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山東電力建設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山東電力)因與被上訴人中塔新興通訊技術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塔新興)、被上訴人青島昌盛日電太陽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昌盛日電)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青島市嶗山區人民法院(2020)魯0212民初1629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山東電力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經緯、閻子依,被上訴人中塔新興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賈海鵬,被上訴人昌盛日電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葉青、李江濤,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山東電力建設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中塔新興通訊技術集團有限公司等買賣合同糾紛民事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魯02民終7359號
判決日期:2021-09-01
法院: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山東電力上訴請求:1.判令撤銷一審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改判上訴人山東電力無須向被上訴人中塔新興支付貨款4391332.56元及違約金;2.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中塔新興、昌盛日電承擔。事實和理由:一審法院對案件事實認定不清、適用法律錯誤,損害了上訴人山東電力的合法權益。具體事實理由如下:
一、一審判決認定事實存在嚴重錯誤。涉案三方《協議書》是上訴人山東電力、被上訴人中塔新興、被上訴人昌盛日電三方當事人達成的新的意思表示,《協議書》對《鋼材采購合同》的履行主體進行了明確變更,即《鋼材采購合同》的買方主體已變更為被上訴人昌盛日電,故被上訴人昌盛日電應向中塔新興承擔實體付款責任。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山東電力仍系《鋼材采購合同》當事人,并應按合同約定向被上訴人中塔新興支付貨款及違約金,屬事實認定不清。2018年08月24日,上訴人山東電力與中塔新興簽訂《鋼材采購合同》(以下簡稱“《采購合同》”),在《采購合同》簽訂的次日即2018年8月25日,上訴人山東電力與被上訴人中塔新興、被上訴人昌盛日電三方簽訂《協議書》,《協議書》是三方達成的新的意思表示,法律效力優先于《采購合同》。三方《協議書》第一條明確:簽約各方充分了解《EPC合同》和《采購合同》的內容及簽約背景,中塔新興系昌盛日電指定供貨商,《采購合同》的全部內容均是中塔新興與昌盛日電磋商確定,實際履行主體系中塔新興和昌盛熱電;第六條約定:本協議約定的內容與《EPC合同》《采購合同》內容不一致的,以本協議約定為準。根據上述條款,三方《協議書》明確變更《采購合同》的實際履行主體為被上訴人昌盛日電(購買方)和被上訴人中塔新興(供應方),該意思表示真實、明確,并不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為合法有效的意思表示。且三方《協議書》為作出在后的意思表示,法律效力優先于《采購合同》,三方《協議書》約定與《EPC合同》《采購合同》不一致的,應以《協議書》約定為準。故一審法院認定山東電力系《采購合同》主體,并應按合同約定支付被上訴人中塔新興貨款及違約金,屬事實認定不清。
二、三方《協議書》第三條是對《采購合同》付款義務的明確變更,三方一致約定上訴人山東電力不承擔付款責任。山東電力只對被上訴人中塔新興進行轉付款,山東電力接受中塔新興的發票,上訴人也向昌盛日電開具發票,山東電力接收發票符合三方《協議書》約定,不代表山東電力承擔實體付款責任。一審法院判令上訴人山東電力應按合同約定支付被上訴人中塔新興貨款及違約金屬事實認定不清、適用法律錯誤。三方《協議書》第三條約定:《采購合同》中乙方(山東電力)向丙方(中塔新興)的付款義務,在甲方(昌盛日電)按照《EPC合同》支付上訴人款項后,上訴人山東電力按照《采購合同》的付款條款支付給中塔新興,若昌盛日電未按《EPC合同》約定向山東電力支付相應的款項,中塔新興應直接向昌盛日電主張權利,山東電力不承擔付款責任。一審判決書認定事實部分第五頁第八、九行,僅認定“如果昌盛日電未按照與山東電力之間的合同約定支付相應的款項,中塔新興有權直接向昌盛日電主張權利”,遺漏了對“山東電力不承擔付款責任”的認定。三方《協議書》簽訂后,《鋼材采購合同》的買方主體及承擔實體付款責任的主體均變更為昌盛日電,山東電力僅根據上述約定進行轉付款,除轉付款義務外,《采購合同》中的其它權利義務均由昌盛日電代表山東電力直接向中塔新興行使。山東電力接受中塔新興的發票也僅為安排轉付款需要,并不能改變買賣合同雙方主體已經變更為昌盛日電和中塔新興的事實,因此承擔實體付款責任的應是昌盛日電。
