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四會市工程建設監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四會監理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廣東白云清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稱白云清潔公司)建設工程監理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四會市人民法院(2017)粵1284民初14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立案后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四會市工程建設監理有限公司、廣東白云清潔科技有限公司建設工程監理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7)粵12民終2389號
判決日期:2017-12-29
法院:廣東省肇慶市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情況
四會監理公司上訴請求:1.請求撤銷原審判決;2.請求依法判令白云清潔公司向四會監理公司支付監理期限內的報酬276583元以及額外監理報酬人民幣99000元,合計人民幣375583元;3.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白云清潔公司承擔。
事實與理由:一、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沒有結合涉案施工工地的停工事實。本案中,一審法院認為四會監理公司主張建立起監理期限內報酬的訴訟時效應當從2013年5月1日起算,顯然是十分錯誤的,一審法院在認定相關事實時,并沒有結合本案關于付款方式的約定與實際施工情況。首先,在本案中,四會監理公司監理工作的范圍雙方在合同中已經是十分明確,根據四會監理公司與白云清潔公司簽訂的《建設工程委托監理合同》(下稱監理合同)第三部分專用條件中第三條已經明確監理范圍和監理的主要工作內容:負責本工程建筑圖紙設計的建施工過程中的質量、進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合同等方面的協調管理。(但不包括消防、防雷、冷暖、室內二次裝修等工程)。外部條件包括:協助委托人辦理建設施工前期的報建有關手續,在工程竣工后,負責備案資料的簽證,蓋章確認等工作。也就是說四會監理公司作為監理公司的工作實際是貫穿整個涉案施工工程的,是包含工程的前期報建、施工過程的協助管理乃至竣工驗收的備案簽章。而鑒于施工工程的不可抗性,可能出現施工工程延期、工程中止、工程停工等情況,對于負責監督監理施工工程整個過程的監理公司是無法也不可能準確明確其監理期限。因此,雙方在《監理合同》中對監理期的約定雖然是“本合同從工程圖審或試樁日起計24個日歷月”,但該約定實際是對四會監理公司所監理的施工工程的施工期限的一個預計,并非明確的監理限期。其次,四會監理公司與白云清潔公司在《監理合同》第三十九條的付款方式中所約定的“工程開工(試樁)第一個月內支付15%,第五個月內支付15%……第二十四個月內支付余下的25%”,實際上也是結合施工工程的進度來支付。之所以約定在第二十四個月內支付余下25%,結合監理合同的性質,該期限實際上是四會監理公司與白云清潔公司預計監理工程的完工辦理竣工驗收等手續的時間。結合《監理合同》第三十三條規定,監理人向委托人辦理完竣工驗收或工種移交手續,承包人和委托人已簽訂工程保修責任書,監理人收到監理報酬尾款,本合同即終止。也就是說,該付款方式的約定是建立在監理工程能夠按照預期工程進度完工才能完全被履行。所謂的第二十四個月內支付余下的25%,實際是指在四會監理公司協助白云清潔公司辦理監理工程竣工驗收辦理相關手續后,監理涉案施工工程內容完工,白云清潔公司才支付余下的25%,由此可見,對于監理報酬的支付實際是依據監理工程的進度來支付的。而事實上,根據(2013)肇四法民一初字第457號民事判決書、(2016)粵12民終1038號民事判決書的內容,白云清潔公司在2012年6月1日向承建單位吳川公司發出停工通知,在2012年12月28日四會監理公司也在承建單位吳川公司提交的《工作聯系單》上確認了白云清潔公司停工的事實。由此可見,四會監理公司與白云清潔公司關于監理報酬的付款方式的約定失去了履行的基礎。且根據白云清潔公司在一審過程提交的證據,實際上白云清潔公司在本案中最后一次付款的時間是在2013年1月28日,也就是白云清潔公司要求全面停工時間的前后,此后,白云清潔公司也沒有支付任何款項。四會監理公司與白云清潔公司之間并沒有按照《監理合同》約定的付款方式進行履行。由此可見,結合四會監理公司與白云清潔公司的《監理合同》關于監理人的工作范圍的約定,以及白云清潔公司單方停工的事實,關于白云清潔公司的付款時間,就不能簡單地以具體的日期來確認雙方的付款時間。