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陳玉與被告徐云、江蘇建都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都公司)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玉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陳永國、葉詠、被告徐云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建都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陳玉與徐云、江蘇建都建設有限公司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蘇1311民初3407號
判決日期:2020-12-03
法院:江蘇省宿遷宿豫區人民法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案件基本情況
原告陳玉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繼續履行原施工協議;2.判令被告給付原告已完成工程勞務費415156元;3.本案訴訟費由三被告承擔。案件審理過程中,原告自愿撤回第一項訴訟請求,并將第二項訴訟請求金額變更為115365.45元(11589.825平方米*26元/每平方米+材料不足誤工補償30625元+代付工人工資1750元-被告已付50250元-被告代付工人工資148095元-被告善后費20000元=115365.45元)。事實和理由:2019年9月,原告與被告建都公司的分包人徐某、徐云達成協議,承包京東智慧城項目二標段的木工支模工作。根據約定,被告應按模板展開面積計算原告勞務報酬,即地上、地下模板展開面積平均價21元/平方米。當原告施工至地下模板展開面積11589平方米,地上展開面積1363平方米時,被告突然通知原告終止合同,給原告造成重大損失。被告通知原告終止合同后,雖經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卻一直未按實際工作量支付勞務報酬。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現原告起訴至法院,請予立案,并作出公正判決。
被告徐云辯稱:一、對于原告主張按26元/每平方米計算工程款不予認可,被告認為應按17元/平方米計算;對原告代付的1750元工資認可;對于材料不足誤工補償款30625元不予認可,原告施工過程中不存在因材料不足導致的誤工。二、因為原告施工不當,造成被告損失材料費15000元、機械費用6000元、清理費10000元;因原告未按約定期完工,致被告被罰款10000元;原告施工至地面一層時,樓梯口部分未按圖紙施工,導致被告重新施工,損失人工費2000元、材料800元;以上費用應從被告未付工程款中扣除。
被告建都公司未作答辯。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被告徐云與案外人徐某合伙從被告建都公司處分包了京東智慧城6#樓、7#樓木工支模工程。2019年9月,被告徐云將京東智慧城7#樓木工支模工作分包給原告施工,工作內容為主體地下室至樓頂面一次結構涵蓋的木工模板的制作、安裝、加固、校正,水平鋼管的搭設、校平、校正,柱子模板的拆除、轉運和重復使用,被告徐云按模板展開面積21元/平方米向原告支付勞務報酬。合同簽訂后,原告組織工人進行施工。后原告退場,雙方因已完成工程價款的支付問題發生糾紛。2019年10月26日,經宿遷市公安局宿豫分局珠江路派出調解,雙方達成一致。當天,原告出具一份承諾書,載明:“承諾書我本人陳玉在京東智慧城7#樓D7D8D9D10等地庫主樓所有施工工人工資余款今由徐某代發,并經雙方認可,除結算單外,如再有我班組工人工資未結算全由我陳玉負責。關于地庫部位脹模、清理和公司罰款,經公司領導批復意見,我絕對認可項目部處理意見。待本月底前,我和徐某對帳結算后,如有超付支出我工人工資款,就由我陳玉負擔。注我所做工程的未完成部分,由徐某安排工人完成,所有人工費用由我陳玉承擔”。原告在施工過程中代被告徐云支付工人工資1750元。被告徐云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250元,并代原告支付工人工資148095元。
審理中,原告與被告陳玉確認原告已完成工程量按11589.825平方米計算,但需要扣除20000元未施工部分工程價款
判決結果
一、被告徐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給付原告陳玉款26791元;
二、駁回原告陳玉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1304元,由原告陳玉負擔1001元,由被告徐云負擔303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宿遷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王麗娜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書記員程浩
判決日期
2020-12-03