三、《EPC合同》補充協議變更了EPC合同的付款方式,材料款的付款條件及節點與《采購合同》約定一致,昌盛日電再以按照EPC合同70%付款進度30329抗辯沒有事實依據。山東電力一審庭審中已經舉證證明實際收到昌盛日電的款項以及對外轉付款項,山東電力的履行行為符合《EPC合同》及三方《協議書》的約定。《EPC合同》補充協議一、二變更了EPC合同約定的付款方式,涉及項目材料、設備采購款,昌盛日電按照付款條件、付款節點向山東電力付款后,山東電力按照同樣的付款條件、付款節點轉付給中塔新興。在項目正常履行階段,中塔新興供貨第一個付款節點1986160.32元(支付采購合同額的30%),山東電力是在2018年12月20日收到昌盛日電的電子銀行承兌匯票,2018年12月29日即背書轉讓給中塔新興。昌盛日電自2018年12月20日后沒有再向山東電力支付過任何款項。由此可見,昌盛日電以70%付款進度抗辯沒有事實依據;昌盛日電在支付第一個付款節點的貨款后沒有再向山東電力支付過任何款項足以證明昌盛日電沒有按照《協議書》第三條約定履行,上訴人山東電力不承擔付款責任。
綜上,涉案三方《協議書》對《鋼材采購合同》的履行主體和付款義務進行了明確變更,《采購合同》的履行主體己變更為被上訴人昌盛日電,上訴人山東電力不承擔付款責任。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山東電力仍系《采購合同》當事人,并應按合同約定向被上訴人中塔新興支付貨款及違約金,違背三方《協議書》真實意思表示,屬事實認定不清、適用法律錯誤,嚴重損害上訴人山東電力合法權益。特提起上訴,望依法改判。
中塔新興答辯稱,1.被上訴人認為對山東電力所提到的三方簽訂的《協議書》構成對履行主體的變更這是不正確的理解,實際上協議書僅僅是就雙方簽訂的鋼材采購合同的部分合同權利義務做出了新的授權和調整,并沒有對合同主體作出變更。2.關于付款的主體沒有明確的變更條款,僅僅增加了昌盛日電承擔連帶責任的意思表示。3.中塔新興已經向山東電力方開具了95%的發票,山東電力方接受了發票且未提出過異議,僅僅是針對付款的時間一拖再拖,所以在履行過程當中山東電力也沒有針對付款主體的變更提出過明確的確認。4.山東電力與昌盛日電之間的情況以及付款情況與中塔新興無關。
昌盛日電答辯稱,涉案工程尚未結算,根據三方協議書第三條約定,若甲方昌盛日電未按《EPC合同》約定向乙方山東日電支付相應的款項,丙方中塔新興直接向甲方昌盛主張權利。昌盛日電也按約定履行了相應的付款義務,所以不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中塔新興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山東電力向中塔新興支付貨款4391332.56元。2、判令山東電力給付中塔新興逾期付款違約金262867.02元。(2019年8月19日以前的違約金,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上浮50%計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計算至實際支付貨款之日止的違約金(暫時計算至2020年5月19日),按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上浮50%計算)。3、判令昌盛日電對山東電力建設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給付貨款及違約金的義務承擔連帶責任。4、本案訴訟費由山東電力、昌盛日電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8月24日,中塔新興與山東電力簽訂《鋼材采購合同》,約定山東電力采購“陽原恒博二期17兆瓦光伏扶貧項目”所需鋼結構材料811.34噸,單價8160元/噸(具體以實際簽收數量為準)。暫定總價(含稅)為6620534.4元。次日,中塔新興與山東電力、昌盛日電三方共同簽訂《協議書》。三方在《協議書》中約定,《鋼材采購合同》的實際履行主體是中塔新興和昌盛日電,如果昌盛日電未按照與山東電力之間的合同約定支付相應的款項,中塔新興有權直接向昌盛日電主張權利。
根據《鋼材采購合同》第6條約定的付款進度,結合中塔新興的統計,2018年11月13日,中塔新興實際供貨材料到場達到40%,山東電力應付合同總額30%的進度款;2019年5月25日中塔新興實際供貨到場材料達到100%,山東電力、應付合同總額90%的進度款;山東電力接收貨物驗收合格且未提出質量異議60天期滿,山東電力應付合同總額的95%。
上述兩份合同簽訂后,中塔新興根據山東電力的進場安排,自2018年8月26日起陸續供貨,至2019年5月25日全部供貨完畢。根據最終統計,實際供貨822.69噸,價值6713150.4元。
山東電力于2018年12月10日付款1986160.32元,余款至今未付。