一審法院沒有結合本案白云清潔公司要求停工的事實,片面地以四會監理公司與白云清潔公司在合同的約定來認定付款時間,并以付款時間的訴訟時效已超過法定訴訟時效而駁回四會監理公司的訴訟請求,顯然是沒有任何事實和法律依據的。二、一審法院沒有查清相關事實,四會監理公司與白云清潔公司之間的《監理合同》尚未解除,四會監理公司仍在履行合同義務。一審法院認為四會監理公司在工程承包單位吳川公司接到白云清潔公司停工通知后,對相關建筑工程進行的收尾工作繼續實施了監理業務,直至2013年9月25日辦公樓部分的排柵拆除,四會監理公司額外監理時間為6個月8天,顯然是錯誤的。根據四會監理公司與白云清潔公司所簽訂的《監理合同》第二部分標準條件中第一條第八項“工程監理的附加工作”是指1、委托人委托監理范圍以外,通過雙方書面協議另外增加的工作內容:2、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原因,使監理工作受到阻礙或延誤,因增加工作量或持續時間而增加的工作。”第九項“工程監理的額外工作”是指正常工作和附加工作以外或非監理人自己的原因而暫停或終止監理業務,其善后工作及恢復監理業務的工作。”結合上述關于四會監理公司作為監理人在本案的工作范圍,即包含了協助委托人辦理建設施工前期的報建有關手續,在工程竣工后,負責備案資料的簽證,蓋章確認等工作。也就說等待協助委托人辦理建設施工前期報建、等待工程竣工后辦理備案資料的簽證,蓋章確認等內容均屬于四會監理公司作為監理人的工作內容。在本案中涉案的工程實際上至今仍沒有辦理好工程施工的報建手續,且涉案施工工程因白云清潔公司單方停工,承建單位吳川公司就建設工程與白云清潔公司發生訴訟糾紛,導致涉案施工工程至今仍沒有竣工驗收,四會監理公司因此仍沒法辦理相關的備案資料簽證、蓋章確認工作。雖然四會監理公司與白云清潔公司簽訂的《監理合同》約定的監理期為二十四個月,但該期限為預計的時間,實際上,在2013年9月份期間,四會監理公司仍作為監理人對監理工程的部分工程進行監理。也就是說本案中四會監理公司的監理期已超出所謂的二十四個月。而根據《監理合同》中對于超出合同監理期每月支付監理人的附加工作報酬……,直至工程竣工驗收止,可見該條實際是約定四會監理公司可超期附加監理的時間,可以附加到工程竣工驗收。而自四會監理公司與白云清潔公司簽訂《監理合同》至今,白云清潔公司既沒有向四會監理公司發出任何要求中止監理合同的口頭或書面通知,也沒有按照合同約定通知四會監理公司要求變更或解除合同。也就是說四會監理公司截止目前為止仍需按照合同約定為工程辦理建設施工前期報建以及辦理備案資料簽證、蓋章確認工作。而一審判決僅僅只是看到四會監理公司在2013年9月實際發生的監理工作,并沒有將四會監理公司仍需履行的監理工作考慮在內。因此,一審法院認為四會監理公司實際實施監理業務的最后時間為2013年9月25日,已經超過法定訴訟時效,顯然是沒有任何事實和法律依據的。涉案合同至今沒有終止或解除,監理報酬的最后支付日期應當為竣工驗收或合同終止之日。綜上,一審法院查明事實不清,沒有結合案件實際情況,錯誤適用法律。為維護四會監理公司的合法權益,請求法院予以支持。
白云清潔公司答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處理恰當,四會監理公司的起訴超過訴訟時效,應駁回其上訴。
四會監理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1.判令白云清潔公司立即向四會監理公司支付工程監理報酬249583元及利息57560元(利息計至2016年12月7日止,此后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至被告清償上述款項之日止);2.判令白云清潔公司立即向四會監理公司支付附加超期工作報酬675000元(按每月15000的標準暫計至2016年12月7日止,此后按該標準至被告清償之日止);3.本案訴訟費用由白云清潔公司承擔。
白云清潔公司向一審法院提出反訴請求:1.判令四會監理公司賠償損失12萬元;2.四會監理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1年3月8日,四會監理公司與白云清潔公司簽訂了《建設工程委托監理合同》,合同約定:第一部分一、白云清潔公司委托四會監理公司監理位于肇慶高新區工業園的廠房、配送中心、驗證(研發)、辦公樓、會議室、培訓(展廳)、員工食堂的建設工程,工程規模合計面積118505㎡(以設計圖紙面積標算為準);……五、合同期限從工程圖審、試樁日起計24個日歷月;第二部分第一條第(9)項“工程監理的額外工作”是指正常工作和附加工作以外或非監理人自己的原因而暫停或終止監理業務,其善后工作及恢復監理業務的工作;第四條監理人按合同約定派出監理工作需要的監理機構及監理人員,向委托人報送委派的總監理工程師及其監理機構主要成員名單、監理規劃,完成監理合同專用條件中約定的監理工程范圍內的監理業務。在履行合同義務期間,應按合同約定定期向委托人報告監理工作;第二十二條監理人調換總監理工程師須事先經委托人同意;第二十五條監理人的責任期即委托監理合同有效期。