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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細水荷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清浥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云05民終99號         判決日期:2021-04-29         法院:云南省保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上海細水荷公司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2020)云0502民初3254號民事判決書,改判由上海清浥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向上訴人支付工程款3066704元及利息損失165000元(暫計算至2020年5月10日);云南建投第三建設有限公司在欠付款工程款范圍內支付上述工程款及利息。2、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二審庭審中,上訴人增加訴訟請求:由上海清浥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上訴人代開發票產生的稅金145492.86元。事實和理由:一、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與上海清浥公司簽訂的四份合同總價超過了上海清浥公司與云南建投三公司的合同價款,明顯損害了上海清浥公司的利益有悖于常理”,這是對事實錯誤的認定。1、合同具有相對性。兩份合同雖都指向同一工程,但卻是不同主體之間獨立的合同,僅能約束合同簽訂主體。2、計價方式不同。上海清浥公司與云南建投三公司簽訂的合同計價方式為綜合單價合同,而上海細水荷公司與上海清浥公司簽訂的合同是固定總價合同,因此不能以上海細水荷公司與上海清浥公司簽訂的合同價格超過了上海清浥公司與云南建投三公司的合同價格而認定損害了上海清浥公司的利益。因為上海清浥公司與云南建投三公司的綜合單價合同是綜合單價合同,很有可能最終結算價格遠遠超出上海細水荷公司與上海清浥公司簽訂的固定合同價格,但上海清浥公司因為合同相對性原則及固定總價的計價方式,也不會超出固定總價合同的范圍向上海細水荷公司支付工程款,因此如此認定顯屬不公。3、上海清浥公司與云南建投三公司簽訂的合同是上海清浥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即便該合同由鄒坡經辦,但是鄒坡也僅僅是因為上海細水荷公司是最后實際施工的單位,幫忙而已。同時該合同最終加蓋的是上海清浥公司的公章。無法得出上海細水荷公司侵害上海清浥公司利益的事實。上海細水荷公司與上海清浥公司應按照雙方簽訂的固定總價合同進行結算,與上海清浥公司與云南建投三公司結算金額無關,沒有任何關聯性。故,上海清浥公司還應支付上訴人工程款3066704元。二、一審法院認定“工程款利息損失結合本案實際,不宜支持”,是對事實錯誤的認定,以及適用法律錯誤。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之規定,當事人對欠付工程價款利息給付標準有約定的,按照約定處理;沒有約定的,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息。因上海清浥公司欠付上訴人工程款事實存在,因此應當支付訴請利息。三、一審法院認定“關于墊付發票稅金,并未提供足以證明該訴訟請求成立的相關證據,不予支持”,是對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上訴人已經完成了初步的舉證責任,證明上訴人為上海清浥公司代開發票墊付了稅金。如上海清浥公司不予認可,也應該拿出支付稅金的相關材料予以佐證,否則無法推翻上訴人墊付稅金的證據。因此墊付的稅金145492.86元,應由上海清浥公司支付。四、一審法院關于云南建投三公司不應承擔責任的認定,是對事實的認定錯誤及法律適用錯誤。云南建投三公司在一審庭審時已經非常明確了還有結算款沒有支付給上海清浥公司,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26條之規定,實際施工人以發包人為被告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為本案當事人。發包人只在欠付工程價款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因此云南建投三公司應該在欠付工程的范圍內承擔責任。五、一審法院關于上訴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記錄及原被告對賬表格的認定是錯誤的。該證據上訴人在舉證時已經十分明確的表示該組證據在另案中即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法院(2020)滬0144民初16990案件中進行了舉證和質證,上海清浥公司已經認可了該組證據的真實性。上訴人在一審中也表示,如有必要,可向嘉定人民法院調取該案的庭審筆錄。且在本案一審調查時,一審法官已經向上訴人核實了微信群的各方主體,上訴人已經一一介紹。在該微信工作群中,上海清浥公司已經對雙方對賬的金額予以確認,能夠與其他證據一并證明上訴人主張的金額是客觀的。 