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楊萬明因與被上訴人浙江江南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江南工程公司)勞動爭議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區人民法院(2017)浙0106民初1246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楊萬明、浙江江南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勞動爭議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8)浙01民終3729號
判決日期:2021-02-24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審法院查明:2013年8月9日,楊萬明入職江南工程公司從事工程管理工作,雙方簽訂一份勞動合同,約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8月9日至2016年8月8日。2015年6月,楊萬明開始在天臺項目擔任總監工程師一職。2016年3月3日,楊萬明因職業發展空間原因向江南工程公司提交一份辭職申請表,江南工程公司于當日向楊萬明出具解除勞動合同書。2017年7月12日,雙方因楊萬明總監工程師資格鎖定在天臺項目上造成損失事宜達成一份《和解協議》,約定由于天臺項目未進行項目竣工備案,導致楊萬明離職后無法在新單位進行總監入庫造成的損失,由江南工程公司適當補償楊萬明12000元,楊萬明不能再以任何理由再向江南工程公司主張任何由此事件造成的損失及其他事項等內容。庭審中,楊萬明認可已收到江南工程公司支付的上述補償款12000元。
楊萬明于2017年12月21日訴至原審法院,請求判令:1.江南工程公司立即支付2017年8月18日至9月21日期間工資11665元;2.江南工程公司賠付楊萬明因檔案未及時從項目上解除的損失95200元;3.江南工程公司支付楊萬明因解除未到期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30000元。
原審法院認為:關于楊萬明主張經濟補償的請求。楊萬明以職業發展空間為由向江南工程公司提交了辭職申請表,其雖主張系受江南工程公司的欺詐、脅迫,但未提供證據予以證明,故對楊萬明的意見不予采納。勞動者向用人單位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經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不符合支付經濟補償的法律規定,故原審法院對楊萬明的該項請求不予支持。關于楊萬明主張2017年8月18日至9月21日期間工資的請求。楊萬明未提供證據證明其離職后再次與江南工程公司建立勞動關系并為江南工程公司提供勞動,故對楊萬明的該項請求不予支持。關于楊萬明主張因總監理工程師資格鎖定在天臺項目上導致損失的請求,不屬于履行勞動合同過程中發生的糾紛,不屬于勞動爭議的受案范圍,原審法院不予處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原審法院于2018年2月23日判決:駁回楊萬明的訴訟請求。免收案件受理費。
宣判后,楊萬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楊萬明受江南工程公司董事長李建軍委托,于2015年6月擔任天臺縣始豐街道玉湖城中村改造項目工程總監。在雙方三年勞動合同期還有半年時,江南公司提出“減員增效”人事政策,江南工程公司于2016年3月3日違法解除勞動合同。后楊萬明到其他監理公司上班才知道,因為天臺建設項目沒有竣工,楊萬明不能在新監理公司任總監理工程師。因為建設單位不同意更換總監,并且根據監理合同要求監理到崗每月26天,該工程一直以楊萬明總監的名義直到竣工驗收。因此,對楊萬明構成侵權,并造成直接經濟損失。后期江南工程公司沒有支付楊萬明每月在崗10000元工資,現場用非江南工程公司員工陳水清為總監代表進行現場管理。2017年8月18至9月21日,因建設單位要求,配合修改代簽楊萬明名字的竣工備案資料。同時答應一個月后及時支付工資,后支付工資7000元。2017年7月12日,由于新監理公司為此解除勞動合同,楊萬明被迫下崗。楊萬明提起訴訟,江南工程公司要求撤訴,雙方協商賠償6月-9月的經濟損失12000元。江南工程公司違反誠信原則,解除勞動合同后,仍然以楊萬明名義獲利,干擾楊萬明的自由擇業權,造成經濟損失。故提起上訴,請求:要求江南工程公司承擔侵權責任,駁回原審法院所謂“總監理工程師資格鎖定在天臺項目上導致損失不屬于勞動爭議范圍,不予處理”的判決;檔案未及時從天臺項目上解除的損失,截止2017年5月,每月按照8000元計算,合計96000元;精神損失費20000元,總計116000元;江南工程公司承擔由此造成可以預見損失及訴訟費用。
針對楊萬明的上訴,江南工程公司答辯稱:上訴人的二審上訴請求應在一審訴訟請求的范圍內提出。楊萬明在二審中提出的精神損失費20000元以及工程師資格被鎖定的損失每月計算標準由5600元提高到8000元的請求,均超出了一審訴請范圍,不屬于二審審理范圍。關于楊萬明在一審中主張的因工程師資格鎖定造成損失的請求,原審法院認定不屬于勞動爭議的受案范圍,符合法律規定。楊萬明系主動提出辭職,雙方協商解除勞動合同關系,不存在支付經濟補償金的問題。雙方之間的勞動合同關系于2016年3月3日合法解除后,雙方未再重新建立勞動關系。楊萬明主張2017年9月的工資沒有證據支撐。楊萬明于2016年3月從江南工程公司離職后,即入職浙江東南建設管理有限公司,該公司中標農轉居拆遷安置房九區塊擴面(耀洋地塊一期)項目,指派楊萬明為總監理工程師,該項目目前尚未竣工,楊萬明的資格要鎖定也是鎖定在該項目。雙方已簽署《和解協議》并由江南工程公司向楊萬明支付了12000元補償款,楊萬明也確認收到該款項后不得以任何理由再向江南工程公司就該事項提出損失主張。綜上,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期間,楊萬明向本院提交證據材料如下:
1.工資銀行卡(復印件)1份,用以證明楊萬明擔任總監期間對方僅支付5個月工資。
2.解除勞動合同證明書(復印件)1份,用以證明楊萬明沒有在解除勞動合同書上簽字,因為楊萬明要轉入其他單位,必須要有解除勞動合同證明。
3.電腦截屏(打印件)1份,用以證明楊萬明的工程師資格被監理管理系統鎖定,無法轉移至其他單位。
4.照片(打印件)2份、監理工程師任命書(復印件)1份、施工現場崗位人員變更申請表(復印件)1份,用以證明天臺縣城中村改造工程項目由楊萬明任總監。
楊萬明提交的證據經江南工程公司質證:證據1,真實性有待核實,關聯性有異議,與本案無關;楊萬明于2016年3月3號從江南工程公司離職以后,江南工程公司當然沒有義務為其支付工資。證據2,楊萬明于2016年3月3日主動辭職,江南工程公司才出具了該證明。證據3,真實性、合法性及關聯性均不予認可。證據4,照片的真實性、合法性及關聯性均不予認可,楊萬明于2015年6月任天臺城中村改造項目監理屬實。
本院經審查后認為,證據1,尚不足以證明楊萬明的待證事實,故不予確認;證據2、3、4,與在案有效證據及當事人陳述相互印證部分可作為認定本案相關事實的依據。
二審期間,江南工程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證據材料。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除與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外,另查明:楊萬明向杭州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請求:1.江南工程公司支付楊萬明2017年8月18日至9月21日的工資11665元;2.支付檔案未及時從天臺項目上解除的損失48000元;3.支付解除未到期勞動合同的3個月補償30000元。2017年12月8日,該委作出杭勞人仲案字〔2017〕第430號仲裁裁決書,裁決:駁回楊萬明的仲裁請求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楊萬明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趙為民
審判員陳艷
審判員睢曉鵬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秦海龍
書記員董悅
判決日期
2021-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