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波與被告重慶華瑞樓宇自動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瑞樓宇自動化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20年10月1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宋波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亞林、被告華瑞樓宇自動化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蔣洪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宋波與重慶華瑞樓宇自動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鄂0922民初1048號
判決日期:2020-12-10
法院:湖北省大悟縣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宋波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決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76000元;2.判決被告自2018年6月1日起按日萬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3.判令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事實與理由:2017年10月10日,原告與被告簽訂《消防水池及取水井施工合同》,被告把麻竹高速大悟段機電JDI標遂道消防工程承包給原告施工,工程價款66萬元。2018年2月10日,原、被告雙方又簽訂了一份《補充協議》,增加施工材料人工機械費10萬元,工程總價款76萬元。工程竣工后,經結算,被告尚欠工程款76000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討,被告至今沒有支付。請人民法院判令支持原告的以上訴求。
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原告宋波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證據一、《消防水池及取水井施工合同》。擬證明原、被告簽訂的施工合同的施工范圍、工程價款及付款期限;
證據二、補充協議一份。擬證明原、被告增加了工程價款10萬元;
證據三、湖北增值稅專用發票(鋼筋99000元)。擬證明原告向被告出具了總工程價款76萬元的增值稅發票。
被告華瑞樓宇自動化公司庭審時辯稱:2017年10月10日,原告與被告簽訂《消防水池及取水井施工合同》,原告以總價包干的原則,總費用為66萬元;原告稱與被告簽訂了補充協議不屬實,對補充協議不予認可;被告已經按合同約定支付了原告的工程款,并無拖欠原告費用,更不存在逾期利息,請法院駁回原告訴求。
為支持其抗辯理由,被告華瑞樓宇自動化公司向本院提交證據如下:
證據一、《消防水池及取水井施工合同》原件。擬證明原、被告雙方形成的合同是總價包干的方式,總價為66萬元,而不是原告說的76萬元;
證據二、銀行轉賬憑證復印件。擬證明被告通過公司賬戶向宋波轉賬了66萬元,曹海波向宋波雇請的工人轉賬了6000元,被告已經足額支付了原告的工程款。
經庭審質證,被告華瑞樓宇自動化公司對原告宋波的證據認為,對證據一的三性均無異議,雙方形成了合同關系,但合同的第3條約定的是總包的方式,第4條約定了總包的金額,說明原、被告在簽訂合同時是以總價包干的方式承包給了原告,不存在增加工程款及結算的問題;對證據二的三性均不予認可,是復印件,若對方提供了原件,請法院核實。即使補充協議上方是打印的,下面的簽字人我方不認識,簽字人與被告沒有任何關系,既非單位員工,也不是項目負責人,公司也沒有授權他簽字,補充協議是如何形成的不清楚,上面只有簽字,沒有任何身份信息,對補充協議的真實性不予認可;對證據三真實性不予認可,即使是真實的,上面的開票金額為99000元,而不是76萬元,并且根據合同第4條約定,原告要向我方提供材料增值稅的發票,因此在不能達到原告的證明目的及原告想證明工程款是76萬元的情況下,不能達到原告的證據目的。
原告宋波對被告華瑞樓宇自動化公司提交的證據認為,對證據一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據二真實性有異議,不是原件,若被告提交原件,根據記載已付款事實,對被告已付的工程款66萬元,我方予以認可,但對曹海波支付工人6000元不予認可,這6000元只是支付了工資,支付的是誰的工資不清楚,原告并沒有確認是支付給宋波的工人工資,上面沒有原告的簽字、認可。
本院對原告宋波的證據認為,證據一與被告的證據一系同份證據,予以認定;證據二沒有被告單位公章,顧先文身份不明確,不能證明顧先文系被告單位員工;證據三系復印件,不予認定。對被告華瑞樓宇自動化公司的兩份證據認為,均具有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本院應予認定。
本案基本事實:2017年10月10日,原告宋波與被告華瑞樓宇自動化公司簽訂《消防水池及取水井施工合同》,合同約定了由原告承包施工麻竹高速大悟段機電JDI標遂道消防工程,工程價款66萬元。工程竣工后,經結算,被告華瑞樓宇自動化公司向原告宋波支付了工程款66萬元。2020年8月12日,原告宋波以被告華瑞樓宇自動化公司沒有按照雙方所簽《補充協議》履行義務為由向本院提起訴訟。雙方因此成訟
判決結果
駁回原告宋波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700元減半收取850元,由原告宋波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郭梅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曹鳳欽
書記員田坤
判決日期
2020-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