上海清浥公司辯稱,上訴人當庭增加支付稅金的請求已經超過了上訴期,其他答辯意見以我方上訴狀內容為準。 上海清浥公司上訴請求:1、請求判令撤銷原審判決第一項,并查清事實后依法改判駁回被上訴人上海細水荷環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或裁定駁回起訴。2、判令被上訴人上海細水荷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擔一審、二審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一、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與判決結果矛盾,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上海清浥公司從云南建投三公司處獲得的工程結算價款尚未確定,但原審第一項判決結果中的款項金額2230934.90元卻是以假設上訴人上海清浥公司從云南建投三公司處獲得的工程價款為6153620.90元作為依據計算得出的,明顯存在矛盾。原審法院在認定上海清浥公司能夠從云南建投三公司獲得的工程結算款項尚未確定的事實情況下,又根據一個假設的數額6153620.90元計算得出了第一項判決結果2230934.90的數額,該判決結果與法院認定事實自相矛盾。二、原審法院在有明顯證據的情況下,不予審查案涉合同內容和履行存在重復性的事實,系事實不清。本案案涉合同為上訴人上海清浥公司與被上訴人上海細水荷公司簽訂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該合同中約定了“上海清浥公司將云南保山市青陽二期棚戶改造污水處理工程的設計、采購、施工、調試等項目分包給的上海細水荷公司,合同為總價包干合同”等內容,該合同第二、三、五、六、七條等相關條款中,均明確上海細水荷公司的合同義務包括提供設備,但是在第一次庭審中,上海細水荷公司并未能明確說明合同中的設備為哪些;在第二次庭審中,上海細水荷公司為了證明其履行了案涉合同,補充提供了證據九,但其提供的證據中的設備與另一份上海清浥公司與安徽細水荷環保科技有限公司簽訂的《購銷合同》中的設備重復。案涉工程主體設備為MBR一體化設備,在被上訴人上海細水荷公司的關聯公司安徽細水荷公司與上訴人上海清浥公司簽訂的《購銷合同》中對設備名稱、型號規格、數量、單價等均有詳細且明確的約定,上海清浥已經向安徽細水荷公司支付了設備款項。在被上訴人上海細水荷公司提供的證據九,云南省保山市青陽片區第二期棚戶區污水改造項目《設備、材料、構配件進場檢驗記錄表C2-1、C2-2》中,該證據為上海細水荷公司提供用以證明其與上海清浥公司簽訂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相關履行情況,但上述檢驗記錄中的設備名稱、規格型號、數量均與安徽細水荷簽訂的《購銷合同》中的設備一致,但生產廠家分別為上海細水荷、南方泵業、日本三菱、百事德、國產優質等單位,即上海細水荷公司《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中的MBR一體化設備與安徽細水荷公司的《購銷合同》中MBR一體化設備完全一致,為同一套設備,上海細水荷公司及安徽細水荷公司通過同一套設備向上海清浥公司重復主張設備款項。原審法院在對上述證據予以采信的情況下,卻對明顯的設備重復性問題避而不談,致使案件事實并未查清。三、原審法院判決適用法律錯誤,本案被上訴人上海細水荷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明顯有犯罪嫌疑,本案應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一條之規定,駁回被上訴人的起訴并將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根據原審法院查清的事實可見:案涉一系列合同的簽訂,均是被上訴人上海細水荷公司法定代表人鄒坡和上訴人上海清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趙英武在明知合同內容明顯損害上海清浥公司利益的情況下,以非法占有上海清浥公司的財產為目的而簽訂的。鄒坡和趙英武企圖通過簽訂及履行合同的方式騙取上海清浥公司的財產,并且已經實施了具體的犯罪行為,即簽訂了明顯損害上海清浥公司利益的一系列合同,并使上海清浥支付了部分款項,現在又通過訴訟方式企圖繼續騙取上海清浥公司的財產。本案明顯有合同詐騙及虛假訴訟的犯罪嫌疑,應當裁定駁回被上訴人的起訴并將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機關處理。 上海細水荷公司辯稱,1、清浥公司的上訴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一審法院認定的判決結果的金額及工程造價的金額與清浥公司和三建公司工程結算金額與本案沒有關聯,本案是工程項目的轉包合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的案涉分包合同已經完成驗收并已過質保期,達到支付全款的條件。2、設備合同不存在重復計算的問題。清浥公司與細水荷公司之間簽訂的建設工程,工程中特別常見的設備采購,主要產生的是設備安裝,按一審法院的邏輯,清浥公司與其他四個公司簽訂的合同只占總工程的27.3%,細水荷公司是對整個系統兜底性的。3、細水荷公司不存在任何犯罪行為,是正常的代理行為,清浥公司與細水荷公司簽訂的合同與三建公司簽訂的合同產生的差價達到80多萬元,暫定總價是不確定的價格,清浥公司也向公安機關報警,細水荷公司不存在詐騙。 