在監理過程中,如果因工程建設進度的推遲或延誤而超過書面約定的日期,雙方應進一步約定相應延長的合同期;第二十六條監理人在責任期內,應當履行約定的義務。如果因監理人過失而造成委托人的經濟損失,應當向委托人賠償。累計賠償總額不應超過監理報酬總額(除去稅金);第二十九條委托人應當履行委托監理合同約定的義務,如有違反則應承擔違約責任,賠償給監理人造成的經濟損失。監理人處理委托業務時,因非監理人原因的事由受到損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補償損失;第三十六條監理人由于非自己的原因而暫停或終止執行監理業務,其善后工作以及恢復執行監理業務的工作,應當視不額外工作,有權得到額外的報酬;第三部分第三十九條在監理合同時間內監理總酬金按工程總面積計算:廠房、配送中心、會議室、培訓(展廳)、員工食堂每平方3元,驗證(研發)、辦公樓每平方4元,共計面積118505㎡,總工程監理酬金人民幣:369577元正(含監理費8.2%稅票=30305元),付款方式:工程開工(試樁)第一個月內支付15%,第五個月內支付15%,第九個月內支付15%,第十三個月內支付15%,第十七個月內支付15%,第二十四個月內支付余下的25%。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計算方法、支付時間與金額,支付附加超期工作報酬:即超出合同監理期每月支付監理人附加工作報酬,按每月15000元計算,支付方式:每個月末支付一次……等內容。四會監理公司在合同監理人一欄上加蓋了四會監理公司印章,白云清潔公司在合同委托人上加蓋了白云清潔公司印章。
簽訂合同后,四會監理公司依約進場履行監理業務,施工至2012年6月1日,白云清潔公司向各相關參建單位、白云科技項目管理部發出《白云科技大旺新廠建設項目停工通知》,該通知內容為:各參建單位、白云科技項目管理部,由于現廣東白云清潔科技有限公司新廠區建設用地一直未能按原計劃交付使用,如工地魚塘、西面河涌以及工業園大門口橋梁建設均未能落實,不確定的因素太多,直接影響了我司新廠建設的投入計劃,以及公司的戰略實施。現我司決定停止現場所有項目建設,請項目管理部與各參建單位做好清點、結算工作;造成各位的不便,本司深表歉意!希望各單位理解并配合!
另查明,案涉工程的承包方為案外人吳川市土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吳川公司)。吳川公司自2011年4月開始進場施工,2012年6月1日,吳川公司在收到停工通知后,按通知對相關建筑工程進行收尾工作。2012年12月28日,四會監理公司在吳川公司提交的《工作聯系單》(內容為:“關于白云清潔科技有限公司通知停工的問題”,白云清潔科技工程項目廣信工程監理有限公司,四會廣信監理有限公司,我公司于2012年12月12日接白云科技有限公司業主黃紹華通知:通知要求我公司全面停工、合同終止。現我司向貴監理公司求證是否項目全面停工、合同終止。”上簽寫答復:“以上情況屬實。請施工單位按業主要求執行”。四會監理公司同時在《工作聯系單》加蓋了公司印章。案涉工程停工后,四會監理公司對相關建筑工程進行的收尾工作繼續履行了監理義務,其中,2013年3月份至9月,負責旁站監督,直到辦公樓部分的排柵拆除〔根據(2013)肇四法民一初字第457號查明的事實,辦公樓拆除完成時間是2013年9月25日〕,之后,四會監理公司未有具體的監理工作,四會監理公司自述是一直等待白云清潔公司的工程竣工驗收。2016年12月1日,四會監理公司向白云清潔公司郵寄了《工程監理款結算報告》,該報告載明了未支付監理款人民幣:249583元,超出合同期監理款人民幣:675000元等內容。
再查明,四會監理公司根據工程進度表及相關評估報告,主張由四會監理公司負責監理的工程已實際完工的總面積為125353㎡(其中樣品測試中心為10011㎡,辦公樓20524㎡,車間一23000㎡,車間二26680㎡,車間三3600㎡,車間四23000㎡,配送中心18538㎡),庭審中,白云清潔公司對工程實際完成的面積沒有異議,但認為每一個單項的項目并沒有真正完成,其中的車間1、車間3及配送中心只完成試樁,只能算15%的監理報酬,并提供了《公證書》證明工程的實際完成情況及相關工程還屬于毛坯狀態。白云清潔公司分別于2011年8月、2012年1月、2012年9月、2013年1月共四次向四會監理公司支付了監理費合計12萬元。
又查明,案外人吳川公司與白云清潔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一審法院經審理后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了民事判決〔案號(2013)肇四法民一初字第457號〕,判決作出后,吳川公司與白云清潔公司均提起了上訴,肇慶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后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現該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一審法院認為,法院生效判決已確認的事實,具有預決力,對法院及當事人各方均有拘束力,除非當事人能提供足以推翻的證據,否則不得作出相反的認定。