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北京中冶設備研究設計總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冶公司)與上訴人冰輪環境技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冰輪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1080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冰輪環境技術股份有限公司等買賣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京03民終8562號
判決日期:2021-07-30
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中冶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第一項,依法改判支持中冶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2.本案訴訟費由冰輪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一、冰輪公司單方面變更付款條件,嚴重違反合同約定和正常商業邏輯從而導致雙方之間采購合同目的無法實現。一審法院認定中冶公司未履行在先的合同義務,無權以冰輪公司不履行交貨義務為由解除合同,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應當予以糾正。中冶公司作為甲方與冰輪公司作為乙方于2015年1月22日就寧夏金昱元化工集團有限公司年產32萬噸、40萬噸PVC項目一期工程簽訂了《液氯機組采購合同》和《冷凍裝置采購合同》,其中液氯機組合同金額是63萬元,冷凍裝置采購合同金額是1247萬元。因為該兩份合同是雙方就同一項目同時簽署,付款、交貨等約定均一致;兩份合同的付款也是一并支付;冰輪公司發給中冶公司的所有函件及郵件也都是將兩份合同問題一并溝通,所以不能割裂開來看待兩份合同的履行和違約。《液氯機組采購合同》第4.2條對付款階段和比例進行了約定。扣除5%履約保證金后,2015年6月3日,中冶公司向冰輪公司支付預付款9.45萬元。按合同約定應在對標的設備驗收合格后才支付發貨款,而冰輪公司卻在2016年5月10日向中冶公司發函,要求“支付相關款項后才合理調整生產計劃”。經與中冶公司的對接負責人姚某溝通,冰輪公司在函件中雖未明確相關款項的金額,但口頭已向其要求,液氯設備要支付到50%,冷凍機組要支付到95%。2016年6月24日冰輪公司發送給中冶公司的郵件中再次明確要求中冶公司先行支付相關款項后進行冷凍裝置設備的重新裝配。如前所述,由于兩份合同是一體簽署,業主寧夏金昱元公司向中冶公司付款也是一并支付的,然而由于冰輪公司單方變更了《冷凍裝置采購合同》的付款條件(冷凍裝置采購合同金額在兩份合同總金額中占比95%),導致案涉設備在2016年6月底未交貨。冰輪公司在2016年7月8日函件中再次明確單方變更付款條件,要求支付液氯機組采購合同項下63萬元后發貨,支付冷凍裝置采購合同項下的623.5萬元費用后組裝,退還5%的履約保證金,支付完兩份合同項下的全部款項后發貨。工程設備采購先驗收,驗收合格后再支付大部分款項,留存質保金以保證設備的正常運行,這是正常的商業邏輯。具體到本案中,兩份合同項下設備涉及的金額較大,業主寧夏金昱元公司不可能同意在未對設備進行初步驗收、功能驗收及試運行的情況下支付大部分甚至全部設備款項,也不會不留存質量保證金以保證設備的質量。冰輪公司單方要求支付全部款項(包括質量保證金)后發貨的行為已嚴重違反合同約定和正常的商業邏輯,最終導致業主金昱元公司從其他廠家采購了設備,雙方之間采購合同的目的無法實現。一審法院認為雙方在付款條件變更未達成一致的情況下,應繼續依《液氯機組采購合同》履行,即便雙方繼續履行此合同,中冶公司支付發貨款也應當在中冶公司對冰輪公司按合同規定所供范圍內的貨物驗收合格后才支付,而不是在未對設備進行初步驗收、功能驗收以及試運行情況下支付大部分甚至全部的設備款項。因此一審法院以中冶公司未履行在先的合同義務,無權以冰輪公司不履行交貨義務為由解除合同,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應當予以糾正。二、冰輪公司在收到業主寧夏金昱元公司發貨通知后,未按通知發貨且未通知中冶公司及業主的情況下單方拆解了設備,導致合同無法正常履行,一審法院判決中冶公司向冰輪公司支付貨款18900元,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應當予以糾正。根據雙方與業主寧夏金昱元公司共同簽訂的《技術協議》約定,業主與中冶公司具有同等權利。2015年10月8日,業主寧夏金昱元公司向冰輪公司發送了提貨確認,明確確認了案涉設備要在2016年春節后提供。