云南建投三公司對二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共同辯稱,1、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正確,上訴人細水荷公司稱建設三公司應在欠付工程款范圍內承擔責任沒有任何法律依據。細水荷公司在本案中并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規定的實際施工人身份,在本案中不能突破合同相對性向非合同相對方主張任何權利。細水荷公司與清浥公司之間存在承攬關系,細水荷公司不屬于實際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對性。細水荷公司并無證據證明其全面取代清浥公司在涉訴項目施工合同中的履約角色,且沒有接受建投三公司的管理及形成事實上的權利義務關系,因此不得向建投三公司主張權利。2、建設三公司經合法的招投標程序與清浥公司簽訂專業工程分包合同,細水荷公司與建投三公司之間不存在任何合同關系,建投三公司作為被上訴人主體不適格。3、建投三公司不欠付清浥公司任何工程款。 上海細水荷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被告上海清浥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幣3066704元,被告云南建投三公司承擔補充支付責任;2、被告海清浥公司支付自2018年9月5日至判決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損失暫計165000元(暫計算至2020年5月10日),被告云南建投三公司承擔補充支付責任。3、被告上海清浥環公司支付原告代開發票產生的稅金145492.86元。4、訴訟費由二被告共同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被告云南建投三公司系云南保山市青陽片區二期棚戶區改造建設項目的總承包人,但該公司不具備環保建設工程專業施工資質。2018年6月2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鄒坡以被告上海清浥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代表被告上海清浥公司與被告云南建投三公司第四直管項目部簽訂了《云南建投第三建設有限公司專業工程分包合同》一份,2018年7月16日被告云南建投三公司在該合同上加蓋了公章,對該合同進行了確認。該合同約定“被告云南建投三公司將保山市青陽片區二期棚戶區改造建設項目污水處理工程分包給被告上海清浥公司,分包內容為1000噸/天污水處理工程建設、安裝及調試;合同含稅總價(暫定)7190647.26元,不含稅總價(暫定)6536952.05元;土建工程暫定綜合含稅單價831921.44元,MBR一體化設備暫定綜合含稅單價2171520元,設備安裝工程暫定綜合含稅單價4187205.82元,合計7190647.26元,稅率均為10%;無預付款;進度款支付上,云南建投三公司收到建設單位的工程款后,按當月驗收合格工作內容的工作量的80%于次月支付上海清浥公司,工作完成后,上海清浥公司提供相關技術質量保證資料報云南建投三公司驗收,單位工程竣工驗收后,并取得竣工驗收憑證,且收到建設單位工程款后,進度款30天內支付至實際完成工作量的90%,剩余款項為工程尾款;若建設單位未按合同約定支付云南建投三公司工程款,導致云南建投三公司未按合同比例支付上海清浥公司進度款時,余額在支付工程尾款時補足(不計利息);云南建投三公司與建設單位辦理完工程結算,并收到建設單位工程款后30天內,工程款支付至云南建投三公司、上海清浥公司雙方最終結算總價的95%,剩余5%作為質保金,保修期滿后,收到建設單位保修金后30天內支付完(不計利息);合同工作內容完成后,經驗收達到合同約定的質量標準,上海清浥公司的最終結算價等于建設單位最終審定結算價乘以87%為準,結算書需經雙方相關人員簽字并加蓋雙方公章;上海清浥公司不得將合同所涉及的工程再分包或轉包。”合同還對其他相關事項進行了約定。2018年7月20日被告上海清浥公司與上海思涵環保科技有限公司簽訂了《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約定被告上海清浥公司將其分包的保山市青陽片區二期棚戶區改造建設項目污水處理工程的土建部分以包工包料的方式發包給上海思涵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施工,工程造價為569550元,工期為55天。原告法定代表人鄒坡系上海思涵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股東,并擔任該公司法定代表人(執行董事),該公司為自然人投資或控股的有限責任公司。該部分土建工程完工后,上海思涵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1日向被告上海清浥公司開具了稅率為10%的工程款增值稅發票,2018年11月2日上海清浥公司向該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569550元。2018年8月17日被告上海清浥公司與安徽細水荷環保科技有限公司簽訂了《購銷合同》一份,約定被告上海清浥公司向安徽細水荷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購買其分包的保山市青陽片區二期棚戶區改造建設項目污水處理工程中所需要的部分設備,設備購買價為1178000元(含3%的增值稅);合同生效,支付到合同價款的50%,設備發貨前支付到合同價款的90%,安裝調試后支付到合同價款的95%,余款58900元為質量保證金,期限一年。