已發生法律效力的(2013)肇四法民一初字第457號民事判決所確認的事實,當事人雙方在本案中沒有提供足以推翻的證據,一審法院依法予以確認。本案為建設工程監理合同糾紛。四會監理公司作為有工程監理資質的監理公司,其接受白云清潔公司的委托負責監理白云清潔公司發包的工程,雙方為此簽訂了《建設工程委托監理合同》,該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白云清潔公司是委托人,四會監理公司是監理人。本案的爭議焦點主要為:一、根據合同約定四會監理公司應獲得的監理報酬是多少;二、四會監理公司起訴主張監理報酬是否已經超過訴訟時效;三、四會監理公司是否違約并由此造成白云清潔公司損失。
一、關于四會監理公司可獲得多少監理報酬的問題。
根據雙方合同約定,四會監理公司可獲得的監理報酬可分為兩部分,即合同明確約定的監理期限內的報酬及附加超期工作報酬。1.對于合同明確約定的監理期限內的報酬,根據合同第三部分第三十九條“在監理合同時間內監理總酬金按工程總面積計算:廠房、配送中心、會議室、培訓(展廳)、員工食堂每平方3元,驗證(研發)、辦公樓每平方4元”的約定,本案工程已實際完工的總面積為125353㎡(其中樣品測試中心為10011㎡,辦公樓20524㎡,車間一23000㎡,車間二26680㎡,車間三3600㎡,車間四23000㎡,配送中心18538㎡),可計算出監理期限內四會監理公司可獲得的監理報酬為396583元。白云清潔公司雖抗辯認為部分單項的項目并沒有真正完成,如其中的車間1、車間3及配送中心只完成試樁、只能算15%的監理報酬,其提供的《公證書》真實性雖可以確認,但無法確定與本案的關聯性,且雙方合同中明確約定“監理總酬金按工程總面積計算”,白云清潔公司對工程實際完成的面積也予以認定,故一審法院確認本案合同明確約定的監理期限內的報酬為396583元(白云清潔公司已支付12萬元,還欠276583元)。2.對于附加超期工作報酬,根據雙方合同第二部分第三十六條“監理人由于非自己的原因而暫停或終止執行監理業務,其善后工作以及恢復執行監理業務的工作,應當視不額外工作,有權得到額外的報酬”、“第三部分第三十九條“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計算方法、支付時間與金額,支付附加超期工作報酬:即超出合同監理期每月支付監理人附加工作報酬,按每月15000元計算,支付方式:每個月末支付一次。”的約定,四會監理公司在工程承包人吳川公司接到白云清潔公司停工通知后,對相關建筑工程進行的收尾工作繼續實施了監理業務,直到2013年9月25日辦公樓部分的排柵拆除,四會監理公司額外監理時間為6個月18天,該部分的監理報酬可認定99000元(15000×6+18÷30×15000=99000)。綜上,四會監理公司可獲得白云清潔公司的監理報酬合計共495583元,扣除白云清潔公司已支付的12萬元,還欠375583元。
二、關于四會監理公司的起訴是否已經超過訴訟時效的問題。
對于訴訟時效的問題,關鍵在于確定訴訟時效何時起算,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第五條“當事人約定同一債務分期履行的,訴訟時效期間從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的規定,對于監理期限內的報酬,合同約定“工程開工(試樁)第一個月內支付15%,第五個月內支付15%,第九個月內支付15%,第十三個月內支付15%,第十七個月內支付15%,第二十四個月內支付余下的25%”,相關工程開工時間為2011年4月,白云清潔公司支付最后一期合同期限內監理報酬的時間應為第二十四個月內即2013年4月30日,也就是說,對于四會監理公司主張監理期限內報酬的訴訟時效,應從2013年5月1日起算。對于附加超期工作報酬,合同約定“超出合同監理期每月支付監理人附加工作報酬,按每月15000元計算,支付方式:每個月末支付一次”,四會監理公司實施額外監理業務,直到2013年9月25日辦公樓部分的排柵拆除,后沒有進行實際工作,其自述在等待工程竣工驗收,也就是說,四會監理公司請求支付附加超期工作報酬的最后時間為2013年9月的月末,該部分報酬的訴訟時效應從2013年10月1日起算。根據四會監理公司提供的證據,其最早于2016年12月1日才向白云清潔公司郵寄了《工程監理款結算報告》,已超過了法律規定的訴訟時效。白云清潔公司抗辯提出四會監理公司的起訴超過訴訟時效,應予駁回,理據充分,予以采信。
三、關于四會監理公司是否違約并由此造成白云清潔公司損失的問題。
白云清潔公司反訴提出四會監理公司違反合同約定不履行約定義務導致白云清潔公司重大經濟損失及與承包人串通給白云清潔公司帶來重大損失,請求根據雙方合同第24條、第26條及相關法律規定,判令四會監理公司對白云清潔公司承擔賠償責任,賠償白云清潔公司12萬元。經審查,白云清潔公司的反訴基于違約責任請求權,與四會監理公司的本訴基于同一法律關系,即雙方簽訂的《建設工程委托監理合同》所確定的委托監理關系,可以合并審理。