然而2016年2月2日時,冰輪公司卻突然發詢問函告知中冶公司,其已將設備拆解,另行存放,并要求中冶公司確認提貨時間,于提貨60日書面告知冰輪公司,以便其進行二次安裝。《技術協議》明確約定業主與中冶公司具有同等的權利,冰輪公司在已收到業主提貨通知知曉提貨時間的情況下,在提貨通知確認的提貨時間前單方面將設備拆解的行為已違反合同約定。然而冰輪公司在違反合同約定將設備拆解后,非但未采取任何補救措施,反而多次發函,要求支付相關款項后進行設備裝配,單方將合同約定的履行順序由“驗收合格—支付發貨款—發貨”變更為“支付相應款項—裝配”。根據前述事實,因為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冰輪公司先單方拆解合同,再單方要求變更履行順序導致業主采購其他方設備,合同目的無法實現,中冶公司有權以冰輪公司違反合同約定導致合同目的無法實現而解除合同,要求冰輪公司退還已支付的款項。
冰輪公司辯稱,不同意中冶公司的上訴請求。
冰輪公司上訴請求:改判中冶公司支付剩余設備款34.65萬元及利息;本案訴訟費由中冶公司承擔。事實與理由:一、冰輪公司要求中冶公司支付全款符合法律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規定,中冶公司應在2015年12月3日前付款18.9萬元,冰輪公司收款后發貨,但此款中冶公司一直未付。中冶公司應付未付的合同款已達合同總額的30%,已超出合同法規定的20%比例,冰輪公司有權依法要求中冶公司支付全款。二、中冶公司應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利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之規定,2016年6月20日中冶公司通知冰輪公司“合同設備提貨款將于下周支付,請貴公司立即安裝設備組裝工作,并于一個月內完成組裝工作發貨。”因中冶公司未按此通知時間付款,冰輪公司主張“自2016年7月1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1.5倍計算逾期付款損失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至實際給付日按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的1.5倍計算”符合上述司法解釋的規定。
中冶公司辯稱,不同意冰輪公司的上訴請求。
中冶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請求法院確認中冶公司與冰輪公司于2015年1月22日簽署的《液氯機組采購合同》于2019年11月28日解除;2.判令冰輪公司退還中冶公司已支付的合同預付款12.6萬元;3.冰輪公司承擔訴訟費。
冰輪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中冶公司支付剩余設備款53.55萬元;2.判令中冶公司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間,以53.55萬元為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一年期貸款利率4.35%計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實際付清之日止,以53.55萬元為基數,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3.反訴費由中冶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5年1月22日,中冶公司作為甲方與煙臺冰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冰輪股份公司)作為乙方簽訂《液氯機組采購合同》,約定甲方自乙方購買液氯機組(以技術協議書的要求為準),合同設備包括所有合同設備必需的設備和材料以便合同設備安全、穩定的操作以及合同設備的裝配、指導安裝、調試、性能測試、正常操作和維修所必需的所有圖紙及技術資料;根據合同規定,乙方提供的合同設備、材料、培訓、技術服務和技術文件的合同總價格為630000元,此合同總價為固定不變含稅價;本合同技術條款及備品備件詳見寧夏金昱元公司(業主)及乙方簽署的技術協議;付款階段和比例為:預付款20%、發貨款30%、功能驗收款30%、運行款10%、質量保證金10%;預付款指甲、乙雙方合同正式簽訂一定的時間內,甲方首先向乙方所付的進行設備制造所需款項,發貨款指發貨前甲方對乙方按合同規定所供范圍內的貨物驗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所付的款項,功能驗收款指乙方的供貨在現場經過安裝、調試、試車,并且功能考核驗收合格后,甲方付給乙方的款項,運行款指設備調試運行合格后12個月內甲方付給乙方的款項,質量保證金指在本合同質量保證期限內,乙方履行合同中規定的全部內容時,甲方向乙方所付的款項;合同簽訂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