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杭州人防工程有限公司因與被告舟山集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夏偉堂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9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同日作訴前登記,經訴前調解不成,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馮偉強獨任審理,于2019年7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杭州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人防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謝紅華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舟山集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集升公司)、夏偉堂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杭州人防工程有限公司與舟山集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夏偉堂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浙0185民初3344號
判決日期:2020-06-05
法院:杭州市臨安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人防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被告集升公司歸還借款1520000元,利息1498000元(自2014年8月22日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分暫計算至2019年4月25日,期間已經扣除歸還的本息,此后利息仍按此標準計算至還清為止);支付律師費100000元,合計3118000元;2.判令被告夏偉堂對上述借款本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3.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審理過程中,原告變更訴訟請求第一項為:請求判令被告集升公司歸還借款1200000元,利息1519817元(自2014年8月22日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分,根據被告實際償還本金的情況分段暫計算至2019年4月25日,此后利息仍按此標準計算至還清為止),原告變更訴訟請求不損害被告權益,本院予以準許。事實與理由:2018年被告集升公司因經營需要,于2014年8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2014年12月12日簽訂《協議書》,被告集升公司承諾于2014年12月30日歸還借款,如不按時歸還,則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計算,承擔訴訟所產生的任何費用(包括訴訟費、律師費等),同時約定由被告夏偉堂承擔連帶責任擔保,訴訟案件由杭州市臨安區人民法院管轄。被告夏偉堂于2015年2月16日歸還原告借款本息800000元。2016年1月25日,被告夏偉堂又借款100000元。2017年5月11日,被告夏偉堂出具《保證書》,對合計借款2100000元作了還款承諾。現原告自愿將被告支付的800000元全部視為歸還本金,兩被告尚余本金1200000元以及約定利率計算的利息1519817元未予歸還,被告的行為已經嚴重違約,為此請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集升公司、夏偉堂未作任何答辯,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證據。
原告人防公司圍繞自己的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證據一、《土石方爆破挖運施工勞務合同》一份及被告集升公司開具給原告的收據一份,欲證明原告與被告集升公司于2014年8月20日訂立《土石方爆破挖運施工勞務合同》,其中第十條約定舟山集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合同簽訂五天內付借款2000000元。為了履行合同,原告于2014年8月22日匯款給被告集升公司2000000元,被告集升公司收款后開具了收據一份,證明2000000元已經收到。
證據二、2014年12月12日《協議書》一份,欲證明:1.被告集升公司已經收到200萬元借款,并約定在2014年12月30日歸還借款本金200萬元;2.如果到期不還,被告集升公司應支付從借款之日起2%月利率,承擔借款本金20%違約金以及實現債權所產生的訴訟費、律師費等費用;3.被告夏偉堂對上述借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證據三、2017年5月11日《保證書》一份及中國農業銀行銀行卡交易明細單一份,欲證明:1.被告夏偉堂于2015年2月16日歸還原告800000元;2.2016年1月26日原告又借款給被告100000元(通過中國農業銀行匯款,主要原因是被告告知《土石方爆破挖運施工勞務合同》工程馬上要開始,臨時借調一下);3.2014年12月12日《協議書》約定內容繼續有效。
證據四、《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欲證明原告為本案訴訟支付律師費10萬元,被告有約定承擔該費用。
本院經審查,對原告提供的上述四組證據的認證意見為:四組證據來源合法,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符合證據要求,本院經審查予以確認。被告集升公司、夏偉堂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其對原告提供上述證據放棄質證的權利。
根據原告提供的上述有效證據及原告的陳述,本院認定事實與原告訴稱基本一致
判決結果
一、被告舟山集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歸還原告杭州人防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200000元及利息1457905元(暫計算至2019年4月25日,此后仍按照月利率2%的標準計算至款項實際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夏偉堂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三、駁回原告杭州人防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29358元,減半收取計14679元,由原告杭州人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擔843元,被告舟山集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夏偉堂共同承擔13836元。
原告杭州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申請退費;被告舟山集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夏偉堂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本院交納應負擔的訴訟費。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指定賬號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對財產案件提起上訴的,案件受理費按照不服一審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預交。在收到《上訴費用交納通知書》次日起七日內仍未交納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戶名、開戶行、指定賬號詳見《上訴費用交納通知書》
合議庭
審判員馮偉強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何易
判決日期
2020-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