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青島環海軍瑞工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青島工貿公司)與被告江蘇德景環境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景公司)、戴為年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青島工貿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陳軍,被告德景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趙洵、劉雯,被告戴為年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錢盛洋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青島環海軍瑞工貿有限公司與被告江蘇德景環境建設有限公司、被告戴為年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一案的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蘇0106民初10130號
判決日期:2021-04-30
法院:江蘇省南京市鼓樓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青島工貿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兩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4220元及利息(從2019年6月5日,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或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至實際支付之日止)。本案審理過程中,原告變更訴訟請求為:兩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4220元及利息(以404220元為基數,自起訴之日起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至實際支付之日止)。事實與理由:2019年3月,原告與被告德景公司簽訂了一份《分包合同》,約定被告德景公司將位于南京市、鋪裝,工程款按照實際面積結算,待工程施工完成并驗收后結算工程款等等。被告戴為年作為工程實際承包人與被告德景公司共同履行了該合同。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施工。2019年6月5日,原、被告就原告施工內容進行了結算,原告施工石材工程總造價為494220元。按照合同約定,兩被告應當支付該款項,但兩被告至今仍欠付404220元未付,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如所請。
被告德景公司辯稱:根據合同約定,95%工程款的支付時間應為工程驗收后,但原告未提交證據證明該工程已驗收。另有5%的質保金,應在業主方驗收合格后才能支付,該時間節點也未到。故原告主張的工程款,尚未達到支付節點,請求法院予以駁回。
被告戴為年辯稱:被告戴為年并非案涉分包合同的合同相對方。此外,工程目前尚未驗收,未到合同約定的付款節點,故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9年3月27日,原告(承包方,乙方)與被告德景公司(分包方,甲方)簽訂了一份《分包合同》,約定甲方將南京市.2010G33)濱江地塊項目室外景觀(02-11)地塊圖紙范圍所有石材加工、鋪裝(以下簡稱案涉工程)分包給乙方施工;按照實際展開面積結算,芝麻白、芝麻灰鋪裝綜合單價200元/平方米,芝麻黑鋪裝綜合單價245元/平方米(含3%增值稅),石材干掛人工費140元/平方米;乙方以包工、包石材的形式完成施工。沙子、水電、石材卸車由甲方負責,甲方負責提供乙方住宿、生活吃飯跟甲方食堂,待完工后生活費由甲方向乙方結算;本工程無預付款,甲方承諾,待乙方的第三車材料到場后,以現金方式支付第三車石材款,以此類推,甲方付至乙方的發貨石材款,并且甲方按每月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款,待工程施工完成并驗收后按工程總造價的95%結算工程款;甲方須按合同的約定按時支付乙方的工程款,否則出現的合同違約責任由違約方承擔;乙方按工程總造價的5%為質量保證金,以建設單位竣工驗收合格后一次付清等等。該合同甲方處加蓋有被告德景公司合同專用章,另有“戴為年”“陳建國”字樣的簽名。陳建國系被告戴為年的項目經理。
上述合同簽訂后,原告于2019年3月27日至2019年5月27日期間對案涉工程進行施工。