總價20%作為預付款,履約保證金為合同總價的5%,在預付款支付時扣除,全部設備到現場后返還,發貨前支付合同總價30%作為發貨款,乙方同時開具已收款項的增值稅發票,功能考核驗收合格后,乙方補齊全額發票支付合同總價30%的功能驗收款,設備調試運行12個月后一個月內支付合同總價的10%作為運行款,合同總價的10%,作為質量保證金,質量保證期結束后3個月內一次性結清;上述所有款項均在乙方向甲方出具正式收據后支付;乙方在合同生效后六個月內,向甲方交付完全部的合同設備,交貨地點為甲方指定的安裝現場(限寧夏自治區業主廠內車板交貨);合同設備的所有權和風險在安裝試車支付相應款項后即由乙方轉移到甲方;本合同由甲乙雙方簽署,雙方簽字蓋章并在收到預付款后合同生效。
扣除5%履約保證金后,2015年4月13日,中冶公司向冰輪股份公司支付預付款9.45萬元。
2016年7月8日,冰輪股份公司向中冶公司發送商務函,函告如下:一、請貴司收到此函3日內支付液氯機組采購合同(金額63萬元整)到期款,我公司在收到到期款后立即發貨;二、我公司將在貴司支付623.5萬元后進行冰凍裝置采購合同(金額1247萬元整)設備的整體組裝工作;三、請在3日內將貴司暫扣的5%履約保證金(62.35萬元)返還;四、在冷凍裝置采購合同項下設備發貨前貴司必須全額支付冷凍裝置及液氯機組采購合同所有款項。
2015年10月8日,金昱元公司向冰輪股份公司發送《煙臺冰輪提貨確認》,載明我公司因項目進度需要,由中冶股份公司代購的冷凍水0℃系統機組四套、冷凍水-35℃系統機組三套、以及氯氣液化機組二套計劃于明年春節后提貨。
2015年10月22日,冰輪股份公司向中冶公司發送詢問函,要求確認具體發貨日期。
2016年2月2日,冰輪股份公司向中冶公司發送詢問函,要求中冶公司確認提貨時間后于提貨前60工作日書面告知。
2016年4月27日,中冶公司金昱元項目部向冰輪股份公司發送《發貨通知》,載明:我方與貴方簽署的合同《液氯機組》、《冷凍裝置》合同設備準備于2016年5月上旬提貨,請貴方做好準備,收到發貨款后及時發貨。請貴方收到聯系函后回函并確認發貨時間。
2016年5月10日,冰輪股份公司向中冶公司發送商務函,載明:4月27日,貴司來函通知5月上旬付款提貨,截止發函之日我司仍未收到相關款項,對于貴司屢次違約行為給我司造成非常嚴重后果,我司現正式通知貴司:一、我司二季度生產計劃已滿,為了保證合同的正常履行,在貴司支付相關款項后我司將合理調整生產計劃,但因貴司訂購設備屬于整體安裝完畢后的拆解存放,故正常組裝周期為60工作日;2、經與貴司協商,我公司同意先進行液氯機組的裝配工作,但在此期間,請貴司再次同業主方確認供貨及付款事宜。
2016年5月16日,冰輪股份公司向中冶公司發送商務函,載明:4月27日,貴司來函通知5月上旬付款提貨,5月10日,我司再次發函但至今未有回復,由于合同數額巨大,我公司已承擔巨大的資金壓力,對貴司屢次違約行為造成非常嚴重后果,我司鄭重通知貴司:因我公司二季度生產計劃已滿,為了維護我司權益及合同能正常履行,我司將在貴司支付相應相關款項后合理調整生產計劃進行設備裝配工作,但因貴司訂購設備屬于整體安裝完畢后的拆解存放,故正常組裝周期為60工作日。
2016年6月17日,金昱元公司向中國十七冶集團有限公司、中冶公司發送《關于部分設備提貨事宜》,載明:……冰輪公司的冰機提貨款,我公司已經安排,我公司承諾該筆款項將于下周支付,請貴司立即協調北京中冶向煙臺冰輪發函,說明提貨款。我公司已安排,并要求煙臺冰輪立即安排設備的組裝工作,并于一個月內完成組裝。經過我司與煙臺冰輪的溝通,其在接到北京中冶的函后將立即開會研究設備組裝事宜,請貴公司協調北京中冶督促煙臺冰輪立即進行設備組裝。
2016年6月20日,中冶公司金昱元項目部向冰輪股份公司發送發貨通知,載明:我方與貴方簽署的合同《液氯機組》、《冷凍裝置》,合同設備提貨款將于下周支付,請貴公司立即安排設備組裝工作,并于一個月內完成組裝工作發貨。請貴方收到聯系函后回函并確認發貨時間。
2016年6月24日,冰輪股份公司向中冶公司發送商務函,通知中冶公司:一、經與貴司姚某經理商榷,貴司同意液氯機組將于6月底發貨;二、我司將在收到貴司支付相關款項后,進行冷凍裝置設備的重新裝配工作,但因貴司訂購設備屬于整體安裝完畢后的拆解、存放,故正常組裝周期為60個工作日;三、若貴司再次發生違約行為,我公司將要求貴司承擔設備組裝、檢修及倉儲費用等相關損失及費用。
2016年7月7日,中冶公司向冰輪股份公司發送電子郵件,內容為:先看四方協議,沒啥問題,提出你的附件條件,直接對金昱元提。附件為《四方協議》,《四方協議》載明建設單位金昱元公司、總包單位中國十七冶集團、分包單位中冶公司與供貨單位簽訂,載明四方同意簽署四方協議,對寧夏金昱元項目中分包單位與供貨單位簽訂的目前正在執行的供貨合同作出變更處理如下:1、供貨單位與分包單位之間未履行的責任和義務(包括合同中未明確規定但將來可能出現的責任和義務)全部轉移給供貨單位與建設單位之間繼續履行,供貨單位與建設單位另行簽訂設備采購合同,總包單位與分包單位不再承擔任何相關責任和義務,2、待供貨單位向分包單位開具對應金額的發票后,分包單位將總包單位已支付該項目的設備采購預付款、部分提貨款中未支付部分及時支付給供貨單位……。