原告法定代表人鄒坡系徽細水荷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股東,并擔任該公司法定代表人,該公司為自然人投資或控股的有限責任公司。設備交付、驗收、安裝、調試后,安徽細水荷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31日向被告上海清浥公司開具了稅率為3%、總金額為1111290元的增值稅發票,2018年11月2日被告上海清浥公司向該公司支付了價款1111290元,余款一直未付。2020年8月7日,安徽細水荷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向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上海清浥公司支付貨款66740元。2020年9月18日,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法院作出了(2020)滬0114民初16990號民事判決書,判決由上海清浥公司于判決之日起十日內向安徽細水荷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貨款66740元。宣判后,上海清浥公司不服提出上訴,目前該案處于二審階段。2018年8月30日,被告上海清浥公司與原告簽訂了《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一份,約定“被告上海清浥公司將云南保山市青陽二期棚戶改造污水處理工程的設計、采購、施工、調試等項目分包給原告,合同為總價包干合同,合同價為5027840元;付款方式為:1.合同簽訂后一周內支付合同價的40%作為預付款,計人民幣2011136元;2.設備到現場安裝完成后二周內支付合同價的40%,計人民幣2011136元;3.設備安裝調試完成并通過第三方(具有國家認可資質及甲方認可的第三方檢測機構)檢測合格后二周內支付合同價15%,計人民幣754176元;4.質保期一年,自設備監測驗收合格之日起計算,期滿后二周內支付合同價5%,計人民幣251392元;5.每筆工程款必須憑增值稅專用發票金額進行付款,增值稅稅率為10%。甲方(上海清浥公司)應在收到乙方(上海細水荷公司)發票后的五個工作日內,辦理好付款審核手續后支付給乙方;工期自2018年10月20日至2018年12月30日止”。原告簽訂合同的經辦人為徐巖巍。《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完成了合同約定的工程內容。2018年8月30日至2019年2月15日期間,原告向被告上海清浥公司開具了稅率為10%、總金額為4776448元的工程款增值稅發票47張,被告上海清浥公司分別于2018年10月24日、11月2日、12月18日和2019年6月4日、2020年3月3日分五次共向原告轉賬支付了工程款1961136元。2018年9月12日,被告上海清浥公司與上海裕環環保科技有限公司簽訂了《工程勞務清包合同》一份,約定被告上海清浥公司將其分包的保山市青陽片區二期棚戶區改造建設項目污水處理工程的勞務清包部分發包給上海裕環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施工,勞務費總價為214000元,工期為2018年8月30日至10月30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鄒坡系上海裕環環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聯絡員,該公司為自然人投資或控股的有限責任公司。該勞務清包工程完工后,上海裕環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30日向被告上海清浥公司開具了工程清包費增值稅發票,2018年10月31日被告上海清浥公司向該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清包費214000元。本案所涉及的污水處理工程于2019年5月10日經建設單位云南省城鄉建設投資有限公司、設計單位上海清浥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施工單位云南建投第三建設有限公司、監理單位云南省建筑科學研究院保山市項目監理部等四單位簽字同意驗收,該污水處理工程通過被告上海清浥公司與原告、上海思涵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安徽細水荷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上海裕環環保科技有限公司等四公司簽訂的四份合同完成,二被告均未進行任何施工行為,但在施工過程中,施工組織設計、施工方案、設備驗收等所有施工環節均由被告云南建投三公司以施工單位的名義向項目監理單位報審、報驗。目前,被告云南建投三公司向建設單位報送的案涉污水處理工程含稅結算價為7073127.47元,但建設單位尚未批準。原被告因工程款的支付發生糾紛,為此原告訴至一審法院并提出前述訴訟請求。 一審法院認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是指當事人因履行建設工程的建筑、安裝、裝飾裝修及價款支付等合同內容所發生的糾紛。