白云清潔公司認為四會監理公司存在以下違約情形:1.涉案工程未取得施工許可證,依法不具備開工條件,四會監理公司作為監理單位未向作為建設單位的白云清潔公司提出任何咨詢、勸阻意見;2.未編寫監理規劃、審批項目監理實施細則、未定期召開監理工作會議及審定承包單位提交的開工報告、施工組織設計、技術方案、進度計劃等,未組織編寫并簽發監理月報、監理工作階段報告、專題報告和監理工作總結,沒有監理日記和監理記錄,總監理工程師未到現場辦公及多次單方變更總監理工程師,未征求白云清潔公司同意;3.四會監理公司未經白云清潔公司確認也未向白云清潔公司報告,和工程承包人串通,為承包人提供不實證明,導致白云清潔公司重大損失。對于白云清潔公司主張的四會監理公司存在的違約情形1,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第七條第一款“建筑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但是,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限額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的規定,白云清潔公司作為建設單位,施工許可證應由其按照有關規定申請領取,至于白云清潔公司是否符合領取條件,應是白云清潔公司自己清楚明知的,四會監理公司對此抗辯認為施工許可證的取得是屬于建設單位自身應當具備的條件,并非監理單位的責任,理據充分,應予采信。對于白云清潔公司主張的四會監理公司存在的違約情形2,四會監理公司為此提交了變更項目總監申請、施工監理月報、工程安全監理報告、監理細則、監理規劃,以證明四會監理公司已向白云清潔公司履行監理義務,白云清潔公司雖對四會監理公司提交的證據不予認可,但其也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四會監理公司因未履行上述義務造成了白云清潔公司的工程損失,且在庭審中白云清潔公司也自認工程停工的原因主要是政府的規劃問題,故白云清潔公司主張四會監理公司存在的該項違約情形造成其損失理據不足,不予采信。對于白云清潔公司主張的四會監理公司存在的違約情形3,白云清潔公司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四會監理公司與承包人吳川公司存在串通行為,也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四會監理公司在吳川公司與白云清潔公司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過程中提供的證據為虛假的不實證據,故其該項主張理據不足,不予采信。綜上,白云清潔公司的反訴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二百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第九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五條的規定,判決如下:一、駁回四會監理公司四會市工程建設監理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二、駁回白云清潔公司廣東白云清潔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訴請求。
案件本訴受理費13622元,由四會市工程建設監理有限公司負擔;反訴受理費1350元,由廣東白云清潔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另查明,白云清潔公司并無證據證實至本案訴訟前有向四會監理公司提出解除雙方涉案合同的行為
判決結果
一、維持廣東省四會市人民法院(2017)粵1284民初146號民事判決第二項;
二、撤銷廣東省四會市人民法院(2017)粵1284民初146號民事判決第一項;
三、廣東白云清潔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內支付報酬款375583元給四會市工程建設監理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一審本訴受理費13622元,二審案件受理費6933.74元,合共20555.74元,由廣東白云清潔科技有限公司負擔13867.48元,由四會市工程建設監理有限公司負擔6688.26元。(上述費用已由四會市工程建設監理有限公司向法院預交,法院不另作收退,廣東白云清潔科技有限公司負擔應負擔的部分費用,在履行本案給付義務的同時,逕付該費用給四會市工程建設監理有限公司)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謝肇雄
審判員張秀麗
代理審判員陳卓杰
二0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吳蘭芳
判決日期
2017-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