另查明,2018年6月25日,山東電力與昌盛日電簽訂《陽原恒博二期17兆瓦光伏扶貧項目EPC總承包合同》、之后又簽訂《EPC總承包合同補充協議一》及《EPC總承包合同補充協議二》,協議中約定,山東電力應按照昌盛日電指定的供應商、材料數量及單價購買本項目材料,鋼構材料的指定供應商是中塔新興通訊技術集團有限公司,即中塔新興。EPC補充協議中明確約定材料到場100%,經甲方(昌盛日電)驗收合格后,乙方(山東電力)開具至材料合同總額90%且符合甲方要求的增值稅發票后,甲方(銀行承兌匯票)支付至乙方材料合同總額的90%進度款。2019年7月24日,昌盛日電接收貨物驗收合格且未提出質量異議60天期滿,昌盛日電應付合同總額的95%。剩余結算總價額的5%應付款作為質保金,質保期為三年。庭審中,中塔新興與山東電力均認可中塔新興已向山東電力開具了5958480.96元的增值稅發票。
一審法院認為,《鋼材采購合同》系由中塔新興與山東電力簽訂,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三方協議書系中塔新興與山東電力、昌盛日電共同簽訂,各方意思表示真實,上述兩份合同均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各方當事人均應按約履行。本案中,中塔新興自2018年8月26日至2019年5月25日供貨822.69噸,價值6713150.4元,已依約履行了供貨義務,并且向山東電力開具了符合合同約定的增值稅發票,山東電力應按合同約定支付中塔新興貨款,但山東電力向中塔新興付款1986160.32元后再無付款,已構成違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山東電力稱昌盛日電未向其支付剩余款項,所以其未能向中塔新興支付剩余款項;昌盛日電稱其已向山東電力支付了合同約定的款項,不應再承擔付款責任。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舉證不能的,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山東電力與昌盛日電均未能提供充足的證據證明各自的主張,故一審法院不予采信。綜上所述,根據合同的相對性原則及三方協議書中的約定,山東電力與昌盛日電應當向中塔新興承擔共同付款責任。
因雙方合同中未約定逾期付款的違約金,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的司法解釋,買賣雙方未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標準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規定,判決:一、山東電力建設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向中塔新興通訊技術集團有限公司支付貨款4391332.56元。二、山東電力建設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向中塔新興通訊技術集團有限公司支付違約金。(該違約金從2019年9月24日起按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至本判決書生效之日止)三、青島昌盛日電太陽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上述款項范圍內承擔共同還款責任。上述一、二、三項所確定的付款義務,山東電力建設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與青島昌盛日電太陽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44034元、保全費5000元,由山東電力建設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與青島昌盛日電太陽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擔。
二審審理期間,山東電力、昌盛日電、中塔新興均未提供新證據。
二審經審理查明:昌盛日電已向山東電力付款至78%,山東電力向中塔新興等供貨方的付款情況為:向中天昱品科技有限公司付款100%、向陽關電源股份有限公司付款90%、等等,向中塔新興付款30%。山東電力向供貨方付款比例與昌盛日電向山東電力的付款比例并不一致,上訴人在本案審理期間并未提交證據證明其受昌盛日電的指示向供貨方支付超過昌盛日電向山東電力付款比例的進度款。
一審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4034元,由上訴人山東電力建設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唐明光
審判員安太欣
審判員卞冬冬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趙佩宇
書記員彭曉鳳
判決日期
2021-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