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吉林省開聯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因與被上訴人于來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不服沈陽市于洪區人民法院(2020)遼0114民初850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吉林省開聯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于來勞動爭議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遼01民終12910號
判決日期:2020-12-19
法院: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吉林省開聯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2020)遼0114民初8508號民事判決第一項,依法改判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支付拖欠工資16548元;2.上訴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被上訴人上崗時間為2020年3月21日,同年7月8日起不到上訴人單位上班;被上訴人試用期和轉正后的月工資均為6000元;2020年4月29日,上訴人通過法定代表人的個人賬戶向被上訴人支付工資4452元,以上事實已由原審法院確認。根據上述事實,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自2020年7月8日即解除了勞動關系,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單位的工作年限自2020年3月21日起計算至2020年7月7日止為3個月零17天。按照上述事實,根據原判決的計算方式,上訴人應當向被上訴人支付工資的總金額應為6000元×3個月+3000元即21000元,扣除上訴人已支付的工資4452元,上訴人未支付工資的金額應為16548元。被上訴人訴稱上訴人拖欠工資25340.88元與事實不符,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拖欠工資25340.88元系認定事實錯誤。
于來辯稱,一、上訴人在一審庭審中承認拖欠被上訴人工資25340.88元,已經構成自認,一審法院依據上訴人自認的事實作出判決并無不當。被上訴人已經證明在工作期間的薪資情況和考勤情況的證據均由上訴人保存,一審審理過程中上訴人對此均未提出任何異議。二、本案的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上訴人承擔。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明顯是不想按時履行一審判決而拖延時間,造成了不必要的訴累。
于來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請求判令被告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賠償金6000元;2.請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資25340.88元、加班費23034.31元及拖欠的工資和加班費的違約金12093.8元;3.請求判令被告支付因未簽訂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21241.22元。
一審法院查明:2020年3月21日,于來應聘到吉林省開聯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在沈陽承建的“沈陽綠地.新里城”施工工地工作,按照吉林省開聯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的要求填寫了入職登記表,該表載明:安排于來從事測量員(即放線員)工作;試用期1個月;試用期和轉正后薪酬均為6000元;上崗時間為2020年3月21日。2020年3月24日,于來與吉林省開聯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又簽訂一份《員工薪酬確認表》,該表載明:入職日期3月24日;錄用部門為測量員;工資隨公司日期發放;試用期為1個月,自2020年3月24日至4月24日止,不出現離職工資為6000元,出現離職當月工資為4000元,3月21日至3月23日為試崗期,無薪;試用期與轉正后的月工資均為6000元等。此后,于來、吉林省開聯建設集團有限公司雙方開始履行各自的合同義務。2020年4月29日,吉林省開聯建設集團有限公司通過其法定代表人徐海峰的個人賬戶向于來支付工資4452元。2020年7月7日,因吉林省開聯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拖欠工資,于來選擇向公安機關報警求助。嗣后,于來、吉林省開聯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就離職待遇等相關問題未能達成一致。于來自稱于2020年7月8日開始即不到吉林省開聯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上班。另查明,于來自入職滿一個月后至其離開吉林省開聯建設集團有限公司雙方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吉林省開聯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亦未為于來繳納社會保險費。再查明,于來于2020年07月13日向沈陽市于洪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吉林省開聯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資、加班費及違約金、未簽勞動合同雙倍工資差額、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賠償金。同日,沈陽市于洪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沈于勞人不字(2020)351號《不予受理通知書》,以于來的仲裁請求不屬于勞動人事爭議處理范圍為由,對于來的仲裁申請不予受理。于來在規定期限內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庭審中,吉林省開聯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承認尚欠于來工資25340.88元未支付,并表示同意支付該筆工資。
一審法院認為,勞動合同雙方的合法權益均受法律保護。本案中,于來與吉林省開聯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就離職待遇問題未能達成一致后,于來自2020年7月8日開始即不再到吉林省開聯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處上班,并于7月14日向一審法院提起了訴訟,應視為雙方自2020年7月8日即解除了勞動關系。關于于來要求吉林省開聯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資25340.88元的主張,因吉林省開聯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對此無異議并表示同意支付,對此一審法院予以確認。關于于來要求支付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的主張。《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本案中,于來自2020年3月21日起到吉林省開聯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工作,吉林省開聯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應于4月21日起至滿一年的前一日與于來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但吉林省開聯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沒有與于來簽訂書面勞動合同,違反了法律規定,故吉林省開聯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應向于來支付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經核算,于來的月工資為6000元,應支付二倍工資差額的時間為2020年4月21日至7月7日共計2個月零17天,吉林省開聯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應支付的二倍工資差額應為15000元(6000元×2個月+3000元)。關于于來主張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的請求。一審法院認為,于來應當對吉林省開聯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存在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事實承擔舉證證明責任。經審查,于來所提供的電話記錄內容顯示雙方之間一直在協商離職待遇問題,并不能證明吉林省開聯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存在違法解除與于來的勞動關系的事實,于來所提出的該項主張證據不足,一審法院不予支持。但鑒于吉林省開聯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確實存在拖欠于來工資并未為于來辦理社會保險的事實,且于來亦已離開了吉林省開聯建設集團有限公司,雙方已無法再履行勞動合同,故一審法院確定吉林省開聯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應向于來支付相應的經濟補償金。《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該條第三款規定:“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本案中,于來離職前的月均工資為6000元,其在吉林省開聯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的工作年限從2020年03月21日起計算至2020年07月07日止為3個月零17天,不滿六個月,故吉林省開聯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應支付給于來的經濟補償金為3000元。關于于來主張加班費的請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九條規定:“勞動者主張加班費的,應當就加班事實的存在承擔舉證責任。但勞動者有證據證明用人單位掌握加班事實存在的證據,用人單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不利后果。”本案中,于來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其加班事實的存在,故對于來的該項請求不予支持。關于于來主張支付拖欠工資及加班費的違約金的請求,一審法院認為于來的該項請求依據不足,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五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吉林省開聯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內支付給原告于來拖欠工資25340.88元;二、被告吉林省開聯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內支付給原告于來經濟補償金3000元;三、被吉林省開聯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內支付給原告于來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15000元;四、駁回原告于來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0元,由被告吉林省開聯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負擔。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都未提供新證據。本院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一、維持沈陽市于洪區人民法院(2020)遼0114民初8508號民事判決第二項、第三項;
二、撤銷沈陽市于洪區人民法院(2020)遼0114民初8508號民事判決第四項;
三、變更沈陽市于洪區人民法院(2020)遼0114民初8508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為“吉林省開聯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內支付給于來拖欠工資16858.34元”;
四、駁回被上訴人于來的其它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上訴人吉林省開聯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被上訴人于來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趙衛
審判員徐文彬
審判員馬晨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劉振
書記員康赦
判決日期
2020-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