2016年7月8日,冰輪股份公司向中冶公司發送商務函,載明:1、請貴司收到此函三日內支付液氯機組采購合同(金額63萬元整)到期款,我公司在收到到期款后立即發貨,2、我公司將在貴司支付623.5萬元后進行冷凍裝置采購合同(金額1247萬元整)設備的整體組裝工作,3、請在3日內將貴司暫扣的5%履約保證金(62.35萬元)返還,4、在冷凍裝置采購合同項下設備發貨前貴司必須全額支付冷凍裝置及液氯機組采購合同所有款項。
2016年8月23日至10月21日,金昱元公司與冰輪股份公司多次往來電子郵件,協商協議變更事宜。
后,各方未達成變更協議。
2017年3月8日,冰輪股份公司向中冶公司發送《詢問函》,載明:2015年1月22日簽訂的冷凍裝置采購合同、液氯機組合同中的全部設備在我公司積壓已超一年之久,現請貴司確認以下事項:1、冷凍裝置設備貴司何時準備提貨,2、液氯機組何時發貨。
中冶公司主張雙方在采購合同履行過程中對交貨時間達成了新的變更,后冰輪股份公司擅自變更付款條件,導致合同目的無法實現,業主已另行購買涉案設備。
2017年9月25日,冰輪股份公司更名為現名稱。
一審法院認為,中冶公司與冰輪公司簽訂的《液氯機組采購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雙方均應恪守履行。根據《液氯機組采購合同》關于付款及交貨的約定,中冶公司應在發貨前向冰輪公司支付發貨款,冰輪公司在合同生效后六個月內向中冶公司交付完全部的合同設備。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合同。根據中冶公司與冰輪公司之間的往來函件,2016年4月27日,中冶公司通知冰輪公司準備于2016年5月上旬提貨,要求冰輪公司收到發貨款后及時發貨,2016年6月20日,中冶公司通知冰輪公司合同設備提貨款將于下周支付,冰輪公司亦均予以了回函確認,由此可見,雙方就發貨款支付時間及交貨時間合意進行了變更,但中冶公司并未按照函件通知支付發貨款,合同對于中冶公司支付發貨款和冰輪公司交貨約定了先后履行順序,中冶公司未支付發貨款,冰輪公司因此未發貨并不違反合同約定。中冶公司主張冰輪公司擅自變更付款條件,故而導致合同目的無法實現,但根據雙方往來函件,各方確曾協商變更協議,但最終并未達成一致,且冰輪公司于2016年7月8日向中冶公司發送的函件中要求中冶公司支付《液氯機組采購合同》的到期款后發貨,并非要求其支付全部貨款,雖各方協商變更協議時,冰輪公司雖提出改變付款條件,但各方就此未達成一致的情況下,應繼續依《液氯機組采購合同》履行,中冶公司不同意付款條件變更的情況下,不影響其依據雙方原合同約定履行付款義務,且冰輪公司在變更協議未達成后,曾再次函詢中冶公司發貨事宜,中冶公司作為合同約定的先履行一方,未履行其在先的合同義務,無權以冰輪公司不履行交貨義務為由解除合同,故中冶公司要求確認合同解除,缺乏依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其基于合同解除要求退還已付款,一審法院亦不予支持。根據《液氯機組采購合同》約定,發貨前中冶公司應支付30%發貨款,現冰輪公司要求中冶公司支付發貨款部分,符合雙方合同約定,一審法院予以支持,冰輪公司主張的其他款項,尚不滿足付款條件,一審法院不予支持,另冰輪公司主張的利息損失,缺乏依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六十七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一、北京中冶設備研究設計總院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冰輪環境技術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貨款189000元;二、駁回北京中冶設備研究設計總院有限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三、駁回冰輪環境技術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訴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審中,當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證據。
本院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7398元,由北京中冶設備研究設計總院有限公司負擔2820元(已交納),由冰輪環境技術股份有限公司負擔4578元(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尚曉茜
審判員鄭吉喆
審判員田璐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夏海曼
書記員陳佳琪
判決日期
2021-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