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昶樹平與被告灤平縣寰豐礦業有限公司、被告承德超宏礦山工程有限公司勞務合同糾紛一案,原告昶樹平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昶樹平、被告灤平縣寰豐礦業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莊彥民、被告承德超宏礦山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國龍到庭參加訴訟送,被告灤平縣寰豐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翟志臣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昶樹平與灤平縣寰豐礦業有限公司、承德超宏礦山工程有限公司勞務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5)灤民初字第1080號
判決日期:2015-08-20
法院:河北省灤平縣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昶樹平訴稱,2014年5月被告灤平縣寰豐礦業有限公司建設尾礦庫時,租用原告昶樹平的挖掘機從事尾礦庫建設中土方等挖掘工作,約定每小時三百元,工時費共計86200.00元未付,被告灤平縣寰豐礦業有限公司為原告出具了一張欠條。但經原告多次索要,被告灤平縣寰豐礦業有限公司以各種理由拒付。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故訴至法院,要求被告灤平縣寰豐礦業有限公司給付挖掘機工時費86200.00元,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灤平縣寰豐礦業有限公司辯稱,我公司確實建尾礦庫了,原告的挖掘機也確實在尾礦庫工作過,通過查閱我公司的財務賬目,公司賬目顯示欠原告工時費,欠款數額與原告起訴的數額一樣。因為該債務入賬沒有經過負責人簽字,負責人需要核實,核實清楚就給欠款。
被告承德超宏礦山工程有限公司辯稱,原告挖掘機干的工程不在我方承包范圍內。按照合同約定,被告灤平縣寰豐礦業有限公司負責尾礦庫的三通一評,我公司的工程是按照排水斜槽十公分墊層以上水泥混凝土工程,不包括基礎工程三通一評。原告挖掘機從事的是基礎工程作業,基礎工程是被告灤平縣寰豐礦業有限公司負責,應由被告灤平縣寰豐礦業有限公司承擔責任。
經審理查明,2014年被告灤平縣寰豐礦業有限公司在灤平縣金溝屯鎮柳臺村曹碾溝建設馬鞍溝尾礦庫,于2014年3月25日與被告承德超宏礦山工程有限公司簽訂《施工合同》,相關內容“施工合同甲方:灤平縣寰豐礦業有限公司乙方:承德超宏礦山工程有限公司經甲乙雙方共同協商,甲方現將柳臺村曹碾溝里新建馬鞍溝尾礦庫工程承包給乙方,工程要求包工包料。特簽訂以下協議:一、工期時間自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工期為四個月。甲方要求乙方按照設計圖紙要求施工,如有變動甲方出示證據更改。在施工中保質保量按工期完成,如到期不能完成此工程,延期后產生的與施工有關的費用由乙方負責,在施工中出現工傷事故由乙方負責。二、按照甲方三通一評,扶持乙方施工,承包費用按照排水槽十公分墊層以上,包括開基、防洪壩方量為51585立方米、消力池墊層以上,總造價為肆佰肆拾叁萬捌仟元整(¥4438000.00元),其余部分不在設計圖紙范圍內的雙方當時簽證,最后以決算為準。三、付款方式:協議簽訂后,先期費用由乙方先行墊資,甲方到工程中期付給乙方工程款為總造價的30%,剩余部分在工程完工驗收后一次性付清。……”
原告昶樹平的挖掘機在被告灤平縣寰豐礦業有限公司的灤平縣金溝屯鎮柳臺村曹碾溝馬鞍溝尾礦庫建設中從事土方等挖掘工作,欠原告昶樹平工時費共計86200.00元未付。被告灤平縣寰豐礦業有限公司的尾礦庫工地負責人龐占衛為原告出具了一張欠條,內容為“欠條今寰豐礦業尾礦庫欠昶樹平挖掘機工時費86200.00.大寫:捌萬陸仟貳佰元整。灤平寰豐礦業尾礦庫經手人龐占衛(代簽)2014.11.17”。
原告主張其挖掘機作業的尾礦庫,被告承德超宏礦山工程有限公司是具體施工人,該尾礦庫是為被告灤平縣寰豐礦業有限公司建造的,二者應共同給付所欠工時費。被告承德超宏礦山工程有限公司認為,原告挖掘機作業的事項不在自己公司施工承包范圍,是基礎工程的三通一評,排水槽十公分墊層以下,屬于被告灤平縣寰豐礦業有限公司自己負責的三通一評范疇,工時費應由被告灤平縣寰豐礦業有限公司負擔。被告灤平縣寰豐礦業有限公司認可原告的工時費在自己公司入賬,只是因為內部入賬手續問題,公司負責人暫時不同意給付;同時認可建設的尾礦庫基礎工程的三通一評,排水槽十公分墊層以下由其公司負責;為原告出具欠條的龐占衛是其公司派駐尾礦庫工地具體負責人。原告也承認其挖掘機在尾礦庫工地受龐占衛管理、支配,具體用工時間和工時費也由被告灤平縣寰豐礦業有限公司人員統計計算。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三方陳述,原告提供的欠條,二被告簽訂的施工合同等證據證實
判決結果
由被告灤平縣寰豐礦業有限公司給付原告昶樹平挖掘機工時費86200.00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950.00元,由被告灤平縣寰豐礦業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承德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王廷祿
人民陪審員佟長永
人民陪審員陳洪偉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書記員張麗君
判決日期
2015-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