2019年6月5日,陳建國作為甲方德景公司代表與原告(乙方)進行結算,訂立《濱江地塊項目室外景觀(02-11地塊)項目石材工程量確認單》(以下簡稱工程量確認單),載明南京市.2010G33)濱江地塊項目室外景觀(02-11地塊)石材工程現已完成。經甲、乙雙方確認總工程完成量為2283平方米,路沿石共計13米,規格為100×130×1000,其中芝麻黑石材總工程量為836平方米(其中50mm厚芝麻黑為30.63平方米),芝麻灰及芝麻白石材總工程量為1447平方米,甲、乙雙方對以上工程量均無爭議,工程造價為芝麻灰、芝麻白計1447平方米×200元/平方米=289400元,芝麻黑836平方米×245元/平方米=204820元,總合計494220元。該工程量確認單注明“工程未完不予結算”。原告對此解釋系因分包合同中的石材干掛施工內容,被告方未交由原告施工,故此項不進行結算。
被告德景公司稱包括案涉工程具體由被告戴為年負責,其不清楚工程施工內容及結算過程。
被告戴為年先是陳述與被告德景公司系合作關系,后又陳述上述地塊景觀綠化工程系由被告德景公司承接,被告德景公司再將該景觀綠化工程全部交由某關聯公司,該關聯公司將該景觀綠化工程交由被告戴為年施工,被告戴為年將其中部分景觀的石材加工、鋪設(即案涉工程)交由原告施工,但其告知原告分包合同必須要和被告德景公司簽訂,進而形成了本案所涉分包合同。
庭審中,被告戴為年稱對于上述工程量確認單的總價不持異議,但辯稱未扣除被告戴為年代原告墊付的石材款5萬元、原告工人的食宿費8634元、叉車費3820元、原告手下韋干余班組中某一個工人工作中受傷而由被告戴為年墊付的費用2.6萬元、原告認可在總工程款中應扣除的韋干余班組148395元費用以及5%的質保金24711元。另原、被告已確認被告戴為年已支付工程款9萬元。因此,被告戴為年認為其實際欠付工程款金額為142660元。對此,被告戴為年舉證如下:
1.付款憑證。載明,2019年4月27日,被告戴為年一方工人陶吉向案外人牛紀花付款2萬元。2019年4月29日,被告戴為年向牛紀花支付3萬元,該份證據未載明付款事由。被告戴為年稱牛紀花系石材供應商,此兩筆款項系代原告支付。
原告對此不予認可,稱除原告施工的石材外,被告戴為年亦同時在其他區域施工,亦需要石材。故該費用系被告戴為年自行施工所需,與原告無關。
2.被告戴為年下屬會計自行記載的原告下屬班組施工期間用餐天數719.5天,每人每天12元,伙食費總計8634元,備注韋干余班組已確認。被告戴為年申請到庭的證人即其會計陳述,伙食費時間跨度是2019年春節后至2019年8、9月。但沒有簽字確認手續。另證人陳述韋干余班組在原告處干完活后,又去被告戴為年處干活。
原告對此不予認可,認為原告實際施工時間為2019年3月27日至2019年5月27日,因此這些餐費不屬于原告施工班組的費用,而系這些班組替被告戴為年施工時所發生。原告的住宿費及伙食費已結清,但對此原告未提交證據予以證明。
3.被告戴為年自行記錄的叉車費3820元,其稱該費用系替原告卸載石材而發生的卸車費,但其未提供支付憑證等證據。原告對此不予認可。
4.工人受傷的費用。被告戴為年下屬會計及下屬工人陶吉到庭作證,但被告戴為年未提交證據證明該工人系在原告施工工程中受傷。庭審中,被告戴為年當庭撥打韋干余電話,韋干余陳述:受傷工人是在11地段景觀墻切割大理石時受傷,受傷的時間是2019年夏天,具體時間不清楚。孟總(指原告方)說是公司的活,公司說是孟總的活。法庭追問工人受傷時的工作內容是否是青島環海的活(工程),韋干余回答“我們不知道”。
5.證明一份。由原告于2019年7月31日出具,載明原告于2019年6月份施工完畢,但被告德景公司至今未付款項。經原告與韋干余班組協商雙方一致同意后,韋干余班組的鋪裝人工費148395元,原告同意,被告德景公司(戴為年)從其欠原告的石材工程款中扣除此款項直接支付給韋干余。
原告對此份證據的真實性不持異議,但認為應由被告德景公司確認此款已支付給了韋干余。另原告在審理過程中變更利息起算點為其提起本案訴訟之日,即2020年10月15日。
另關于案涉工程是否已到付款節點問題。雙方均未提交案涉工程或案涉工程所在整體項目的竣工驗收資料。本院為此從建設工程檔案備案部門調取了相關竣工備案資料,該組證據顯示案涉工程所在南京市.2010G33)濱江地塊項目(02-11)地塊中最遲竣工的1號、2號及地下車庫的已于2019年10月31日竣工驗收
判決結果
被告江蘇德景環境建設有限公司、戴為年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給付原告青島環海軍瑞工貿有限公司工程款253325元及利息(以253325元為基數,按照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從2020年10月15日起計算至實際支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則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365元,減半收取3682.5元,由原告青島環海軍瑞工貿有限公司負擔13745.5元,被告江蘇德景環境建設有限公司、戴為年負擔2307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周磊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書記員楊艷
判決日期
2021-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