案涉污水處理工程建設施工過程中,自被告云南建投三公司將該工程分包開始,共涉及五份合同。從合同價款看,二被告之間的分包合同暫定的含稅總價為7190647.26元,被告上海清浥公司與由原告法定代表人鄒坡擔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上海思涵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安徽細水荷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及與鄒坡存在關聯的上海裕環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所簽訂的三份合同的合同總價為1961550元,該三份合同總價僅占二被告之間分包合同含稅總價(暫定)的27.3%,并且二被告均未進行過任何施工行為,因此,原告與被告上海清浥公司之間的工程分包合同客觀存在,并且原告完成了案涉污水處理工程的大部分建設施工工作,原告系案涉污水處理工程主要的、兜底性的施工單位。原告及其關聯公司與被告上海清浥公司簽訂的四份合同總價為6989390元,但被告云南建投三公司向建設單位上報的案涉污水處理工程的含稅結算價為7073127.47元,按慣例被告云南建投三公司與建設單位之間的工程結算價應小于或等于被告云南建投三公司上報的結算價7073127.47元,因此根據二被告之間簽訂的分包合同中的最終結算條款“上海清浥公司的最終結算價等于建設單位最終審定結算價乘以87%為準”的約定,按慣例被告上海清浥公司從被告云南建投三公司所獲得的工程結算價款也應小于或等于6153620.90元(7073127.47元×87%);而二被告之間的分包合同,系由原告法定代表人鄒坡以被告上海清浥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代表被告上海清浥公司與被告云南建投三公司所簽訂,原告對該份分包合同的內容應當是完全知曉的,但原告及其關聯公司與被告上海清浥公司簽訂的四份合同總價卻超過被告上海清浥公司從被告云南建投三公司可能獲得的工程結算價款,差額達80余萬元,明顯損害了被告上海清浥公司的利益,完全有悖于常理。由此,原告在一定程度上存在借用被告上海清浥公司之名與被告云南建投三公司簽訂《專業工程分包合同》之嫌,但即使原告存在借用被告上海清浥公司名義之嫌,被告上海清浥公司也應對其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故被告上海清浥公司應依約履行向原告支付相應工程價款的義務,但應以被告上海清浥公司從被告云南建投三公司獲得的工程結算價款減去已向原告所支付的款項及與原告關聯公司的合同總價后的余額為限,即為2230934.90元(6153620.90元-1961136元-1961550元)。故對原告要求被告上海清浥公司支付工程款3066704元的訴訟請求,一審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對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損失的訴訟請求,一審法院認為,結合本案實際,工程款利息損失不宜支持。對于原告要求被告云南建投三公司承擔對工程款及利息損失的補充支付責任的訴訟請求,因無明確約定,也無法律規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對于原告要求被告上海清浥環公司支付原告代開發票墊付的稅金145492.86元的訴訟請求,一審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的規定,原告針對該項訴訟請求并未提供足以證明該訴訟請求成立的相關證據,故一審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上海清浥公司的辯解部分成立,一審法院部分采納。被告云南建投三公司的辯解部分成立,一審法院部分采納。判決:一、由被告上海清浥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細水荷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2230934.90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履行完畢。二、駁回原告上海細水荷環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證據。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認定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3818元,由上訴人上海細水荷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負擔16909元,由上訴人上海清浥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負擔16909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陳繼鵬 審判員施紅 審判員張乾勛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張明亮
判決日期
2021-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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