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屈存龍與被告貴陽匯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貴州筑城恒創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屈存龍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鐘璐穗、孫秋瑾,被告貴陽匯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向義,被告貴州筑城恒創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畢馳到庭參加訴訟。在審理中,原告屈存龍申請財產保全,本院經審查于2018年6月29日依法作出(2018)黔0111民初4074號裁定書,裁定對被告貴陽匯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貴州筑城恒創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價值2832056.15元的財產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于2018年7月5日凍結被告貴陽匯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貴州花溪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巖支行的存款42.82元,于同日凍結被告貴州筑城恒創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在貴州花溪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巖支行的存款2832056.15元。另外,案外人熊有貴在庭審中作為證人參加訴訟,并未要求作為本案當事人進行訴訟,且其明確表示放棄實體權利,同意由其合伙人即本案原告主張全部的權利,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七十四條之規定,“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訴訟的當事人時,應當通知其他當事人。應當追加的原告,已明確表示放棄實體權利的,可不予追加”,因此,本院不再追加熊有貴為本案當事人。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屈存龍與貴陽匯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貴州筑城恒創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8)黔0111民初4074號
判決日期:2018-08-31
法院:貴州省貴陽市花溪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屈存龍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貴陽匯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勞務費、機械費278619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40864.15元(按年利率24%計算自2018年6月1日暫計算至2018年6月22日,但應計算至勞務費、機械費全部支付完畢之日止);2.判令被告貴州筑城恒創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貴陽匯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款項的范圍內對原告承擔清償責任;3.判令被告貴陽匯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貴州筑城恒創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擔擔保函費5664.11元;4.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被告貴陽匯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將其承包的被告貴州筑城恒創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的砂石開采業務發包給原告,被告貴陽匯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向義與原告的合伙人熊有貴簽訂了《砂石生產承包協議》以及《補充協議書》。后來被告貴陽匯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與屈存龍、熊有貴簽訂《勞務合作終止協議書》,約定雙方不再進行合作,被告貴陽匯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應在2018年5月30日前全部付清所欠的款項,還約定如一方違約,應向另一方支付違約金100000元。被告貴陽匯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承諾書》,被告貴陽匯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被告貴州筑城恒創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15日前向原告屈存龍支付2000000元,剩余的加工勞務費共計3280000元同意保留在被告貴州筑城恒創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賬戶中,用于2018年5月30日前支付給屈存龍。經被告貴陽匯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確認,其拖欠原告的2015年至2016年的勞務費和機械費為2537800元,2017年至2018年元月勞務費和機械費為2748392元,共計5286192元。被告貴陽匯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委托書兩份,委托被告貴州筑城恒創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上述兩筆款項。被告貴州筑城恒創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上述委托書后,分別于2018年2月12日向原告支付2000000元,于2018年6月12日向原告支付500000元。被告貴陽匯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的費用共計2786192元。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一十四條之規定,被告貴陽匯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應當向原告支付勞務費、機械費并依法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另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十條之規定,被告貴州筑城恒創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應在欠付貴陽匯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款項的范圍內對原告承擔清償責任。因此,原告為維護自身權利,訴至本院,訴請如前。
被告貴陽匯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辯稱,對尚欠的原告的勞務費、機械費共計2786192元的事實沒有異議,也愿意進行償還。但是對于原告所主張的違約金不予認可。
被告貴州筑城恒創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辯稱,原告無權向我方要求支付相應款項。第一,原告與被告貴州筑城恒創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合同法律關系,被告貴陽匯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貴州筑城恒創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存在砂石生產銷售關系,即使存在支付款項的義務,也是被告貴陽匯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貴州筑城恒創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之間的關系,與原告無關。第二,我方確實接受被告貴陽匯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向原告支付了共計2500000元的款項,但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五條之規定,“當事人約定由第三人向債權人履行債務,第三人不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債務人應當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代為履行義務并非我方的強制義務,我方可以不履行相應債務。并且根據上述規定,原告應當要求被告貴陽匯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而不應當向被告貴州筑城恒創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主張相應的責任。
本院經審理認定如下事實:被告貴陽匯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與貴州筑城恒創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之間存在砂石生產銷售合作關系。被告貴陽匯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向義與原告的合伙人熊有貴簽訂了《砂石生產承包協議》以及《補充協議書》,約定由屈存龍、熊有貴承包貴陽匯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經營的砂石生產業務。后因各方面的原因,被告貴陽匯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與屈存龍、熊有貴簽訂《勞務合作終止協議書》,約定雙方不再進行合作,被告貴陽匯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應在2018年5月30日前全部付清所欠的款項,還約定,如一方違約,應向另一方支付違約金100000元。被告貴陽匯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承諾書》,被告貴陽匯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被告貴州筑城恒創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15日前向原告屈存龍支付2000000元,剩余的加工勞務費共計3280000元同意保留在被告貴州筑城恒創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賬戶中,用于2018年5月30日前支付給屈存龍。經被告貴陽匯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確認,其拖欠原告的2015年至2016年的勞務費和機械費為2537800元,2017年至2018年元月勞務費和機械費為2748392元,共計5286192元。
另查明,被告貴陽匯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別于2017年4月7日、2018年2月7日出具《委托書》兩份,委托被告貴州筑城恒創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被告貴陽匯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拖欠原告的上述兩筆款項。被告貴州筑城恒創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該委托書后,分別于2018年2月12日向原告支付2000000元,于2018年6月12日向原告支付500000元,共計2500000元。被告貴陽匯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的費用共計2786192元。
再查明,原告提交的貴陽匯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與屈存龍、熊有貴簽訂《勞務合作終止協議書》、《承諾書》、《委托書》均沒有經過被告貴州筑城恒創建設工程有限公司進行確認。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當事人的身份證明、砂石生產承包協議、補充協議書、勞務合作終止協議書、承諾書、委托書、銀行流水清單、擔保函及發票等證據在卷佐證,上述證據已經庭審質證,可以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
判決結果
一、被告貴陽匯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原告屈存龍支付勞務費、機械費278619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100000元;
二、被告貴陽匯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原告屈存龍支付擔保函費5664元;
三、駁回原告屈存龍的其余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4731元(已減半收取),保全費5000元,由被告貴陽匯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貴州省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謝茂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張敏
判決日期
2018-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