精神撫慰金、個誤工費、后續治療費等共計84471.31元2、本案的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20年6月24日,王宏騎電動車載張靜靜沿學府大道由東向西行駛時,由于道路施工未在安全距離設置明顯標識,導致王宏摔倒,張靜靜受傷、車輛受損。其后經交警隊出具責任認定書認定王宏對此次事故負主要責任,被告西安市長安區建筑工程公司負次要責任。張靜靜先后在長安區醫院、西安市紅會醫院就診,后經藍圖司法鑒定中心出具鑒定意見書認定:鑒定后續治療費26000元、誤工期30日、護理30日、營養期30日。現訴至法院請求判令如訴求。
被告辯稱,原告所稱事故是單方事故,無法證明與被告有關。另外,因為王宏的過錯導致了交通事故和張靜靜的損傷,故應由王宏承擔相應的責任。
經審理查明,2020年6月24日9時,原告王宏駕駛陜AXXXXX6號電動兩輪車,載張靜靜沿學府大道非機動車道由東向西行駛至事故發生地,由于道路施工不慎摔倒,造成車輛受損及張靜靜受傷的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出具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王宏負事故主要責任,被告西安市長安區建筑公司負事故次要責任。張靜靜無責任。事故發生后,張靜靜進行了住院治療,經診斷為右小腿開放傷,頻發房性早搏,住院自2020年6月30日至2020年7月9日,共9天,花費醫療費21091.6元。經陜西藍圖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為:1、被鑒定人張靜靜右小腿開放傷,經治療后右小腿瘢痕形成,后期需要瘢痕去除藥物,激光手術治療、后續治療費經評估26000元。建議誤工期限30日,護理期限30日,營養期限30日。庭審中,原告要求賠償醫療費21857.47元、誤工費11961.74元、護理費10320元、交通費45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700元、營養費3440元、后續治療費26000元、資料打印費98元、鑒定費1440元、店面營業損失3400元、精神損害賠償金3000元。被告對原告的醫療費提出異議,認為應當扣除醫保支付1821.6元,剩余19670部分應當扣除非醫保用藥。誤工費應當以每天119元計算,護理費以每天106元計算。住院伙食補助費應該以每天100元計算住院期間的費用,營養費應當以每天30元計算。后續治療費屬于擴大費用,且無傷殘,不同意支付精神損害賠償。另外,因為已經賠償了誤工費,故不得重復賠償經營損失。在上述費用中,愿意承擔10%的次要責任。原告稱鑒定誤工費、護理費等時間均過短,雖然實際住院9天,但事故發生后在門診治療幾天,故這些均應由被告賠償。另查明,原告所要求的賠償金額僅為張靜靜受到傷害的賠償,王宏認為自己是張靜靜的丈夫,所以作為原告參加訴訟,實際賠償項目與王宏無關。
以上事實有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鑒定意見書、醫療票據、病歷病案及庭審筆錄在卷作證
判決結果
一、被告西安市長安區建筑工程公司于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向原告張靜靜賠償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后續治療費、鑒定費等共計17250.7元。
二、駁回原告王宏訴訟請求。
三、駁回原告張靜靜其余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911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西安市長安區建筑工程公司負擔232元,剩余由原告張靜靜自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陜西省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李翌平
二0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李晨
判決日期
202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