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州市天力機械化施工有限公司與被告首天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建筑設備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同年7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后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并適用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5日再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勤在兩次庭審中均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丁逸舟參加了第一次庭審。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1770常州市天力機械化施工有限公司與首天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建筑設備租賃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蘇0411民初1770號
判決日期:2020-09-21
法院:江蘇省常州市新北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訴請為: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365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訴之日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算至實際付清之日);2、判令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事實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8月15日至11月18日期間租賃原告的塔吊設備1臺,用于江蘇安邦物流第三方物流基地工程項目施工,期間共計拖欠原告費用36500元。原告后多次催要未果,故訴至法院。
被告辯稱,原、被告雖簽訂了租賃合同,但之后并未實際履行。被告后將工程發包給其他實際施工人,原告后來是和實際施工人發生聯系,故其應向實際施工人主張權利。另外,涉案費用發生在2013年,原告目前主張權利已經超過訴訟時效。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9月簽訂了建筑機械(塔式起重機)租賃合同、裝拆合同、維護合同各一份。在租賃合同中約定,租賃費為:臺班費9500元/月,標準節租金350元/月,安裝完畢2天后開始計算費用,每月支付,如無故拖延,出租方有權停機。在機械裝拆合同中約定,進退場裝拆費15000元/臺,預埋螺絲費2000元/臺,對于支付時間雙方沒有約定。原告實際進場時間為2013年8月13日,停工時間為11月18日。嗣后,原告催要租金未果,遂訴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目前主張的費用中,進退場費為13000元,臺班費為23500元。被告庭審中雖主張工程已經轉包他人,但對此未能提供證據予以證實。
上述事實,由原、被告的陳述、租賃合同、開工證明、停工證明等在卷佐證
判決結果
一、被告首天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常州市天力機械化施工有限公司租賃費(進退場費)13000元,同時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支付自2020年4月26日起至實際償還之日止的利息。
二、駁回原告常州市天力機械化施工有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713元,由原告負擔500元,由被告負擔213元;該款原告已預交,被告應將自己負擔部分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713元
合議庭
審判長崔明輝
人民陪審員李耀祥
人民陪審員張式凡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方婷
書記員孟思源
判決日期
2020-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