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蘇華正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正公司)訴被告徐州益水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益水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華正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雁、周密,被告益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張秀渠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7035江蘇華正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與徐州益水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蘇0312民初7035號
判決日期:2020-12-03
法院:徐州市銅山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華正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貨款及質保金共計12萬元;2、請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3031.67元(以12萬元為基數,自2017年12月14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國銀行間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至被告實際支付完畢款項之日止,現暫計算至2020年4月28日);3、本案全部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6年9月22日,原、被告簽訂《江蘇中煙有限責任公司MBR淮陰卷煙廠膜項目供貨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采購膜及相關服務,合同總金額為102萬元。根據合同約定,被告貨物驗收合格進入試運行,被告收到貨款后,向原告支付合同貨款54萬元,原告同時開具相應金額17%的增值稅發票;試運行最終驗收合格后,被告付款38萬元,原告同時開具相應金額17%的增值稅發票;余款10萬元整作為質保金,在業主方質保期結束,被告收到項目質保款后,一次性付清其余費用。MBR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向被告提供膜及相關服務,并按照合同約定向被告開具相應發票。被告在設備驗收合格后,將設備交付業主方實際使用,并收取業主方支付的全部貨款,但卻未按照合同約定向原告全額支付相應款項,且質保期屆滿后也未將質保金返還原告。經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支付相關款項,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訴至貴院,請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項訴請。
被告益水公司辯稱,對于原告的訴訟請求,我公司不予認可,拒絕支付該款項及質保金12萬元,不承擔任何責任,該款項為質量保證金,我公司沒有最終驗收,而華正公司違反合同約定,沒有保證產品品牌與質量,沒有按照合同約定相關服務,其違約行為應扣除該款項。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6年9月22日,被告益水公司(甲方)與原告華正公司(乙方)簽訂《江蘇中煙有限責任公司淮陰卷煙廠MBR膜項目供貨合同》一份,內容為:合同約定總金額為102萬元,支付方式:甲方貨物驗收合格進入試運行,甲方收到貨款后,向乙方支付合同貨款54萬元,乙方同時開具相應金額17%的增值稅發票,試運行最終驗收合格后,甲方付款38萬元整,乙方同時開具相應金額17%的增值稅發票,余額10萬元作為質保金,在業主方質保期結束,甲方收到項目質保款后,一次性付清其余費用;產品質保期為最終驗收后12個月,保質期內,該項目產生的質量問題由乙方負責解決,乙方承諾在甲方提出問題的24小時內提供解決方案,若需赴現場維修,乙方及時配合甲方前往維修更換,維修或者更換不再向需方收取任何費用,并確保按照主方的招標文件要求進行售后服務。上述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照合同約定陸續向被告供貨。2016年12月5日的設備驗收單顯示:設備名稱為MBR膜16支,布氣裝置16個,驗收單位益水公司,驗收地點淮陰卷煙廠污水站。供貨方原告代表宋安宇與驗收代表張秀渠在該驗收單上簽字確認,并蓋有被告公司公章。2017年5月9日,原告向被告開具102萬元的增值稅發票。現因被告未支付剩余貨款12萬元引發此訴訟
判決結果
被告徐州益水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江蘇華正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貨款12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20000元為基數,自2017年12月14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國銀行間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1480.5元,由被告徐州益水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有關規定,向該院預交案件受理費
合議庭
審判員劉莉平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呂林宇
判決日期
2020-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