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克會、包永勝等10人訴被告烏蘭浩特市天起市政建設有限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夏克會、包永勝等十人的訴訟代表人夏克會、包永勝及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敬華,被告烏蘭浩特市天起市政建設有限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孫鳳巖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夏克會、包永勝等與烏蘭浩特市天起市政建設有限公司勞動爭議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內2201民初5262號
判決日期:2019-12-09
法院:烏蘭浩特市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夏克會、包永勝等10人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依法維持烏蘭浩特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烏勞人仲字(2019)39號仲裁裁決書的第一項;2、請求判令被告給付各原告停工期間生活費合計1061520.00元(明細附后);3、判令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依據內蒙古自治區勞動者工資保障規定第23條規定,烏蘭浩特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烏勞人仲字(2019)39號仲裁裁決書未維護原告停工期間的生活費是錯誤的。原告等人系被告的在編職工,在2009年至2013年1月,陸續收到被告的放假通知,至起訴之日仍然處于放假狀態。放假期間被告為原告交納各項社會保險,但未安排原告工作崗位。2019年3月27日,被告以公告的方式通知原告復工,但對放假期間的生活費等拒絕支付。經原告申請仲裁,未得到維護主張,故原告訴至法院。
被告烏蘭浩特市天起市政建設有限公司辯稱,第一項無異議,第二項有異議,不同意原告訴訟請求,原告主張2009-2013年陸續收到停工通知不對,沒有任何證據證明通知放假,原告與被告方作為勞動關系的相對方,原告方不為被告方提供任何勞動行為,并且雙方已失去聯系,原告方對不上班不收勞務費的行為,持有默認態度,2018年8月3日至2019年3月27日因被告方無法聯系到原告方在報紙上發布通知要求原告方回單位上班,但是原告方拒絕回單位履行應盡的勞動義務,同時有部分原告方訴訟主體在單位工作過,也得到相應的勞動報酬。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5月28日,夏克會、包永勝等16人與烏蘭浩特市天起市政建設有限公司勞動爭議糾紛向烏蘭浩特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2019年3月27日,烏蘭浩特市天起市政建設有限公司在興安日報公開發布職工上崗通知,通知包括夏克會、包永勝等16人在內的39人務必于2019年4月10日到內蒙古永承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報道,接受崗前培訓,如不報道視為自動解除勞動關系。夏克會、包永勝等16人認為,烏蘭浩特市天起市政建設有限公司以此解除勞動關系違法,要求烏蘭浩特市天起市政建設有限公司繼續履行勞動合同,同時多年來因烏蘭浩特市天起市政建設有限公司原因給其常年放假,要求按照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發放放假期間拖欠的工資并補繳應繳的各項社會保險。具體請求仲裁事項:1、確認烏蘭浩特市天起市政建設有限公司違法解除勞動合同;2、裁決烏蘭浩特市天起市政建設有限公司繼續履行勞動合同;3、要求給付拖欠工資共計139920.00元;4、要求烏蘭浩特市天起市政建設有限公司及時補繳各項社會保險。案件審理中,韓雙林、李國超、鄭世海3人放棄仲裁請求,并提交撤訴申請書。烏蘭浩特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經審理,作出烏勞人仲字(2019)69號仲裁裁決書,裁決烏蘭浩特市天起市政建設有限公司與包括本案夏克會、包永勝等10人在內的13人繼續履行勞動合同;駁回夏克會、包永勝等13人的其他仲裁請求。本案中夏克會、包永勝等10人不服仲裁裁決,向本院提起訴訟。另查明,于2009年至2014年間,夏克會、包永勝等10人未在烏蘭浩特市天起市政建設有限公司工作。烏蘭浩特市天起市政建設有限公司未解除與夏克會、包永勝等10人的勞動關系,并為夏克會、包永勝等10人交納社會保險。
以上事實,有原告夏克會、包永勝等10人提供的烏蘭浩特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烏勞人仲字(2019)39號仲裁裁決書、2009-2018內蒙古自治區××區最低工資標準,被告烏蘭浩特市天起市政建設有限公司提供的烏蘭浩特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烏勞人仲字(2019)39號仲裁裁決書、及當事人庭審陳述為證,對其證據效力本院予以認定
判決結果
一、原告夏克會、包永勝等10人與被告烏蘭浩特市天起市政建設有限公司存在勞動合同關系,被告繼續履行勞動合同;
二、駁回夏克會、包永勝等10人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00元,由原告夏克會、包永勝等10人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五份,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向興安盟中級人民法院全額繳納上訴費,上訴于興安盟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唐斌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書記員王一鳴
判決日期
2019-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