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小福與被告南京力諾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力諾公司)工傷保險待遇、經濟補償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朱小福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黃能能、被告力諾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陶大慶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朱小福與被告南京力諾建設有限公司經濟補償金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蘇0117民初439號
判決日期:2020-09-21
法院:江蘇省南京市溧水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朱小福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就業補助金25000元、住院期間護理費6300元、停工留薪期工資差額6423元、交通費1000元、經濟補償金33793.5元,合計72516.5元;2.判令被告協助原告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領工傷保險待遇。事實和理由:2014年3月,原告入職被告公司,從事野外電力施工工作,被告為原告繳納了社會保險。2018年9月16日,原告在工作中受傷。2019年6月18日,原告被溧水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定為工傷,2019年11月21日,經南京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原告傷殘九級。原告兩次住院合計63天,出院后醫囑建議休息11個月。原告受傷前月平均工資為5632.25元/月。停工留薪期內被告每月向原告發放工資5097元。2019年12月2日,原告以被告未依法按標準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資為由辭職。原告認為,被告應當按照規定辦理相關工傷保險待遇申請手續并依法支付原告工傷,現因雙方無法協商一致,原告向法院起訴。
被告力諾公司辯稱,原告主張的一次性就業補助金,被告是愿意支付的;原告主張的護理費,被告已經足額支付了將近一萬元,不存在再支付護理費的問題;原告主張的停工留薪期期間的工資差額,因為原告受傷以后就沒有到單位工作,所以不存在停工留薪期工資差額的問題;原告主張的交通費,被告認可300元;對經濟補償金不認可,因為是原告與單位申請解除勞動合同,被告沒有支付理由。其他具體見質證意見。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質證。本院根據庭審筆錄、詢問筆錄、當事人的陳述及原、被告雙方提交的如下證據:工傷認定決定書、勞動能力鑒定結論通知書、病歷、出院記錄、診斷證明書、工資發放清單、銀行流水、辭職通知及快遞單、仲裁裁決書、仲裁庭審筆錄、工資發放明細等,認定事實如下:
原告于2014年3月入職被告,從事野外電力施工工作,被告為原告辦理并繳納了社會保險。2018年9月16日,原告在工作中受傷。原告受傷后,被送往中國人民解放軍南京軍區京總醫院住院治療,共住院63天,醫療費用由被告墊付。出院后,醫囑建議休息共計11個月。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護理費6000元、交通費300元。
2019年6月18日,經南京市溧水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定,原告受傷為工傷。2019年11月21日,經南京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原告的致殘程度為九級。
被告在原告受傷后按照每月5097元的標準向原告支付工資至2019年9月。2019年12月2日,原告以被告在停工留薪期內沒有依法按標準支付停工留薪工資提出辭職。
另查明,原告受傷前十二個月的月平均工資為5632.25元,該工資組成包括基本工資、滿勤獎、加班費以及高溫費等。
2019年12月11日,原告申請勞動仲裁,南京市溧水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于2020年1月7日作出寧溧勞人仲案字[2020]第15號仲裁裁決書,仲裁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25000元、護理費300元、交通費300元,合計25600元,駁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請求
判決結果
一、被告南京力諾建設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支付原告朱小福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25000元、護理費300元、交通費300元、停工留薪期工資1200元,以上合計26800元;
二、被告南京力諾建設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協助原告朱小福辦理工傷待遇的申領手續;
三、駁回原告朱小福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元,減半收取5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陳海燕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俞玉琴
判決日期
2020-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