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來與被告吉林省開聯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開聯公司”)勞動爭議一案,本院于2020年0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于來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程成與張國羽、被告開聯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孫彥坤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于來與吉林省開聯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勞動爭議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遼0114民初8508號
判決日期:2020-12-23
法院:遼寧省沈陽市于洪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于來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被告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賠償金6000元;2.請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資25340.88元、加班費23034.31元及拖欠的工資和加班費的違約金12093.8元;3.請求判令被告支付因未簽訂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21241.22元。事實與理由:2020年3月21日,原告應聘到被告單位工作,按照被告的要求填寫了《入職登記表》,安排原告從事測量員工作。原告當天就開始工作,工作地點在沈陽市于洪區交匯處(八家子公交站旁)“沈陽綠地.新里城項目部”。2020年3月24日,原告填寫了《員工薪酬確認表》,載明錄用部門為測量員,月工資為6000元/月。原告作為測量員一直在該項目部工作,每天工作時間為5:30-17:30,上下班按時打卡,周末及法定節假日均未安排休息,被告也沒有安排補休。2020年7月7日,被告無故要求原告主動離職,在原告不同意的情況下,將原告辭退。在工作期間,被告未與原告簽訂過勞動合同,同時被告只支付過一次工資4452元。因被告違法解除與原告之間的勞動關系,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開聯公司辯稱,我公司承認欠原告工資25340.88元,同意支付該筆費用。對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我公司不予認可。一、原告所訴的加班問題。原告的工作性質為技術工種,為放線員,在工作需要時,大約一兩個小時就能完成工作,其余時間處于休息狀態。二、原告所訴節假日未休的問題。公司規定在工地工作的員工有事可以請假,但工地在節假日不能沒有放線員,事假與應休節假日相抵。三、原告所訴未簽勞動合同的問題。因原告是徒工,在試用期被告沒與原告簽訂勞動合同,原定試用期為兩個月,因原告放線時出現錯誤試用期又延長兩個月,原告的試用期為四個月。四、原告要求非法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賠償金的問題。因疫情公司三個月未給員工開資,公司為減輕壓力,想把公司人員進行分流,當時想給原告分流到長春的工地。沈陽工地的項目經理問于來想去長春還是辭職不干,當時于來提出辭職,項目經理稱如果辭職馬上把他的工資給支付了,但于來不同意,其還想主張其他的補償請求,之后于來就離開了公司。我公司不同意支付原告的該主張,因為不是公司辭退原告。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當事人有異議的證據和事實,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20年3月21日,原告應聘到被告單位在沈陽承建的“沈陽綠地.新里城”施工工地工作,按照被告的要求填寫了入職登記表,該表載明:安排原告從事測量員(即放線員)工作;試用期1個月;試用期和轉正后薪酬均為6000元;上崗時間為2020年3月21日。
2020年3月24日,原告與被告又簽訂一份《員工薪酬確認表》,該表載明:入職日期3月24日;錄用部門為測量員;工資隨公司日期發放;試用期為1個月,自2020年3月24日至4月24日止,不出現離職工資為6000元,出現離職當月工資為4000元,3月21日至3月23日為試崗期,無薪;試用期與轉正后的月工資均為6000元等。
此后,原、被告雙方開始履行各自的合同義務。
2020年4月29日,被告單位通過其法定代表人徐海峰的個人賬戶向原告支付工資4452元。
2020年7月7日,因被告單位拖欠工資,原告選擇向公安機關報警求助。嗣后,原、被告就離職待遇等相關問題未能達成一致。原告自稱于2020年7月8日開始即不到被告單位上班。
另查明,原告自入職滿一個月后至其離開被告單位雙方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被告亦未為原告繳納社會保險費。
再查明,原告于2020年07月13日向沈陽市于洪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資、加班費及違約金、未簽勞動合同雙倍工資差額、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賠償金。同日,沈陽市于洪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沈于勞人不字(2020)351號《不予受理通知書》,以原告的仲裁請求不屬于勞動人事爭議處理范圍為由,對原告的仲裁申請不予受理。原告在規定期限內向本院提起訴訟。
庭審中,被告承認尚欠原告工資25340.88元未支付,并表示同意支付該筆工資
判決結果
一、被告吉林省開聯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內支付給原告于來拖欠工資25340.88元;
二、被告吉林省開聯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內支付給原告于來經濟補償金3000元;
三、被吉林省開聯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內支付給原告于來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15000元;
四、駁回原告于來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元,由被告吉林省開聯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李鳳志
審判員鄭連弟
人民陪審員馮麗梅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書記員劉冰
判決日期
2020-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